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林光隆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上訴人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彬德 送達址:臺南市○○區○○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完稅證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文件正本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Catherine Lin Smith(下稱Cathy ,美國籍人士)之名義,在美國以美金129,000 元購入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出廠之保時捷汽車1部(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為WP0AD2A74EL044153 ,下稱系爭車輛),俟Cathy於103
年3 月1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辦畢車主登記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3 月底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事宜,雙方約定以Cathy 為系爭車輛進口名義人,經由海運方式,自美國洛杉磯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於103 年4 月3 日自高雄港入關後,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辦進口報關手續、代繳相關貨物稅及關稅、進口後之車輛檢驗及掛牌等事務(以下合稱系爭事務),待被上訴人辦畢系爭事務後,再議定報酬額數,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費用俾辦理系爭事務。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
9 月12日繳納相關稅捐完畢,獲財政部高雄關於103 年9 月12日發給如附件所示「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後(下稱系爭證明書),持系爭證明書領車,於104 年
7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另有金錢糾葛,而懷恨在心,於104年3月24日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簡稱VSCC)申請撤回與系爭車輛有關之一切檢驗程序,致系爭車輛因未通過檢驗,迄今無法上路,迭經催告被上訴人辦理,均無結果,爰以109年5月15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受委任期間所取得之系爭證明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俾由上訴人完成驗車未竟事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證明書正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事宜,然而系爭車輛報關即須繳納押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納稅費1,835,929元,且出關後須送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檢測,需費320,715元,待檢測合格始能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掛牌,是於扣除上訴人已交付費用180萬元後,仍不足356,644元,上訴人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又財政部關務署就汽車類進口貨物須向ARTC申請檢測後,經監理單位核准掛牌不再發給紙本之完稅證明文件,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正本,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證明書正本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乃保時捷車廠所生產,廠牌PORSCHE、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車身號碼WP0AD2A74EL044153 之汽車。
㈡系爭車輛係以Cathy名義於102 年12月31日在美國華盛頓州向車商Barrier 公司購入,並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
㈢系爭車輛係以海運方式進口。
㈣上訴人於103年3、4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事宜。
㈤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事宜,已交付費用18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訖。
㈥依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口日期為103 年4 月3 日,報
關日期為103年4月9日,賣方為Catherine Lin Smith,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應徵稅費合計1,835,929 元,報關人為訴外人上好報關有限公司。
㈦前項所示應徵稅費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繳納完畢,
並獲主管機關發給系爭證明書正本,該正本目前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見本院卷第300頁)。
㈧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28日繳納系爭車輛相關測試費249,220 元、71,495元,共320,715元。
㈨系爭車輛迄未辦畢驗車及領牌、掛牌程序。
㈩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正本予上訴人之義務?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0條及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事務,自第三人受取之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就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且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而國外進口車領牌,須查核文件包括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在內,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10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㈡經查:
⒈上訴人借用Cathy名義在美國購買系爭車輛進口到我國自用,
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進口、檢驗、領照等事宜,經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車輛稅捐完畢,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發給系爭證明書,完成部分檢驗項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㈦至㈨),堪認系爭車輛為國外進口車。又系爭車輛因尚未完成排氣污染測試及噪音測定,無從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而不得向交通部申請牌照,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2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車輛進口報關、完稅,並辦畢部分車輛檢測項目,但仍未能領取系爭車輛牌照,而未完成使上訴人得在國內道路駕駛系爭車輛之契約本旨。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能完成系爭車輛領照,爰以109年5月1
4日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通知,該通知並於109年10月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指定送達址所在派出所,於109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等情,經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上訴理由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9、47頁),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於109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負有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始末,並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受取之系爭證明書交付於上訴人,使其明瞭系爭車輛進口報關之稅捐繳納情形,俾辦理後續領牌事宜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拒不給付其已支出之墊付款為由,拒絕
將系爭證明書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2頁)。惟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墊付款未繳。查:
⑴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事務已支出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費用,
共2,156,644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費用180萬元後,餘款356,644元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臨櫃匯款220萬元入訴外人黃彬德(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設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之,餘款1,843,356元則為上訴人貸與黃彬德之借款,則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
13、11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匯款220萬元,且就其中356,644元係用以支付前開不足費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堪認上訴人已繳納前述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事務所墊付之費用。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辦理系爭事務另支出系爭車輛拖運費
、交通費等迄未結算(見本院卷第32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結算此部分費用,應無請求上訴人預付可能,且無證據證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之權利。此外,系爭車輛尚待辦理排氣污染測試、噪音測定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繳納測試費,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系爭車輛亦未申辦耗能核章作業,而無此部分費用支出,有經濟部能源局109年9月14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上訴人既未申辦上開事項,即無支出相關費用可言,附此敘明。
⑶從而,上訴人已經付清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事務請求預支之
費用,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拒絕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為不足採。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因我國自95年8月10日起實施「進口與貨物
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無紙化作業,是以財政部關務署就汽車類進口貨物向ARTC申請檢測、監理單位核准掛牌,均採網路連線通報方式處理,不再發給紙本(見原審卷㈡第24頁)等語,固有關稅總局於95年8月2日發布之公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7頁),惟該公告並未禁止轄下機關發給紙本證明書,此由公告第3點揭示:「納稅義務人如應其他機關業務需求須檢附完(免)稅證明書紙本者,仍可向各關稅局申請核發」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且被上訴人確已取得高雄關稅局核發之系爭車輛完稅證明書,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自高雄關稅局受取
系爭證明書正本,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負有向上訴人報告始末,並將所取得之系爭證明書正本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正本,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證明書正本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