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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游上陞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父游祥柘(民國100 年11月7 日死亡)與訴外人游祥程、游祥滏(下稱游祥柘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游祥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或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祝融所贈與,或係由游祥柘出資購買。而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 萬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與上訴人為祖孫關係,系爭土地為游祝融於7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王銀杉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游祥柘等3 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及相關地價稅之繳納,均由游祝融處理,游祝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因系爭土地購入目的係供起造系爭建物,及供伊公司設址營運之用,故游祝融與游祥柘等3 人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負擔而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建物起造時業經游祥柘等3 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伊與游祥柘等

3 人至少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迄今保存良好且公司營運正常,上訴人既係游祥柘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 萬7125元(指106 年2 月18日至107 年8月1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為游祥柘等3 人之父,上訴人為游祥柘之子,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

㈡上訴人與游祥滏、游祥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五、本院判斷:㈠游祥拓是否與游祝融等3 人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游祝融與游祥柘等3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附負擔之贈與?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游祝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游祥柘等3 人名下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游祥柘等3 人與游祝融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據證人王榮太證稱:游祝融向我父親王銀杉購買系爭土地,

王銀杉當時生病,委託我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是到許代書事務所簽訂合約,當時介紹人、游祝融和我都到場。游祝融以現金給付,第1 期(75年7 月22日)給付100 萬元、第2 期(75年8 月3 日)給付300 萬元、第3 期(75年9 月3 日)給付300 萬元、第4 期(75年10月3 日)給付300 萬元、第

5 期(75年11月3 日)給付354 萬1110元,共給付1354萬111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06 至208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地籍謄本、土地複丈圖、地價分算結果異動通知書與分期付款記帳紙為憑(原審卷二第213 至221 頁),足認系爭土地應為游祝融所出資購得。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游祥柘所出資購買云云,然上訴人就游祥柘出資購地之契約與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土地總價與其係如何與其他二位共有人協商出資比例等節,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②又游祝融向王銀杉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75年9 月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游祥柘等3 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08 頁)。然游祝融將其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游祥柘等3 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游祥程固證稱:我父親是說用我們三兄弟的名字去登記,買這塊地最主要原因就是要蓋廠房,只要公司還存在,就沒有持分的問題,持分就是要等公司沒有要開..。(依你所述父親游祝融會把土地登記在你們兄弟三人的名下,是為了把土地送你們,還是用什麼關係讓你們兄弟去平分?)登記的意思是,用我們比較年輕的人名字登記,比較不會發生問題,.,土地實際上就是全家的財產,是因為有登記制度才會去登記,而土地就是要用在公司的事業上。我們從來也沒有負擔任何稅負,也沒有收取任何的利益。(依照你的說法,你父親的意思是沒有要將土地平分給你們三兄弟?)只是先用名字登記下去而已,沒有要給我們的意思。..(有無講過達明工業公司萬一沒有繼續經營這土地要怎麼處理?)也等於是有,這名字登記在我們之下要做公司用,若公司不經營、經營不下去,你們要分再去分。..(達明工業公司這塊土地過往是誰負責、使用管理?)土地只有我父親處理。(達明工業公司設立至今除了你之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提出異議或請求租金?)從來沒有過,除了現在這回事。..我們的土地是我父親買的,用我們名字下去買,說要蓋房子,這就是公司要用的,我與我哥哥的認知就是(這樣)而已。」(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然此僅能證明游祝融係向游祥柘等3 人告知其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三兄弟名下,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乙情,並不足以證明游祥柘等3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③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狀之前,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游祝融保管,並繳納歷年來之地價稅;游祥拓死亡後,其遺產稅均由游祝融繳納,足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游祝融云云。惟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由父母保管,由父母繳納稅賦,甚至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習見,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游祝融就其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賦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游祥柘生前與游祝融同住,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後,係由游祝融主導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自不因游祝融為辦理游祥柘之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而繳納遺產稅,即認游祝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為游祝融所主導安排,則游祝融並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予游祥柘,而有取回之意或舉動,可見當時游祝融並不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其借用游祥柘名義登記而已,而係明確認定該應有部分確為游祥柘之遺產,否則游祝融當於游祥柘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取回該應有部分,要無計入游祥柘之遺產,而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之理。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雖均由游祝融主導,但亦難據此即認游祝融與游祥柘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游祝融與游祥柘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游祝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核屬無據。

⒉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為附負擔之贈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游祥程之證述及高雄市工務局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切結書為據,主張游祝融將系爭土地贈與游祥柘等3 人,附有讓被上訴人無償於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建物營運之義務,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依游祥程前開所述,游祝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祥柘等3 人時,僅向游祥柘等3 人告知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在其三兄弟名下,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而已,佐以游祥程另證述:(依你所述,你父親沒有要把土地給你們的意思,那你如何知道他沒有要給你們的意思?)我不知道。而我不知道意思是說,我父親只跟我們講說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而土地要蓋廠房。」(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可知游祝融並未向游祥拓等3 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憑此自不足以證明游祝融與游祥拓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有贈與之合意,自無被上訴人所辯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可言。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游祝融致電上訴人之母親楊寶銀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游祝融表示:「..祥柘他、祥程他們..他們都是我的兒子,我想說之後免繳遺產稅,我就買給他們,我想說一般孩子都會孝順,不會像上陞今天搞成這樣..」(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就此,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游祝融之本意係為避免老年若有不測未能即時妥善分配財產致生大筆遺產稅(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則系爭土地登記予游祥柘等3 人時,游祝融與游祥拓等3 人間雖無贈與之合意,但游祝融應有分配系爭土地予游祥拓等3 人,使游祥拓等3 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參以游祥柘死亡後,係由游祝融主導遺產分割事宜,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乙情,堪認游祝融於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予游祥柘等3 人,應係考量未來大筆遺產稅負擔,而將此部分財產預先為分配,嗣於游祥拓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游祥柘等3 人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⒈依游祥程證述:因為當初公司的顧客光陽公司業務起飛,但

公司(指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的空間不夠大,.買這塊地..要來蓋公司廠房,來開公司(原審卷二第13頁),及證人王榮太證述:游祝融購買土地時有說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07 頁),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11月6 日設立(原審卷一第77頁),系爭建物於76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75頁),被上訴人公司亦登記於系爭建物地址等情觀之,足見游祝融於75年9 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目地,係供建造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時,業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游祥柘等3 人一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游祥柘本人簽立公證切結書等情,有高雄市工務局108 年5 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公證切結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56 至160 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之用途是辦公室(原審卷一第51),並稱:公司仍存在、經營沒有爭執(原審卷二第96頁),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原審卷一第93至98頁)。參以游祥拓等3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名義後,從未負擔任何稅負,亦未收取任何利益等情,業經游祥程到庭證實。故而游祥拓等3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名義後,為使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使用,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⒉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游祥拓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既為起造系爭建物使用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無繼續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經查:

①系爭建物於民國76年興建完工,主要建材為「鋼造」,構造

種類為「加強磚造、鋼鐵造」,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足稽(原審卷一第6 、75頁)。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結構之耐用年數為50年,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30年(本院卷第167 頁)。佐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審會同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工作,游祝融曾以入廠勘驗將影響工作而不同意勘驗,嗣經協議得以入廠順利履勘;及依該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起造迄今保存良好,結構穩定,安全無疑,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審卷一第93至9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材不過係鐵皮屋云云,顯與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造」之情不符,其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年限應不超過30年,應已逾出借期限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請求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所使用之材料,鑑定其使用年限為何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②上訴人雖引用游祥程於107 年7 月1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

述:當初為了節稅成立達明公司分散達民公司的營業額,但達明公司成立後,客戶光陽公司認為太麻煩,不同意由達明公司開發票,為維持達明公司帳面上運作,就由達民公司把幾個項目業務掛給達明公司,由達明公司作為達民公司之供應商,維持達明公司有在運作的外觀,達明公司登記地址○○○區○○街○○號,不過所有業務都是達民公司在做,達明公司等於是紙上公司維持形式上運作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

9 頁),及游祝融於107 年7 月18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述:達明公司101 年至103 年度之主要銷項對象為達民公司,但進銷項金額差距3 倍,多出金額係其所決定,用以節省達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主張達明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使用借貸關係早因游祥拓死亡而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節稅或躲避稅務稽查而成立紙上公司之情事,並辯稱:伊公司當初設立目的係為承接光陽企業之訂單,因故轉為達民鐵工廠之加工廠商,多年達民鐵工廠委託伊加工應給付之費用,由達民鐵工廠先行代墊伊每月應給付之員工薪資,嗣後再於伊公司每月請款時扣除達民鐵工廠已代墊之薪資金額,差額部分再給付予伊公司;游祝融於調查處陳述之真意,實為達民公司與伊公司皆為游祝融所創設,業務上如何分配、運作,既皆由游祝融指揮管理、安排,不論有無灌水,均係左右手之支出,無須為節稅或躲避稅務稽查而成立紙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且提出法院選任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於108 年4 月20日出具之檢查報告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代墊款項明細暨憑證節本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第181 至203 頁)。

③達民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游祝融所創設,上訴人並無爭

執,而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登記時負責人雖係游祥拓,但被上訴人辯稱伊設定目的係承接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游祝融)之加工訂單,不論伊或達民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游祝融等語。就此,游祥程於原審已證述:我與游祥拓不管錢的事情,只負責公司訂單及業務上、技術上及出貨問題之處理;金錢支出均由其父親游祝融處理,父親跟我們講什麼我們只能認同,因為所有的一切都是父親打拼的,老一輩的想法就是公司要延續、能越龐大越好,這個我可以理解也可體諒,我與我哥哥從來沒有去爭議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17至18頁、13頁),及游祥程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實際上達明公司與達民公司是一體的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達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游祝融,應可採信。又系爭建物確有游祝融所營公司員工在場工作,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足憑,堪認系爭建物並無不使用之情形。是不論游祝融當初是否節稅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分散達民公司營業額,或被上訴人當初設立目的係為承接光陽企業之訂單,因故轉為達民鐵工廠之加工廠商,或確有由達民公司接單,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分擔營業額之情事,均係實際經營者游祝融之運作安排,依游祥程所述,游祥拓與游祥程既均只能認同而均無異議,自不影響於游祥拓等3人因出借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要無可取。

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即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以游祥拓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因游祥拓為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與經營者,借貸關係存在於游祥拓與被上訴人間,既未約定期限,其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因游祥拓死亡而終止,且游祥拓已死亡,其家人均已搬離高雄,應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云云,均不足取。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向由其繳納,但103 年起由伊繳納,可見被上訴人已有違反其所主張之負擔土地稅款義務,伊亦可終止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上訴人於游祥拓死亡後有意爭奪財產而自行繳納地價稅。按地價稅之繳納與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起並未繳納地價稅,已有違反約定,其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或無繼續使用之情形,使用目

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然承受游祥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至使用目的終了為止。系爭土地迄今無契約終止事由,借貸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所辯其經游祥拓等3 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2 萬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