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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唐玉琴輔 佐 人 唐傳青被 上訴 人 阮文戰(越南姓名英譯:NGUYEN VAN CHIEN)被 上訴 人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被 上訴 人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陳美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阮文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阮文戰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膝扭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受傷前往健仁醫院、鄭三福國術館就醫各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71 元、5,

400 元,合計10,571元,又為前往就醫,增加支出交通費4,

605 元,且因親友全日照顧,增加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然因系爭傷害請假,於106 年8 月實際領得薪資僅9,791 元,受有工作損失13,209元,另因上訴人之腳傷未復原而須繼續請假,致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被日○公司資遣,上訴人得請求自106年11月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3 個月所受損害69,000元,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失總計82,209元。此外,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6 個月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日後長期訟累,又恐求償無門,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得請求賠償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而阮文戰係越南籍勞工,受僱於被上訴人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瑋公司),被上訴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為仲介公司,台得公司為派遣公司,崇瑋公司為要派公司,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對於阮文戰均應負僱主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賠償損害。

另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故意使上訴人及阮文戰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所進行之調解無法成立,故意選擇由法院作成刑事判決,在附帶民事訴訟未審理之前,幫助阮文戰臨陣脫逃,且阮文戰所為過失傷害犯罪行為,僅遭判決拘役35日,其情節非屬重大,根本無須強制出國,雇主卻故意通報主管機關,使阮文戰得以被遣返回國規避其賠償責任,讓上訴人求償無門,故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1,385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則以:崇瑋公司係阮文戰之雇主,台得公司僅係仲介公司,並非僱主,自無須負雇主責任。又阮文戰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非騎乘機車,外籍勞工購買電動自行車,無須雇主出具同意書,且阮文戰於發生車禍當時已下班,並非於下班途中肇事,其外觀亦不足以讓人認為其係執行職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台得公司與崇瑋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阮文戰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函請勞動部處理,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於107 年5 月10日發函廢止阮文戰之聘僱許可,內政部移民署並以107 年5 月18日之處分書命阮文戰應於廢止居留許可之日起10日內出國,阮文戰係因勞動部及移民署作成之上開行政處分而出國,並非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促使其離境。又向主管機關報告外籍勞工有犯罪情事,乃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之義務,縱令阮文戰之離境係因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告所致,該等報告行為乃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阮文戰之權利並未因阮文戰出境而消滅,其仍得透過司法協助或跨國訴訟維護權利,未受不法侵害。又系爭車禍發生後,阮文戰原有意為適當之賠償,因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致阮文戰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因上訴人堅持提出告訴,致阮文戰因有罪判決確定,而遭主管機關限期離境,上訴人竟將其求償無門之結果諉責於崇瑋公司與台得公司,殊屬無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為輕微,無須以石膏固定之必要,且上訴人就醫間隔從一週,延為二週,再改為四週,可見其傷勢已逐漸好轉,竟於106年12月間起又密集就醫,其傷勢此時惡化,有深究之必要,不無可能係遭無醫師執照之國術館不當治療所致。另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挫傷,應無須看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資遣證明書,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資遣,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輕,不足以影響其工作,其遭資遣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及支出之必要性。此外,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等語。

(二)被上訴人阮文戰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就阮文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部分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請求阮文戰給付醫療費用2,131 元、看護費用5,600 元、遭資遣工作損失69,000元、交通費用3,225 元部分,以及請求台得公司、崇瑋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阮文戰再給付上訴人79,956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崇瑋公司、台得公司應與阮文戰連帶給付上訴人163,763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阮文戰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阮文戰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阮文戰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慢車之種類及名稱,有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屬自行車之一種,為慢車;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阮文戰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市場購物時,違反上揭交通法規,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向,先沿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之交岔路口時,再逆向左轉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常盛街。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阮文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106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106 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至第84頁、附民卷第13頁)。阮文戰上開侵權行為,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諭知阮文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頁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阮文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阮文戰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阮文戰當時為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應與阮文戰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

2、經查,阮文戰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為台得公司,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崇瑋公司,有阮文戰與崇瑋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阮文戰與台得公司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

9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31 頁至第141頁),足認崇瑋公司與阮文戰間成立僱傭契約,崇瑋公司係阮文戰之僱用人,台得公司僅係仲介公司,並非阮文戰之僱用人。又上訴人雖主張:台得公司係派遣公司,乃阮文戰之僱主等語。然查,阮文戰與台得公司間簽訂之系爭仲介契約於前言載明:「茲就甲方(即阮文戰)委任乙方(即台得公司)辦理就業服務事項,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下」,並於第3 條約定「乙方(即台得公司)為甲方(即阮文戰)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有系爭仲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

1 頁至第134 頁)。復佐以阮文戰與崇瑋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立契約人欄記載崇瑋公司為雇主,阮文戰為勞工,並於第5 條約定雙方間之工資、加班費及付款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第118 頁背面),堪認台得公司與阮文戰僅係存在就業服務之仲介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台得公司與崇瑋公司間亦無勞動派遣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台得公司負有向阮文戰告知我國法令之契約義務,應聯繫並協助雇主處理外國人發生意外或觸犯法令事項,且對阮文戰下班後生活有管理之責,就阮文戰違規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查,阮文戰並非台得公司之受僱人,是不論台得公司有無向阮文戰說明我國交通法規、聯繫協助處理之義務,以及是否需管理阮文戰之個人生活,此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要件有別,台得公司無須依上揭規定與阮文戰連帶負責。況且騎乘電動自行車不得逆向行駛,為一般人所明知,核與台得公司有無告知交通法令無關,尚難以台得公司有告知法令之義務,即認為台得公司有何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台得公司並非阮文戰之僱用人,是上訴人主張台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阮文戰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崇瑋公司稱阮文戰係去車禍發生地點買菜、肉,但該處附近並無菜市場,則阮文戰是否係為執行職務而外出,尚非無疑?另倘若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菜、肉,導致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此種危險係崇瑋公司在未規定員工用餐場所之情形下所得預見,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應與阮文戰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此為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所否認。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5分許,阮文戰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已下班,依阮文戰與崇瑋公司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阮文戰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而阮文戰於106 年7 月28日自上午

6 時54分上班至中午12時休息,再自下午12時50分上班至下午4 時33分下班,其上班時間已達8 小時,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崇瑋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又審諸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約定,阮文戰任職崇瑋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 號(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則阮文戰之職務既為製造工,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 號廠房,加以車禍發生當時阮文戰已下班,自難認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或購買飲食之行為,其外觀上屬於執行「製造工」職務之主要或附隨職務。

(2)又阮文戰肇事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非崇瑋公司或台得公司所有,且據阮文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發生車禍當時是要去買菜,菜已經買好了,是去公園買肉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顯見阮文戰斯時並非因執行其製造工之職務而外出。阮文戰肇事時之行為外觀上又無從認定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阮文戰肇事時,有何因崇瑋公司於其執行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主張:阮文戰係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食物,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之責云云。然阮文戰當時下班時間外出購買食物,既非於上班時間所為,且非因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僅係阮文戰之私人生活所為事務,雇主對於此種私人事務自無須負何種監督管理之義務,縱認崇瑋公司原本有提供膳食之義務,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係為崇瑋公司執行職務,縱認其係外出採買伙食,因崇瑋公司當晚未提供伙食,才讓阮文戰自行外出買食物,崇瑋公司對阮文戰有監督管理之疏失之責等節,均無理由,為不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該條第2 項係以僱用人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致被害人不能受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如前所述,崇瑋公司既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阮文戰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而得免責,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崇瑋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4、上訴人復又持監理服務網網頁資料,主張:外籍勞工在台購買機車應經雇主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之同意,是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對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負有管理之責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係記載外籍勞工要購買「機車」時,必須出示有效居留證、雇主同意書及有效之臺灣駕照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而阮文戰肇事時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性質屬慢車,並非機車,是上訴人以上開網頁資料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同意阮文戰購買「電動自行車」,進而推論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應對阮文戰之騎車行為負管理之責等語,顯屬牽強附會之詞,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阮文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雇主規定應騎乘之腳踏車不符,且需充電,應係經過雇主之同意等語,純屬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交通法令亦未禁止外籍人士騎乘電動自行車,是以尚難以此遽認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有何過失可言。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阮文戰有前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之請求項目(醫療費用2,131 元、交通費用3,225元、看護費用5,600 元、遭資遣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健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171 元等語,固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然參考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另提出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醫囑」欄記載:第四五腰椎退化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2月8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治療,需休養至少二週,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刑案調偵字卷第9 頁),且依健仁醫院於108 年8 月16日健仁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至第209 頁),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5日起就醫之病情已與先前因系爭傷害就醫之原因有別。綜合上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病歷,堪認上訴人自106 年12月8 日起之後在健仁醫院就醫之病情,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涉。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系爭傷害導致雙腳走路使力不當、姿勢不良,始引發脊椎發炎及坐骨神經痛云云,然脊椎炎及坐骨神經痛之病因眾多不一,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訴人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

7 年1 月19日間,至健仁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2,131元,無從據以認定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支出,是上訴人就其在健仁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阮文戰賠償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支出之3,040 元。

2、就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往來其住家與健仁醫院就醫,為此增加就醫交通費用3,225 元等語,並主張依高雄市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惟上訴人主張就其赴健仁醫院就醫增加支出之3,225 元部分,僅泛稱:上訴人腳受傷不能自己走路過去,請家人或友人開車載送等語,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計程車之車資,上訴人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3、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站立及自行行走,白天到晚上10時左右由弟媳婦及朋友照顧,之後由兒子照顧,請求7 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健仁醫院於108 年8 月16日函記載:上訴人因右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導致腫脹疼痛,且雙下肢皆有挫傷,影響病人步行,須由專人看護約30天;在醫療專業中並無法評估半日或全日看護依據,惟附上「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巴氏量表」提供裁量等語,該巴氏量表記載上訴人得自行進食、洗手、刷牙、洗臉及梳頭;上廁所時,需要協助保持姿勢的平衡、整理衣服或用衛生紙;洗澡需別人協助;在別人協助下,可自己完成穿脫衣服一半以上之動作;大便不會失禁;能自行控制小便,不會失禁,能自行使用並清潔尿套、尿袋;雖無法於平地行走,但可以操作輪椅(包括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以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無法上下樓梯;移動身體時需要稍微協助、給予提醒、安全監督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僅部分日常事務需他人協助,而半夜為睡眠休息時間,尚難認有他人全日看護必要,自應以半日看護計算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需要全日看護云云,自屬無據。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是上訴人請求7 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8,400 元部分為合理,逾此範圍之5,600 元看護費用,則不應准許。

4、就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腳傷未復原而須繼續請假,故被日○公司資遣,請求失業3 個月所受薪資損害69,000元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是上訴人休養

3 個月至同年10月28日左右即可,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在

106 年11月1 日起持續3 個月仍無法工作。另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健仁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就醫之病情需休養至少2週,惟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醫囑」欄記載:第四五腰椎退化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及右側坐骨神經痛;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2月8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治療,需休養至少二週,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刑案調偵字卷第9 頁),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15日就醫之病情,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涉。另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資遣通知書,僅記載上訴人願意接受日○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暨相關手續,日○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將於106 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經原審法院函詢日○公司資遣上訴人之具體原因為何等節,該公司函覆稱:上訴人為駐場清潔人員,因案場合約結束,無合適職務可安排,故於106 年10月31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日○公司108 年8 月21日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自無從認定日○公司與上訴人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有關,是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失業之工作損失69,000元,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求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1)故意或過失;(2)行為不法;(3)加害行為;(4)害權利;(5)造成損害;(6)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阮文戰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其有罪確定後,勞動部於107 年5 月1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認阮文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情形,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發雇主崇瑋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阮文戰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阮文戰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阮文戰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阮文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7 年11月9 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615400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局未受理阮文戰與崇瑋公司間之提前解約驗證,阮文戰如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且限令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無須至該局辦理解約驗證;阮文戰已於107 年5 月18日離境等語,有上開二份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25 頁暨其背面)。可知阮文戰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勞動部審酌阮文戰之犯罪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於107 年5 月10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廢止該部105 年8 月8 日函核發崇瑋公司聘僱阮文戰之聘僱許可,且令阮文戰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阮文戰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係經勞動部認定屬情節重大,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阮文戰之犯罪行為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根本不須遣送出國等語,不足為採。

3、另參酌上開勞動部107 年5 月10日函說明一所載,可知該部係依據高雄市專勤隊107 年5 月7 日書函卷附之系爭刑案判決作成系爭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係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通報勞動部等語,難認可信。上訴人另又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向高雄市專勤隊通報,有關阮文戰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之事,故意使阮文戰提前離境,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求償等語。然縱認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確有上開上訴人所稱之通報行為,所為通報外籍勞工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不具不法性,又如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行為不法、加害行為及其他法定要件,而向高雄市專勤隊通報外籍勞工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明顯非屬不法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未合,且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崇瑋公司及台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阮文戰除原審判准金額外,應再給付79,956元(即醫療費用2,131 元、交通費用3,225 元、看護費用5,600 元、遭資遣損失69,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崇瑋公司、台得公司應與阮文戰連帶給付163,763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