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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鍾榮材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人 劉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一部分之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建有房屋及設置管線等物,出租予他人營業已六餘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14.28 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之馬達、同段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D-E 所示之電管拆除;及將同段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⑴面積9.6 平方公尺、同段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9⑴面積24.02 平方公尺、編號39⑵面積11.9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0,267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門牌號:屏東縣○○鄉○○路○○○ 號)於民國65年8 月23日建築完成,迄今40餘年,兩造為鄰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鍾貴蘭妹同為祭祀公業鍾里海之子孫,兩造先祖鍾金奎、鍾恩奎在訟爭土地居住迄今已百餘年,審酌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就編號29⑴、39⑴、39⑵之越界建築部分,應免予拆除。又重測前之○○段OOOO、OOOO地號土地由恩奎、金奎所設立2 個同名之祭祀公業各自管理,嗣上訴人之父鍾燊華與鍾貴蘭妹、鍾來興於56年7 月

5 日書立土地分割合約書,約定重測前之○○段OOOO、OOOO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並將鍾燊華祖厝所在位置即○○段OO、OOOO地號土地(按:57年1 月13日自OOOO地號分割出○○段OOOOOO○號,該地號重測後為○○段OO地號,嗣再分割增加同段OOOO地號;見原審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分割給上訴人,在分割前則由鍾燊華分管。OO、OOOO地號迄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兩造仍公同共有,上訴人本於共有關係、分管契約占用OO、OOOO地號為有權占有,鍾貴蘭妹於101 年將OO、OO-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乃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其即無權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房屋。又訟爭土地所在之內田村並無自來水系統,家戶胥賴抽取地下水維生,附圖編號A 、C-D-E 之抽水馬達及電管,係供上訴人所有○○段OO地號土地上之住居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6 條管線安裝權之規定,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上揭土地。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附圖編號A 之馬達,及同段OO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D-E 所示之電管拆除。上訴人應將同段OO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29⑴面積9.6 平方公尺、同段OO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39⑴面積24.02 平方公尺、編號39⑵面積11.9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44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9,374 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命其應將馬達、電管、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給付金錢部分未上訴),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駁回上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訟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㈡附圖編號39⑴地上物為廚房、編號39⑵地上物為房屋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系從訟爭土地以外之坐落○○段OO地號土地內之水井取水使用。

五、本院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而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附圖編號編號29⑴、39⑴、39⑵、A 、C-D-E 部分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上訴自應就其主張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所有之附圖編號29⑴、39⑴、39⑵所示建物,是否有

權占用基地?⒈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親鍾貴蘭妹於10

1 年以偽造文書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自不能對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曾以上揭原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訟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所有,經屏東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查,被上訴人係登記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該確定判決就訟爭土地所有權屬之爭點所為判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就此再事爭執,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之房屋於65年間就已建築,兩造為鄰

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鍾貴蘭妹又同為祭祀公業鍾海里之子孫,兩造先祖在附近居住已歷百年,審酌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796 條之2 規定,應免予拆除上訴人之上該地上物等語為辯。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所準用(民法第796 條之2 )。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29⑴、39⑴、39⑵土地部分,乃上訴人所建坐落同段38地號土地房屋之後側及延伸加蓋之一層鐵皮屋之基地,鐵皮屋目前作為廚房使用,有原審法院107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足參(原審卷第29頁)。就附圖編號29⑴、39⑴部分(廚房部分)係上訴人另行搭蓋之鐵皮屋,材料及結構簡單,不具與現代所通認之房屋價值相當,且係全部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稱應適用民法第796 -1條或796-2 條規定,要屬無稽。附圖編號39⑵面積為11.9

5 平方公尺,乃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後側之一部分,該屋後側為陽台(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屋齡老舊(約45年)價值不高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若未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難盡地利之用,拆除難認對上訴人及公共利益造成失衡的損害。是而上訴人主張酌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應免移去附圖編號編號29⑴、39⑴、39⑵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云云,核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附圖編號A 、C-D-E 部分,有管線安裝權,

是否可採?上訴人以:附表編號A 乃抽水馬達、C-D-E 為輸水管,伊從○○段OO地號土地上之井,抽水到上訴人家中使用,因該處無自來水系統,胥賴地下水,故而伊得通過系爭土地設置該馬達及管線等語為辯。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房屋所在之內田村廣濟路並無埋設自來水管線,固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屏東營運所109 年2 月27日函復屬實(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內田村廣濟路附近,皆無自來水管線之設置。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因內田村該處沒有自來水管線,故而大家都在自己地上鑿井使用,上訴人本可在自己之地上鑿井,亦非必藉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取得用水,然却在非屬自己之土地(即27地號土地)之井取水,而設置馬達、管線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內,並非正當等語。查,上訴人對於其何以必利用未與其房屋毗鄰之27地號上之井?及何以非得設置馬達及管線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不可?或設置需費有如何之過鉅等情,為正當說明並舉證證明之,而上該設置存在被上訴系爭土地上,確實會影響被上訴人對土地之規劃及利用,是而上訴人所為抗辯,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遭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段OOOO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 之馬達、坐落○○段OO地號內如附圖編號C-D-E 所示管線拆除,及將○○段OO地號內如附圖編號29⑴面積9.6 平方公尺、坐落○○段OO地號內如附圖編號⑴面積24.02 平方公尺、編號39⑵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