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黃聰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文章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文章等人對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黃文章等人派下權比例為75分之192,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095元【計算式: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3.67㎡+2713.67㎡+27
13.68㎡)×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派下權比例75/192=3,49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無效,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886,307元本息定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185,999元本息。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振豐、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4,667元、1,549,333元本息。前開㈠、㈡、㈢、㈣之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復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4,401元(計算式:3,498,095+2,886,307+185,999+774,667+1,549,333=8,894,40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3,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33,665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