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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謝立瑤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敦三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中正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6 樓之5 號房屋及土地,並於97年8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向訴外人鍾秀霞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室標示編號A3停車位(中正公園大廈車位配置圖即附圖一A3,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及於旁邊機車位),復於同年9 月1 日完成系爭大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權利範圍車位編號3 之登記。鍾秀霞並於上訴人支付價金後,於同年9 月9 日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權利移轉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0、萬分之21,是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詎被上訴人並無停放系爭停車位之權源,竟偽稱購得系爭大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配置圖所無之編號A5之車位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客觀上無法放置

2 部車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侵害伊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而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則自106 年5 月2 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 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個月=30,000元),並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00

0 元。至兩造前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

6 年度簡上移字第2 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及使用權限,故仍應以實體訴訟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分管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二所示A1+A2 、面積共14.47平方公尺即編號為A3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訴外人宏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郭威宏,下稱宏佳公司)於68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葉崇堅合建,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完成,依該條例當時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法第7 條規定限制,故車位得與房屋分別讓與;而郭威宏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即與葉崇堅約定將地下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約定除編號A1、A2之停車位專用權由葉崇堅取得外,其餘停車位之專用權均歸屬於郭威宏所有,僅部分車位暫登記在宏佳公司股東劉懿嬅名下。買受車位之人由宏佳公司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按每一車位移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之持分36 /10000 予買受人。又系爭停車位實包含A3及A5,原均屬於郭威宏所有,並於96年以前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訴外人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而停放兩部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曾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惟因僅供黃明珠使用,故郭威宏核發一張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黃明珠,標明為A3停車位。嗣黃明珠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7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向郭威宏購買部分系爭停車位(黃明珠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劉懿嬅移轉給黃明珠之女兒即訴外人鍾秀霞,建物應有部分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部分,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均由劉懿嬅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由黃明珠取得A3停車位,被上訴人則取得A5停車位,其後始由黃明珠於97年12月16日將A3賣予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由鍾秀霞移轉予上訴人,建物應有部分分則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原建商郭威宏購買系爭停車位中之A5停車位,與黃明珠購買系爭停車位中之A3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後上訴人再自黃明珠、鍾秀霞處購得停車位,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停車位中之A3部分,而非系爭停車位全部。況黃明珠向郭威宏購買停車位時,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不能取得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亦無由再自黃明珠處取得車位使用權。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亦認定原登記於劉懿嬅之A3停車位範圍係由兩造共同享有,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A3停車位,更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與鍾秀霞於97年8 月28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建物部分,故其就原A3停車位之一部僅屬債權關係,並無所謂民法第767、821 條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又兩造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既已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即均受拘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面積共14.47 平方公尺即編號A-3 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7 年3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聲明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於起造時即規劃地下一樓空間為停車空間,原規劃

8 個法定停車位,嗣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原申請設置法定停車位之位置;另系爭大廈地下室自建築完成後至96年7 月13日止,僅標示編號A3停車位,其範圍包括部分被上訴人所抗辯之A5停車位空間。

㈢系爭大廈所發給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之車位配置圖,

其中A3停車位位置與上訴人主張之位置相同(面積有爭執)。

㈣96年以前編號A3停車位由訴外人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與劉懿嬅締約,其後受移轉系爭大

廈、公共設施含地下室部分建號12216 建號、面積1476.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0/10000 ,加上其原應有部分163/10

000 ,合併為343/10000 。上訴人則與鍾秀霞於97年8 月28日就停車位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鍾秀霞於97年9月9 日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移轉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0、萬分之21;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同小段12216建號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移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6。

㈥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效力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範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效力為何?

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為聲請人,相對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為參加人,於106 年

7 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附圖壹所示A3斜線部分由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共同使用(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使用位置為何,另訴再確認),聲請人與參加人不得逾附圖壹A3所示邊線使用。二、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除就附圖貳所示D1、D2、D3外,就附圖壹A3之範圍不再主張使用權利。四、聲請人同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份起每月繳交新台幣伍佰元予相對人。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卷第9 頁);嗣因上開調解筆錄所附之附圖非地政機關所繪製,乃又於同年8 月16日更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三)所示A2、B1、B2由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共同使用(聲請人林敦三與參加人謝立瑤使用位置為何,另訴再確認),聲請人與參加人不得逾附圖A2、B1、B2所示邊線使用。二、聲請人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三、相對人就附圖所示A2、B1、B2位置不再主張使用權利。四、聲請人同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份起每月繳交新台幣伍佰元予相對人。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橋頭地院

106 年度簡上移調卷第13至17頁)。另觀之上開106 年8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時上訴人表示「上次調解筆錄並非同意就我買的A3即附圖A2、B1、B2停車位與林敦三先生有共同使用權利,而是就使用位置我們另訴處理。」,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買的範圍是附圖A2、B1、B2停車位全部,再另訴處理」等語(見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上移調卷第14頁),足見兩造均否認對方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且各自主張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全部,僅合意此部分之爭議另訴處理。佐以證人即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胡清棋亦證述:調解的過程是確認產權只有一個,兩造要停2 部車子要到法院訴訟是他們的事,至於要訴訟的內容沒有談到那麼細,不管是誰有權利停或誰停左右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是難認兩造於前述調解,已就系爭停車位權利真正歸屬達成合意並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調解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3

6 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有共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範圍為何?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興建之公寓大廈,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應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經查:系爭大廈係於71年4 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除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外,系爭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包括樓電梯間、門廳、水塔、變電室、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等均合併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147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幾不等,該建號所包括之建物所有權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同段12216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 頁)、同段二小段12267 號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38頁)可佐。又系爭大廈於起造時即規劃地下一樓空間為停車空間,原規劃8 個法定停車位,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原申請設置法定停車位之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與起造之建商已就地下一樓空間劃為停車空間,並供取得車位之特定人使用乙節,達成分管之合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先予敘明。

⒊證人即系爭大廈之建商郭威宏於原審證述:當初蓋好時,車

位編號是我編的,A3是我在使用,可以停兩個車位,而如原審卷第7 頁A3的範圍,是整個扇形都屬於A3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前向郭威宏借用A3車位使用之黃明珠亦於另案證述:系爭大樓蓋用之後,我向郭威宏借用編號A3的停車位,可以同時停2 台車子,即平面圖所載A3、A5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下稱2069號事件】第139 頁,位置即為系爭A3、A5車位所處整個扇型區域)。再參證人即原系爭大廈住戶劉純清亦於2069號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大廈蓋好後我就買了,因為我們家與地主葉崇堅及賴丁財都熟識,所以我與我父親都是原始起造人,系爭大廈地下室原始停車位有8 個,就是A1、A2、「A3加A5」、B2、B3、C1、C2、C3,77號1 樓房屋附有編號A3的停車位就是A3加A5的車位,伊參與管委會後,總共有11個停車位,就是A1、A2、「A3加A5」、B2、B3、B5、C1、C2、C3、D5以及二個樓梯下的空位等語(見2069號事件卷第109-110頁)。末參96年以前系爭停車位於黃明珠及其家人使用期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就系爭停車位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劃分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就標示編號A3停車位,其空間應為A3(以下簡稱為小A3車位)加A5,亦即該處扇型區域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扇型區域)。再參以上訴人於2069號事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大廈中除編號A1、A2之停車位專用權由地主取得外,其餘之車位均屬郭威宏所有等語(見2069號卷第58頁)。證人郭威宏亦於2069號事件證述:向我買停車位的人,在97年11月18日有同時登記持分給幾個人,而系爭產權都是從我公司的股東劉懿嬅名下移轉登記的等詞(見2069卷第104 頁),以及被上訴人其後亦係向郭威宏購買車位之情(詳後述),均足認郭威宏依前開分管契約已取得系爭扇型區域全部之專用權,並可停放2 部車輛,僅郭威宏將包括系爭大廈建物所有權、系爭扇型區域專用權等,借名登記於劉懿嬅名下。

⒋郭威宏依前述分管契約,就系爭扇型區域有可停放2 部車輛

之專用權,則其再予分拆停車之權利讓與予他人,使他人共有共有共用系爭扇型區域之停車權利,在無違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本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向郭威宏購買前開A5停車位之情,業已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58 頁),其中第17條約定:本合約係中正公園大廈地下室原借予牛奶大王黃明珠使用A3停車位中的一個車位(如附圖),已與黃明珠小姐簽約約定於96年9 月底歸還,不再使用等語,並有附圖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依上揭契約所附附圖,被上訴人向郭威宏所購買之停車位,約略位於系爭扇型區域中,如附圖三B1之位置,且前開契約附圖上再度載明:A3其中「一個車位」於96年7 月13日售與黃明珠小姐(牛奶大王)並於簽約時約定A3中之「另一個」停車位之停車,應96年9 月底前歸還不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⑵雖上訴人主張係向鍾秀霞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17 頁)。惟其於2069號事件,陳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郭威宏所有,最初係鍾文梁、鍾黃明珠夫婦向郭威宏借用,嗣再以黃明珠、鍾秀霞名義買受,嗣再轉售予上訴人等情(見2069號事件卷第58頁、第27頁)。可認上訴人所購得之停車位,實係由郭威宏移轉予黃明珠,其再自黃明珠處購得。而證人郭威宏於2069號事件證述:與林敦三間有編號A5停車位的買賣關係,而A3(即小A3車位)的停車位我是賣給黃明珠,但因黃明珠在系爭大樓沒有建物的持分,沒有辦理登記,所以就先登記在林敦三名下,後來黃明珠賣謝立瑤A3停車位後,才從林敦三名下移轉持分萬分之36登記在謝立瑤名下,一開始就有A3、A5停車位,但後來管理委員會「沒有把A5標示出來」,但標示A3的停車位包括A5的停車位,所所A3的停車位比較大,是後來管理委員會將A3、A5的停車位合併為A3,A3一開始就是我的,後來賣給黃明珠等語(見2069號卷第103 、106 頁)。核與證人黃明珠於該案證述:系爭大樓蓋用之後,我向郭威宏借用編號A3的停車位,可以同時停2 台車子,即平面圖所載A3、A5(即2069號卷第139 頁,位置為前述郭威宏所分管之扇形區域全部),直到96年才向郭威宏購買編號A3的停車位(指小A3車位),但沒有包括A5的停車位,後來謝立瑤向我買A3的停車位等語(見2069號卷第106-108 頁)。再參上訴人於該案自承:系爭大廈於70年間完工後,郭威宏與地主議定系爭大樓地下室部分規劃作為地下停車場使用,停車位之規劃則由雙方劃編A1、A2、「A3」、「A5」、B2、B3、B5、C1、C2、C3、D1、D2、D3、D5等停車格,後來因黃明珠有停車需求,郭威宏乃將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A3」、「A5」停車位無償借予黃明珠使用等語(見系爭2069號卷第58-59 頁),顯見上訴人非惟知悉有A5停車位存在,且其向黃明珠購買車位時,亦已知悉所購得之停車位僅為小A3之部分,而不及於A5車位,並係源自郭威宏所分管之系爭扇型區域而來。

⑶是以兩造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既均直接或間接繼受

自郭威宏所分管之系爭扇型區域而來,本於前揭各自所簽訂之債權契約,自均得使用各該特定停車位,惟兩造之使用權利應受郭威宏與其他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之拘束即不能為大前手權利之使用。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既無A5停車位,即不能為有效買賣交易之標

的,且系爭停車位於分管契約亦為獨立停車位,自不可切割一部分為A5停車位出售或取得停車位任何部分之使用權云云。惟依前所述,確有A5停車位存在,且上訴人亦知悉A5停車位存在之事實並同意受讓小A3車位,核其情節,自與買賣標的自始客觀不存在不同。又郭威宏依分管契約所得管領之區域,既係系爭扇型區域,而系爭扇型區域既可停放2 部車輛,郭威宏又將該扇型區域之使用權分別讓與兩造,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一個車位限停一台車,然此僅為使用方式之限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於未得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不生效力。況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以前亦係收取2 個停車位之清潔費,亦肯認系爭扇型區域有2 個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⒌綜上,本件既係由兩造分別繼受郭威宏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權限,而依分管契約,郭威宏所可專用之部分即包括系爭扇型區域全部,不限於附圖一之A3部分,無所謂架空分管契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洵屬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管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兩造既享有共同享有系爭停車位空間使用權限,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分管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

7 年3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