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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李明朗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上訴人 莊智凱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被上訴人 莊蔡素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其弟即訴外人李晴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2 (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惟因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莊蔡素麗借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依莊蔡素麗要求,於104 年5 月2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智凱,以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嗣伊於104 年6月起至105 年7 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清償系爭借款及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均遭拒,伊遂於107 年11月8 日就系爭借款為莊蔡素麗辦理清償提存165 萬元,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莊智凱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兩造並非為契約當事人成立單一債權契約,而係伊與莊蔡素麗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及莊蔡素麗與莊智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聯立契約,而伊既已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莊蔡素麗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莊蔡素麗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莊蔡素麗對莊智凱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莊智凱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蔡素麗所有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莊蔡素麗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先位聲明:莊智凱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㈠莊智凱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莊蔡素麗所有。㈡莊蔡素麗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蔡素麗與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上訴人於

101 年9 月27日向莊蔡素麗即明麗烏魚子行借款150 萬元,迄至102 年間借貸金額已達200 餘萬元,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上訴人清償所有欠款完畢,始於105 年3 月4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完全無關,上訴人並未另外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因李晴朗得知上開抵押權設定情事,即多次向莊蔡素麗表示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聞訊後表示可幫忙議價,並於價格議定後,莊蔡素麗委請訴外人地政士林志聰陪同其女莊雅玲於105 年5 月20日前往李晴朗所委託之陳妙泉律師事務所簽約,莊雅玲於簽約時明確表示係以其弟即莊智凱名義購買、登記,買賣雙方即莊智凱與李晴朗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莊雅玲亦當場交付莊蔡素麗所簽發面額各為80萬元、85萬元,受款人均為李晴朗之支票2 紙予律師收執,作為買賣價金,系爭應有部分則於104 年5 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向莊蔡素麗即明麗烏魚子行借款15

0 萬元,並約定自101 年12月起每月清償3 至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嗣後又陸續向莊蔡素麗借貸金錢,至103 年7 月間借貸款項已達266 萬元(下稱前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於103 年

7 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莊蔡素麗,作為前借款債務之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266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 年7 月25日消費性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6 年7 月25日」。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一次清償莊蔡素麗185 萬元之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完竣。

㈢李晴朗於104 年5 月20日委託陳妙泉律師洽談出售其所有系

爭應有部分事宜,地政士林志聰協同莊蔡素麗之女莊雅玲前往陳妙泉律師事務所,並以莊智凱名義與李晴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165 萬元,莊雅玲同時交付由莊蔡素麗所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85萬元,受款人均為李晴朗之支票共兩紙予陳妙泉律師代為收執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本人全程在場。嗣李晴朗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4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智凱。權狀正本由莊智凱收執、地價稅亦由莊智凱繳納。

㈣莊智凱後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變價分割,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107 年上字第9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㈤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165 萬元,

主張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擔保人李明朗因購買系爭土地向受(誤植為「授」)取權人莊蔡素麗借款,並以該土地借名登記予受取權人擔保之第三人莊智凱,因擔保人欲清償該借款,經存證信函催告受取權人領取而拒絕受領」(107 年度存字第1261號)。

㈥上訴人以107 年11月9 日民事起訴狀對莊蔡素麗、莊智凱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108 年3 月22日送達莊蔡素麗、莊智凱。

㈦原審法院於108 年12月4 日勘驗之光碟內容,為上訴人與莊蔡素麗於105 年7 月1 日之對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5 月間向莊蔡素麗借款165 萬元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莊智凱名下,以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係由莊蔡素麗出資向李晴朗購買並指定登記予莊智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方屬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因資金不足,而與莊蔡素麗間有系爭借款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應有部分係約定借名登記於莊智凱名下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李晴朗查知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後

,為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自身權益受損,而主動向莊蔡素麗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其向李晴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李晴朗於另案以及本院證稱: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其原本每年均會委請陳妙泉律師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狀況,後陳妙泉律師告知其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為探知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原由,因而連絡抵押權人莊蔡素麗,得知上訴人與莊蔡素麗間有前借款債務關係後,其擔心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又向莊蔡素麗借貸,如上訴人未能清償恐致系爭土地不見(應係指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意),且其希望可以乾淨出脫(應係指不再繼續共有系爭土地),故其經由莊蔡素麗之夫轉告莊蔡素麗,如莊蔡素麗願意,其可以將系爭應有部分直接出售予莊蔡素麗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168-169 頁),核與證人林志聰證述:簽約前聽莊蔡素麗說,李晴朗有來找過莊蔡素麗,討論系爭土地設定問題,李晴朗表示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莊蔡素麗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以及莊雅玲結證稱:聽聞莊蔡素麗表示李晴朗曾向莊家接觸,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莊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 頁)。

堪信李晴朗係因查知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莊蔡素麗,為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自身權益受損,亦不願再繼續共有系爭土地以免日後糾紛,而主動向莊蔡素麗表示願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明確。

⒉雖李晴朗於另案以及本院證稱:其想把系爭應有部分出脫,

故後來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討論出售價格為160 餘萬元,之後並委託陳妙泉律師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0 頁、第182、183 頁,本院卷第169 頁)。但查,受李晴朗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陳妙泉律師於另案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當時來的人有李明朗、莊智凱、代書林志聰,. .. 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都是與李明朗聯繫,後來簽約時他們說要用『莊智凱』來簽約、過戶,我是那天第一次看到莊智凱,我當下馬上打電話給李晴朗,問他『現在簽約及過戶的人是莊智凱,你有無意見?』,他只問我『李明朗有沒有到?』,我說『有,是一起來的』,李晴朗就說反正土地就是要賣掉,也不管它們中間有什麼關連,還是讓我來處理。」、「所謂『想趕快處理掉,不想再麻煩』係指李晴朗不想與李明朗他們再維持共有關係,因為使用上大家有些不愉快,所以要趕快處理其持分,以後土地要如何使用、處理就不關李晴朗的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9-171 頁),而李晴朗於本院亦明確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陳妙泉律師有去電告知其系爭應有部分會移轉登記其他人名字,當時其雖有回應怎麼不是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後來其在電話中也告知陳律師不想涉入這些事情,同意授權陳律師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 0頁),顯見李晴朗在明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受移轉登記者為莊智凱而非上訴人等情形下,仍允為出售,是認其在洽詢莊蔡素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期間,雖亦曾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但在不願繼續共有系爭土地之明確動機下,即使出資人為莊蔡素麗、買受人以及受移轉登記人為莊智凱,其亦無任何反對意思,而仍授權陳妙泉律師代理其以165 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訛。

⒊至上訴人主張如買受系爭應有部分者非身為李晴朗兄長之上

訴人,李晴朗不可能接受165 萬元價金,且現實上均係上訴人與李晴朗討論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格,可見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莊智凱云云。經查,李晴朗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由其與上訴人商討(見原審審訴卷第183 頁),惟證人林志聰於另案證稱:李晴朗表示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莊蔡素麗,後莊蔡素麗有告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稱由其出面協助跟李晴朗討論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雖主張林志聰前揭證詞係聽聞自莊蔡素麗,而非林志聰親身見聞,證明力薄弱無法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尚未交惡,莊蔡素麗該時並無故為向林志聰虛偽編撰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動機,且證人林志聰與兩造間無任何親屬關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交易經濟上利害關係,自無干冒偽證罪嫌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詞應為可採。故依林志聰前揭證詞,可證李晴朗雖曾與上訴人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但此充其量係上訴人協助友人莊蔡素麗出面與上訴人之弟李晴朗磋商價格,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方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⒋綜上,李晴朗係因查知上訴人以自己所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莊蔡素麗,擔心如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未能清償,系爭土地恐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有損其權益,同時亦不願再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徒增日後糾紛,而主動向莊蔡素麗表示願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莊蔡素麗請上訴人協助磋商並講定價金為165 萬元後,於104 年5 月20日委託地政士林志聰協同莊雅玲前往陳妙泉律師事務所,以莊智凱名義與李晴朗簽訂買賣契約,莊雅玲同時交付由莊蔡素麗所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85萬元,受款人均為李晴朗之支票共兩紙予陳妙泉律師代為收執作為買賣價金,李晴朗本人雖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在場,但在陳妙泉律師電話告知買受人與受移轉登記人為莊智凱後,表示同意並授權陳律師代理其簽約等情明確。上訴人主張係其向李晴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因資金不足,遂向莊蔡素麗借貸165 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作為擔保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價金,亦無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莊智凱名下而為信託讓與擔保:

⒈經查,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27日曾向莊蔡素麗借款150 萬

元,同時簽立借據乙紙,約定自101 年12月起每月清償3 至

5 萬元至清償完畢,上訴人並以手寫記載歷次還款金額再由莊蔡素麗簽收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借據、手寫還款紀錄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41 頁,原審卷第47-50 頁),可見依上訴人與莊蔡素麗金錢借貸往來習慣,乃簽立詳細載明每月清償數額及方式之借據為憑,上訴人並會手寫記載歷次還款紀錄,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未為任何清償方式約定、未簽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已見歧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借貸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並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莊智凱名下作為信託讓與擔保等情,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上訴人自陳其對莊蔡素麗之前借款債務,至103 年7

月間借貸款項已達266 萬元,直至105 年3 月4 日方一次清償餘款186 萬元完畢(其於另案陳稱為185 萬元,見原審卷第119 頁)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莊蔡素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可見於104 年

5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對莊蔡素麗之前借款債務尚有百餘萬元欠款尚未清償,莊蔡素麗並無再予借貸上訴人165 萬元以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可能。又查,據上訴人於另案所自陳其先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待上訴人之子李逸晟於104 年6 月11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94 萬元後,再將其中165 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莊蔡素麗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8 頁、第189 頁),並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214 頁),可見上訴人自身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縱無足夠資金一次全數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但既然已有規劃由其子李逸晟向銀行貸款支應,李逸晟亦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達月餘即能取得貸款資金,顯見上訴人自無另外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之必要性。雖上訴人主張因銀行核貸撥款日期並非其事先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但上訴人既未能就必須即刻支付價金之時限壓力提出說明與舉證,則上訴人待李逸晟向銀行貸款撥款後直接以此金額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即可,殊無先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將系爭應有部分暫時登記在莊智凱名下、再由李逸晟將貸款金額償還莊蔡素麗、繼由莊智凱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至上訴人名下等複雜法律關係之必要。

⒊況查,上訴人自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其全程在場均未

提及借用莊智凱名義登記,亦未曾告知李晴朗其向莊蔡素麗借款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為供擔保而登記莊智凱名義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亦無人提及有系爭借款以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聽聞係因上訴人向李晴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資金不足故向莊蔡素麗借貸等情,經在場人即陳妙泉律師、林志聰、莊雅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172 頁、第174 頁,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91 頁)。另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後權狀即由莊蔡素麗保管、稅賦以及規費亦由莊蔡素麗這邊支出,經證人林志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上訴人如確向莊蔡素麗借款165 萬元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莊智凱名下,以供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本人既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全程在場,自應告知在場人此部分事實以釐清權責,竟全無一語提及,亦無以書面紀錄約明權利義務歸屬、未要求保管權狀以約束出名登記之莊智凱,以上均有違事理,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

㈣末查,上訴人雖舉附表所示其與莊蔡素麗於105 年7 月1 日

間對話,以證明其確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及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莊智凱名下而為信託讓與擔保等事實,並主張莊蔡素麗於對話中所述:「你這邊拿完再來說」、「幫忙完了就要還」等語,係指如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莊蔡素麗即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就該對話內容則表示兩人係在討論前借款債務以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莊蔡素麗口述之真意為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不久,即向莊蔡素麗表示想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莊蔡素麗認當時(非指105 年7 月1 日對話當下,而係兩人討論早前上訴人要求向莊蔡素麗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時),因上訴人前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希望上訴人先將前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再來討論是否同意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事宜(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經查,上訴人與莊蔡素麗如附表示所示對話,僅簡單陳述:「還給我」、「還沒有拿完」、「趕緊過來這裡」、「幫忙完了之後要還」、「你這邊拿完了再來說」、「你那邊還沒有還完」等詞句,均無提及對話內容標的與時間點為何、具體指陳權利義務為何,再衡諸上訴人與莊蔡素麗間尚有前借款債務關係存在,自難僅憑附表所示對話逕予推論上訴人向莊蔡素麗借貸系爭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及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莊智凱名下而為信託讓與擔保等事實,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基於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莊智凱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莊智凱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莊蔡素麗所有、莊蔡素麗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上訴人主張陳妙泉律師於簽約時方知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對象為莊智凱、李晴朗與陳妙泉律師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通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到場等(見本院卷第49-50 頁),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原審勘驗上訴人與莊蔡素麗於105 年7 月1 日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女:他們互相接下來都沒有動作,對嗎?那就不用了,那就不用

再講些有的沒有的了,對吧!我跟你兒子也是這樣說。好,我不用再講了,我今天這趟是專程來的,不然我是不要再說了,我是不要跟你們講,我也不要囉唆,我最早,我就有跟你說過不要囉唆!男:你如果還給我,那就沒有事情了。

女:對啊!我也是還你啊,我有跟你說你的就還沒有拿完,你差

的那個都還沒有還完,還沒那個,你沒想要趕緊過來這裡,我有沒有跟你說這樣?男:那時,那時你有說你要幫忙完了之後要還我,你就說那個就好。

女:有啊,我有講啊!你這邊拿完了再來說啊!男:對啊對啊!我早,我早就…女:你就不講,不講,你兒子就說隨便我。

男:我那時還沒貸款下來啦!你是聽不懂嗎?你一直唉唉唉唉。

女:對啊,那時你說要來退、退,我就說你那邊還沒有退完,你

那邊還沒還完…男:你真的還我,我也會,我也是可以…(因說話重疊導致無從辨識)貸款。

女: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啦!你這邊就對啦,你要處理就處理

,不處理也沒關係,那你兒子說的,法律,大家法律沒有關係,那要依法律的話沒有關係,依法律是拖時間而已,我的是沒差啦,我是沒差啦,是你們做生意的人比較辛苦,我今天就是說,所要說的是他要跟我拿,人家要跟我拿,我還吞忍說不行,你在這邊一定會很難立足,你本來就不要人家在這邊,其實也不是很大片,一小塊而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