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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曾崇智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醫學大學兼法定代理人 鐘育志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訴願案件編號:00000000

0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又所謂行政爭訟程序,除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其前置程序,即訴願及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因被上訴人大學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所作成認定上訴人碩士論文涉有違反高雄醫學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之所定舞弊情事,而依系爭要點第7 點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及學位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嗣第一次處分經被上訴人大學自行撤銷後所產生對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是上訴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大學第一次處分是否具有不法性為斷。因被上訴人大學其後於109 年8 月14日再以上訴人仍有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所定舞弊情節,重為撤銷上訴人畢業資格及學位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大學所為第二次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大學所為第一、二次處分,既均以上訴人碩士論文違反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為據,如行政爭訟結果認上訴人確違反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被上訴人大學所為第二次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名譽即無受侵害。是為免本件與行政爭訟之裁判歧異,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㈡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有該要點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所為第一次處分,係因上訴人碩士論文中所引用之治療案例,未符上訴人於入學時依新生入學手冊所載,需有2 例以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完成之畢業要件,即上訴人碩士論文中所主張案例6 、8 、9 (下稱系爭3 案例)係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並完成乙節並不實在,而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第7 點為第一次處分;其後第一次處分因未有3 位外審委員參與而有程序瑕疵,經被上訴人大學自行撤銷後,再於109 年8 月14日,仍以系爭3 案例雖曾於系爭醫院就診,惟仍難認為係於系爭醫院完成,再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 項第2 款、第7 點為第二次處分,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2-344 頁、第413 頁)。是上訴人所主張名譽受侵害,即需視上訴人系爭3 案例是否有違反系爭要點第3 點第2 項第2 款所定舞弊之事實。而此既為被上訴人醫院為第二次處分之基礎,而為第二次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之先決要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現上訴人既對第二次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案件編號:000000000 ),是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