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宋隆旺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被上訴人 洪常恩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全順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及中央脊髓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非輕,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53萬50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萬50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擦挫傷,並無住院,其所稱頸椎第三到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下稱中央脊髓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據此請求之各項賠償自不合理,理由各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萬9725元(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萬3530元+編號2看護費用36萬元+編號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費用4301元+編號4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費用108萬4894元+編號5交通費2萬1390元+編號6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28萬514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12萬7420元及上訴人給付8000元為13萬5420元,應給付214萬9725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共4年9月11日之每天半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59萬9120元。其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912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順海釣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徵象、背部擦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原審卷二第15至16、85、210頁)。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原審106年度交
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撤銷原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15至22頁)。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2萬7420元,亦自上訴人
領取紅包8000元,總計13萬5420元,其同意於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審卷二第255、263頁)。
㈣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26日收受(
原審卷二第8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看護費書狀(民事答辯暨追加聲明狀)繕本,上訴人則係於109年3月17日收受(本院卷第178頁)。
㈤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自助餐店;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捕魚船員(原審卷二第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中央脊髓症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中央脊髓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中央脊髓症之傷害,惟查: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應訊時已稱:我車禍後雙手出現發麻現象,後來去醫院檢查是脊椎有壓迫到,車禍前我並沒有脊椎的病史等語(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下稱電子卷證,原審卷一第5頁證物袋內)警卷第6頁,刑事一審卷第47至48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9 至10頁)。又被上訴人雙手麻之原因為頸椎中央脊髓症狀,依文獻資料顯示,外傷會造成頸椎中央脊髓症狀,其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固為病人脊椎退化所致,惟中央脊髓症候群則為外傷所致,突出之椎間盤壓迫神經,導致神經受損,致肌力只有三分,感覺異常,步伐不穩,此次外傷導致突出之椎間盤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產生目前之症狀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6 年11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693號及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8 年1 月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20300 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頁,電子卷證〈原審卷一第5 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刑事二審卷第87頁)。此外,亦查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迄106 年9月11日間,曾發生其他事故或受有其他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8年1 月31日為止之就醫紀錄可佐(刑事一審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 頁),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央脊髓症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亦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勢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11日始確診為中央脊髓症狀,係因其他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電子卷證警卷第9至14、19、21至25頁,交附民卷第10頁),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經刑事法院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各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有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則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審判准1萬3530元,上訴人爭執僅720元之醫療費用合理,其餘治療中央脊髓症狀支出之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之中央脊髓症狀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病症而至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治療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及於聯合醫院外科就診收據,自付費用共計13,480元部分(原審卷二第23至29、32、34、35至48頁),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50頁),均可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正當。另開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收據費用50元部分(原審卷二第36頁),雖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應認此部分費用屬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1萬353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爭執必要醫療費用僅為720元,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⒉附表編號2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故預先請求每日半天看護費用1000元,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共365日,合計36萬元之損害。原審全部准許之,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因頸椎第三到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仍能繼續工作,經營素食餐館,行走自如,並得騎機車正常生活,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過失駕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包含中央脊髓症在內
之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導致步態終身不穩,肌力三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行動不便,需終身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固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943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0、253頁),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究否確需依賴他人終身看護,仍應以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判斷之,不能僅憑上開醫院函文之內容為認定依據。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其尚有經營素食餐館(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停業6日),且能騎乘機車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73 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嗣至同年9 月11日,被上訴人經診斷出「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8 年2 月19日至109 年2 月18日共365日看護費用,但上開期間其並未住院治療,被上訴人雖稱其由同居人黃少英照顧,因為頭暈需要隨時有人在旁,並以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表之內容據為主張黃少英為其照顧者等語,然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表乃承辦人依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料填載(原審卷二第260 頁),而被上訴人自陳其與同居人黃少英原本就一起同居並經營素食餐館(本院卷第280 至281頁),是黃少英應為被上訴人之親屬身分,原本就有照顧其生活起居,且依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影像顯示被上訴人係獨自行走在馬路上,並自行騎乘機車(本院卷第139 至173 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時應無需專人(黃少英)隨侍在側,貼身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半天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於原審請求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
109 年2 月18日止共365 日之看護費36萬元,以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
159 萬9120元(本院卷第281 頁),均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01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簡單生活蔬食自助餐生
意,因系爭事故造成自助餐店停業6日,因此受有:①工作損失4,202元(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30日×6日=4,202元)、②支付2名員工6日薪資8,404元(計算式:基本月薪21,009元÷30日×6日×2=8,404元)、③自助餐店房租6日損失費用4,400元(計算式:月租22,000元÷30日×6日=4,400元),共計17,004元之損害一情,原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生診斷證明書囑咐被上訴人僅宜休養3日,而判准4301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每月租金22000元)÷30×3=43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雖抗辯租金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云云,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106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餐店每月租金2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則被上訴人經營自助餐店,衡情其營收應可以支付租金成本,其個人所得應可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條件,是原審以每月租金加上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推估其營業損失以4301元計算為適當,並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⒋附表編號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⑴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為「個案為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導致脊髓神經創傷後疼痛症候群,目前頸部、雙上肢及肩背疼痛明顯,則其診斷分級為Class4,28%WPI。根據表17-6,個案表示輕微活動甚至不活動即有疼痛感,PDQ112分,功能病史調整為Grade Modifier 3。根據表17-7,微活動甚至不活動即有疼痛感,身體檢查調整為GradeModifier3。根據表17-9,臨床檢查調整為Grade Modifier2。經功能病史,身體檢查、臨床檢查調整,得其淨調整為-4,仍為GradeA,則診斷分級Class4,25%WPI。綜上,得脊椎系統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5%。…(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6%。」,有該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224至228頁),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36%。
⑵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中央脊髓症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其
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行走及騎車正常自如,而依聯合醫院109年6月9日函示其受傷僅為「精細動作不佳」,是否果有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疑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受中央脊髓症傷害確屬系爭事故所致之結果,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雖能單獨行走並騎車,但其於106年7月30日國軍高雄醫院及107年7月9日聯合醫院之頸椎核磁共振皆顯示頸椎第3到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且腦震盪後遺症導致眩暈記憶力減損,頸椎損傷導致肢體乏力、肌力3分,症狀已固定,需長期服藥及門診治療,精細動作不佳,且其確實持續於聯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治療頸椎神經疾患,此有聯合醫院回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9至220、257頁),且兩造於原審對於高醫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6%,應堪認定。
②至於高醫函文雖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結果,往後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均有可能,目前現況是否有變化,如欲再次評估,建議可再次申請評估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被上訴人則以:其甫於108年11月4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障礙等級仍為重度,不願再前往高醫鑑定等語為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中央脊髓症傷害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被上訴人持續就診治療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醫生亦表示其症狀已固定,其請領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而被上訴人雖能單獨行走及騎機車,但據此尚難遽認其精細動作或肌力已經全然復原,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現況而言,勞動能力減損36%並未改善,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中央脊髓症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能單獨行走及騎機車,而認其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並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7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主張應以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自屬有據,則依此計算,其應係於122年7月12日退休,故其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5年11月13日,其主張尚有16年,自非可採。另其主張以每月薪資2萬1009元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本院審酌此金額為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萬4894元【計算方式為:90,759×11.00000000+(90,759×0.00000000)×(11.00000000-00. 00000000)=1,084,89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08萬4894元。
⒌附表編號5交通費部分:
原審判准2萬1390元,上訴人僅認同106年7月30日及8月12日支出之交通費共630元,其餘金額均爭執屬於中央脊髓症之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中央脊髓症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其為治療該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之,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提出相關之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52至64頁),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2萬1390元,應屬正當。⒍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病情需要購買頸椎固定器使用,計103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二第65頁),且其因(系爭事故)外傷導致椎間盤壓迫中央骨髓症候群,須頸圈使用,並有聯合醫院108年11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94300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53頁),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03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7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神經受損,致肌力只有三分,感覺異常,步伐不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行動不便,致勞動能力減損,故其主張因身體病痛不便,受有精神痛苦,自屬可採。
⑵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經營自助餐店,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捕魚船員,被上訴人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0萬5331元、110元,名下財產共6筆(含房屋1筆、土地4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原審卷一第35頁證物袋內),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目前名下財產僅剩房屋1筆(原審卷二第87頁),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近2年即108年7月10日鑑定時,頸部、雙上肢及肩背部仍有上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之疼痛情形,且每日須服用止痛藥減緩症狀(原審卷二第227頁),迄今仍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非輕,上訴人為酒駕肇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過高云云,為不足採。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2萬5145元
(計算式:13,530+4,301+1,084,894+21,390+1,030+800,000=1,925,145)。
⒐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2萬7420元,另經上訴人給付8000元,並同意於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扣抵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9725元(計算式:1,925,145-127,420-8,000=1,789,725)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78萬97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部分,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