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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温肇御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被上訴人 黃郭淑端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該建物1樓,下稱第3110號建物)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C、E、F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第3110號建物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鐵捲門(立面面積2.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捲門)出入口之障礙物拆除,交付鐵捲門鑰匙,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00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等語(本院卷第477頁),經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於民國76年間將所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3110至3114建號之5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第3111、3113號建物即系爭

2、4樓登記予伊,第3110、3112號建物即系爭1、3樓建物登記予伊妹即訴外人郭美季,第3114號建物即系爭5樓建物登記予伊2人共有。系爭建物通往戶外之門設置於系爭1樓建物內,樓梯及通道等設施亦供各樓層共同使用。嗣郭美季積欠上訴人債務,於98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1、3樓所有權,及5樓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禁止伊使用系爭鐵捲門,復以木板遮蔽之,致伊所有建物無法聯外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物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捲門出入口障礙物拆除,將鑰匙交予伊,並不得為防礙或阻擾伊通行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牆壁乃建物起造時出入樓梯間之大門,將該面牆壁打通即可對外通行,不應通行伊所有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捲門出入口之障礙物拆除,將鐵捲門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確認如附圖一編號A、E 、F所示建物通行權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上字第255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障礙物,交付鑰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擾通行之行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在前審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父親於70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郭美季為起造人,興建

地上5層、地下1層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2、4樓(第3111、3113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3樓(第3110、3112號建物)登記為郭美季所有,系爭建物5樓(第3114號建物)登記被上訴人與郭美季二人共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1、3樓及5樓郭美季應有部分,於98年9月1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如附圖一C部分外面之鐵捲門(即系爭鐵捲門)封閉。

六、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4樓有通行第3110號建物之權利,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捲門出入口障礙物清除,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之通行使用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查坐落在第3110號建物內之系爭鐵捲門於系爭建物建造時即

已設置,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四幀照片可稽(前審卷第50-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建物係地下1層(避難室)、地上5層之集合住宅,經前審承審法官會同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攜帶該棟建物工程圖示(包括一樓平面圖等)現場勘驗比對建物現狀結果,系爭鐵捲門西側隔牆旁邊,依建築設計,非如現狀係以牆壁封閉之情,而應係在樓梯間之屋外,以圍牆、門圍繞,構一防閑設施,以通往地下室、或樓梯間憑以上樓【如前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③、④所示】,無須經由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通行,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前審卷第101-114、143-145頁)。顯見系爭建物於70年間興建時,就附圖三③、④、⑩等部分,即未依圖施作(前審卷第79頁),而係將附圖三⑩所示位置直接封起,藉由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進入樓梯間上樓(該樓梯間非屬第3110號建物範圍,第3110號建物範圍,僅限於附圖一藍色線範圍內)。又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由被上訴人父親以被上訴人及郭美季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完成,其使用執照登記為5層分戶之集合式住宅,並申請分層起課房屋稅,迨至76年間始聲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第3110、3112號建物登記為郭美季所有,第3111、3113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第3114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郭美季共有(至樓梯間即如附圖一A、E部分,則屬未登記之建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局檢送之稅籍紀錄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01-111、114-115、前審卷第26-28頁、訴字卷第14-21頁)。另被上訴人父親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與家人入住,91年間系爭建物1至4層出租給補習班使用(前審卷第14頁,使用執照備註欄參照);系爭建物1、3樓及5樓郭美季應有部分,於98年9月1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訴字卷第14、17、20頁),上訴人當時即知系爭建物內部使用情況,郭美季原可收取之補習班租金部分亦由上訴人繼續收取,迄至106年間補習班租約終止,上訴人始封閉系爭鐵捲門及通道,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5、473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起造迄今,進出均必須通行第3110

號建物大門及系爭鐵捲門,76年間將各樓層分別登記給被上訴人及郭美季時,亦約定上述之通行方式未曾改變,上訴人應承受上開約定等語。查:

⒈按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

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此規定合於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且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受其他約定之拘束,對特定繼受人保障亦屬合理,是於該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各層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區分

所有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即係以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對外通行,2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必須利用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進入樓梯間以進出自己之專有部分,且系爭建物在76年間已分層登記在被上訴人、郭美季名下,但仍維持該使用方式,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約定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可在上述目的下通行使用,其性質應相當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經由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及門後方連接至樓梯間之必要通行通道範圍內,有約定為「共用部分」之契約關係,而合於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指「其他約定」。又上開通行方式明顯易見,上訴人亦坦承郭美季在98年9月1日將系爭建物1、3樓及5樓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其時,其已知悉建物內部使用情況,足見上開通行方式為上訴人所明知,況上訴人此後繼續收取郭美季部分之租金而維持該通行狀態常達8年多未曾妨礙或阻止,顯亦有默示同意該通行方式之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郭美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約定通行方式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郭美季各對自己專用部分樓層有完全之所有權,郭美季既同意被上訴人得通行其專用部分,二人就此部分自有約定通行之合意,此並不因二人為姊妹親屬關係而有不同,併予敘明。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經由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

鐵捲門及門後方連接至樓梯間之必要通行通道範圍內,有約定為「共用部分」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受郭美季與被上訴人就此約定通行方式之拘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法理,請求確認其就第311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清除系爭鐵捲門出入口障礙物,交付鑰匙,不得妨礙通行等,並未超逾原約定使用範圍,應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可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位置牆壁打掉,回復原建築設計云云。惟:

⑴系爭鐵捲門立面面積2.43平方公尺,寬度僅1公尺(附圖二參

照),據此延伸之附圖一編號C所示通道寬度亦僅1公尺,僅能供1人行走,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室內裝潢圖(前審卷第84頁),顯可以磚造或木板等輕隔間加以區隔,即可將對上訴人所有之1樓專用部分之隱密及安全性之影響降到最低,且上訴人所有之3樓及共用之5樓可由此通道通行,亦可保有1樓使用空間之完整性。而如開設新出入口,上訴人提出往下將樓下板及橫樑打除,再補樑及補做樓地板之方式,雖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應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原有設計強度,然其亦指出如欲進行補強工程,仍須另行委託結構專業技師進行補強設計及監造(本院卷第163頁)。且此類變更已變更到主要構造,必須辦理變更使用,亦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28頁)。佐以系爭建物為70年間興築之RC結構建物(訴字卷第102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造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而觀,已屬老舊建物,重新在此老舊建物開設新出入口既耗時又需費不貲,尚需承擔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及原有結構之風險,顯然不符經濟效益。

⑵況系爭建物現況通行方式與原設計不符,僅為是否違反相關

建築法規而應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於此係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確認其就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既應受上開約定通行方式之拘束,其專用部分受限制為約定共用之必然結果,與建物現況是否應回復為如原建築設計並無相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再者,第799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

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同法第8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800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條之適用。至第800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00條區分所有人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權利係為解決區分所有人通行之問題而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二層樓房屋之底層出賣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上下層樓區分所有一建築物,其樓梯口之通道 (即B部分被上訴人所設之通道) ,雖非被上訴人之正中宅門,但因其使用二樓房屋,即有使用該樓梯口通道之必要,對被上訴人言,無異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就該通道自有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建物目前現況,第2至5樓住戶非經由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系爭鐵捲門及門後方連接至樓梯間之必要通行通道無法通行出入,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通道亦應有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是其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出入口之障礙物,並交付鑰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擾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0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第311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捲門出入口之障礙物,交付鐵捲門鑰匙,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擾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