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C(即甲男,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王瀞娟被上訴人 0000-000000(即A女,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即乙女,姓名、住址均詳卷)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甲000000 超逾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下稱甲男)係被上訴人即代號0000 甲000000女童(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之祖父,A女於104 年4 月間至同年8 月間因被上訴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 000A 女子(下稱乙女)工作之故無法照顧,而與其兄即訴外人丙男(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寄住於甲男位在高雄市茄定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對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1 樓書桌前,違反
A女之意願,要求A女將褲子脫下,經A女表示「不要」拒絕後,仍強拉A女之手將A女之內褲、外褲脫下,徒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強制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㈡於104 年6 月間某日下午,在上址1 樓書桌前方,自行將身
上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並稱「讓阿公爽一下」等語,要求A女親吻甲男下體,經A女表示「不要」拒絕後,違反A女之意願,強壓A女之頭部,使A女嘴唇接觸甲男生殖器,以此強制方式,再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㈢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上午,趁騎機車載送A女至就讀
國小上學途中,意圖性騷擾,假意要將A女扶上坐墊,而乘A女不及抗拒,藉機以手撫摸A女之生殖器。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乙女對未成年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甚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A女之精神上損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計,合計150 萬元;乙女之精神上損害,上開㈠、㈡各以20萬元、上開㈢以10萬元為計,合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3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A女及乙女各150 萬元、5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A女係因遭伊責罵、體罰而希望搬離,且A女經醫學鑑定結果亦僅焦慮,未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訴說時哭泣之情,且伊先前照顧A女堂姐長達10年亦未曾遭類似指控,A女指述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A女15萬元、乙女10萬元,及均自
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許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A女係祖孫關係,於104 年4 月至8 月同住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
㈡上訴人因對A女有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2 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1 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㈢乙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零工維生、收入不穩;A女為00
年生,目前就讀國民中學,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則國小畢業,已近八旬,無業,領老人年金維生,患有眼疾、糖尿病、高血壓、氣喘、頭暈等病症,尚有另一名孫女待其扶養,因上訴人現已入監服刑,故無法扶養該另名孫女。
五、上訴人是否對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㈠關於第一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A女於偵查中證稱:阿公摸我很多次,最後一次是6 月,段考完還沒放暑假時,阿公摸我時,我有說不要,他說我是他孫子,給他摸一下沒關係,我不想給阿公摸,阿公摸我是在書桌前,他坐在椅子上,叫我站在他椅子前面,叫我脫褲子,我說我不要,他就強迫我,拉我的手,幫我脫褲子,他就說來來來,把內褲、外褲都拉下來,後來叔叔騎車回家,阿公就叫我趕快回去書桌,褲子是我自己穿起來的;那次我坐在書桌前,學校發水果,我叫阿公幫我吃,我把水果拿過去給阿公,阿公就叫我過去給他摸一下,我假裝牙齒痛,跑上樓去找哥哥,跟哥哥講,哥哥一直玩手機,沒有理我,這是
6 月的事,應該是下午6 點,只有我在樓下,哥哥、姊姊都在樓上,阿公摸的時候說「很水捏!」(台語),是說下面很漂亮;哥哥有看到阿公摸我一次,就是我坐在書桌前面,阿公假裝要親我的臉,就亂摸我,偷摸我下面,當時哥哥坐在靠門木頭椅還有泡茶桌子那邊寫功課等語(見他卷第5 至
10、12頁)。
2.A女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司法詢問員問:妳跟媽媽說阿公性侵妳,阿公怎麼性侵妳?)阿公常在沒有人時,我在書桌前或坐在摩托車上時,摸我的生殖器官。(司法詢問員問:這樣大概有幾次?)很多次。(司法詢問員問:人的身體哪個部位不能讓人碰觸?)(A女使用綠色蠟筆圈出不能讓人碰觸的部位)(司法詢問員問:你使用綠色蠟筆圈出胸部、生殖器官,這兩處是不能讓別人碰觸的嗎?)是。(司法詢問員問:還有哪裡不能讓人碰觸?)(使用綠色蠟筆圈出屁股的位置。)(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圈起來的部位是指什麼?)泳衣遮起來的地方,遮蔽的地方平常不能讓人家看見。(司法詢問員問:有無人碰觸妳剛畫出的三個部位)有。
(司法詢問員問:是何人?)我的阿公。(司法詢問員問:阿公用何方式性侵妳?)用手觸摸。(司法詢問員問:請用紅色蠟筆在人體圖上圈出阿公用手觸摸的部位?)(A女以紅色蠟筆圈出)(司法詢問員問:妳剛畫的是哪個部位?)胸部、生殖器官。(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在浴室阿公有摸妳胸部、生殖器之外,阿公還有在其他地方摸妳嗎?)有,在書桌前面,我在寫功課的書桌,還有摩托車上。(司法詢問員問:在寫功課跟摩托車時只有摸生殖器)對。(司法詢問員問:寫功課時阿公摸妳的生殖器,這種情形有幾次?)很多次。(司法詢問員問:可否講出次數?)有點忘記了。(司法詢問員問:阿公摸妳這件事有跟誰說過?)媽媽、哥哥、姑婆、姑姑,可是姑姑不相信。(司法詢問員問:第一時間跟誰說?)哥哥,可是哥哥也不相信,後來才打電話跟媽媽講。(司法詢問員問:如何跟哥哥講這件事?)跟哥哥說阿公摸我,哥哥就繼續玩手機沒有理我。(司法詢問員問:跟哥哥講完何時跟媽媽說?)有一次我跟叔叔說,叔叔就跟阿公吵架,阿公就說不要煮晚餐給我吃,我就打電話跟媽媽講。(司法詢問員問:之前哥哥有無看過阿公在摸妳的狀況?)哥哥有一次坐在客廳,阿公就走到我書桌旁邊也是要摸,哥哥就有看到。(司法詢問員問:後來哥哥有無問你這件事情?)後來哥哥才相信阿公有摸我。(司法詢問員問:如何跟媽媽說這件事?)哭著打電話跟媽媽說阿公摸我,又不給我吃晚餐。(司法詢問員問:有無說阿公摸妳的地方?)有,我跟媽媽說阿公摸我的生殖器。(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怎麼會知道?)我後來跟哥哥講,哥哥相信之後就又跟叔叔講。(司法詢問員問:LINE上所有「小○」的文字內容都是妳打的嗎?)對。(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人用妳的名義在LINE上打對話?)沒有。(司法詢問員問:LINE的通話都是妳跟媽媽的對話內容?)對。(司法詢問員問:妳當天跟媽媽用LINE通話,就是要跟媽媽說阿公有摸妳的生殖器,還有要妳親他生殖器的事?)是。(司法詢問員問:有無因為阿公打妳而不想住在阿公家?)是我跟媽媽講完之後,媽媽說要報警,不要再讓我住在阿公家。(司法詢問員問:不想住在阿公家的原因是因為阿公打妳,還是因為阿公有摸妳的事情?)是阿公摸我。(司法詢問員:為何之前阿公打妳,妳沒有反應不想跟阿公住?)因為我想說只是打不是什麼大事情」等語(見刑一審卷第97、99、101 、102 、104 、105頁)。
㈡關於第2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桌上寫功課,阿公就走過來叫我親他下體,此情形有2 次,阿公走到我左邊,他穿有拉鍊的褲子,阿公把拉鍊拉下,把他的小鳥露出來,他叫我親,我不要親,阿公就壓我的頭去親,大概親10秒,就是嘴巴碰到那裡而已,我頭要起來,但是起不來,因為阿公的手壓住我的頭,我嘴唇碰到而已,嘴巴沒張開,當時家中都沒人,阿公說「讓阿公爽一下」,他說一下下而已,我說不要,阿公就說我是他孫子,親他一下沒關係,他的意思是說讓他舒服一下,親10秒後,他拉鍊拉起來就走開了;我有看到阿公小鳥有一點一點黑黑的,點點是黑色,阿公的臉、手、腳都有像小鳥一樣一點一點黑黑的;小鳥本來比較硬,後來變軟,很噁心,因為一點一點黑黑的,我是親的時候有看到阿公的小鳥,阿公叫我親上面(即陰莖中間部分),不是下面尿尿那裡;阿公在(104 年)6 月那次有叫我親他尿尿(即鳥鳥)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
2.A女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司法詢問員問:妳剛講阿公在廁所摸妳胸部、生殖器,還有在書桌前寫功課時有摸妳生殖器,阿公載妳上學在摩托車上時阿公也有摸妳的生殖器,除此之外阿公還有做哪些事情?)有5、6次阿公在我的書桌旁邊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叫我親。(司法詢問員問:阿公叫妳把褲子脫掉?)阿公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叫我親。(司法詢問員問:請用人體圖畫出阿公要妳親的部位?)(A女用紫色蠟筆在人體圖圈出)(司法詢問員問:阿公叫妳親哪個地方?)他的生殖器。(司法詢問員問:這樣的情況有幾次?)有5、6次。(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阿公叫妳親他生殖器時家裡有無其他人?)沒有,因為哥哥、堂姐還在上課還沒放學」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00頁)。
㈢經核A女上開指證遭上訴人各次施以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
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審酌A女於104 年6 月間案發當時仍就讀國小二年級,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筆錄當時亦僅為國小三年級生,年紀尚幼,涉世未深,若非親身經歷上訴人對其為上開情事,當無法詳細說出此等遭性侵情節及對談話語經過。且依A女所陳遭第1 次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04年6 月」、「段考完還沒放暑假時」,與其當時就讀國小之課程進度總表顯示:「6/23甲6/26 第二次定期考查」「6/30第二學期課程結束」情形相符,A女並明確指述上訴人於10
4 年6 月即第2 次強制猥褻時,有叫我親他尿尿即鳥鳥等地方等語。另A女指證上訴人都是在「上訴人住處一樓客廳書桌前」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觀諸上訴人住處照片(偵卷彌封袋內)亦顯示:該住處一樓客廳確有擺放書桌之情形。又A女就與司法詢問員(因A女為兒童,本件刑事審理中,乃選任司法詢問員於審判程序時到場協助詢問,足以避免取得指述之過程中有誘導或暗示,亦得協助A女充分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經過)之問答過程中,可明確回答今年及去年是何年、當時就讀之國小年級等問題(見刑一審卷第95頁反面),已有時間序及依時間點記憶當時所發生事件之概念;且A女對於人體頭髮、眼睛、嘴巴、手腳、胸部、肩膀、生殖器官等部分均能對應在人體圖上圈出,並正確描述該圈出部位之名稱,亦能正確說出不能遭他人碰觸之隱私部位(見刑一審卷第97、98頁),足認A女對於人體各部位均已能明確分辨,並得認知何謂身體隱私部位,而能忠實表達案發過程無疑。參以,A女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侵犯其生殖器方式係「摸」尿尿的地方,未另以手「戳」進尿尿的地方(見他卷第67、頁),並於刑事審理中指述:不想住在阿公家的原因是「阿公摸我」,並非阿公打我等語,已明確指述上訴人性侵之方式及不想在上訴人上址住處繼續居住之事由;且綜合其所述內容作整體觀察,可知其描述上訴人性侵方式,主要係在上開1 樓書桌前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並另強壓A女頭部,使A女以嘴唇接觸到上訴人之生殖器等,所述內容具體、相互連貫,並無片斷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當可排除係不服上訴人管教或受他人指使而蓄意誣陷之可能。佐以,A女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亦認:「A女可切題應答,包括個人基本資料(名字、年級)、人事時地物及時間序等相關問題,像是可認讀手錶上的日期,並記得入住阿公家、搬家、轉學到新學校及開學的時間、見過社工的次數及目前與誰同住等,對於幾次的案發經過皆可詳細描述當下情境,包括畫下家中的空間配置圖並說明當時的相對位置及經過,當檢座說的與其描述不符時也會主動澄清」(注意力、語言及其他認知功能方面,見他卷第19頁);「A女智力正常,定向感正常,具備符合該年齡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可適當理解、回應日常對話並主動分享,可理解『說謊』及『誠實』的涵義,對於自己不知道的事會表示『不知道』,未出現明顯前後不一致等不合宜的表現,證詞可信度高」(綜合分析及鑑定結論,見他卷第24頁)。基上,足信A女上開所陳應出於親身經歷而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亦無混淆誤認之虞。㈣其次,A女哥哥即丙男於偵查中證稱:平常都在阿公家一樓
書桌寫功課,有天星期三中午,阿公假裝教妹妹功課,我寫完功課要去放,走過去就看到阿公親妹妹嘴巴一下;有次下午我在三樓,妹妹剛好要去三樓,就跟我講阿公今天中午叫她親阿公尿尿的地方,時間是104 年4 月至6 月等語(見偵卷第6 、7 頁)。復於刑事審理中證稱:記得有在一樓看過阿公摸妹妹,當時妹妹在寫功課,好像不會寫,阿公就靠過去,摸妹妹的下面;妹妹有跟我講過阿公摸她下面的事2 、
3 次,當時妹妹面露驚恐說要搬離;我曾看到阿公在書桌那邊手伸到褲子裡面摸妹妹的生殖器,停留一下約4 秒鐘,當時妹妹沒有做什麼動作,我看一下就沒有看了,因為我在滑手機;我記得妹妹有跟我講被阿公要求親小鳥的事,妹妹有事都會跟我講,還有一次我在樓上,妹妹有跑上來跟我說阿公摸她,她當時沒有哭,我不理她,她就有點激動;搬離阿公家後,只要講到阿公,妹妹就很害怕等語(見刑一審卷第
107 、108 、109 、111 至114 頁)。丙男上開所證,除聽聞A女轉述外,其他就丙男住在上訴人家期間曾親眼見聞上訴人在書桌處對A女為不軌行為,且A女曾因遭上訴人猥褻而向其反應,A女當時神色激動,直至搬遷後談及上訴人仍感到害怕等情,均屬其親身見聞觀察之事實,核與A女指述均在一樓書桌前遭上訴人猥褻、曾向哥哥求援之情節相符,足佐A女前揭指述,應有所據。
㈤另者,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子女A女與丙男是於104 年4 月
至同年8 月間寄住上訴人家中,我想說那是他們的孫子,我拿錢請他們照顧,平常我會與小孩以電話聯絡或LINE通訊,
104 年8 月9 日A女跟我講電話,在哭,說阿公摸她下體,後來我8 月10日就帶他們走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復於刑事審理中陳稱:第一次知悉此事是8 月中旬,A女用哭的打電話給我,A女打電話給我時是在哭;當下有講電話跟打LINE;卷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與A女、丙男當時的對話內容,A女打電話來就哭,說阿公摸她性器官,還在客廳叫A女親他的生殖器,說這樣有5 、6 次,打完LINE隔天,我就帶他們走;A女搬離後半夜仍會做惡夢,突然爬起來東張西望,我問怎麼回事,A女說夢到阿公,很怕阿公,A女有時也會亂叫,或一個人躲著,之後也有接受家暴中心建議讓A女接受心理諮商;A女先前沒有常說謊的情況,我從小有教小孩不可以講謊話,且A女及丙男出生後到上訴人家寄住前彼此見不到五次面,沒有交集,A女原本不會討厭上訴人,也不會要求搬離該處,是到講LINE的時候才說不要在這邊了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17 、118 頁、第120 至122 頁)。
參以乙女指述A女當時向其泣訴遭上訴人撫摸生殖器等經過,及A女事後有做惡夢、害怕,並要求搬離等情緒反應,且與卷附LINE對話資料翻拍照片所示通話時間相符(見偵卷密封袋內),又依乙女指述A女於案發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孩童所產生「難過、恐懼、不安、過度警覺、睡眠不良」等事後反應相符。參以乙女陳稱上訴人與A女間前無交集仇怨,且A女並不常說謊等情,核與卷附A女當時就讀國小之學籍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刑一審卷卷彌封袋內)所載:「A女個性活潑、外向,聰明伶俐,與同學相處十分融洽」,「並無不良習慣」等情相符,故A女應無虛構事實,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
㈥高醫針對A女案發後心理狀況加以鑑定結果亦認:「A女歷
經上開事件後,出現較明顯焦慮情緒,睡眠不佳常做惡夢,且暴露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會有身體不舒服症狀及逃避反應,與上訴人隔離後,情緒逐漸穩定,目前雖未達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但仍有焦慮情緒,建議後續宜提供安全及支持性的環境,並密切追蹤其情緒及適應狀況」等情,有該院104 年10月9 日早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8至25頁)。再者,A女曾接受社工人員轉介,前往元品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業據乙女陳述如前,依上開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所載,A女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經歷23次諮商,合計個別諮商時間22小時,親子諮商時間1.5 小時,諮商心理師之結論為:A女面對上訴人性猥褻事件多次反應在做惡夢中,且每次的情節均一致,此外也出現過度警覺(看到鳥就想到阿公的那個)、迴避(不想看到與阿公類似的人)等心理反應,面對上訴人的心情覺得不舒服、噁心、變態與生氣等內在感受,有該諮商摘要書可按(見刑一審卷彌封袋內)。由上述精神鑑定、諮商心理師之診斷、諮商結果,可知A女確因遭上訴人強行撫摸生殖器等行為,而產生「焦慮」、「做惡夢」之生理現象,且有「憤怒、不安、逃避、過度警覺」等情緒反應,若上訴人未對A女為上開撫摸生殖器或要求A女親吻上訴人生殖器等侵害行為,則A女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創傷反應,益徵A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㈦關於第3次性騷擾行為部分:
1.A女於偵查中指稱:騎機車時我坐在前面,坐在原本機車坐墊上,阿公就用手摸在我尿尿地方,把我弄上去,一下子手就放開了,大概有4、5、6次,是阿公帶我去上學時,我覺得阿公是故意的,如果他要我坐上去一點應該要跟我說,但是他沒有跟我說就這樣子直接用等語(見他卷第12頁)。於刑事審理中指稱:阿公常常在沒有人的時候,我在書桌前面或坐在摩托車上面時,阿公會摸我的生殖器官;跟阿公住時,阿公都是騎摩托車載我上學;阿公有時會在摩托車上摸我生殖器,一個禮拜大概2、3次等語(見刑一審卷第97、100頁)。
2.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住在阿公家是由阿公接送上學,阿公一次載三個,有我、表妹、妹妹,我坐最後面,妹妹比較常在前面,妹妹有時站著,有時坐著;我有看過A女坐在阿公機車前面時,阿公故意摸A女尿尿的地方,阿公叫A女下來,就摸一下A女尿尿的地方,阿公叫妹妹坐上去一點,A女下來,阿公就碰一下,我只看到一次,有一次放學,表妹已經先回家了,阿公要載我跟妹妹回家,我看到阿公碰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 頁)。證人丙男復於刑事審理中證稱:騎摩托車時有看到阿公摸A女的下面,就是尿尿的地方;我不記得騎摩托車那次阿公手是在A女褲子裡面還是外面,A女那時都是穿褲子,也有穿內褲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11 、11
2 頁)。
3.觀諸證人丙男上開證述,關於在寄住上訴人住家期間皆由上訴人接送上、下學,確曾見聞上訴人利用接送機會,趁機觸摸A女生殖器之隱私部位等情,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核與A女所指述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相符,亦足佐證A女此部分所述情節屬實。復衡酌上訴人與A女為祖孫關係,並無男女情誼,且A女於案發當時乃就讀國小二年級,尚非嬰孩,已能行動自如且有性別意識,上訴人身為一成年男子,明知生殖器附近屬個人隱私部位,縱有使A女調整座位之必要,亦應出言要求A女自行移動,或拉扶A女手部等其他非隱私部位即可,卻捨此而不為,刻意趁機撫摸A女之生殖器,顯已逾越一般祖孫間之正常互動範圍,且上訴人該撫摸生殖器之舉動,亦已使A女深感突兀而有不快之感受,此據A女指述如前,應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已構成性騷擾。
㈧上訴人之辯詞如下:
1.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伊與A女母親乙女間存有嫌隙,A女係受乙女指示,且因A女與丙男曾遭其責打,不想繼續居住該處,栽贓伊有性侵害舉動,藉此盡快搬離云云。惟查:高醫鑑定結果,認「A女智力正常,具備符合該年齡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可理解『說謊』及『誠實』的含意,證詞可信度高」等情(見他卷第24頁),且乙女亦陳述A女並無說謊習性,與A女就讀國小之學籍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業如前述,足見A女指述之可信度甚高。又上訴人雖曾有責打A女、丙男之情形,然依A女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是因為阿公摸我才不想住阿公家,之前阿公有打我,但沒有因此不想住阿公家,因為我想說打不是什麼大事情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A女並未因上訴人管教責打,因而對上訴人存有怨恨或迫切希冀搬離之情形。且乙女陳述:係因為A女父親被抓去關,我在新營上班,才付錢給上訴人就近照顧;A女平常很乖巧,是比較會分享的,比較外向,如果遇到委屈會放在心裡,不會直接跟我講,怕我傷心,我上班小孩不方便帶在身邊,原本才會放在保姆家;A女原本對上訴人沒有印象,也不會討厭阿公,也從來沒有因為討厭阿公講阿公壞話;之前丙男有反應上訴人有打他,A女那時沒有講,但A女說阿公很兇都會罵三字經,之前A女還不會不要住那邊,因為她還有堂姐在那邊,還有個伴,直到講LINE的時候,A女跟我講阿公摸她時,我才說不要在這邊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見刑一審卷第116 至
119 頁、第121 頁),足見乙女因工作因素無暇照料其子女A女及丙男,方將A女及丙男托由上訴人代為照顧,並支付生活費用,則其與上訴人間縱來往不甚密切,亦無惡意誣陷上訴人之理,否則A女、丙男又將失其住所而顛沛流離,徒增適應之煩,亦非乙女所樂見;且A女因出生於單親家庭,多為其母乙女設想,不願乙女傷心,遇事多先隱忍或向親近之哥哥丙男訴說,迄至多次遭上訴人猥褻,無法忍受之下,方才於104 年8 月9 日以LINE向母親哭訴遭上訴人猥褻情事,而乙女得知此事後,深感憤怒,才主動將A女及丙男帶離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乙女及A女指述如前,則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足認本件應係A女無法忍受上訴人多次猥褻行為,深感委屈始以LINE向母親乙女哭訴,自可排除A女係受乙女影響或遭受上訴人責打而惡意虛構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2.上訴人辯稱:原登記在乙女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房地(詳細資料附於刑二審卷第82頁證物袋),係伊大兒子即A女父親王00(即乙女前配偶,101 年離婚,年籍詳卷)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乙女名下,乙女竟在王00另案入監執行後將該房地變賣,伊因此事對乙女很不諒解,彼此在電話中曾發生爭吵,質疑乙女及A女係因此對伊提出本件指控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22日具狀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調上開房地資料(見刑二審卷第65、67、71頁),惟上訴人仍未能敘明該房地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究具有何關聯性;且乙女於刑事審理中明確證稱:這間房子總價130 幾萬元,頭期款30幾萬元是上訴人兒子拿出來的,貸款約110 萬元都是我在繳,之後因為他兒子通緝入獄我才賣掉,賣掉還要還銀行80幾萬元;上訴人兒子只有付了前2 期貸款,後面都是我自己繳的;上訴人兒子沒有跟我說過這間房子他出獄後要住,希望我不要賣掉,他103 年3 月16日就被抓去關。「(頭期款的錢妳有沒有錢給上訴人或他兒子?)沒有還,我不需要給,因為他兒子撞死人,我也回去娘家借錢幫他們賠了50萬元,上訴人都沒有幫他兒子賠錢。」、「(提示屏東的不動產是妳在98年6 、7 月所買並設定抵押,在104 年7月初賣掉?)是。」、「(104 年7 月間賣掉房子這件事情,跟本案妳及妳女兒即被害人A女,有對上訴人提告或指訴上訴人有疑似對A女撫摸或性侵,二者有無關聯?)沒有,所以我才奇怪為什麼要我來法院作證,我是告他性侵,我女兒跟這間房子賣不賣掉應該沒有關係吧。」、「(有無因為房子的買賣糾紛對上訴人不滿才栽贓上訴人?)不可能。」、「(妳目前跟妳女兒《A女》除了本案在橋頭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有無因剛剛所謂的不動產的事情,跟上訴人或他兒子《即王00》有產權訴訟?)沒有。」等語(見刑二審卷第109 、110 頁);且上訴人亦供述:乙女確有從娘家拿50萬元幫忙其兒子處理車禍案件所衍生之金錢賠償(見刑二審卷第110 頁反面)。綜上,可知乙女並未因上述房地買賣而設詞(或指示A女)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反由上訴人兒子發生車禍,乙女仍向娘家拿取50萬元協助上訴人之子處理賠償事宜,以及乙女與上訴人、王00迄今均未因上述房地衍生金錢糾紛而涉訴,足見乙女於104 年7 月間賣掉上開房地,與乙女及A女對上訴人之本件指述,二者間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採信。
3.上訴人辯稱:觀諸乙女與A女、丙男等人於104 年8 月9 日Line對話內容,以丙男先向乙女反應不想待在上訴人的住家,A女即附和「嗯」,乙女即開始在對話中問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侵害等事。又觀之對話紀錄,以A女係國小二年級,卻幾乎沒有錯字。另倘乙女當時很急,應直接撥打電話向A女或丙男求證,為何捨此不為,以Line為之,有違常理云云。然查,卷附上開對話內容(見偵卷彌封袋),確係乙女與A女、丙男等人於104 年8 月9 日以Line談及上訴人對A女侵害等情,業據乙女及A女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一審卷第104 、117 至120 頁);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主要係乙女在詢問A女事發經過,A女僅係簡要回答,使用文字簡單、且較乙女少,並反應其打字很慢,且A女於對話末段亦表示「姑婆在罵我了」等語,就形式上作觀察,難認乙女及A女有刻意藉此留存不利上訴人證據之情形。再者,乙女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妳跟A女用line對話,為何沒有想到用電話說?)因為她(A女)都跟她姑婆睡覺,她姑婆都叫她不要講,怕用電話會被姑婆發現,所以都用line跟我連絡等語(見刑二審卷第110 頁反面),已敘明其等使用line對話之緣由,且所述內容又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佐(即A女於對話末段表示「姑婆在罵我了」),衡情並無悖於常情。
4.上訴人辯稱:伊與代號0000甲000000D(上訴人另名兒子,下稱丁男)之女兒(即A女堂姐,下稱丁女)同住長達近10年間,並未曾對丁女有何猥褻行為,足見A女之指述與常理相悖云云。惟犯罪人從事該特定犯罪之決定,本在衡量各種因素之後所做成,考量的因素可能包括犯罪對象的選擇、是否易於被發覺、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對於其生活之影響,故犯罪人擇其行為較不易被察覺者作為犯罪對象,以免影響自己原先之生活領域,非無可能,亦未必對於每一同類型之對象,均會從事犯罪,自不得以此對比而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查:上訴人與A女雖為祖孫關係,但先前既少交集,親情自不若上訴人與丁女深厚,且A女當時並無父母在旁照護,相對較為孤單弱勢,與丁女間尚難相提並論,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因素或基於其他考量,逕對A女為上開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以此類比反推A女所述不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上訴人辯稱:高醫鑑定認A女未到達創傷壓力症候群;且A女焦慮之因素,可能係因轉換學校環境及乙女在旁所致,另諮商鑑定書多為A女之陳述,未有專業數據或相關心理判斷,且A女於鑑定及審理過程中均未出現相關「解離」現象,主張A女並未受到伊性侵害云云。然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會隨著時間經過或遠離被害環境而有緩和或平復之情形,亦有可能因受性交或猥褻之侵害程度不同及個人情緒調適之方式而有差異。而A女於104 年8 月9 日告知乙女此事後,乙女於翌日即將A女及丙男帶離上訴人住處,已如前述,是A女於104 年10月9 日鑑定時已搬離原受害環境,情緒自相對穩定;參以,前開鑑定書亦認A女「自性侵事件發生後出現較明顯焦慮情緒,睡眠不佳常做惡夢,且暴露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會有身體不舒服及逃避症狀,與上訴人隔離後,情緒逐漸穩定」等語(見他卷第24至45頁),足認A女乃因事發後已遠離上訴人,不再有受害疑慮,而使其創傷程度有所修復緩和,但仍有部分「焦慮、做惡夢」等創傷反應症狀,且前開鑑定報告亦肯定A女之創傷反應是與本件遭上訴人性侵事件有關。因此,尚不能執上開鑑定結論認A女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逕認上訴人無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再者,上開鑑定書及元品心理諮商所提出之諮商摘要報告書,均係由精神科醫師和諮商心理師所為之治療與心理諮商,就該心理諮商部分,諮商心理師是依據其於A女創傷評估與修復過程中所為之觀察而為業務上之記載,並製作該諮商摘要書,做成結論認:A女有出現過度警覺、迴避等心裡反應等語,業如前述,故堪認諮商心理師乃依據其專業、針對A女於諮商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反應及身心狀況而提出上開諮商摘要報告書,尚非單以A女之主觀陳述為據,應得信實。從而,上訴人質疑該鑑定及諮商結果,純屬空泛臆測之詞,不足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至上訴人所辯:伊一樓家中大門、窗戶為白色透明,處所旁亦為巷道,常有行人出入,伊何以對A女實施猥褻;且其在騎乘機車時,同時載2 、3 名小孩,豈有力氣去摸A女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在阿公家一樓玄關大門寫功課時,門是打開的,可是阿公家住在巷子裡面比較少人(見刑一審卷第103 頁背面);另證人丙男於原審則證述:阿公家平常下午一樓鐵門有關起來,玻璃門不一定會關起來,外面看得進來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08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住處客廳一樓門戶雖未全然關閉,他人尚得由外見及內部情形,但該處地處巷內,非絡繹不絕之人車通道。參以,上訴人住處一樓,門扇窗戶裝置白色玻璃,縱停下仔細觀察,亦難以完全直接透視內部,有上訴人住處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證物袋)。且該處一樓客廳內尚擺有書桌及多張椅子、沙發等物品,均足遮擋外人部分視線,則他人一時自屋外所得窺見之情景自屬有限,亦難發現上訴人有何不軌舉動。故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對A女為本件2 次猥褻行為,自有可能。此外,關於上訴人在騎機車時撫摸A女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部分,該次既屬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則上訴人因見A女年紀尚小,且自恃時間甚短、不致遭他人察覺,而不顧忌是否有他人在場,趁A女不及抗拒,逕行出手撫摸A女生殖器一下,此情亦不難想見,而與事理無違。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7.上訴人雖以:證人丙男所述見聞A女遭伊撫摸生殖器之次數不一,且與A女所述丙男當時所在地點不相一致,而質疑丙男證述之憑信性。惟查,證人丙男在機車上有看到撫摸A女生殖器,另在書桌前有看到上訴人親A女嘴巴等情,業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而證人丙男於刑事審理中則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在書桌前摸A女生殖器,及在騎摩托車時有看到上訴人摸A女尿尿的地方,其他均無印象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11 、112 頁),故證人丙男上開所稱見及上訴人撫摸A女生殖器之地點,均屬一致,亦核與A女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指述:哥哥有看到阿公走到書桌旁假裝要親我,但是摸我等情相符(見他卷第12頁;刑一審卷第102 頁),是證人丙男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丙男就其見及上訴人在書桌前撫摸A女生殖器時,丙男當時所處位置為何,雖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當時在幹嘛,阿公摸A女下面時,我站在廚房那邊,廚房與客廳的中間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07 頁),縱與A女於偵查中所述:哥哥看到阿公摸我一次,當時哥哥坐在靠門木頭椅子上,寫功課寫到一半在休息等語未臻一致(見他卷第12頁),然依上訴人住處一樓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彌封袋),其住處一樓客廳空間並非至為寬廣,且A女所用之書桌擺放位置即在客廳通往廚房之動線上,不論丙男當時所在係靠門座椅或在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上,均得見及上訴人在一樓客廳書桌前撫摸A女生殖器之情形;再依證人丙男於偵查中所稱:其當時是寫完功課要去放功課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足見證人丙男自陳當時尚有寫完功課起身走動之情形,則其前開所述與A女偵查中所述僅為細微時間之動態差距,亦無明顯矛盾互斥之情形。而丙男於刑事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逾2 年,對當時案發細節之描述,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此全盤推翻丙男證詞之可信性。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足堪認定。
六、A女及乙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現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 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至性騷擾行為,係破壞被害人(不分男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未滿14歲之女子,亦係侵害該未成年女子之父母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自屬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並侵害乙女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乙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零工維生、收入不穩;A
女為00年生,目前就讀國民中學,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則國小畢業,已近八旬,無業,領老人年金維生,患有眼疾、糖尿病、高血壓、氣喘、頭暈等病症,上訴人現已入監服刑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暨上訴人與A女為祖孫關係,上訴人身為A女之長輩,且已年近80歲,與A女年紀差距甚為懸殊,明知A女當時仍就讀國小,年紀尚幼,且父母因案件在監執行或工作在身而無法在旁照顧,亟待身為直系尊親屬之上訴人代為照料,非但未予真誠愛護,卻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在A女上開寄住上訴人住處期間,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不僅破壞A女原有對家庭、親屬間之信賴,亦造成A女產生焦慮、做惡夢、害怕等身心反應,對A女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另乙女基於親屬信賴關係,始將A女託付上訴人照護,上訴人竟對A女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嚴重侵害乙女為人母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形,認A女及乙女就上開3 次行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至上訴人是否尚有另一名孫女待其扶養,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無涉,不在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末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萬3,980 元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 頁),揆諸前揭說明,A女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予扣除後,A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2 萬6,020 元(000000甲000000 =2602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15萬元本息及乙女10萬元本息,於其中給付A女2 萬6,020 元,給付乙女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A女部分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