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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莊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鄭慶隆

蕭月英上二人共同 王正宏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慶隆(下稱鄭慶隆)自民國100 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雙方迄至105 年9 月結算止,鄭慶隆積欠計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嗣僅清償200 萬元,尚欠31

0 萬元未清償。詎鄭慶隆為逃避伊追償債務,竟與被上訴人蕭月英(下稱蕭月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14日以其等間於104 年12月28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均屬無效。然蕭月英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致無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且鄭慶隆怠於向蕭月英請求,伊為保全對鄭慶隆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並代為受領其中31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蕭月英應給付鄭慶隆31

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3 年4 月,已口頭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但鄭慶隆甫於102 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防免奢侈稅之課徵,伊等方於104 年12月28日簽立書面契約,並於105 年1 月14日為移轉登記。又蕭月英為購買系爭房地,先於103 年4 月處分名下位於高雄市○○○路○○○ 號房地(下稱149 號房地),獲取388 萬元價金後,匯款予鄭慶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計390 萬元供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另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為2,360 萬元,然為向銀行貸款較高金額,始於書面契約約定價金為3,380 萬元。蕭月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辦理房貸如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 用以代償鄭慶隆前對合庫之抵押債務、附表二編號3 則匯予鄭慶隆。再者,蕭月英分別於103 、104 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即其子顏伯凱之帳戶、自己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現金予鄭慶隆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鄭慶隆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

㈡蕭月英於103 年4 月22日,出售其所有149 號房地予訴外人簡采怡。

㈢鄭慶隆於105 年1 月14日,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28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

㈣蕭月英於附表一編號1、3、1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予鄭慶隆。

㈤被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蕭月英轉售系爭房地,是否屬不當得利?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款項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互為通謀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雖有陳述真實之義務,但不變更原告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以蕭月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辦理房貸時,

竟由鄭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貸款利息迄今均由鄭慶隆按月匯款至蕭月英合庫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蕭月英A 帳戶),以供繳納,另被上訴人所述交款金流與買賣契約約定之期款不符,顯非合理之正常買賣,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主張蕭月英買受系爭房地時,以該房地為擔保,向合庫辦理房貸之際,由出賣人鄭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悖於買賣常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固可視同自認。然被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鄭慶隆自101 年7 月起,即按月匯款5 萬元至7 萬元不等至系爭蕭月英A 帳戶,充作蕭月英生活費乙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可見鄭慶隆於事實上已對蕭月英履行相當於夫妻之照顧義務。縱認蕭月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辦理房貸時,係由鄭慶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與借款人有別,該借款債務仍由蕭月英負清償之責。況審酌被上訴人間於斯時復有情同夫妻之親密關係,則鄭慶隆本於感情因素,出名為該房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情應無不合,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買賣即屬虛偽。至上訴人主張蕭月英之合庫房貸,均由鄭慶隆按月匯款清償云云。惟觀之系爭蕭月英A 帳戶(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105 年1 月21日合庫放款前之105年1 月12日辦理轉帳銷戶;另蕭月英合庫七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蕭月英B 帳戶),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固有訴外人華客隆食品公司(下稱華客隆公司,負責人為鄭慶隆,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按月存入5 萬元至9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但自上訴人與鄭慶隆105 年9 月結算借款債務總額起至106 年12月止,並無鄭慶隆或華客隆公司存入款項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是依系爭蕭月英A 、B 帳戶明細主張鄭慶隆與上訴人彙算債務後,鄭慶隆仍按月清償蕭月英之合庫貸款云云,已難遽採。

2.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訂立買賣契約,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而蕭月英即依約定,以己為債務人向合庫抵押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代償鄭慶隆積欠合庫之抵押債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剩房貸餘額則以無摺轉存予鄭慶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有合庫105 年

1 月21日放款支出傳票、系爭蕭月英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鄭慶隆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鄭慶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8、94、213 頁);鄭慶隆則於105 年1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月英,考量被上訴人既互立約,即便以其等所稱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為2,360 萬元計算,蕭月英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已依約互相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縱有部分價金給付不實(詳下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買賣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均屬蕭月英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惟稽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點,均係104 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簽約之前所為,與系爭買賣是否有關,並非無疑;繼之比對系爭蕭月英A 、B 帳戶、系爭鄭慶隆帳戶,僅附表一編號1 、3 之款項,計180 萬元,有流入鄭慶隆帳戶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92、209 反面頁),縱為價金先付,其各次給付數額50萬元、130 萬元,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時給付30萬元、賣方於104 年12月29日備齊過戶證件時支付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不符,況衡情應不致有提早於104 年12月28日簽約日一年半即預為給付價金者。另附表一編號2 、4 至10之款項,雖有自系爭蕭月英A 、B 帳戶、顏伯凱之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然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業交付鄭慶隆,參以該等款項均屬分次、小額陸續給付,尚與買賣價金之支付期數不多、大額之常情有違,而蕭月英對此復無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已依約給付鄭慶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款項云云,要無足採。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雖有給付不足之情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系爭

房地已移轉登記第三人,蕭月英就該房地轉售之價金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蕭月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嗣再轉售該房地,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蕭月英應給付鄭慶隆31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依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蕭月英就購買系爭房地,支付鄭慶隆價金表┌──┬───────┬───────────┬───────┐│編號│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 說明與出處 │├──┼───────┼───────────┼───────┤│1 │103.4.15 │50萬 │原審卷一第92、││ │ │ │209 反面頁 │├──┼───────┼───────────┼───────┤│2 │103.4.16 │210萬 │原審卷一第92頁│├──┼───────┼───────────┼───────┤│3 │103.4.23 │130萬 │原審卷一第92、││ │ │ │209 反面頁 │├──┼───────┼───────────┼───────┤│4 │103.11.26 │6萬 │原審卷一第98頁││ │103.12.13 │4萬 │蕭月英主張自顏││ │ │6萬 │伯凱帳戶提領 ││ │103.12.14 │4萬 │ ││ │ │6萬 │ ││ │103.12.15 │4萬 │ ││ │ │6萬 │ ││ │103.12.18 │4萬 │ ││ │ │6萬 │ ││ │ │4萬 │ ││ │ │編號4,小計50萬 │ │├──┼───────┼───────────┼───────┤│5 │103.5.21 │30萬 │原審卷一第92頁│├──┼───────┼───────────┼───────┤│6 │103.10.13 │30萬 │原審卷一第92頁│├──┼───────┼───────────┼───────┤│7 │103.11.28 │10萬 │原審卷一第93頁│├──┼───────┼───────────┼───────┤│8 │104.10.5(被上│10萬 │原審卷一第93頁││ │訴人誤指104.10│ │ ││ │.15) │ │ │├──┼───────┼───────────┼───────┤│9 │104.11.6 │10萬 │原審卷一第93頁│├──┼───────┼───────────┼───────┤│10 │104.11.18 │30萬 │原審卷一第93頁││ │ │ │ ││ │ │編號5-10,小計120萬 │ │├──┼───────┼───────────┼───────┤│11 │105.1.21 │1,399萬6,872 │原審卷一第88頁││ │蕭月英以合庫之│ │(即附表二編號││ │貸款,代償鄭慶│ │2 ) ││ │隆就系爭房地之│ │ ││ │房貸 │ │ │├──┼───────┼───────────┼───────┤│12 │105.1.22 │400萬3,128 │見原審卷一第76││ │蕭月英以合庫之│ │、94、213 頁 ││ │餘款 │(編號11、12小計1,800 │(即附表二編號││ │ │萬) │3 ) │└──┴───────┴───────────┴───────┘

附表二 :蕭月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借貸表┌──┬────────┬─────────────┬──────┐│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1 │105.1.21 │151萬2,800 │原審卷一第94││ │房貸壽險 │ │頁 │├──┼────────┼─────────────┼──────┤│2 │105.1.21 │1,399萬6,872 │即附表一編號││ │代償鄭慶隆向合庫│(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 ││ │抵押借貸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3 │105.1.22 │400 萬3,128 │即附表一編號││ │餘款 │ │12 │├──┴────────┴─────────────┴──────┤│合計 1,951萬2,800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元)│ │ │├──┼──────┼───────┼───────┼─────┤│1 │105.7.25 │450萬 │105.9.26 │無 ││ │ │ │ │ │├──┼──────┼───────┼───────┼─────┤│2 │105.9.1 │60萬 │105.10.3 │無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