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玉
黃建翔(原名黃永達)黃陳秀櫻黃珮婷(原名黃淑美)黃裕斌黃偉銘黃瑞欽黃偉鴻黃婉玲黃永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進行土地協商讓售程序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8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