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玉
黃建翔(原名黃永達)黃陳秀櫻黃珮婷(原名黃淑美)黃裕斌黃偉銘黃瑞欽黃偉鴻黃婉玲黃永璋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進行土地協商讓售程序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0 年8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度上字第18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