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林真滿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楊勝文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上訴人 高敏惠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鄭坤奇
黃合集葉家榮林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鄭坤奇、黃合集、葉家榮及林志偉應將原判決(已記載附表七所示道歉啟事)以掛號郵寄予高雄市立瑞祥國民小學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鄭坤奇、黃合集、葉家榮及林志偉應連帶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於「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臉書(Facebook)發表處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坤奇、黃合集、葉家榮及林志偉(下個稱以姓名表示,合稱為鄭坤奇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先父林再傳為道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罡壇)前主持人,伊公公即被上訴人楊勝文於林再傳死亡後接任主持人,被上訴人高敏惠、鄭坤奇等4 人(下與高敏惠合稱高敏惠等5 人)與伊均為該壇信徒即壇生。詎楊勝文為鞏固天罡壇之領導地位,指示高敏惠等5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由楊勝文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社群網站張貼文章,並以附表三至五所示電子郵件及信件寄送予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人(下稱A 行為)。㈡由楊勝文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等4 人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在伊任教之高雄市立瑞祥國民小學(下稱瑞祥國小)附近學區,散布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傳單(下稱B行為)。被上訴人以A 、B 行為散布不實言論,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失德,損害名譽,致身心受創甚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上訴人在網路及學校附近散布不實言論,此等內容經大眾再輾轉散布,致伊社會評價更受貶損,就此應由被上訴人將附表七內容(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登報方式公開向伊道歉,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16號字標楷體、篇幅寬10公分、長7 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高屏版。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楊勝文則以:伊依天罡壇章程規定接任「法師」,並無必要
藉鞏固領導地位爭權,並否認有為A 、B 行為,況此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686、3687號(下稱第3686號等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 號(下稱第656 號偵案,與第3686號等偵案合稱系爭偵案)駁回再議確定。再者,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㈡高敏惠則以:上訴人固執與伊對話之錄音內容為據,然伊當
時精神極差,所述內容多受上訴人誘導、脅迫而配合,嗣後聽其他壇生轉述始知伊向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惟伊無為或見聞A 、B 行為,且此亦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分別以系爭偵案查明確定。另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㈢鄭坤奇、葉家榮則以:伊無為A 、B 行為,此由高雄地檢署
、高雄高分檢調查系爭偵案之結果可證。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㈣黃合集、林志偉則以:否認有為A 、B 行為,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鄭坤奇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鄭坤奇等4 人應將原判決(已記載系爭道歉啟事)以掛號郵寄予瑞祥國小,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鄭坤奇等4 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㈢楊勝文、高敏惠(下合稱楊勝文等2 人)應與鄭坤奇等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16號字標楷體、篇幅寬10公分、長7 公分版面,刊登於聯合報高屏版。楊勝文等2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坤奇等4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亦聲明:上訴駁回(鄭坤奇等4 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再傳為天罡壇前主持人,林再傳死亡後由楊勝文繼任,高敏惠等5 人與上訴人均為該壇信徒即壇生。
㈡上訴人與楊勝文之子即訴外人楊道修為配偶關係,楊勝文、上訴人為公媳關係。
㈢上訴人就A 、B 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3686號等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第656 號偵案調查後,駁回再議確定。
㈣某人為A 行為;某人為B 行為。
㈤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6日提起本訴。
六、本件爭點:㈠楊勝文是否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為A 行為,以及指示鄭坤
奇等4 人為B 行為?㈡上開㈠如構成侵權行為:1.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若干?2.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院判斷:㈠楊勝文是否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為A 行為,以及指示鄭坤
奇等4 人為B 行為?
1.某人為A 行為;某人為B 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附表一至六所示內容,或描述上訴人為師,造孽多端,或以「林珍蠻」之諧音影射上訴人欺凌學校之同事及學生,或上訴人遲到早退而未盡教師之責,或無端謾罵處罰學生,或以文字圖文醜化上訴人,縱有部份未具體指明陳述對象,然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具密接性,且合於上訴人職務屬性與地點,該等內容足以使人認上訴人不堪為人師表,自已貶損其社會評價,可以認定。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A 行為係楊勝文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所為;B行為係楊勝文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等4 人所為之事實,業提出104 年2 月28日天罡壇大會(下稱系爭壇生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105 年7 月19日與高敏惠對話錄音光碟(下稱
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及譯文、105 年8 月2 日與鄭坤奇對話錄音光碟(下稱105 年8 月2 日鄭坤奇錄音)及譯文為證。查,林再傳為天罡壇前主持人,林再傳死亡後由楊勝文繼任,高敏惠等5 人與上訴人均為該壇信徒即壇生;上訴人與楊勝文之子即訴外人楊道修為配偶關係,楊勝文、上訴人為公媳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楊勝文間有宗教、親屬間緊密關係,可以認定。又楊勝文於系爭壇生大會所稱「打擊魔女,替天行道的任務,就要認真去做.. 將魔女消滅」、「真玉京的仙佛啟示:現階段協助團體,將魔女打擊、消滅」、「打擊魔鬼,也有主從,也要搭配良好,搭配良好才能發揮整體的效果,將魔女打敗,這當中,有的同修有熱忱,也有專長,也有他可以用到資源,所以神聖會交代交辦任務,這當中需要壇生、信士充分配合,要執行任務也有主從,若能夠搭配良好,這樣才有辦法將魔女消滅」等語,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已認定楊勝文所為屬侵權行為之造意,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經判決確定(見第15號民事判決第11、12頁),此由本院調閱第15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而上訴人、楊勝文於本件、第15號民事案件均屬對立之兩造,第15號民事案件就楊勝文於系爭壇生大會之上開言論之判斷既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楊勝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依上開說明,第15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關於上情判斷,於本件應具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4.又證人王李春嬌證述:伊初一、十五去天罡壇,楊勝文向團體說用神聖的名義打擊老魔女、少魔女,即指上訴人(即林真滿)母女,‧‧‧有說用神的任務,若有了解的人要向訴外人余淑燕、高敏惠接觸等語(見第15號民事案件卷二第48頁)。王李春嬌雖為上訴人阿姨,然楊勝文對王李春嬌所述並未提出反駁意見(見同上卷第46、49頁),王李春嬌上開陳述應認可信。而依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譯文(見原審審訴卷第38、39、47至49、60、65頁),高敏惠稱:信件及插圖等內容非常多,多人分工合作,伊僅負責傳話,伊不會電腦,點信出去的人是鄭坤奇,有一部分是鄭坤奇點出去的;寫信、寄信給校長也是鄭坤奇;傳單部分是找黃合集印的,楊勝文說要印幾份,伊再跟黃合集講,林志偉、葉家榮也有參與發傳單;伊等每一個人負責不一樣的事情,然後都要保密等語。核與其證述: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內容係伊與上訴人對話,提及楊勝文直接指示鄭坤奇等4 人去做,再由伊向鄭坤奇等4 人確認楊勝文所交待的事情做了沒。
楊勝文於104 年上半年(農曆年後、端午節前),在天罡壇說他是神,交給伊一張白單,以口述方式由伊記載在白單。‧‧‧傳單是楊勝文叫黃合集、葉家榮、林志偉發放後,伊再將傳單傳給楊勝文確認等情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1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另105 年8月2 日鄭坤奇錄音(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73頁),鄭坤奇稱:伊係助紂為虐,之前將上訴人的內容留言在PTT 、BB
S 等網站,要壇生、信士連署,叫大家簽名,高敏惠是楊家的代理人,由楊勝文指示高敏惠後,高敏惠再叫其他人,‧‧‧,高敏惠是伊等上線,她傳達,伊等配合,像企業化經營,分配、發包給底下的人,底下的人在做等語。考量105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105 年8 月2 日鄭坤奇錄音,分別屬上訴人與高敏惠、鄭坤奇對話時所留存紀錄,內容皆係連續、完整陳述,並無增、刪、匿、飾,與一般竊錄行為不同,且上訴人既為對話之一方,錄音之目的亦基於探索真相而錄製,難認該錄音係非法取得。衡諸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故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過嚴,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基此,上開錄音自得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至高敏惠雖抗辯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係受上訴人誘導、脅迫所致。然既認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內容,與其刑案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高敏惠受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人對其證述復無提出其他意見(見同上他字卷第65、66頁),足徵高敏惠於105 年7 月19日之錄音,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高敏惠所辯不足採信。綜觀上情,楊勝文既於系爭壇生大會指示含鄭坤奇等4 人之壇生、信士,分工、打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由高敏惠向受指示之含鄭坤奇等4 人壇生確認已否完成楊勝文交辦之事項,或由楊勝文指示高敏惠通知含鄭坤奇等4 人之壇生進行打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A 行為係楊勝文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所為;B 行為係楊勝文透過高敏惠指示鄭坤奇等4人所為之事實,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A 、B 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又稽之上開言論,縱部份屬意見表達,然亦夾雜事實陳述,惟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就事實陳述已盡合理之查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自不得認係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言論。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勝文等2 人部份,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後述)就A 、B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A 、B 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自屬可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查,上訴人碩士畢業,任國小老師,月薪約為5 、
6 萬元,名下財產13筆,價值數百萬元;楊勝文大學畢業,已退伍,月俸約5 萬餘元;高敏惠碩士畢業、任國小老師,月薪約7 萬元;鄭坤奇大學畢業,任國小教師,月薪約6 萬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數百萬元;黃合集高職畢業,從事電器修理,月薪約2 萬元至3 萬元,名下財產6 筆,價值數百萬元;葉家榮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月薪約2 萬元至
3 萬元,名下財產11筆,價值數百萬元;林志偉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 萬元至4 萬元,名下財產4 筆,價值數百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03 、
205 、206 頁、原審卷二第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5 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A 、B 行為係分別於網際網路貼文、學區附近發傳單之侵害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曾道歉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30萬元為適當。
3.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命加害人表意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查,本件鄭坤奇係分別於臉書、PTT 各如附表一、二之發表處,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容;另黃合集、葉家榮、林志偉亦參與B 行為,而散布影射上訴人悖逆尊長、為師貪婪、怠惰及自私行為,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鄭坤奇等4 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鄭坤奇係於公開社群網路臉書、PTT 處,發表上開言論,其中「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表處雖屬全國性之公務員可得閱讀之社群,且鄭坤奇未證明已限制閱讀權限,但既非訴諸於報紙報導方式,衡酌報紙與網站閱覽群不同,如由鄭坤奇等4人於臉書以未設定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載道歉啟事於「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表處,即足以適度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況鄭坤奇等4 人亦否認有登報道歉之必要(見原審審訴卷第186 反面、21 3、217 、254 頁),是上訴人請求鄭坤奇等4 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尚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上訴人主張鄭坤奇等4 人應刊載道歉啟事,洵屬有據,惟逾上開部分請求,即無可取。
4.至於道歉啟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系爭道歉啟事所示,惟審酌A 、B 行為僅應由鄭坤奇等4 人負賠償之責,故認應以刊載本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方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將該判決(已記載含系爭道歉啟事)以掛號郵寄瑞祥國小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惟本院認該諭知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應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法院本得就具體事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限制,故上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雖不應准許,本院就此不另為駁回請求之諭知。
㈢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暑假開始時即7 月初,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6日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拒絕給付等語。
查:
⑴瑞祥國小校長林玲吟於104 年3 月10日約談上訴人時,上訴
人即向林玲吟提出系爭壇生大會之錄音內容,並表示係楊勝文於系爭壇生大會散播其不是,導致全體信眾群體起義誅殺之等語,有瑞祥國小108 年5 月27日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三卷第9 、15、17頁),而楊勝文係透過系爭壇生大會指示壇生、信士打擊上訴人名譽,為侵權行為之造意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內容,於104年3 月10日應得推知係楊勝文指示所為。又參諸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上訴人自述「其實有些事情,我們都知道~你上次來矮房子找我們的時候,我們就知道了」、「我上次就給你機會了。我覺得你~我本來以為~可是我後來發現你不是~所以我今天才會再來」、「我之前已經送了一批,現在又有一批新的可以送,送了你們這些人都會~~你要不要坦承?‧‧‧回頭、認錯,然後我才會~我才會原諒」、「~上次你來我有跟你說,他(楊勝文)在報他認為的仇。你應該看得出來他怎麼對我們」、「我的目標是楊勝文」、「~最過份的是楊勝文,是他,其他的我知道都是被利用」、「她(余淑燕)是對內,你是對外。你的份量比她重的太多。加上現在很多人願意站出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
28、32、34、35頁),足認高敏惠「上次」至上訴人矮房子時,上訴人已知悉楊勝文指示高敏惠對外參與本件A 、B 行為(對內屬余淑燕負責範圍)。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高敏惠「上次」至矮房子之時點係105 年7
月16日云云,固提出105 年7 月16日高敏惠錄音(下稱105年7 月16日高敏惠錄音)及譯文為證。然依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上訴人亦自述「~我現在剛好暑假,所以我會來找你,再來我一忙起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佐以上訴人係小學老師,可見高敏惠「上次」至上訴人矮房子之時點並非暑假,上訴人係等待至學校放暑假之後,才處理A 、B 行為致名譽受損乙事,希望105 年7 月19日見面時,高敏惠坦承犯錯並予道歉。何況,105 年7 月16日距離105 年7 月19日僅差距3 日,且均屬小學暑假期間,衡情上訴人應以「3 天前」或「大前天」描述差距3 日之時間,而無使用「上次你來」、「我現在剛好暑假」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云云,自無可採。又依105 年7 月16日高敏惠錄音譯文,上訴人即自述「‧‧‧妳跟余淑燕不是負責『攻擊我們的IDEA,就是提供給你們兩個去篩選』?這個我們都知道。」、「有阿~那個講話- 在2 (104 年2 月28日)~壇生大會那天~」、「我告訴你啦~人在做天在看‧‧‧如果你們認錯回頭,我們都不會追究,我們很樂意和解‧‧‧」、「妳跟余淑燕就是過濾頭頭」、「如果你們行得正,我告的了嗎?‧‧‧高老師,不是我要責怪你,我只希望大家可冷靜下來,‧‧‧他們連校長的名聲都搞~‧‧‧他們發傳單,不是只有瑞祥校區,福誠國小、瑞祥高中的(校長)都驚動‧‧‧整個教育局沸沸洋洋‧‧‧」、「你怎麼可能都不知道?你不是他(楊勝文)的心腹」、「在我們校門口(瑞祥國小校門口)裝監視器」、「這不是他(楊勝文)神派任務,然後要大家這樣,然後還要通過你們兩個(高敏惠、余淑燕)去討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
7 、152 、173 頁),益見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7 月16日已可知悉A 、B 行為係楊勝文造意後,透過高敏惠(對外範圍部份)指示鄭坤奇等4 人所為,可以認定。又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認應自105年7 月16日起算2 年,依上開規定,迄至107 年7 月15日止,即屬期間末日,而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6日始提本訴,並未另行舉證有中斷時效之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罹於
2 年短期時效,楊勝文等2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有據。
⑶上訴人係依105 年7 月19日高敏惠錄音,始知悉A 、B 行為
係由鄭坤奇等4 人分工完成,業如前述,而鄭坤奇等4 人就上訴人對上情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6日對鄭坤奇等4 人提起本訴,自無罹於2 年短期時效。鄭坤奇等4 人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276 條分別有明文。被上訴人就A 、B 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然上訴人對楊勝文等2 人之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鄭坤奇等4 人連帶賠償額自應扣除楊勝文等2 人之分擔額,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 萬元/6人×2 人=2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坤奇等4 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於「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臉書(Facebook)發表處1 日,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鄭坤奇等4 人於臉書刊登本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部分),所為命回復原狀之處分,既非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變更處分之適當方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鄭坤奇、黃合集、葉家榮、林志偉於民國104 年間陸續於││網路FACEBOOK、PTT (BBS )及以電子郵件、實體郵件、發送傳││單方式,散播毀損林真滿名譽之事,造成林真滿名譽受損,至感││歉意,特此道歉。 ││ ││道歉人:鄭坤奇、黃合集、葉家榮、林志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