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被 上訴 人 彭子沁
楊惠珍古陶明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天運大廈頂樓住戶,天運大廈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天運大樓(廈)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增設:「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公共水錶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上開修訂規約之決議,導致少數頂樓住戶之權益受損,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不啻行使多數暴力,不僅違反誠信原信而構成權利濫用,亦有背於公序良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天運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請求判決:確認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系爭規約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關於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事隔多年,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系爭決議,拖延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決議或規約成立後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均有未合。又天運大廈之公共基金僅剩100 多萬元,每月管理費收入僅13萬多元,固定支出則高達27萬多元,
4 棟大樓頂樓滲漏之維修,平均每棟約需17、8 萬元,其修繕費用如全數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實不足以支應,恐將造成頂樓滲漏永遠無法進行修繕之窘境,系爭決議係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尚屬公平,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天運大廈(樓)共有80餘名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古陶明仁、楊惠珍、彭子沁分別於83年11月2 日、86年8 月1日及99年3 月2 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均係頂樓即12樓之住戶,除被上訴人之外,其頂樓住戶尚有5 人,合計共
8 人。
2、天運大廈規約第19條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比例,原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惟99年10月
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於第19條原條文之下增設:「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水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公共水錶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並經印製於其新規約內。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提起?
2、99年10月8 日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惟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主張決議應屬自始無效,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自無因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之問題。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若規約之內容,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規約。惟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其違法程度嚴重,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情形,特定之區分所有人並非不得主張其為無效,而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有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而請求確認該修訂規約之決議無效,非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由,請求撤銷規約,自不受須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提起訴訟之限制。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定其為無效。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而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有別於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重大修繕)及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另行規定,惟另行規定分擔之方式及比例,若無充分理由,仍不得悖離上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分擔之方式或比例,或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修訂規約以規定分擔之方式或比例,均無異於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行使多數暴力,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就該費用所訂之分擔比例,若無充分理由而悖離上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經查,本件所涉及滲漏水之公寓大廈頂樓樓板,乃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3 款參照),如因施工不良、年久自然損壞而滲漏水,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情理。本件以頂樓部分住戶反對裝設基地台(本件決議之理由)或公共基金、管理費不足支應為由,即決議修訂規約,強令頂樓住戶自第二次以後分擔修繕費用之一半,其理由難謂充分,蓋公共基金或原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應時,仍可依法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非無解決之道。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天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於法無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決議係基於事實上之需要,並非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所為修訂天運大樓規約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