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葛傳保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葛家華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連彬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葛林美枝之子,葛林美枝婚後並未工作而無收入,故葛林美枝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上訴人所借用、存款。又上訴人前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31日、102 年8 月2 日、11月28日、103 年7 月30日、104 年11月4 日,自所借用葛林美枝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韓佩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合計9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又上訴人係為借款而匯出系爭匯款,但被上訴人並未與伊具有消費借貸合意,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又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對伊及訴外人葛靜芬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係將葛林美枝帳戶內之存款均視為葛林美枝財產,而未主張有借用葛林美枝帳戶存款之事實。況上訴人自己亦有銀行帳戶,顯見其並無借用葛林美枝帳戶存款之事實,而上訴人縱有將薪資交付與葛林美枝,應可認為係屬贈與,是系爭匯款是由葛林美枝所匯。又伊為葛林美枝之獨子,又有子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伊與妻兒復時常於周末探望葛林美枝,葛林美枝對伊全家疼愛不已,因此方陸續贈與伊金錢,但因知悉伊之生活費用支出多由韓佩珊處理,因此將系爭匯款匯至韓佩珊帳戶,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韓佩珊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葛林美枝為上訴人之配偶,業已死亡。
㈡韓佩珊於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分別於101 年5 月24日、31
日、102 年8 月2 日、11月28日、103 年7 月30日、104 年11月4 日匯入50萬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
5 萬元,匯款名義人均為葛林美枝。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按,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葛林美枝婚後即未工作而無收入,故葛林美枝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質均為上訴人所借用、存款,故葛林美枝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對葛林美枝婚後投保於高雄縣泥水職業公會,費用實係由上訴人支出,葛林美枝未有工作之事實未有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然縱葛林美枝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交付或匯、存入,因夫妻間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尚包括為家庭共益費用之支付、贈與等,不一而足,是在上訴人未為舉證,尚無由單以葛林美枝婚後未曾工作而無收入乙節,即逕予推認葛林美枝所有之金融帳戶均已出借予上訴人,且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身尚有金融機戶可供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自無向葛林美枝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葛林美枝金融帳戶已為其借用,即帳戶內
之款項均為其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匯款既以葛林美枝名義所匯,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匯款,已陳述是受葛林美枝贈與而來,核與系爭匯款名義上係由葛林美枝所匯亦相符,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陳述真實義務,自不生舉證責任倒置問題,仍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要件舉證,而上訴人未為舉證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目的不達而受有利益,其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