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吳榮桶
吳榮樹吳俊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榮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王志中律師上 訴 人 陳志明
陳志龍被 上訴 人 楊順喜
林鳳英尤文城(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文典(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文俊(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秋霞(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彗苹(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江雲成盧許波(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勝和(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添壽(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俊宏(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勝華(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添發(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皇陳瑞木陳寶全鄔小芬(即鄔陳真珠之承受訴訟人)
鄔世元(即鄔陳真珠之承受訴訟人)
鄔藝文(即鄔陳真珠之承受訴訟人)
鄔文瑞(即鄔陳真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霖張鳳盛張韓秋華(即張明顯之承受訴訟人)
盧信義盧建憲盧榮坤陳慶丞陳桂蘭吳仁義戴榮生吳德謀黃素菊江睿勁(即江俊昇之承受訴訟人)
江羽柔(即江俊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吳芊誼(即江俊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欄第一項命吳榮桶給付超過如附表四(A)欄所示金額部分;㈡主文欄第二項命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給付超過如附表四(B)欄所示金額部分;㈢
主文欄第三項命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給付超過如附表四(C)欄所示金額部分;㈤主文欄第五項命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陳志龍給付超過如附表四(D)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志龍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70分之379,依序移轉402/186680、402/186680、152358/00000000予江睿勁、江羽柔、吳芊誼。
上訴人吳榮桶、吳榮樹、吳俊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江睿勁、江羽柔、吳芊誼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江睿勁、江羽柔、吳芊誼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榮桶、吳榮樹、吳俊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陳志明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陳志龍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寶全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鄔小芬、鄔世元、鄔藝文、鄔文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陳志龍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吳榮桶、吳榮樹、吳俊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百分之十七,陳志明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江睿勁、江羽柔、吳芊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上訴人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該4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志明及陳志龍繼承被繼承人吳掽大就後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債務,依借名登記返還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借名登記關係,對共同訴訟人陳志明及陳志龍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陳志明及陳志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陳志明及陳志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吳榮德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因國產署中區分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尤知仔於108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文城、尤文典、尤文俊、尤秋霞及尤彗苹(下稱尤文城等5人);盧進明於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許波、盧添發、盧添壽、盧俊宏、盧勝華、盧勝和(下稱盧許波等6人);江俊昇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睿勁、江羽柔、吳芊誼(下稱江睿勁等3人);鄔陳真珠於11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鄔小芬、鄔世元、鄔藝文、鄔文瑞(下稱鄔小芬等4人),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又張明顯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韓秋華、張榮坡、張志旭、張慧敏,就張明顯後述系爭土地之權利均同意由張韓秋華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為憑,張韓秋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000○○○○○○○○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70分之3790(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前案全體當事人(吳掽大除外)借用吳掽大名義而為登記,被上訴人有部分為前案當事人,部分為因贈與、讓與或買賣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義務之人。吳掽大於95年2 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借名關係終止,上訴人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及陳志龍(下稱吳榮桶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其權利義務,均負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惟吳榮桶等6人竟將系爭土地如附表ㄧ編號1-2、2-2、3-2、3-3、4、5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鄔孟衛、許素梅及訴外人江清田、楊清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吳榮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萬1065 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A)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㈡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下稱吳榮德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萬87
26 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B)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㈢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陳志明(下稱吳榮桶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2477 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C)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㈣吳榮桶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2007 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D)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依撤銷訴權規定之請求及塗銷如附表ㄧ所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暨回復登記後依附表三權利範圍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原審判命陳志龍應將如附表ㄧ編號1-1、2-1、3-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暨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陳志龍應將附表ㄧ編號1-2、2-2、3-2、3-3之土地返還登記部分〈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志龍應將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與撤銷訴權無涉,本無先後備位問題,然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先、後備位聲明之第四項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答辯:㈠陳志明及陳志龍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則以:否認吳掽大與被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倘認有借名登記契約,惟訴外人王子龍於前案起訴時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認未罹於時效,吳榮桶等6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係就繼承財產為處分,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無從知悉,並無故意或過失。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應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志明、陳志龍均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則以:伊等名下土地
持分係因繼承而來,就吳掽大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伊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如上聲明,判決:㈠吳榮桶給付被上訴人81萬1065元,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A)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㈡吳榮德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萬8726元,並由被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B)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㈢吳榮桶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2477元,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C)欄所示之金額分配;㈣吳榮桶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2007元,並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D)欄所示之金額分配,且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先位聲明第4項後段、備位聲明第4項中陳志龍應將非登記其名下如附表ㄧ編號1-2、2-2、3-2、3-3所示土地返還登記部分)。上訴人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命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吳掽大死亡時終止,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登記義務,上訴人竟將土地出賣予他人,已無法返還,追加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先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三第126頁〉;江睿勁等3人於原審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附件ㄧ第㈣欄編號13至16所示權利範圍134/4667之1/4為請求,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因前案確定判決附件ㄧ第㈣欄編號16所示之江國威於108年2月18日死亡,而江國威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所遺留之土地權利即由兄弟姊妹即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江麗珠、編號14江梅麗、編號15江俊昇等3人繼承取得,江麗珠、江梅麗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均讓與江俊昇,江俊昇已取得系爭土地134/4667權利之全部,江俊昇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江睿勁等3人,就江俊昇增加取得之權利(即134/4667之3/4),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㈠陳志龍應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 所示系爭321、609、6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402/186680、402/186680、152358/00000000予江睿勁等3人;㈡吳榮桶應給付江睿勁等3人3萬4639元;吳榮德等4人應給付江睿勁等3人12萬1235元;吳榮桶等5人應給付江睿勁等3人3萬3844元;吳榮桶等6人應連帶給付江睿勁等3人3萬9804元,及均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實為訴之追加,業據江睿勁等3人陳明(本院卷三第125頁),江睿勁等3人誤以附帶上訴方式為追加請求,不影響其訴之追加之性質。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但因均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吳掽大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吳掽大於9
5年2 月14日死亡,由吳榮桶等6 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所示。
㈡鄔孟衛於106 年5 月4 日與吳榮桶等5人就321 、609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9/10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
㈢鄔孟衛於105 年10月19日與吳榮德等4人就654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653/4170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
㈣許素梅於104 年9 月4 日與吳榮桶就6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8/4170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
㈤江清田於105 年9 月12日與吳榮桶等6人就634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
㈥楊清吉於105 年10月11日與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
雄、陳志明就6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訂立買賣契約,吳榮桶等6人並於105 年10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有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如
附表二編號3至6、11、12、15至17、19至21所示,有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關係?⒈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因分割後增加同段139-26
至同段139-69等地號土地,另由同段139-6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39-70、139-71地號等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足憑(原審卷一第121至153頁、原審卷二第397至440頁、原審卷三第391頁)。且前案原告王子龍於前案主張:兩造(指前案兩造,下同〈指該主張內容〉)共有139-6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9-6 地號土地,而最原始139-6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向原地主吳幸斌購買以興建住宅所共有,原139-6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土地登記為住宅使用人所有,另部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則暫時登記為吳掽大所有,依兩造購買當時之約定,139-69地號土地,應依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為分割,而系爭土地部分,則應由兩造依前案確定判決附件ㄧ第㈣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土地應依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㈢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前案兩造就購買當時出資金額及現占有使用面積之差額面積部分,則應依增減面積乘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公允等情。吳掽大於前案到庭對王子龍之主張,表示不爭執,前案法官乃依王子龍之主張,於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兩造共有139-69地號土地應依前案附圖分割,於主文第二項諭知金額補償,於第三項諭知吳掽大所有系爭土地應依該判決「附件一第㈣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83至95、155至1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盧元興證述:當時出資購買土地,每戶出資5 萬元,因為是農地,吳掽大有農保,才委由吳掽大管理。且居住地點有前後之分,居住在前面的人要補貼給住在後面的人,所以持分才會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346 頁),及證人陳坤平證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過戶是我辦理。
當時是因核三廠建廠,居民遷移買系爭土地來要興建住宅。因是農地,所以要是現耕農才可以登記,當時有設籌建委員會,共有7 個委員,這7 個委員都沒有農地,吳掽大有農地的身分,所以才登記吳掽大名下。蓋房子的土地有經手,但房子不是我辦理的,我是辦理變更成丙種建築用地,這樣才可以分割。辦理登記的土地就是88年度潮簡字第624 號判決書複丈成果圖139-26至63。其餘部分未登記,還是登記在吳掽大名下。拆遷戶僅登記房子的基地,道路用地仍維持登記在吳掽大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376 至379 頁),參以前案審理中,吳掽大曾於91年2 月2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放棄○○○段139-64、139-71、139-69、145-2 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交還41戶共同持分等情(原審卷二第85頁),佐以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13至16所示江麗珠、江梅麗、江俊昇及江國威(下稱江麗珠等4人)之權利,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秋煙(86年5月5日死亡、原審卷三第129頁),江麗珠等4人各繼承1/4,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因核三廠拆遷而由住戶共同集資購地興建住宅,該由住戶所集資購買之原139-6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同段139-26至139-69等地號土地,其中139-64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139-70、139-71地號等土地,而部分土地已登記為住宅使用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除編號13至16所示土地權利之原借名人為陳秋煙,其餘有該第㈣欄所載權利之人,均為借名人,且均將各該權利借名登記在吳掽大名下等語,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證明系爭土地均由吳掽大及其
繼承人管理使用,然地價稅繳款書僅係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不足推翻前述系爭土地係借用吳掽大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認定,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足憑採。上訴人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並以吳榮桶身分證父親欄記載為吳「椪」大,非吳「掽」大乙情為據。然吳掽大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姓名為吳「掽」大,並非吳榮桶身分證父親欄所載吳「椪」大(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21-2 頁),自應以戶籍謄本登記為準;且吳掽大於前案9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其不識字,其亦未曾否認該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此經原審調閱前案案卷查閱無訛,足見該同意書係由他人代筆後,再蓋上吳掽大之印章,是該同意書之真正應屬無疑,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楊張玉蘭之子楊清吉願意向吳榮桶等6人購買639地號土地,可見楊張玉蘭與吳掽大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楊清吉向吳榮桶等6人購買639地號土地,與楊張玉蘭、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以此推論楊張玉蘭與吳掽大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可取。
⒊前案判決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吳
掽大所有,並非登記為前案兩造共有,當時因王子龍以其餘共同出資購買分割前原139-6 地號土地之人為被告,主張依購地時之約定,系爭土地應依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㈣欄所載其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等情,為吳掽大所不爭執,前案法院因認王子龍之請求為有理由,乃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吳掽大名下系爭土地應依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㈣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此固非共有物裁判分割,然系爭土地既有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陳明如認前案當事人與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其對於各借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除編號4江雲成之權利範圍應為103/4667〈起訴時僅就101/4667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1頁〉外,其餘同原判決附表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欄,即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㈣欄記載共有之權利比例),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3頁),是前案判決附件一第㈣欄記載各權利範圍之借名人與吳掽大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如附表三編號20之原借名人陳秋煙於86年5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權利與吳掽大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農地移轉限制)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並由江麗珠等4人繼承其與吳掽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如附表三編號9、10、13、18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鄔清旺、張春華、盧德和、戴德如,依序於98年1月13日、94年4月25日、99年10月19日、100年7月13日死亡(原審卷一第243、261、273、297),吳掽大則於95年2月14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61頁),是僅張春華早於吳掽大死亡,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其他約定,亦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張春華之死亡而消滅之情事(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 項農地移轉限制規定),故張春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鳳霖、張鳳盛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4月25日張春華死亡時起算。又於吳掽大死亡時,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已無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故於95年2月14日吳掽大死亡時,其餘各借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即行消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得起算。而系爭土地雖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或返還不能損賠償請求權,除張鳳霖、張鳳盛部分係自94年4月25日起算外,其餘均自95年2月14日吳掽大死亡時起算,迄106年9月1日起訴時(原審卷一第23頁),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以王子龍提起前案訴訟,係基於要終止借名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已於前案中對吳掽大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前案進行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王子龍於前案起訴,係主張依購買土地當時之約定,請求吳掽大將系爭土地應依前按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保持共有」,前案固依王子龍請求而為吳掽大敗訴之判決,但前案既非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登記法律關係判決吳掽大敗訴,且前案案卷逾限已銷毀,無從查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前案審理中有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核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權利?⒈查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至13、15至17、19、20、21「前案
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依序為尤知子、江雲成、盧進明、陳勝皇(原判決誤載為陳勝煌)、張春華、張明顯、盧信義、盧德和、陳慶丞、陳桂蘭、吳仁義、吳德謀、江俊昇、黃素菊等14人(除張春華外下稱尤知子等13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所載有權利範圍之當事人,江俊昇係繼承原借名人陳秋煙之權利之1/4;張春華早於吳掽大死亡,張春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張鳳霖、張鳳盛(下稱張鳳霖等2人)各繼承1/2,盧德和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上訴人盧建憲繼承1/7,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213、214頁),並經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各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權利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13、214頁);且吳掽大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債務,則由其繼承人即吳榮桶等6人繼受,故而尤知子等13人、張鳳霖等2人,於吳掽大死亡後,自得請求吳榮桶等6人返還系爭土地各該權利登記。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7 之被上訴人楊順喜、陳瑞木,
分別自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39、31所示楊張玉蘭、陳建條各受讓就系爭土地與吳掽大間借名登記之全部權利義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並有楊張玉蘭、陳建條分別出具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一切權利義務,及讓渡書簽訂時視為一切權利義務已轉讓予楊順喜、陳瑞木之106年8月1日讓渡書二紙可稽(原審卷二第1
77、179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楊張玉蘭、陳建條讓與債權並未通知上訴人云云為辯。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5月9日準備二狀表明通知上訴人有關債權讓與情事(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楊順喜、陳瑞木既對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系爭土地返還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42、43之林志
龍(嗣更名為林彥烽)、林志憲,於93年12月23日將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之不動產,贈與附表三編號2之被上訴人林鳳英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其上所載標的並無包含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云云。查,系爭土地因登記在吳掽大名下,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固無林志龍、林志憲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之記載,然林志龍、林志憲確有同意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林鳳英乙情,業據提出其二人於109年9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二第91頁),且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被上訴人並以109年10月14日答辯㈤狀向上訴人表明林志龍、林志憲有將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林鳳英之情事(本院二第81至8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志龍、林志憲有將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林鳳英,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34之黃美香
,係將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之不動產移轉給訴外人黃永源,黃永源於97年9月1日再賣給附表三編號8之被上訴人陳寶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款紀錄表及匯款執具等資料(原審卷二第45至67頁),僅能證明黃永源於97年9月1日與陳寶全就重測前同段他筆139-43地號土地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情,不足以證明黃美香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債權讓與黃永源,再由黃永源將該權利出賣與陳寶全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99頁),其上雖記載黃美香、黃永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同意讓與受贈人陳寶全,然僅有黃永源與陳寶全之簽名,並無黃美香之簽名,自無從證明黃美香有將對吳掽大之返還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黃永源之事實,遑論黃永源再將該權利出賣予陳寶全,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寶全因受讓取得黃美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36之鄔清旺
(該編號36誤載為郭清旺),於9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共12人均同意由鄔清旺之配偶鄔潘知母繼承取得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之遺產,鄔潘知母再將上開財產贈與長媳即附表三編號9之被上訴人鄔陳真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人附表、鄔潘知母與鄔陳真珠簽訂之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69至75頁),並無系爭土地權利之記載,而係記載同段他筆139-45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其上雖記載鄔清旺之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由鄔潘知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及鄔潘知母就該土地權利義務同意讓與鄔陳真珠等情,但該同意書並無繼承人鄔進宗、鄔淑鎔、李鄔秀菊、鄔連只、鄔秀鳳等5人之簽章,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135頁),自無從證明鄔清旺之全體繼承人有達成由鄔潘知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之協議,遑論鄔潘知母再將該權利贈與鄔陳真珠。故被上訴人主張鄔陳真珠由鄔潘知母受贈取得鄔清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權,自非有據。又鄔清旺對吳榮桶等6人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以有7名繼承人出具同意書,主張鄔陳真珠因繼承、贈與而取得7/12之權利云云,亦非有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19之盧進玉,
於92年3月1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之不動產,贈與附表三編號14之被上訴人盧榮坤;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3之戴德如,於100年1月13日將包含系爭土地權利在內之不動產,贈與附表二編號18之被上訴人戴榮生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標的並無包含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云云。查,系爭土地因登記在吳掽大名下,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固無盧進玉、帶德如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之記載,然盧進玉、戴德如確有同意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盧榮坤、戴榮生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於109年7月10日各出具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51、453頁),且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487頁),被上訴人並以109年9月17日答辯㈣狀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除陳寶全與鄔陳真珠外,其餘被上訴人(下稱
楊順喜等人),或為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所載之部分借名人,或因繼承、讓與、贈與而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全部權利之人,應堪認定。
㈢楊順喜等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掽大於95年間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債務,由吳榮桶等6人繼受,然吳榮桶等6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4 、5 所示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而不能回復原狀,楊順喜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榮桶等6人賠償損害。⒉按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
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以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榮桶等6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出賣而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楊順喜等人。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之參考。吳榮桶等6人出賣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格均低於公告現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均低於公告現值,是上訴人以系爭321 、609 、65
4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634 、639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等情,辯稱系爭土地價值應按其等實際買賣價格計算,並不足採,楊順喜等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634、63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0.05平
方公尺、104.88平方公尺,起訴(106年9月1日)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楊順喜等人主張按105年公告現值8600元計算損害金額,並無逾越,自屬可取。吳榮桶等6人出賣634、639地號土地全部,應賠償金額為184萬8398元(〈110.05+104.88〉×8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楊順喜等人各權利範圍計算,楊順喜等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三(D)欄所示,合計85萬0419元。楊順喜等人雖請求吳榮桶等6人連帶給付,然此部分不能回復原狀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連帶給付之關係,依吳榮桶等6人出賣634、639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計算,吳榮桶等6人各應給付楊順喜等人之金額如附表四(D)欄所示。
⒋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321 、609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10
.12平方公尺、43.6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1800元、6600元(原審卷一第97、105頁),吳榮桶等5人出賣321 、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各9/10(1/5×4+1/10=9/10),應賠償157萬1675元(〈810.12×1800+43.65×6600〉×9/10=0000000),依楊順喜等人各權利範圍計算,楊順喜等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三(C)欄所示。吳榮桶等5人各應賠償之金額,應依其等出賣321、609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即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均各2/9,陳志明則1/9)計算,惟楊順喜等人此部分均係請求吳榮桶等5人共同給付,即係平均給付(均1/5),是楊順喜等人對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之請求金額,未逾依該4人出賣各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自屬有據,而請求陳志明給付之金額則超過依陳志明出賣應有部分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就未超過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故楊順喜等人各得請求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給付之金額,應依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乘以1/5計算,而各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之金額,應依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乘以1/9計算,即如附表四(C)欄所示。
⒌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654地號土地,面積為804.27平方公
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原審卷一第107頁),吳榮德等4人出賣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653/4170(758/4170×3+379/4170=2653/4170),應賠償511萬6854元(804.27×10000×2653/4170=0000000),依楊順喜等人各權利範圍計算,楊順喜等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三
(B)欄所示。吳榮德等4人各應賠償之金額,應依吳榮德等4人出賣65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即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均各2/7,陳志明則1/7)計算,惟楊順喜等人此部分均係請求吳榮德等4人共同給付,即係平均給付(均1/4),是楊順喜等人對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之請求金額,未逾依該3人出賣各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自屬有據,而請求陳志明給付之金額,則超過依陳志明出賣應有部分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就未超過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故楊順喜等人各得請求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給付之金額,應依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乘以1/4計算,而各得請求陳志明給付之金額,應依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乘以1/7計算,即如附表四(B)欄所示。另吳榮桶出賣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8/4170,應賠償146萬1958元(804.27×10000×758/4170=0000000),依楊順喜等人各權利範圍計算,楊順喜等人各得請求吳榮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四(A)欄所示。
㈣江睿勁等3人追加之訴部分:
⒈江睿勁等3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16所示江
國威於108年2月18日死亡,因其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江麗珠、江梅麗及江俊昇繼承取得,江麗珠、江梅麗並於109年9月24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江俊昇,江俊昇已取得全部134/4667之權利,江俊昇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睿勁等3人等語,業提出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除戶登記謄本,及江麗珠、江梅麗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5
5、257頁、本院卷二第71、75、77、227至235頁)。且江麗珠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煙就系爭土地與吳掽大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嗣後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134/4667,由其繼承人江麗珠等4人各繼承1/4,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江麗珠等4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13至16所示之權利人,並不爭執,其等對江麗珠、江梅麗所出具之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1頁),且江睿勁等3人於本院已對吳榮桶等6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及請求陳志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⒉依前案確定判決附件一第㈣欄編號13至16所示,江麗珠等4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34/4667,各有1/4之權利,得請求返還登記及請求因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嗣因江國威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江麗珠、江梅麗及江俊昇繼承取得,並因江麗珠、江梅麗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江俊昇,江俊昇即取得全部134/4667之權利,而吳掽大死亡後,其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土地,由陳志龍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0、1/10、379/4170,且吳榮桶等6人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4 、5
所示部分,出賣他人而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江俊昇。江俊昇於起訴時已就其1/4權利為請求,其所增加取得之3/4權利,因其嗣後死亡,由其繼承人江睿勁等3人繼承取得,江睿勁等3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志龍將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移轉402/186680(1/10×134/4667×3/4=402/186680)、402/186680(1/10×134/4667×3/4=402/186680)、152358/00000000(379/4170×134/4667×3/4=152358/00000000)予江睿勁等3人,即屬有據。
⒊吳榮桶等6人因出賣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 、2-2 、3-2
、3-3 、4 、5 所示部分,而不能回復原狀,江睿勁等3人得請求吳榮桶等6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經查:
①吳榮桶等6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634、639地號土地部
分,江睿勁等3人主張按105年公告現值8600元計算損害金額,依前述面積計算,吳榮桶等6人應賠償金額為3萬9804元(〈110.05+104.88〉×8600×134/4667×3/4=39804),江睿勁等3人雖請求吳榮桶等6人連帶給付,然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連帶給付之關係,依吳榮桶等6人出賣634、639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計算,吳榮桶等6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五(D)欄所示。(其中編號8、9、14至18號所示部分,得請求金額按吳榮桶等6人應有部分計算無法整除,故元以下捨去或進位以求得整數計算)②吳榮桶等5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2 、2-2 所示321、609地號
土地各應有部分應賠償之金額,應依前述面積及公告現值按各應有部分計算,即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賠償金額均為7521元(〈810.12×1800+43.65×6600〉×1/5×134/4667×3/4=7521),陳志明應賠償金額為3760元(〈810.12×1800+43.65×6600〉×1/10×134/4667×3/4=3760),合計3萬3844元。惟江睿勁等3人係請求吳榮桶等5人共同給付,即請求吳榮桶等5人各給付6769元(33844×1/5=6769),其中請求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該4人各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准許;而請求陳志明給付之金額,則超過其應賠償之金額,就未超過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依此計算,吳榮桶等5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五(C)欄所示。
③吳榮德等4人出賣如附表3-2 所示65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
應賠償之金額,應依前述面積及公告現值按各應有部分計算,即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賠償金額均為3萬1482元(804.27×10000×758/4170 ×134/4667×3/4=31482),陳志明應賠償金額為1萬5741元(804.27×10000×379/4170 ×134/4667×3/4=7521×134/4667×3/4=15741),合計11萬0187元。
惟江睿勁等3人係請求吳榮德等4人共同給付,即請求吳榮德等4人各給付2萬7547元(110187×1/4=27547),其中請求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該3人各應賠償之金額,自應准許;而請求陳志明給付之金額,則超過其應賠償之金額,就未超過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即如附表五(B)欄所示。
④吳榮桶出賣如附表3-3 所示 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8/4170
,應賠償金額為3萬1482元(804.27×10000×758/4170 ×134/4667×3/4=31482),如附表五(A)欄所示。
⑤綜上,上訴人各應給付江睿勁等3人之金額,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楊順喜等人依借名登記返還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吳榮桶出賣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土地部分,請求吳榮桶給付;及就吳榮德等4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土地部分,請求吳榮德等4人給付;及就吳榮桶等5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土地部分,請求吳榮桶等5人給付,在如附表四(A)、(B)、(C)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楊順喜等人就吳榮桶等6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部分,請求吳榮桶等6人連帶給付,在吳榮桶等6人應各給付如附表四(D)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榮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吳榮桶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依借名登記返還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備位有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審酌必要。另江睿勁等3人為訴之追加,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龍就名下321地號、609地號、654地號土地,再依序移轉402/186680、402/186680、152358/00000000,並請求上訴人金錢給付,在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1月19日江睿勁等3人以附帶上訴方式為追加請求日(按:江俊昇提起附帶上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江睿勁等3人承受訴訟後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追加聲明請求,本院卷三第53至54、125頁)依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睿勁、江羽柔、吳芊誼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ㄧ編號 重測前○○○段 重測後 ○○段 面積 (㎡) 出賣人 即共有人 應有部分 買受人 買 受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登記日期 1-1 139-6 321 810.12 陳志龍 1/10 繼承 95.2.14 95.9.18 1-2 139-6 321 810.12 吳榮桶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陳志明 1/5 1/5 1/5 1/5 1/10 鄔孟衛 9/10 買賣 106.5.4 106.6.2 2-1 139-71 609 43.65 陳志龍 1/10 繼承 95.2.14 95.9.18 2-2 139-71 609 43.65 吳榮桶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陳志明 1/5 1/5 1/5 1/5 1/10 鄔孟衛 9/10 買賣 106.5.4 106.6.2 3-1 139-64 654 804.27 陳志龍 379/4170 繼承 95.2.14 95.9.18 3-2 139-64 654 804.27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陳志明 758/0000 000/0000 000/0000 000/4170 鄔孟衛 2653/4170 買賣 105.10.19 105.11.16 3-3 139-64 654 804.27 吳榮桶 758/4170 許素梅 758/4170 買賣 104.9.4 104.9.16 4 139-34 634 110.05 吳榮桶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陳志明 陳志龍 1/5 1/5 1/5 1/5 1/10 1/10 江清田 1/1 買賣 105.9.12 105.10.14 5 139-49 639 104.88 吳榮桶 吳榮德 吳榮樹 吳俊雄 陳志明 陳志龍 1/5 1/5 1/5 1/5 1/10 1/10 楊清吉 1/1 買賣 105.10.11 105.10.21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原審原告 (A)請求吳榮桶 給付金額 (B)請求吳榮德等4人給付金額 (C)請求吳榮桶等5人給付金額 (D)請求吳榮桶等6 人給付金額 1 楊順喜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2 林鳳英 34,811 121,838 34,013 40,002 3 尤知仔 34,811 121,838 34,013 40,002 4 江雲成 34,811 121,838 34,013 40,002 5 盧進明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6 陳勝皇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7 陳瑞木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8 陳寶全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9 鄔陳真珠 35,500 124,251 34,687 40,794 10 張鳳霖 17,750 62,125 17,343 20,397 張鳳盛 17,750 62,125 17,343 20,397 11 張明顯 36,190 126,663 35,360 41,586 12 盧信義 53,078 185,773 51,861 60,992 13 盧建憲 7,141 24,988 6,976 8,204 14 盧榮坤 48,253 168,885 47,147 55,448 15 陳慶丞 44,806 156,821 43,779 51,487 16 陳桂蘭 43,772 153,203 42,769 50,299 17 吳仁義 42,049 147,171 41,085 48,319 18 戴榮生 78,928 276,247 77,118 90,697 19 吳德謀 45,495 159,234 44,453 52,279 20 江俊昇 11,546 40,412 11,282 13,268 21 黃素菊 46,874 164,059 45,800 53,864 合 計 811,065 2,838,726 792,477 932,007附表三(新臺幣:元)編號 系爭確定判決部分當事人 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主張繼受之法律關係 權利範圍 (A)吳榮桶出賣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賠償金額 (B)吳榮德等4人出賣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應賠償金額 (C)吳榮桶等5人出賣321、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應賠償金額 (D)吳榮桶等6人出賣634、639地號土地共應賠償金額 1 楊張玉蘭 楊順喜 讓與 103/4667 32,265 112,928 34,687 40,794 2 林志龍 林志憲 林鳳英 贈與 101/4667 31,639 110,735 34,013 40,002 3 尤知子 尤知仔 本人 101/4667 31,639 110,735 34,013 40,002 4 江雲成 江雲成 本人 101/4667 31,639 110,735 34,013 40,002 5 盧進明 盧進明 本人 103/4667 32,265 112,928 34,687 40,794 6 陳勝皇 陳勝皇 本人 103/4667 32,265 112,928 34,687 40,794 7 陳建條 陳瑞木 讓與 103/4667 32,265 112,928 34,687 40,794 8 黃美香 陳寶全 買賣 9 鄔清旺 鄔陳真珠 贈與 10 張春華 張鳳霖 繼承 103/4667×1/2 16,132 56,464 17,343 20,397 張鳳盛 繼承 103/4667×1/2 16,132 56,464 17,343 20,397 11 張明顯 張明顯 本人 105/4667 32,892 115,121 35,360 41,586 12 盧信義 盧信義 本人 154/4667 48,241 168,844 51,861 60,992 13 盧德和 盧建憲 繼承 145/4667×1/7 6,489 22,711 6,976 8,204 14 盧進玉 盧榮坤 贈與 140/4667 43,856 153,495 47,147 55,448 15 陳慶丞 陳慶丞 本人 130/4667 40,723 142,531 43,779 51,487 16 陳桂蘭 陳桂蘭 本人 127/4667 39,783 139,242 42,769 50,299 17 吳仁義 吳仁義 本人 122/4667 38,217 133,760 41,085 48,319 18 戴德如 戴榮生 贈與 229/4667 71,735 251,074 77,119 90,697 19 吳德謀 吳德謀 本人 132/4667 41,350 144,724 44,453 52,279 20 江俊昇 江俊昇 本人 134/4667×1/4 10,494 36,729 11,281 13,268 21 黃素菊 黃素菊 本人 136/4667 42,603 149,109 45,800 53,864 合 計 2147.214/4667 672,624 2,354,185 723,103 850,419附表四(新臺幣:元)編號 被上訴人 (A)吳榮桶出賣 63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賠償金額 (B)吳榮德等4人出賣 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賠償金額 (C)吳榮桶等5人出賣 321、60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賠償金額 (D)吳榮桶等6人出賣 634、639地號土地之賠 償金額 1 楊順喜 32,265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8,232元 陳志明應給付16,133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937元 陳志明應給付3,854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159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79元 2 林鳳英 31,639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7,684元 陳志明應給付15,81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803元 陳志明應給付3,77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000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01元 3 尤文城等5人(即尤知仔承受訴訟人) 31,639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7,684元 陳志明應給付15,81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803元 陳志明應給付3,77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000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01元 4 江雲成 31,639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7,684元 陳志明應給付15,81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803元 陳志明應給付3,77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000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01元 5 盧許波等6人(即盧進明承受訴訟人) 32,265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8,232元 陳志明應給付16,133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937元 陳志明應給付3,854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159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79元 6 陳勝皇 32,265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8,232元 陳志明應給付16,133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937元 陳志明應給付3,854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159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79元 7 陳瑞木 32,265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8,232元 陳志明應給付16,133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937元 陳志明應給付3,854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159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079元 8 張鳳霖 16,132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4,116元 陳志明應給付8,066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469元 陳志明應給付1,927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4,079元(元以下捨去)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2,040元(元以下進位) 9 張鳳盛 16,132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4,116元 陳志明應給付8,066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469元 陳志明應給付1,927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4,079元(元以下捨去)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2,040元(元以下進位) 10 張韓秋華(即張明顯承受訴訟人) 32,892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8,780元 陳志明應給付16,446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7,072元 陳志明應給付3,92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317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159元 11 盧信義 48,241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42,211元 陳志明應給付24,121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給付10,372元 陳志明應給付5,762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2,198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6,100元 12 盧建憲 6,489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5,678元 陳志明應給付3,244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395元 陳志明應給付775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641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820元 13 盧榮坤 43,856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8,374元 陳志明應給付21,928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9,429元 陳志明應給付5,23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1,090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5,544元 14 陳慶丞 40,723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5,633元 陳志明應給付20,362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756元 陳志明應給付4,864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0,297元(元以下捨去)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5,149元(元以下進位) 15 陳桂蘭 39,783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4,811元 陳志明應給付19,892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554元 陳志明應給付4,752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0,060元(元以下進位)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5,030元(元以下進位) 16 吳仁義 38,217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付33,440元 陳志明應給付19,10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217元 陳志明應給付4,565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吳仁義9,664元(元以下進位)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4,831元(元以下捨去) 17 戴榮生 71,735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62,769元 陳志明應給付35,868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5,424元 陳志明應給付8,56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8,139元(元以下捨去)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9,070元(元以下進位) 18 吳德謀 41,350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6,181元 陳志明應給付20,675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8,891元 陳志明應給付4,93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0,456元(元以下進位)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5,228元 19 江睿勁等3人(即江俊昇承受訴訟人) 10,494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9,182元 陳志明應給付5,247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256元 陳志明應給付1,253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2,654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1,326元 20 黃素菊 42,603元 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37,277元 陳志明應給付21,301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9,160元 陳志明應給付5,089元 吳榮桶、吳榮德、吳榮樹、吳俊雄各應給付10,773元 陳志明、陳志龍各應給付5,386元附表五(新臺幣:元)上 訴 人 (A)吳榮桶出賣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賠償金額 (B)吳榮德等4人出賣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賠償金額 (C)吳榮桶等5人出賣321、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賠償金額 (D)吳榮桶等6人出賣634、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賠償金額 應給付金額 吳榮桶 31,482 6,769 7,961 46,2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榮德遺產管理人) 27,547 6,769 7,961 42,277 吳榮樹 27,547 6,769 7,961 42,277 吳俊雄 27,547 6,769 7,961 42,277 陳志明 15,741 3,760 3,980 23,481 陳志龍 3,980 3,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