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怡均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真滿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修於民國96年5 月2 日結婚(下稱前婚),育有一子,嗣於104 年1 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非伊真意,伊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少家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97 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詎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與楊○修交往、發生性關係,明知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第14號案件判決確認前婚存在,仍於同年月29日與楊○修辦理結婚(下稱後婚)登記,復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伊於前婚存在勝訴確定後之106 年5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始悉上情,遂向少家法院訴請確認後婚無效,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少家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430 號、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裁定,下以案號稱之)。上訴人介入伊與楊○修之婚姻,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 年12月29日與楊○修辦理結婚登記時,楊○修之前婚因離婚登記而消滅,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尚未確定,當時楊○修與被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後婚無效訴訟,於本件起訴時,亦未判決確定,則後婚於該確認後婚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係合法有效存在。嗣該確認後婚無效訴訟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同日,楊○修與被上訴人之前婚,亦經少家法院依雙方相互請求判准離婚確定。是伊與楊○修之結婚,既為合法行為,即非不法行為。又伊就後婚無效固主張「善意無過失」,但伊與楊○修結婚,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不應將伊之歸責程度提升至後婚有效前提之「善意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與楊○修離婚,係因楊○修與家人受盡被上訴人之荼毒與虐待,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因自己行為導致與楊○修離婚,其惡行惡狀,即屬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楊○修及其等家庭成員均為宗教團體「三十六天
罡壇」(下稱天罡壇)之成員,被上訴人之父林○○、楊○修之父楊○○分別為天罡壇前後任之「服務生(即主持者)」。
㈡被上訴人與楊○修於96年5 月2 日結婚,育有一子,雙方於104年1 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向少家法院提起確認前婚存在訴
訟,該院以第197 號案件審理,於104 年11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第14號案件審理,於
105 年12月7 日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楊○修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第10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修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該裁定。
㈣上訴人為天罡壇之成員,於104年5月間與楊○修交往,於10
5 年12月29日與楊○修辦結婚登記,並同居迄今。上訴人與楊○修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楊○修辦結婚登記之前,已知悉本院第14號判決結果。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知悉上訴人與楊○修間辦理後婚結婚登記、受胎生子之事。
㈦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向少家法院對上訴人、楊○修訴
請確認後婚無效訴訟,該院以第430 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2 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楊○修。上訴人、楊○修均提起上訴,本院以第30號案件審理,於109 年11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楊○修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第80
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 條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5 條第1 項、第
988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於協議離婚所導致重婚之情形,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重婚始為有效,此乃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是苟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非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重婚自始無效,則重婚者與重婚配偶所為,即屬惡意而故意不法侵害前婚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查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楊○修間婚姻無效,既經少家法院第430 號、本院第30號及最高法院第804號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認定「上訴人與楊○修間之後婚,違反重婚規定,且不符合善意無過失之除外規定,依法為無效」、「甲○○既不否認於前案一審與二審程序,均有參加與聞,並自陳:知道被上訴人對楊○修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且獲前案二審判決勝訴,楊○修獲敗訴判決(原審卷二第63頁),且其為利害關係人,自亦難認其與楊○修為結婚登記係屬於善意無過失。是上訴人(指甲○○與楊○修,下同)於楊○修與被上訴人間原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爭訟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前,逕為辦理後婚結婚登記,自難認為善意且無過失,故上訴人間之後婚姻係違反重婚規定,應屬無效。」,有該確定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與楊○修間構成重婚,依法自始無效,上訴人辯稱後婚於確認後婚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係合法有效存在,伊就後婚無效係善意且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與楊○修結婚,既非善意無過失信賴楊○修前婚姻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是其所為,即屬惡意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據此辯稱其與楊○修均信任前婚兩願離婚登記,無從預知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自難遽認後婚非善意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之結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尚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為小學老師,月薪6 萬餘元,107 所得總額數十萬餘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數百萬元;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曾於婦產科上班,自105 年6 月30日離職後為家管,107 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楊○修與被上訴人間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爭訟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之前,逕與楊○修辦理結婚登記並生育2 名子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萬元,核屬相當。至楊○修與被上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是否係因楊○修與其家人受盡被上訴人之荼毒與虐待所致,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關,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因自己行為導致與楊○修離婚,其惡行惡狀,即屬與有過失云云,係有誤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