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被 上訴人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被 上訴人 黃啟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上訴人 葉人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人瑋與黃啟倫,或黃啟倫與勝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葉人瑋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黃啟倫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勝億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之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品牌之車輛銷售事宜。被上訴人葉人瑋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借車展示為由,取走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部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未還,經上訴人追查發現系爭車輛遭藏放在被上訴人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之倉庫內,而被上訴人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卻仍買受並占有系爭車輛,致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獲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下稱另案一審),上訴人持該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2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嗣於105年4月28日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金額出售系爭車輛,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37萬元,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跌價損失302萬元。爰先位主張葉人瑋及黃啟倫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實質負責人,因執行勝億公司業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勝億公司亦應與黃啟倫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給付如其中1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倘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葉人瑋明知其取得系爭車輛欠缺合法權源,卻將系爭車輛交付黃啟倫,以抵償積欠黃啟倫之債務714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714萬元,且致上訴人受損害。而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共664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每月可受附表所示租金利益,合計上開期間所受租金利益為4,325,960元(計算式:195,450×664/30=4,325,96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人瑋、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各應給付302萬元本息,倘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葉人瑋、黃啟倫,或黃啟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黃啟倫及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開①②所示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①葉人瑋、黃啟倫或勝億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上訴人在本院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勝億公司及黃啟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另就備位部分,原請求葉人瑋、黃啟倫及勝億公司應共同給付302萬元本息,於本院則改為請求葉人瑋、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各應給付302萬元本息,係屬訴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准許之)。
二、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與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合併,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上訴人應承受高德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系爭事件肇因於高德公司歷來透過訴外人即其負責人康芳榮將車輛交由葉人瑋售予勝億公司之模式實施,該模式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黃啟倫並非系爭車輛占有人,即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受有利益;而勝億公司自103年1月17日起依檢察官之命令,代為保管系爭車輛,非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車輛,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與勝億公司代為保管系爭車輛之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勝億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查悉系爭車輛在勝億公司占有中,嗣於103年5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4、3725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透過葉人瑋之供詞確認黃啟倫、勝億公司與葉人瑋就系爭車輛有資金合作關係,於同年5月15日訴請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即另案一審),應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即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發生,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5年5月15日期間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葉人瑋則以:伊與黃啟倫長期合作銷售中古車,並以記帳拆分方式結算,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伊未曾以系爭車輛抵償積欠黃啟倫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且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車輛跌價損失,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向調查局舉發系爭事件,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已於105年1月17日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葉人瑋、黃啟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黃啟倫、勝億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開①②所示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備位聲明:①葉人瑋、黃啟倫或勝億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30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127至128、
183、207、265頁):㈠汎德永業公司為德國BMW牌車輛在臺灣之總代理,上訴人為汎
德永業公司之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車輛之銷售。康芳榮曾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葉人瑋原為宏統商行之負責人。
㈡黃啟倫為勝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季廷之配偶,並擔任勝億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勝億公司之經營及買賣車輛事宜。
㈢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予勝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㈣勝億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公司之覆鼎金倉庫,上訴人於1
03年1月17日知悉上情,並報警會同前往該倉庫,警方經徵得檢察官同意後,同日將系爭車輛扣押交由黃啟倫保管,並開立物品代保管單為憑。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經另案
一審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下稱另案二審),判命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即所有權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及勝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
㈥上訴人獲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後,於105年2月25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自勝億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價格售出。
㈦康芳榮因委託葉人瑋銷售系爭車輛,而同意將系爭車輛放行
,其所為已觸犯刑法背信罪,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㈧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以附表「銷售所得」欄之價格出售,並開
立發票,發票日期均為105年4月28日,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車輛之買家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公司)。
六、本件爭點為:㈠先位部分:⒈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因占有系爭車輛致受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復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主張:黃啟倫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卻與葉
人瑋通謀而虛偽買賣,取得系爭車輛,黃啟倫及葉人瑋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黃啟倫及勝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在先,迨103年1月17日上訴人會同檢警前往覆鼎金倉庫查獲系爭車輛時,黃啟倫復出具不實買賣契約書,使檢警誤信其為適當保管系爭車輛之人,將系爭車輛責付黃啟倫保管,藉此延續其不法占有狀態,直到上訴人獲另案一審勝訴判決,於105年5月2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歷時2年有餘,上訴人因系爭事件不能即時銷售系爭車輛獲利,受有交易跌價損失,對被上訴人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黃啟倫及勝億公司抗辯:其依檢察官之命令保管系爭車輛自無不法可言,而上訴人怠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本應自負其責,系爭車輛因扣押保管期間經過所受跌價損失,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葉人瑋則抗辯:系爭車輛因遭檢察官扣押而不能交易,與伊無涉,上訴人應向檢察官求償等語。
⑶經查:
①黃啟倫經營之勝億公司為中古車商,其與葉人瑋長期合作、
分享利潤,知悉葉人瑋並無代理上訴人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乃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其出賣系爭車輛之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而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並未授權葉人瑋為其銷售系爭車輛及受領買賣款項,上訴人與勝億公司間並無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此由黃啟倫出具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載賣方為葉人瑋,而無葉人瑋代理上訴人為買賣之記載,可見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執行業務,向葉人瑋購車,勝億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即非出於善意,系爭車輛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勝億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車鑰匙。而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總經理,有權為勝億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其乃基於勝億公司代表機關之身分,以使勝億公司占有之意思,而支配管領系爭車輛,至於葉人瑋則非系爭車輛占有人。惟葉人瑋、黃啟倫明知系爭車輛買賣出於葉人瑋之無權處分行為,仍由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執行業務,就系爭車輛與葉人瑋進行交易,葉人瑋與黃啟倫所為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一、二、三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1、603至604、607至608頁),兩造同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就前開事實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黃啟倫否認其為勝億公司執行職務;勝億公司抗辯其為系爭事件被害人,未涉不法,及葉人瑋抗辯其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云云,均與前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葉人瑋與黃啟倫故意不法侵奪系爭車輛,無權
占有在先,待上訴人偕警方尋獲系爭車輛,黃啟倫復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等情,有證人張振東(即上訴人員工)證稱:康芳榮於103年1月16日向伊表示公司遺失車輛,請伊尋車,伊當天經過大順路撞見2台拖吊車正在裝載新車,伊遂尾隨拖吊車到達覆鼎金倉庫,翌日(即103年1月17日)伊請律師陪同前往市刑大報案,同日中午偕員警到覆鼎金倉庫,經市刑大員警向勝億公司員工表明來意,於徵得同意後,入內察看發現系爭車輛,當下要將系爭車輛拉回上訴人公司,但黃啟倫表示車子是他買的,市刑大請黃啟倫提出證明,黃啟倫就提出4份買賣合約書,說系爭車輛是他跟葉人瑋買的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正反面),並有黃啟倫出具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上情核與勝億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堅稱其經買賣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7頁),堪信黃啟倫明知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卻仍提出其與葉人瑋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妨礙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黃啟倫所為既在執行勝億公司業務,以延續前開占有狀態,自與單純受檢察官之命令保管扣押物有別。換言之,葉人瑋、黃啟倫在系爭事件所為不法行為本質,不因檢察官扣押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留置原地,交付黃啟倫代為保管而合法化。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可採。
③黃啟倫及勝億公司雖抗辯:車輛出廠後縱未使用,其價值亦
隨時間經過而下降,此乃業界定律,縱檢察官將系爭車輛責付上訴人保管,亦必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跌價損失,不因檢察官將之交由黃啟倫保管而有不同,該跌價損失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黃啟倫既明知葉人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且上訴人偕同員警向其催討系爭車輛,已表明不承認葉人瑋之無權處分行為,黃啟倫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促請檢察官扣押贓證物之必要,惟黃啟倫卻強詞爭執,假藉檢察官之命令保管系爭車輛,遂行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之目的,可見上訴人不能及時上市銷售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被上訴人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④綜上,葉人瑋與黃啟倫共同不法侵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黃啟倫為勝億公司之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為民法第28條規定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黃啟倫為勝億公司執行職務,將系爭車輛交由勝億公司占有,嗣該無權占有狀態經黃啟倫於103年1月17日向檢警堅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以其受檢察官之命令保管扣押物之方式延續之,上訴人因而不能於103年1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即時上市銷售獲利,待時間經過而受有跌價損失,該損害結果與系爭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黃啟倫與勝億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葉人瑋、勝億公司因各別原因就系爭事件同負賠償義務,其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⑤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黃啟倫與
勝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兩造就黃啟倫擔任勝億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經營及買賣車輛事宜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黃啟倫與勝億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黃啟倫與勝億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干?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足參。⑵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為試乘車,依103年1月
之市場行情價依序為142萬元、8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銷售所得僅分別為112萬元、72萬元,各受有跌價損失30萬元、9萬元;而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為新車,依103年1月所定經銷商底價依序為397萬元、219萬元,惟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銷售所得僅分別為203萬元、150萬元,各受有跌價損失194萬元、69萬元,合計受損害302萬元等語,有銷售發票、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為憑(見審訴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11至12、6至10頁)。惟黃啟倫及勝億公司抗辯: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車輛售予益德公司,該公司乃上訴人原廠認證之中古車經銷商,益德公司於購入系爭車輛後,既可再次出售系爭車輛獲利,可見系爭車輛價值較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交易價格為高。此外,應視系爭車輛是否為試乘車,分別計算跌價損失等語。葉人瑋則抗辯:影響車輛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益德公司既願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況尚佳,且試乘車不同於新車,其交易價格自應與新車有別等語。
⑶經查: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為試乘車乙節,
均無爭執,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3996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較諸同款二手車於103年1月間之行情價為130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11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認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18萬元(計算式:1,300,000-1,120,000=180,000)。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於駕駛半年後之市場行情價,係按售價187萬元之85折計算為1,589,500元,並提出當年度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第9頁),惟上訴人片面訂定之經銷商銷售底價既非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且較高於前揭二手車市場行情價,自不能執此作為計算跌價損失之基礎。
②附表編號2部分: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為新車乙節,均
無爭執,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6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較諸同款新車於103年1月間之行情價為395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銷售底價公告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103年1月之銷售底價為379萬元(見審訴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所定銷售底價已低於同期市場行情價,暨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203萬元售出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堪認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176萬元(計算式:3,790,000-2,030,000=1,760,000)。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103年間之新車銷售底價為397萬元,惟該價格核與前揭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所訂銷售底價為379萬元不合(見原審卷㈠第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主張執為計算跌價損失之基礎。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兩造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為新車乙節,均
無爭執,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9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較諸同款新車於103年1月間之行情價為238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及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訂定之銷售底價為219萬元,有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足佐(見原審卷㈠第8頁),其銷售底價已低於同期市場行情價,暨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150萬元售出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實際所受跌價損失為69萬元(計算式:2,190,000-1,500,000=690,000)。
④附表編號4部分:兩造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為試乘車乙節,均
無爭執,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取回該車輛時,其里程數為3539公里,有105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較諸同款二手車於103年1月間之行情價為78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及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以7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有銷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認上訴人受有跌價損失6萬元(計算式:780,000-720,000=60,000)。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於試乘6個月後之市場行情價為售價9折,即按其所訂銷售底價103萬元之9折計算為927,000元,並提出當年度經銷商銷售底價通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第10頁),惟上訴人片面訂定之經銷商銷售底價既非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且較高於前揭二手車市場行情價,自不能執此作為計算跌價損失之基礎。⑤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車輛跌價損失合計269萬元
(計算式:180,000+1,760,000+690,000+60,000=2,690,000)。
⑷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固抗辯: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車
輛售予益德公司,性質上係屬關係人交易,難免有高價低賣之虞云云。但查:
①與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同款之中古車於105年4月間之行情價為
115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上訴人在同期間以11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雖與行情價有3萬元價差,然而行情價乃市場一般成交均價,上開價差約佔整體交易價格2.7%(計算式:
30,000÷1,120,000=0.0268,計至小數點下四位,四捨五入,下同),尚屬合理。
②與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同款之新車於105年4月間之行情價為39
7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0頁),上訴人在同期間以203萬元售出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雖與行情價之價差達194萬元,但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待105年4月出售時之車齡為2年8月,應以中古車之行情價作為交易參考價格始合乎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市場評價,是經對照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覆105年4月間同款2手車行情價為20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10頁),可知上訴人以203萬元出售該車,與行情價雖有2萬元價差,惟該價差僅佔整體交易價格1%(計算式:20,000÷2,030,000=0.0099),影響不大,應屬合理交易價格。
③與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同款之中古車於105年4月間之行情價為
64萬元,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3頁),上訴人在同期間以72萬元售出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已高於行情價,要難謂有高價低賣情事。
④此外,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請求另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之新車銷售底價,及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17日、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28日之客觀交易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12-3、422頁),因原法院已經囑託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於前揭時點之合理市場價格(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自無就同一事項重覆鑑定之必要。⑸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另抗辯:上訴人怠於取回系爭車輛,其就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獲另案一審勝訴判決後,隨即於105年1月18日依前開判決提存擔保金2,793,000元,並具狀聲請假執行,再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聲請高雄地檢署發還系爭車輛,經高雄地檢署於105年1月28日同意將扣案之系爭車輛鑰匙交予上訴人,有另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刑事聲請狀、高雄地檢署105年1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0、33、1頁;本院卷㈡85、88頁),堪認上訴人並無怠於請求檢察官發還系爭車輛情事,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不能及時於103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
出售,迨105年2月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5年4月28日以附表「銷售所得」欄所示價格售出系爭車輛,所受實際損害為269萬元,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即就系爭事件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必待損害已經發生,始得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
⑵上訴人固不因系爭事件喪失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上訴
人為汎德永業公司之分公司,以銷售高屏地區BMW車輛營利為其主要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銷售他人以前,就其得於何取回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損失,均屬未定。參以兩造就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8日出售系爭車輛乙節均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直至105年4月28日出售系爭車輛,受有價差損失,始得謂確定。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必待損害實際發生時,即105年4月28日始得起算。被上訴人雖抗辯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17日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被藏放在勝億公司之覆鼎金倉庫時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斯時既未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且系爭車輛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均屬未定,即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5年
4月28日起算2年,於107年4月27日屆滿,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審訴卷第3頁),應認上訴人已在時效期間內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被上訴人猶執時效抗辯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因占有系爭車輛致受不當得利?⒈上訴人先位主張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9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此部分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至於先位之訴其餘請求33萬元(計算式:3,020,000-2,690,000=330,000)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即應就備位之訴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⒉上訴人主張:葉人瑋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卻以系爭車輛抵償
其對黃啟倫之債務714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黃啟倫及勝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每月受有附表「月租金」欄所示租金利益195,450元,是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共664日),共受利益4,325,960元(計算式:195,450×664/30=4,325,960)云云。葉人瑋否認有以系爭車輛抵償其對黃啟倫債務情事,抗辯:伊與黃啟倫係以記帳拆分方式結算售車收入,無涉債務清償。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則抗辯:伊自103年1月17日起係依檢察官之命令保管扣押贓證物,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保管扣押贓證物期間依法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車輛,自無利得可言。
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葉人瑋以系爭車輛作價抵償積欠黃啟倫之債務,
獲利714萬元等情,葉人瑋及黃啟倫均否認之,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⑵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將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其目的係在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而黃啟倫自103年1月17日起依檢察官之命令保管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勝億公司之倉庫內,由勝億公司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均應受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效力之拘束,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車輛,是在檢察官強制處分期間,黃啟倫及勝億公司即無可能因占有系爭車輛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自103年5月4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占有系爭車
輛受有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黃啟倫與勝億公司各應連帶給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人瑋自107年6月7日起、黃啟倫自107年6月6日起、勝億公司自107年6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58、5
7、5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之訴、追加之訴(即民法第188條部分)及備位之訴(含擴張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條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民法第188條之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並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廠牌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型式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銷售所得 上訴人主張之跌價損失 上訴人主張之車輛月租金 1 BMW NN94466 00000000 318D 2000CC 2013.04 112萬元 30萬元 43,850元 2 BMW D282958 00000000 730D 3000CC 2013.09 203萬元 194萬元 77,300元 3 BMW D046103 00000000 520D 2000CC 2013.09 150萬元 69萬元 48,800元 4 BMW/MINI T638202 A828J448 R56ONE 1600CC 2013.03 72萬元 9萬元 25,500元 合計 537萬元 302萬元 195,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