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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興棟訴訟代理人 林黃瑞英附帶上訴人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20日、21日各匯款100 萬元予附帶上訴人,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迄今附帶上訴人仍未清償。伊兌現附帶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⒎所示之支票,以及向附帶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⒌、⒍之款項,均係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伊以及配偶林黃瑞英之獎金與紅利;如附表一編號⒋之款項係因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蕭敏雄借款,附帶上訴人為清償而匯入伊帳戶,之後由蕭敏雄兌現伊開立之支票以返還予蕭敏雄;如附表一編號⒏之款項,乃伊招攬訴外人劉碧珠入會而需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產品,伊因此先為劉碧珠墊繳產品費用予附帶上訴人,後因劉碧珠不願入會,附帶上訴人亦未交付產品,故附帶上訴人將該解約退貨金額返還予伊;如附表一編號⒐之款項,乃林黃瑞英向附帶上訴人所領取擔任行政總監薪資。故附帶上訴人所兌現或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與清償本件300 萬元借款無關,另伊業已繳付如附表三所示入股款完畢,並無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以伊積欠之股款抵銷本件借款之情,故附帶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尚未清償或抵銷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者,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全部利息以30萬元計,伊應自103 年3 月起至12月止按月分10期償還本息各33萬元,伊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共10張予上訴人。伊本應清償上訴人本息330 萬元,以及另因合購郵輪卡問題而需退費予上訴人之30萬元,而伊業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上訴人共計251 萬元,但因上訴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9 萬元之應繳入股款尚未繳付,上開金額相予抵銷後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額(330 萬+30 萬元=251萬元+109萬元)等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85 頁)。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共計300 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17日、20日、21日匯款予附帶上訴人各100 萬元(但對於是否另有約定30萬元利息,兩造有爭執)。

㈡附帶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⒎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在票據上背書兌現。

㈢附帶上訴人匯款之日期、金額以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㈣戶名為美濃瑞昇客家祖牌原創工藝林興棟之第一銀行旗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戶名為林財記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共計300 萬元,上訴人分別

於103 年1 月17日、20日、21日匯予附帶上訴人各100 萬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 頁);又附帶上訴人陳稱其除向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本金外,兩造間尚約定全部利息以30萬元計、自103 年3月起至12月止按月分10期償還本息各33萬元,其並因此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33萬元之支票共10張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29 頁)。雖上訴人否認兩造間除本金300 萬元外,另有利息30萬元之約定,惟觀諸上開10張支票號碼連續(自HD0000000 至HD0000000 )、發票日期乃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之「各月份

5 日」,票面金額均為33萬元等記載,應屬附帶上訴人為分10期清償上訴人300 萬元本金以及30萬元利息所提出之支付工具無誤。再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並非親屬關係,衡情應無借貸高額款項卻未約定利息之可能。故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30萬元,附帶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2月止按月分10期償還本息各33萬元,附帶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共10張予上訴人等情,應值採信。而附帶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主張業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以及股款抵付方式而清償完畢,上訴人則否認此情,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者均係附帶上訴人因其他緣由而為支付,與本件借款清償無關。以下分別就此予以論述。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⒌、⒍、⒎所示之款

項,係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人以及林黃瑞英之獎金與紅利,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帶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⒈、

⒉、⒊、⒎等支票,業經上訴人在票據上背書並兌現受領,另附帶上訴人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⒌、⒍之金額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該附表「卷證位置」欄位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票據兌現資料可證,可見附帶上訴人確已清償上開6 筆各33萬元金額予上訴人無誤。上訴人雖主張此6筆金額均為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人以及林黃瑞英之獎金、紅利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發放業務兼客戶之獎金金額,係按照「經銷商獎金核發辦法」計算並發放,獎金類型包括依推薦入會所得領取之「推薦獎金」、依銷售入會商品PV值計算之「組織獎金」,以及星級經理就其所推薦之經銷商該月所領取之組織獎金總額比例所得領取之「輔導獎金」等,算式均由公司電腦計算,且因每月業績不同,獎金自無可能均為相同數額,以「經銷商獎金核發辦法」記載之算式而言,每月成交商品、推薦的經銷商所銷售的入會商品、經銷商各月份領取的組織獎金總額,均不相同,也會浮動,故依此標準所計算的獎金自亦不同;另發放客戶紅利部分,附帶上訴人則係依各項商品撥付2%分紅,由購買該項商品之客戶均分,每筆訂單分紅2 年,且因提撥金額不高,故每位客戶每月分紅金額約僅數十元,經附帶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45-547 頁,卷㈡第13頁),並有經銷商獎金核發辦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9-50 0頁,卷㈡第17-19 頁),且上訴人亦坦稱附帶上訴人每月發放業務獎金均不一樣,都是依附帶上訴人電腦計算出來(見本院卷㈠第545 頁)。

再觀諸上訴人自己所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5 至11月間每月獎金分紅金額依序為335,000 元、398,000 元、452,300元、535,100 元、656,700 元、259,000 元、842,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47 頁,卷㈡第226 頁),每月金額均為不同,亦非整數。綜上足認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⒌、⒍、⒎所示之6 筆各33萬元整數之款項,確與附帶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或林黃瑞英之獎金、紅利無關。

⒉再查,附帶上訴人發放獎金之程序,係由得受領獎金之法人

依附帶上訴人公布之獎金結果開立發票向附帶上訴人請領,附帶上訴人則於10日內匯款予獎金領取人;本件上訴人係以林財記有限公司之法人身分加入,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獎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另外各月紅利金額則自96元至350 元不等,亦已如數發放,經附帶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88 頁、第547 頁,卷㈡第13頁),並有其提出之帳冊紀錄、統一發票以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而觀諸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帳冊紀錄、統一發票以及帳戶交易明細,三者記載之金額均相符,可見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2月止向附帶上訴人領取之獎金數額確如附表二所示,而與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⒌、⒍、⒎所示之款項完全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此6 筆各33萬元款項係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人及林黃瑞英之獎金與紅利,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自無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⒋之款項係附帶上訴人向蕭敏雄所

借,附帶上訴人為清償而匯入上訴人帳戶後,由蕭敏雄兌現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返還予蕭敏雄,並無理由:

⒈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管理使用

之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此實係附帶上訴人向蕭敏雄所借,上訴人開立票據做為保證,嗣附帶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返還蕭敏雄,故與上訴人本件借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 頁、第547-549 頁),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主張此係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淑萍即上訴人之女所借,嗣附帶上訴人所清償者之陳述完全不同(見原審卷第42頁、第178頁、第318 頁,本院卷㈠第241-243 頁、第319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實,且就為何會有前後不同之陳述,上訴人坦稱是因為後來知道附帶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為甲存帳戶,又剛好是20萬元金額,所以才抓來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9 頁),顯見上訴人係以相同金額前後拼湊主張此筆金額為附帶上訴人清償林淑萍或蕭敏雄之金額,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查,上訴人於104 年間曾向蕭敏雄表示附帶上訴人需要週

轉,而出面向蕭敏雄借100 萬元,嗣附帶上訴人營運有問題,上訴人出面幫助協調,於104 年10月8 日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華以及蕭敏雄均在場,協商時朱志華先拿8,000 元現金予蕭敏雄,另上訴人指示附帶上訴人將

100 萬元借款匯入蕭敏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以為清償,後附帶上訴人亦於同日匯入1,004,

000 元至蕭敏雄前開帳戶,12,000元算是利息以及回饋金等情,經蕭敏雄於重利刑案、原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返還借款事件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178400號卷第36-37 頁,原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第25頁背面-26 頁、第28頁),並有上載「經林興棟先生指示,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還款至蕭敏雄先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且10/1~10/6借款六天,每天需另付新台幣貳仟元回饋金,總共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此款項直接支付給蕭敏雄先生」等語之借款同意書以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178400號卷第35頁、第40頁,原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61號卷第109 頁),綜上可見附帶上訴人如係向蕭敏雄借款,大可以匯款入蕭敏雄帳戶之方式清償,並無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返還蕭敏雄之必要;況蕭敏雄於重利刑案更明確證稱:其並無直接借錢給附帶上訴人,是林興棟出面向其借款,林興棟稱是他要借的,其問錢要做甚麼用,林興棟才說要借給附帶上訴人週轉,附帶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其借貸僅前開100 萬元,附帶上訴人確已清償,附帶上訴人沒有再積欠蕭敏雄借款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6-17 頁106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亦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⒋之款項並非附帶上訴人向蕭敏雄借款後,為清償而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以轉給蕭敏雄者,上訴人主張該款項實係附帶上訴人向蕭敏雄所借貸並清償者,實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匯入20萬元至上

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後,隔日該筆金額即用以兌付發票人為美濃瑞昇客家祖牌原創工藝林興棟、背書人為蕭敏雄、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支票,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歷史資料、支票存款明細、歷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53 頁、第481 頁,原審卷第313 頁),然附帶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款項匯予上訴人,無論上訴人嗣後如何提領、兌付票據,均無從證明該款項係附帶上訴人向蕭敏雄所借並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以轉交蕭敏雄用供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依此主張附帶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借款,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⒏之款項,乃上訴人招攬劉碧珠入

會而需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產品,上訴人因此先為劉碧珠墊繳產品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惟後因劉碧珠不願入會,附帶上訴人亦未交付產品,故將該解約退貨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管理使用

之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當初欲為招攬劉碧珠入會,而入會需要繳49,800元乘以6 單位共計298,800 元之金額,故上訴人先代劉碧珠開立298,800元票據予附帶上訴人,但劉碧珠過了幾天思考之後想要解約,是上訴人請附帶上訴人退還這張支票,但附帶上訴人稱支票不能返還,只能補錢進去帳戶,故附帶上訴人就將298,80

0 元加上1,200 元的公司營運金共計30萬元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因此該筆費用並非附帶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136 頁),然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此筆金額係附帶上訴人應支付之獎金等陳述完全不同(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已有可議。

⒉再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第一銀

行帳戶係於103 年12月1 日支付298,800 元以兌現票據號碼為0000000 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483 頁),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在代劉碧珠墊繳此部分購買產品費用後,劉碧珠過幾天思考決定解約,附帶上訴人方將該金額併同1,200 元營運金匯回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則附帶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訴人墊繳產品費用之「同日」即將此金額迅速匯還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就時間順序已有矛盾,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⒐之款項,乃林黃瑞英向附帶上訴人所領取擔任行政總監薪資,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帶上訴人所發給林黃瑞英之行政總監薪資包括總監

加給每月固定為35,000元,以及按件數每筆加計350 元之件數獎金,發放時併入業務獎金,以獎金調整名義發放,而非另外撥付,故林黃瑞英之行政總監薪資每月均不相同,且林黃瑞英所應領取之自103 年10月起至12月之薪資如被證10調整明細表格所示,業已由上訴人併前開㈠、⒊所示之業務獎金內領取,經附帶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4 頁),並有調整明細、帳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59 頁),核與上訴人自身於重利刑案表示林黃瑞英擔任行政總監之薪資,每月為35,000元等語相符(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178400號卷第9 頁),可見附帶上訴人所發給林黃瑞英之行政總監薪資包括總監加給每月固定為35,000元,並非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3 萬元。

⒉又查,林黃瑞英於本院審理中,檢視附帶上訴人所提出被證

10之調整明細後,亦坦陳該明細確為其自103 年10月起至12月應得領取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可見附帶上訴人應發給林黃瑞英擔任行政總監薪資乃如被證10之調整明細所示,且已由上訴人併前開㈠、⒊所示之業務獎金內領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⒐之款項,為林黃瑞英向附帶上訴人所領取擔任行政總監薪資,而非附帶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者,並無理由。

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9 萬元之應

繳入股款尚未繳付,抵銷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後,附帶上訴人再無積欠,並無理由:

⒈經查,附表三所示股東於103 年12月7 日、104 年2 月3 日

簽收如該表所示股數之股票,有簽收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93 頁),且簽收單上所載股東名稱以及對應股數,均與附帶上訴人103 年8 月20日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者相符(見原審卷第第219-221 頁、第331 頁),附帶上訴人亦承認如附表三所示股東包括上訴人均已領取股票(見本院卷㈠第48

9 頁、第492 頁),可見附表三所示股東應確已繳納股款完畢,否則附帶上訴人殊無可能交付股票,並將其等名稱與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上。

⒉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入股金專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無匯入如附表三所示應收之入股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 頁),然查入股款繳納方式並非僅匯入該帳戶一途,自不得僅以該帳戶無入股款存入逕認上訴人並未繳納股款。另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欲為繳納74萬元入股款,扣除合購郵輪卡問題而需退費3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開立44萬元之入股款支票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會計於103 年5 月5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收,嗣因以另張支票抵付33萬元,故於103 年6 月17日撤回該44萬元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493 頁),惟附帶上訴人前開所述「74萬元股款」、「103 年5 、6 月」之日期,與附表三所示股數對應股款以及簽收日期均不相同,自難遽認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及據以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薪資預支單(見本院卷㈠第529-533 頁),與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等股東應繳股款有何干係,附帶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9 萬元之應繳入股款尚未繳付,附帶上訴人依此主張得以抵銷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本件借款,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非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並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已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清償本件借款共計251 萬元,且上訴人在本件僅請求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故該251 萬元即不再另行抵扣利息之清償,是附帶上訴人尚餘49萬元未為清償。另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09 萬元之應繳入股款尚未繳付,抵銷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後,附帶上訴人再無積欠,亦無理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49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上訴人主張其短期間內遭附帶上訴人違法吸金而投入資金千萬餘元,附帶上訴人尚有600 萬餘元獎金、紅利未為發放等,以及據此所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紀錄、購物資料、附帶上訴人公司公告、廣告傳單、附帶上訴人損益表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55-209頁、第231-233 頁、第245-

269 頁,卷㈡第87-88 頁、第111-115 頁),核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 日期 │ 金額 │附帶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方式│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交│ 卷證位置 ││號│ │ │匯入帳戶 │付款項之緣由 │ │├─┼──────┼────┼─────────────┼───────────┼───────┤│⒈│103年3月7日 │33萬元 │兌現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原審卷第31頁、││ │ │ │票據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人以及林黃瑞英之獎金、│第167頁 ││ │ │ │103年3月5日之支票 │紅利 │ │├─┼──────┼────┼─────────────┼───────────┼───────┤│⒉│103年4月7日 │33萬元 │兌現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同上 │原審卷第31頁、││ │ │ │票據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 │第169 頁,本院││ │ │ │103年4月5日之支票 │ │卷㈠第285頁 │├─┼──────┼────┼─────────────┼───────────┼───────┤│⒊│103年5月6日 │33萬元 │兌現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同上 │原審卷第31頁、││ │ │ │票據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 │第171 頁、本院││ │ │ │103年5月5日之支票 │ │卷㈠第285頁 │├─┼──────┼────┼─────────────┼───────────┼───────┤│⒋│103年7月14日│20萬元 │匯入戶名為美濃瑞昇客家祖牌│附帶上訴人向蕭敏雄所借│原審卷第33頁、││ │ │ │原創工藝林興棟,第一銀行旗│,附帶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第165 頁、第30││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帳戶後由蕭敏雄兌現上訴│9-313 頁 ││ │ │ │ │人開立之支票以返還予蕭│ ││ │ │ │ │敏雄(原審主張附帶上訴│ ││ │ │ │ │人清償林淑萍另筆借貸金│ ││ │ │ │ │額) │ │├─┼──────┼────┼─────────────┼───────────┼───────┤│⒌│103年8月19日│33萬元 │匯入戶名為林財記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所發放予上訴│原審卷第35頁、││ │ │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人以及林黃瑞英之獎金、│第145 頁、第32││ │ │ │000000000000帳戶 │紅利 │5 頁,本院卷㈠││ │ │ │ │ │第289頁 │├─┼──────┼────┼─────────────┼───────────┼───────┤│⒍│103年9月11日│33萬元 │匯入戶名為林財記有限公司,│同上 │原審卷第35頁、││ │ │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第147頁、第325││ │ │ │000000000000帳戶 │ │頁,本院卷㈠第││ │ │ │ │ │289頁 │├─┼──────┼────┼─────────────┼───────────┼───────┤│⒎│103年11月7日│33萬元 │兌現原判決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同上 │原審卷第31頁、││ │ │ │票據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 │第173頁 ││ │ │ │103年11月5日之支票 │ │ │├─┼──────┼────┼─────────────┼───────────┼───────┤│⒏│103年12月1日│30萬元 │匯入戶名為美濃瑞昇客家祖牌│上訴人招攬劉碧珠入會而│原審卷第35頁、││ │ │ │原創工藝林興棟,第一銀行旗│需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產品│第153頁、第307││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上訴人因此先為劉碧珠墊│頁、第309-311 ││ │ │ │ │繳產品費用予附帶上訴人│頁 ││ │ │ │ │,惟後因劉碧珠不願入會│ ││ │ │ │ │,附帶上訴人亦未交付產│ ││ │ │ │ │品,故附帶上訴人將該解│ ││ │ │ │ │約退貨金額返還予上訴人│ │├─┼──────┼────┼─────────────┼───────────┼───────┤│⒐│103 年12月11│3萬元 │匯入戶名為林財記有限公司,│林黃瑞英向附帶上訴人所│原審卷第37頁、││ │日 │ │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領取擔任行政總監薪資 │第125 頁,本院││ │ │ │000000000000帳戶 │ │卷㈠第291頁 │└─┴──────┴────┴─────────────┴───────────┴───────┘附表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匯付上訴人獎金之日期、金額)┌─────┬──────┬────────────────────┬───────────┐│匯入日期 │ 金額 │ 附帶上訴人帳冊記載 │ 卷證位置 │├─────┼──────┼────────────────────┼───────────┤│103.03.31 │4,525元 │給付金額42,525元(財4,525元) │本院卷㈠第501-503頁、 ││ │ │ │第410頁,原審卷第333頁│├─────┼──────┼────────────────────┼───────────┤│103.04.29 │118,125元 │給付金額118,125元 │本院卷㈠第504-506 頁、││ │ │ │第413頁,原審卷第333頁│├─────┼──────┼────────────────────┼───────────┤│103.06.19 │19,110元 │給付金額19,110元 │本院卷㈠第507-509 頁、││ │ │ │第419 頁,原審卷第333 ││ │ │ │頁 │├─────┼──────┼────────────────────┼───────────┤│103.07.10 │18,244元 │給付金額49,844元、實付金額18,244元 │本院卷㈠第510-512 頁、││ │ │ │第420 頁,原審卷第333 ││ │ │ │頁 │├─────┼──────┼────────────────────┼───────────┤│103.08.12 │38,656元 │給付金額38,656元 │本院卷㈠第513-515 頁、││ │ │ │第423頁,原審卷第335頁│├─────┼──────┼────────────────────┼───────────┤│103.09.15 │92,727元 │給付金額106,807元、實付金額實匯92,727元 │本院卷㈠第516-518 頁、││ │ │ │第427 頁,原審卷第335 ││ │ │ │頁 │├─────┼──────┼────────────────────┼───────────┤│103.10.15 │123,727元 │給付金額123,727元 │本院卷㈠第519 頁、第 ││ │ │ │371 頁,原審卷第335 頁│├─────┼──────┼────────────────────┼───────────┤│103.11.11 │92,836元 │給付金額92,836元 │本院卷㈠第520-522 頁、││ │ │ │第434 頁,原審卷第337 ││ │ │ │頁 │├─────┼──────┼────────────────────┼───────────┤│103.12.10 │143,031元 │給付金額143,031元 │本院卷㈠第512-525 頁、││ │ │ │第437 頁、原審卷第337 ││ │ │ │頁 │├─────┴──────┴────────────────────┴───────────┤│註:附帶上訴人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匯入戶名為林財記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三(上訴人等人簽收股數以及股東名簿記載,原審卷第85-93 頁、第219-221 頁、第331 頁):

┌─┬───────┬─────┬──────────────┬────┐│編│ 股東 │簽收人 │ 簽收單所載股數 │股東名簿││號│ │ │ │所載股數│├─┼───────┼─────┼──────────────┼────┤│⒈│上訴人 │上訴人 │不定股1張300股數、1000股1張 │1300股 │├─┼───────┼─────┼──────────────┼────┤│⒉│林淑萍 │上訴人 │不定股1張800股數、1000股7張 │7800股 │├─┼───────┼─────┼──────────────┼────┤│⒊│美濃瑞昇客家祖│上訴人 │1000股9張、10000股3張 │39000股 ││ │牌原創工藝 │ │ │ │├─┼───────┼─────┼──────────────┼────┤│⒋│林財記有限公司│上訴人 │1000股9張、10000股3張 │39000股 │├─┼───────┼─────┼──────────────┼────┤│⒌│林黃瑞英 │林黃瑞英 │不定股1張600股數、1000股2張 │2600股 │├─┼───────┼─────┼──────────────┼────┤│⒍│梁志銘 │梁志銘 │不定股1張500股數、1000股6張 │6500股 │├─┼───────┼─────┼──────────────┼────┤│⒎│蕭敏雄 │蕭敏雄 │不定股1張300股數、1000股1張 │1300股 │├─┼───────┼─────┼──────────────┼────┤│⒏│黃勝綺 │黃勝綺 │不定股1張300股數、1000股1張 │1300股 │├─┼───────┼─────┼──────────────┼────┤│⒐│陳昱帆 │陳昱帆 │不定股1張900股數、1000股2張 │42900股 ││ │ │ │、10000股4張 │ │├─┴───────┴─────┴──────────────┴────┤│註1 :附帶上訴人主張應繳股款為109萬元。 ││註2 :編號⒈至⒌、⒏、⒐所示股東均於103 年12月7 日簽收股票;編號⒍、⒎││ 所示股東均於104 年2 月3 日簽收股票。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