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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樂宜衢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賴秀蘭

薛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秀蘭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秀蘭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秀蘭、薛智仁為夫妻,均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甲屋),與居住於同街106-1號房屋(下稱乙屋)之伊為鄰居。賴秀蘭明知伊並無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詞彙謾罵賴秀蘭之行為,竟於107年7、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虛構事實,稱伊於上開時間,在兩造房屋之騎樓下,有對賴秀蘭謾罵「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詞彙,涉犯刑法之恐嚇、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罪嫌,而對伊提起恐嚇、妨害秘密、公然侮辱之告訴,薛智仁亦基於共同或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8月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25日10時許,有聽聞賴秀蘭轉述出門時遭伊持手機拍攝,並謾罵上開字詞等語。惟賴秀蘭上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6分24秒至57秒期間,並無任何謾罵行為,當時大聲咆哮或謾罵之聲音,實際上係自甲屋1樓店鋪內傳出,疑似當時在該店鋪內之薛智仁所為,賴秀蘭、薛智仁既明知伊並無謾罵上開不雅字詞之行為,卻意圖使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情節,誣告伊犯罪,此舉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使伊倍感痛苦,其2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倘鈞院認誣告犯行係賴秀蘭個人所為而與薛智仁無涉,則應由賴秀蘭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連續拍攝賴秀蘭之行為,而由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資料亦能明顯聽到有人謾罵上開字詞,縱檢察官嗣後以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賴秀蘭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又薛智仁於警詢時即表明其係聽聞賴秀蘭轉述,亦無虛構捏造情事,再薛智仁於107年7月25日上訴人拍攝賴秀蘭活動當時並未在現場,亦不在家中,上訴人一再謂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謾罵言詞係出自薛智仁,顯為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夫妻,居住在甲屋,與上訴人居住之乙屋緊鄰,兩造為鄰居。

(二)賴秀蘭於107年8月9日以「樂宜衢在107年4月1日8時25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我住處前、騎樓前或我住處與他住處間,持手機向我家客廳拍攝,而有妨害秘密的行為。又分別在107年4月4日12時57分、107年4月5日17時43分、107年4月13日23時26,在上址,持手機向我家客廳拍攝。嗣在107年7月25日,在我住處騎樓前方路邊停放機車處,手機向我拍攝,並尾隨我,又嘴裏罵『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這2句都小聲的罵),他持手機尾隨我拍攝的行為及好像要作勢過來打我,讓我很害怕」,涉犯刑法之恐嚇、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調查後,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薛智仁於107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25日早上10點多,我太太轉述給我聽,說她出我家門口要在她的機車拿東西拿完的時候,樂宜衢先生當時就持手機從我太太至馬路旁到家裏一路尾隨向我太太攝錄,我太太當時雖然害怕,還是有跟樂宜衢先生表示,他這個行為已經侵犯到我太太的隱私權了,對方仍然無動於衷,而且口中有碎念對我太太罵說:『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辱罵字詞…」等語。

(四)賴秀蘭於107年9月22日以上訴人自106年起經常以手機拍攝其與家人等涉嫌恐嚇等為由,向上訴人部隊長官舉發上訴人有違失行為,經上訴人部隊長官柯芝叡於同年9月28日調查回覆後,賴秀蘭復於107年10月2日因不滿處理結果並再度向上訴人部隊長官投訴,經上訴人部隊長官柯芝叡再於107年10月29日至上訴人住處查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賴秀蘭是否有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賴秀蘭故意虛構其有「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詞彙謾罵之行為,向檢察官誣告乙節,業經賴秀蘭否認,經查:

1.本院於109年9月30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勘驗結果為:(1)自畫面開始之10:15:18起至10:16:22止之內容,如原審10

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記載。(2)影片時間10:16:23至

10:16:33期間,影片中除背景馬路噪音外,有一台語口音之男子發出「甲告甲告啦,去甲告了,甲告啦,嘿抹當嘎郎ㄏㄧˋ哩乾宰樣,乾宰樣…」(譯:告他告他啦,去告他啦,不能照人你知道嗎,知道嗎)等語,而該期間影片畫面中除上訴人仍站於兩屋中間,右手持手機高舉作勢朝甲屋方向拍攝外,並無其他人。(3)影片時間10:16:35至10:16:45期間,該台語口音男子仍有說話,但因背景噪音過大,僅於10:16:37聽見一次「嘿抹當嘎郎ㄏㄧˋ啦」(譯:那不能照人啦),其餘無法辨識說話之內容。(4)影片時間10:16:46至10:16:50,該台語口音男子以台語發出「幹你娘…叫你來罵擱…」之語。(5)影片時間10:16:49至10:16:55,賴秀蘭以台語「勒一樓,擱站在他家門口拿手機給我錄影,…賀啊賀啊」。

(6)影片於10:16:58結束。(7)影片中之上訴人與賴秀蘭之動作與位置,均如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

2.就賴秀蘭指訴上訴人涉犯恐嚇、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於107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持手機迫近賴秀蘭,並有持續近距離拍攝之動作;而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其當日之手機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亦證其當時確有對賴秀蘭錄影之行為,則以上訴人此不斷迫近賴秀蘭之拍攝行為,確已達使一般人感到恐懼、無法忍受之程度,足使賴秀蘭心生畏怖,並屬無故攝錄賴秀蘭之非公開活動,而有涉犯刑法恐嚇、妨害秘密罪嫌之虞,賴秀蘭此部分之告訴,並未虛構事實,縱事後因缺乏積極證明或與刑法恐嚇、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符,亦屬其告訴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其此部分之指訴,有誣告上訴人之不法意圖,首堪認定。

3.就賴秀蘭指訴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賴秀蘭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嘴裏罵『幹你娘』及疑似『雜碎』、『臭三八』」、「他罵我『幹你娘』,是在公共場所,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等語,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此有該署107年度他字第6473號卷第7頁訊問筆錄可佐,然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當時係有一操台語口音之男子,於上訴人與賴秀蘭爭執過程中,以台語發出「嘿抹當嘎郎ㄏㄧˋ啦」(譯:那不能照人啦)」、「幹你娘…叫你來罵擱…」等語,以其內容判斷,顯係出於亦不滿上訴人行為之人在旁所為,自非上訴人本人之言論,又該男子之台語口音、語氣,與外省籍之上訴人迥然不同,且當天上訴人與賴秀蘭爭執過程均在甲、乙2屋之騎樓、門口附近, 2人距離甚近,而該男子之言論則因鄰近馬路,背景噪音過大而無法清楚收音,難以完全辨識,可推知該男子之發聲位置應在距離甲、乙 2屋騎樓監視器較遠處,賴秀蘭實無誤認前開「幹你娘」等語係出於上訴人之可能,然其竟具體指稱上訴人「他罵我『幹你娘』」等語,是其確有虛構事實,對上訴人羅織罪名之故意,已屬至明。

(二)薛智仁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復以前開「幹你娘」之言論應係薛智仁於屋內所為,而薛智仁於警詢時反虛構情節,證稱其聽聞賴秀蘭轉述,顯亦具與賴秀蘭共同誣告或有幫助賴秀蘭誣告之不法意圖云云,則為薛智仁所否認,經查,薛智仁於警詢中係陳稱其於107年7月25日當天並不在家,因為接獲賴秀蘭的電話才趕回家,聽賴秀蘭的轉述,才知道事情的過程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而依前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本院尚無從遽認該台語口音之男子即係薛智仁,且依薛智仁於原審所提當日屋內之監視畫面截圖(見原審審訴卷第 87頁),確未見薛智仁之身影,則上訴人主張該「幹你娘」之語係薛智仁在屋內所為云云,自難採信;又依薛智仁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已表明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係嗣後聽聞賴秀蘭轉述相關過程等語,並無何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上訴人就薛智仁與賴秀蘭間具有共同誣告之謀議,或薛智仁有幫助誣告之意圖,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薛智仁有共同或幫助賴秀蘭誣告之行為,並請求薛智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薛智仁於103年9月23日凌晨對其辱罵之錄音光碟,並聲請就該錄音與前開錄影光碟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云云,已屬逾時提出,本院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賴秀蘭是否有向上訴人部隊為不實舉發之行為?上訴人另以賴秀蘭以不實情節向其部隊舉發云云,經查,賴秀蘭先後兩次向上訴人所屬部隊舉發上訴人經常以手機拍攝其與家人而涉嫌恐嚇,經上訴人部隊長官即訴外人柯芝叡向上訴人查調,上訴人亦表示係因多次停車遭賴秀蘭家人檢舉,雙方已有多次摩擦,為免爭議故於停車後拍照存證,並非故意侵犯賴秀蘭家人隱私等語,柯芝叡乃提醒上訴人應透過良性溝通促進鄰家和睦,且宜避免發生涉法之情事等節,有空軍馬公基地勤務隊函覆之上訴人遭申訴之相關資料及家訪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依上開資料,雙方不睦由來已久,而上訴人亦確有持手機拍攝之舉動,則賴秀蘭所為舉發並非捏造,上訴人主張其以不實情節向部隊舉發,致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並非實在。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本件賴秀蘭虛構上訴人以「幹你娘、雜碎、臭三八」等語對其謾罵之事實,向司法機關虛偽申告,憑空指摘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上訴人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而須接受訊問及調查,而賴秀蘭於107年8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5月23日始為不起訴處分,纏訟期間長達近 9個月,雖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偵查期間,上訴人除須親自到場接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之訊問外,送達及收受傳票之郵差、上訴人所屬部隊人員、承辦之司法人員及其他知情之人,顯然均對其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賴秀蘭前揭故意誣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承前所述,賴秀蘭故意誣告上訴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因此須接受司法機關偵訊調查,並費心解釋遭賴秀蘭憑空捏造之情節,且須承受被起訴、判刑之風險及恐懼與親友異樣眼光,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秀蘭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賴秀蘭所為前開誣告事實,偵查期間長達近 9個月,而上訴人職業為軍人,自陳為大學畢業;賴秀蘭自陳國中畢業,與薛智仁在住處從事進口茶葉業務,此經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13、39至 4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原審卷第63頁彌封袋內),上訴人名下資產800餘萬元,賴秀蘭名下資產900餘萬元;暨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賴秀蘭持手機對上訴人拍攝在先,上訴人繼之以手機持續迫近拍攝賴秀蘭,幸誣告之公然侮辱內容情節非重,復止於偵查階段,所知者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賴秀蘭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賴秀蘭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秀蘭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