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上訴人 陳彩樺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匯入訴外人程○○帳戶之款項流向不明,而有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尚在調查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79、180、185頁)。然上訴人所謂資金流向為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事項,雄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亦尚未經起訴,縱牽涉裁判,亦不符前揭法條所指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程○○地政士稱欲以實價登錄手段,提高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3 建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利伊爾後出售,雙方遂簽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空白契約書)1式2份,伊僅在「出賣人」項下簽名,並交付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予程○○,以供日後辦理。嗣至民國105 年底,程○○突然交付伊填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原證1),告知已代理伊以上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同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並未授權程○○將系爭房地出賣與第三人,惟考量兩人相識多年,本欲息事寧人,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卻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而無效。退步而言,伊承認程○○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係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被證1)之實際承買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程○○於105年2月間向伊表示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因無法支付價金(460 萬元),願以同價出售予伊,並提示其與上訴人間簽妥之B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表示可直接登記與伊。經伊至系爭房地查看後,於105年2 月15日以460萬元向程○○買受,程○○即在B契約末頁記載指定過戶與伊。伊陸續將價金、代書費、手續費、稅金等共4,634,000 元,匯至程○○指定之銀行帳戶。縱上訴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程○○之真意,伊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程○○之約定對抗伊。程○○未曾表示係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伊,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追加民法第767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其中10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2 月15日、16日、17日、25日及同年3
月1 日、2 日、3 日、7 日、14日分別匯款或轉帳10萬元、
110 萬元、886,000 元、40萬元、288,000 元、20萬元、5萬元、95萬、60萬元,共計4,574,000元,至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31號帳戶)。
六、本院論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程○○於105 年間對伊稱欲透過實價登錄之手段,提高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利伊爾後出售,伊遂於105年2月間於A契約(訴字卷第46-47 頁)末尾之出賣人項下簽名,並交付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予程○○,以供日後辦理,詎系爭房地遭程○○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我國自105年1月1 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即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並按實價課徵所得稅,而依所得稅法第14-4條規定,在國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不到1 年出售,要課45%的最高稅率;超過1年,未逾2年課35%;超過2 年、未逾10年課20%;持有超過10年則課15%。故如依上訴人所述,欲以實價登錄之手段,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利爾後出售,勢必需考慮短期內移轉過戶可能遭課予高額稅金而吞蝕獲利之現實,即無可能於移轉過戶後立即又將所有權轉回自己名下,平白損失高額稅金。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我是用來投資,已經買2 年了有關係到奢侈稅,程○○建議我做實價登錄,之後買賣價錢會比較漂亮…過完實價登錄後再過戶還給我;我將權狀資料交給程○○後,都有提醒程○○何時完成實價登錄可以把房子過戶回來給我,程○○就說流程還沒跑完,我於105年3月間就有催他,之後只要跟他有聯絡我都會問房子的事;系爭房地是委託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的第二件,還有另一房子的過戶等語(訴字卷第229、231、241 頁)。則上訴人既非全無不動產過戶經驗,系爭房地為其用以投資獲利之物品,並知悉不動產短期移轉將遭課徵奢侈稅(105 年實施房地合一稅制度後,停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有關不動產部分課徵所謂之奢侈稅,改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徵收),其竟會聽信所謂僅為辦理實價登錄提高售價之說詞,而於105年2月間簽署A契約以供程○○過戶,旋即在同年3 月間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而完全未考慮相關過戶規費、稅賦問題,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難遽採。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程○○於106 年10月20日之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訴字卷第253-255 頁),主張過戶系爭房地之目的確係為實價登錄;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之真正,並表示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訴字卷第273 頁)。然觀該錄音譯文,程○○於對話中雖曾於上訴人表示:「你本來是叫我過戶給你然後做實價登錄嘛,然後再過戶還我」後,回應:「對阿」,惟後又改稱:「沒有,這個檯面上不能講這樣子…」(訴字卷第254-255 頁),是程○○於對話中之真意未明,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所謂假以實價登錄方式提高系爭房地價值之說詞為真,且程○○107年2月7 日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簽A契約時,是叫我找人買,當時作此買賣契約之目的就是要買賣系爭房地,我跟上訴人說會找我妹妹買,當時我跟上訴人說我先在A契約承買人欄簽名,然後看誰買再指定過戶給買的人,誰買誰付款等語(訴字卷第169 頁),並於詢問其:「有無與原告(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子要透過實價登錄的手段來提高房地交易價格,為了要提高房價所以先用560 萬做契約書?」,回以:「沒有,有討論過但最後決定是被告(被上訴人)來買」(訴字卷第17
3 頁),與上開錄音內容所謂過戶做實價登錄等語不符,而上訴人持有上開106 年10月20日之通話錄音資料,卻未於程○○出庭作證時,持以向程○○確認其上開對話之真意,遲至107年5月28日方提出上開通話錄音及譯文於原審為證,所為已有可議,該錄音譯文並與程○○到場具結所為之證詞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以程○○上開證詞,佐以前述上訴人所謂以實價登錄方式提高房地交易價格之行為在短期內並非可行之情,則上訴人縱曾與程○○討論過以實價登錄的手段來提高系爭房地價格,然於上訴人簽署契約時,應已決定改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方式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自承:A、B契約最後一頁「出賣人」項下及A契約
第1頁「出賣人」下方,都是我簽的;程○○同一天拿2份空白契約書叫我簽,他說不是過戶給他,就是過戶給他一個妹妹。我同一天簽了2份授權書【即原證3「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訴字卷第140頁)、105年2月9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訴字卷第
178 頁)】,簽系爭委託書時,上面已有實價登錄確認總價由610萬元改為560萬元的記載,但沒有被上訴人的章。土地登記申請書(訴字卷第22頁)也是我親簽的,但我簽的時候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簽名蓋章。程○○給我簽空白契約書時,我有把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給他等語(訴字卷第220、230、231、234、240、241、242頁)。又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受託標的為系爭房地,辦理內容「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確認總價560 萬元整(原載610萬元,刪改為560萬元)」,受任人「地政士程○○」,委託當事人「程○○、劉惠玲」等文字(訴字卷第140 頁)。系爭授權書則記載:授權人為上訴人,被授權人「程○○」,授權事項「有關上開指示房地(即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全權委任代理」等詞(訴字卷第178 頁)。是以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程○○,而由程○○將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完畢並辦理過戶登記,客觀上與一般委任代書出賣不動產並辦理過戶者之作為無異。並與程○○前揭證述:上訴人簽A契約時,是叫我找人買,當作此買賣契約之目的就是要買賣系爭房地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應有授權程○○辦理出售、過戶系爭房地事宜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程○○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有授權程○○辦理出售、過戶系爭房地事宜,業如前
述。則程○○據此授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詳後述),並辦理過戶登記,即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辯稱程○○在B契約末頁承買人欄位簽名,該欄位
上方並記載指定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其係向程○○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其與程○○間,且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程○○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A、B契約末頁承買人欄位雖由程○○簽名,該欄位上方並
記載:「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彩樺」,惟二份契約首頁均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承買人為被上訴人(訴字卷第31-34頁、第46-47 頁),被上訴人供稱其僅在B契約末頁尾款未付下方簽名,簽名時,契約手寫內容都已經寫好等語(訴字卷第235、236頁),是其簽名時,應已知悉契約首頁承買人欄位係記載其名義,而被上訴人如係向程○○購買系爭房地,縱為縮短給付,為明確化雙方契約義務,衡情應會另立書面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與程○○就系爭房地簽署之買賣契約,對在已載明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契約上記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乙節,亦未見對程○○提出異議,並任令程○○執以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與程○○間,並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指定過戶予第三人:陳彩樺」字樣遽認被上訴人係與程○○成立買賣契約。
⑵又「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
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附件三),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是否同意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7條第3項,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程○○為專業代書,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與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方式,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並逕持首頁記載被上訴人為承買人之B契約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設定系爭抵押權,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貸款之彰化銀行行員陳佩怡亦證稱:我的認知是上訴人賣(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程○○是代理被上訴人簽買賣合約書;程○○指定過戶給被上訴人的部分我們有釐清,我有看到登記謄本是被上訴人的名字,就確定被上訴人為實際買方等語(訴字卷第205、206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程○○為代理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被上訴人並坦承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訴字卷第242 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貸款、過戶流程中,均係承買人而非第三人之身份。被上訴人雖稱:程○○跟我說有一間房子他跟上訴人買了460 萬,要賣給我460 萬不賺我的錢;程○○說他沒有錢,所以我用原來的價錢買下來(訴字卷第236 頁),然程○○證稱:上訴人有簽委託書讓我全權代理,我想找我認識的人購買…上訴人是說房子是我買或其他人買只要轉手就好了,被上訴人有投資置產的想法,被上訴人有跟我協議要一起買這個房子…我有跟上訴人說買的人不是我,我過給董娘即被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64、165頁),明白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授權程○○出售者,程○○並持有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授權書及委託書,已如前述,程○○本得逕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何需在以所謂原價轉讓之情況下,仍維持契約當事人身分擔負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契約?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指程○○從未表示其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代
理人,並於另案106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以為是他要買,因為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是程○○,上訴人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且程○○隱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350萬元,謊稱是以400餘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才同意以460萬元高價買受云云。惟,系爭房地並非登記為程○○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在程○○提出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契約上簽名,事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亦記載程○○為代理人,被上訴人並坦承程○○有拿記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系爭委託書給她看,並在該委託書上簽名(訴字卷第240 頁),且稱:上訴人跟我都有授權給程○○,程○○是專業代書等語(訴字卷第239 頁),顯然知悉程○○有代理上訴人交易、處理系爭房地之權限。而程○○於106年1月20日偵查中雖稱:上訴人完全授權給我,當時她以為不動產是我要買的,因為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是我等語,然其續供稱:被上訴人知道我要買進這間房子時,她就說她要來買,就簽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要我去辦理過戶;是被上訴人跟我說她會快速過戶付款,我就轉述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承買人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參酌程○○前揭證述:上訴人是說房子是我買或其他人買只要轉手就好了等語(訴字卷第164 頁),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概括授權程○○出售系爭房地,承買人則由程○○自行決定、洽定,則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程○○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時,即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況如係程○○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再轉賣給被上訴人,程○○既然知悉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買價實情,何必以高於原買價11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入,再因資力不足,以向上訴人購買之原價轉賣給當時為其女友之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平白賺取高額價差?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反適足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授權程○○出售,程○○乃依上訴人交代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⑷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由程○○簽名記載:「有關劉惠玲買賣件
另件由程○○協調由劉惠玲處理解決負責,與陳彩樺無涉」等語之確認書(訴字卷第262 頁),然該確認書之簽立日期為106年2 月18日(訴字卷第261頁),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程○○間,且該文書係程○○出具予被上訴人者,並無以拘束非確認書當事人之上訴人,程○○並稱該確認書係遭被上訴人逼迫簽立等語(訴字卷第167頁),是此自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授權程○○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存在其與程○○間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係與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討論被上訴人所辯向程○○買受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之契約為B契約,而上訴人就其授權
程○○與被上訴人成立之買賣契約為B契約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9 頁)。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將全部價金匯付程○○云云。惟:
⑴B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460萬元。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付100 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定金…105年3 月12日付360萬元予賣方(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壹次付清)」(訴字卷第61頁),然被上訴人稱105年2月15日只付10萬元,隔天再匯付110 萬元,並非給付正好100萬元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足見B契約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日給付定金100 萬元等語,與事實已非相符,被上訴人所指之各次匯款更與B契約所載餘款於105年3月12日申貸一次付清等語相違,難認其各次匯款係為給付本件價金。且上訴人否認程○○有受領價金之權限(本院卷第177頁),而B 契約並無款項得交付程○○或程○○有收款權限之相關載述,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委託書(訴字卷第178、140頁),亦無授權程○○收款之記載,則被上訴人縱曾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款項匯入程○○所有6531號帳戶,亦難謂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⑵況程○○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付錢給上訴人,他有將6531號帳
戶授權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資金往來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訴字卷第167、168頁),並於另案提出記載6531號帳戶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之保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固否認此情,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雄檢107年偵續字75號108年3 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821華南帳戶是程○○個人的。我使用的,尾數應該是531 」、「(問:
程○○授權給你使用帳戶,是否為華南銀行00000000000?)是」(該卷第197 頁),此經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是誤稱云云,然再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程○○其他帳戶,被上訴人為否定之答覆,卻無法解釋其既然都沒有使用程○○帳戶,何以會有誤稱之問題(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因為程○○借很多錢,為保障債權,曾要求程○○將其證券帳戶授權給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賣股票,但程○○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直接領錢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然證券交易所得會匯入證券開戶人帳戶對應之金融帳戶,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所已知,而被上訴人如透過程○○授權之證券帳戶交易買賣,款項應係匯入該帳戶所對應程○○之金融帳戶,則其交易所得等同又將歸入程○○名下,被上訴人如無法直接自該帳戶領款如何確保自身債權?如何確定交易所得不會遭程○○擅自提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佐以被上訴人另案告訴程○○恐嚇取財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程○○確於105年3 月2日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及於105年3月3 日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請程○○代為籌措資金,保證書第二點明確記載程○○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自己匯入13,437,000元,而被上訴人自己或程○○之名及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額約26,977,000元,被上訴人無法對此提出說明等語,有雄檢107年偵續字第74 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47、251、252頁),並被上訴人指稱在105年3 月14日存入6531號帳戶給付價金之60萬,實係先自6531號帳戶轉出1,000,015元至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7700號帳戶轉入6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程○○稱6531 號帳戶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資金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所為。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另案告訴程○○詐欺案件有將上開匯款扣除,足見為給付價金云云,然此或為被上訴人訴訟策略之運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授權程○○與被上訴人成立B契約,而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 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之訴(即民法第767條規定)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