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許林自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宇律師被上訴人 林倩如
林譁課張春鳳共 同 林若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4,749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7 頁),於本院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0,045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757,876 元,暨其中227,512 元自民事答辯㈢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3 日起,其中530,364 元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 頁、第43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林培聖於69年間與其胞姐即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由林培聖以10000 分之4057、上訴人10000 分之5943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培聖並將其依出資額比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雙方並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上訴人嗣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O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林培聖則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應依林培聖上開出資比例按月轉付系爭房地租金予林培聖(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上訴人自85年起至103 年止均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轉付租金予林培聖。詎上訴人於104 年上半年向林培聖主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地政規費等漏列於出資額中,雖經林培聖否認,然上訴人仍自行將林培聖出資額比例降為10000 分之4000,林培聖於106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但並未終止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嗣林培聖於106 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林培聖之繼承人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度短付租金107,219 元、105 年度短付租金7,538 元,及自106 年1 月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依系爭房地租金每月120,000 元按40.57%計算之未付租金1,849,992 元,合計為1,964,749 元。又林培聖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務亦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退步言,倘認林培聖與上訴人間並無存在系爭分配協議及委任契約關係,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057之範圍者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上開未付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前揭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4,749 元,及其中1,088,4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7 日起,其中876,312 元自109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15年後伊獨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林培聖並未出資。系爭房屋興建前,系爭土地即有出租予他人,是伊與林培聖原本即有依10000 分之4057之比例分配租金予林培聖之合意,然於系爭房屋85年興建完成後,情事已有變更,伊與林培聖間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租金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且林培聖未就系爭房屋出資,伊不可能與林培聖達成以系爭土地出資比例來分配系爭房地總租金之合意,僅因伊信賴身為胞弟之林培聖而未為詳查即依林培聖計算之金額對林培聖為給付,難謂伊與林培聖已達成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另外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審酌,依法最高不得逾年息10% ,且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淵事務所)第二次鑑定(下稱華淵鑑定報告)所採列可供與系爭土地之差異進行比較之標的過於類似,亦未就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面積部分為鑑定,故原審依華淵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土地占系爭房地租金之比例命伊給付,係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833 元(自106 年
2 月8 日至107 年8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785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0,048 元),及其中792,785 元自107 年10月7 日起;其中790,048 元自109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中,並出租予第三人而為商業使用,故上訴人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
109 年7 月21日止所收取租金應按10000 分之4057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林倩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9年7 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是上訴人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 年
7 月28日止所收取租金應按10000 分之4057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算式與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故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80,045 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757,876 元,暨其中227,512 元自110年2 月3 日起,其中530,364 元自110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者,包括:⑴104 年度短付租金107,219 元、105 年度短付租金7,538 元,及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未付租金;⑵自106 年2 月8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止未付租金,逾原審依華淵鑑定報告所示金額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等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及判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培聖於106 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培聖之繼承人。
㈡林培聖於69年間與其胞姊即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由林培聖
以10000 分之4057、上訴人10000 分之5943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70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嗣於83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㈢上訴人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同段1293建號),並於100 年4 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林培聖於106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經上訴人收受。
㈤林培聖於106 年2 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地產權應
有部分比例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上訴人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10000 分之4057,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4057,上訴人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6 年11月2 日,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嗣被上訴人林倩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9 年7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培聖並未就系爭房屋出資,上訴人與林培聖間並未成立系
爭租金分配協議,亦未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依10000分之4057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地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因影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於判決理由對之為判斷,然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確定,即認該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⒉經查,林培聖於106 年2 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
,主張其於69年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於85年間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系爭房屋,林培聖並將其就系爭房地因其出資應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4057/10000,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否認,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林培聖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4057、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兩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包括系爭土地部分,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以自己資金興建,為其單獨所有,另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亦僅出資10000 分之4009之比例而非10000 分之4057等語置辯。故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有無出資?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有無包括系爭房屋?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屬另案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而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提出之陳報狀自承其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再另行出資等語、系爭信託契約僅記載系爭土地而未敘及系爭房屋之文義、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證據,及系爭土地價值占系爭房地價值甚高,故縱使林培聖歷年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係按40.57%之比例計算,亦不足做為林培聖亦有就系爭房屋出資、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包括系爭房屋之充分證據,另衡之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200 萬元、上訴人出資2,929,540 元,故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0000 分之4057等情,再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判斷認定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無出資、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僅指系爭土地而未包括系爭房屋、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比例為10000 分之4057,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4057;上訴人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2-28 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衡以另案民事訴訟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該案當事人林培聖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民事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雖舉102 、103 年度租金收益表及林培聖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節本顯示林培聖帳戶內確實匯有部分租金收益,以推論林培聖與上訴人間應有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等語。惟查,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無出資、上訴人與林培聖間系爭信託契約僅指系爭土地而未包括系爭房屋,及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比例為10000 分之4057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既未出資,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林培聖成立依10000 分之4057比例按月轉付「系爭房地」租金予林培聖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上訴人自85年至103 年止之期間,縱曾支付林培聖部分租金,亦係因上訴人使用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所支付之金額,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林培聖間另有成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信託契約亦未就有關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地之租金收付予以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124-126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成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者復明確表示沒有其他舉證(見原審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上訴人之子許弘松曾寄予林培聖之電子郵件(寄發日10
5 年12月5 日),內含林培聖與上訴人各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與比例,暨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規費與仲介費用等收據或明細(見本院卷第257-263 頁),但此等書證僅係許弘松向林培聖表示當初上訴人與林培聖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地政規費等漏列於出資額中,林培聖出資比例應降為10000 分之4000,而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有依10000 分之4057比例按月轉付系爭房地租金予林培聖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培聖間有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與林培聖間並不存在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使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所收取之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6 年2 月8 日至今,將系爭房地全部先、
後出租予訴外人陳佩蓉、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並持續收取租金,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229頁),而被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上訴人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今亦未曾支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之租金金額,經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343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坦稱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林培聖得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4057的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受信託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土地之租金,而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後,林培聖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另名共有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土地租金,故無論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後,林培聖或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所收取之租金(見本院卷第431-432 頁),則上訴人逕自收取此部分之租金金額而未轉付予林培聖或被上訴人,即屬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所收取之租金,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培聖同意上訴人以出租為目的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亦約定上訴人應分撥部分租金收益予林培聖,縱認兩人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而認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當年係經林培聖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僅係主張上訴人收取超過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43之租金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4057所收取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2 頁),是即使上訴人與林培聖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租賃關係,均無礙於上訴人逕自收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之租金而無端受有利益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華淵鑑定報告所進行土地租金比較標的條件分
析所選擇比較標的二與比較標的三之所在位置,以及房地租金比較標的條件分析所選擇比較標的一與比較標的三之所在位置與建物面積,均相當類似,以致系爭土地部分租金估價過高,原判決據此所判認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3 頁)。經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同規則)第2 條第10款規定:「比較標的:指可供與勘估標的間,按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比較之標的」,同規則第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同規則第2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因此華淵事務所依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或與系爭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之土地採計為比較標的,並無違反前揭法文規定。又華淵鑑定報告係收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與勘估標的做調整分析,推估合理之標的房地租金,依循估價技術規則作業做成鑑定報告,此有華淵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華淵事務所預估比較標的可能租金之鑑定方法有何違反鑑價常規、估價過高、選定比較標的時有何狀況及條件上嚴重違反交易常情等情節,其泛稱華淵事務所選擇比較標的位置與面積過於類似,進而致系爭土地部分租金估價過高,難為可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華淵鑑定報告所進行土地時值比較標的條件分
析所選擇比較標的一至三之面積均遠低於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面積,但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宗地條件中之「單價與總價關係」、「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兩項因素所調整百分率全數為100%,而未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土地面積差異,作任何個別因素之調整,故該報告就系爭土地時值之評估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部分業據華淵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屋位於大社區市中心,鄰近之建物以透天店面住宅為主,系爭土地面積約117 坪,依基地條件可做適當之面積分割開發,如分割後土地與比較標的面積相當,其面積大小與規劃潛力關係及單價與總價關係差異不大,故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宗地條件中之「單價與總價關係」、「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兩項因素關係不予調整,且面積較大有其使用效益與規劃潛力,面積較小亦有其之使用效益與規劃潛力,其價格視土地區位、地形、開發使用效益等條件之不同而異,面積大小與規劃潛力及單價與總價關係並無明顯之量化比例數據,故本案個別條件之面積與規劃潛力及單價與總價之條件因素不予調整,且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就個別因素之面積與規劃潛力及單價與總價關係並無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之差異,故無需依同規則第19條第5 款規定進行百分率法之價格調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9-291 頁),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華淵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亦無理由。
⒍再上訴人主張華淵鑑定報告未估算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致
房屋租金估價過低,故系爭土地就系爭房地所占租金收益比例過高,原判決據此所判認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隨之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按同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辦理估價所稱之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登記之面積為準;其未辦理登記或以部分面積為估價者,應調查註明之」、第
103 條規定:「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以評估。但委託人要求評估其價值,並就合法建物及違建部分於估價報告書中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者,不在此限」,可見在不動產鑑價實務上,建物本以謄本所登記之面積為準,違建部分不應予評估。且華淵鑑定報告依系爭房屋地籍圖做現場確認,調查使用現況為一層樓透天店鋪,位置係依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領勘確認位置,經估價師參酌地籍圖謄本與套繪都市計畫圖並至現場確認位置而做成(見華淵鑑定報告第13-14 頁),而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包含騎樓為254.54平方公尺(見原審審訴卷第156 頁),是見華淵鑑定報告係依前揭法文、兩造領勘位置,再比對地籍圖及謄本所載面積後,依同規則第44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建物淨收益依下列計算式求取之:二、建物折舊前淨收益= 建物成本價格×(建物收益資本化率或折現率+ 建物價格日期當時價值未來每年折舊提存率)」而求取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並因此得出合理建物租金比率為13.48%,土地租金比率為86.52%(見華淵鑑定報告第51-52 頁),足稱允當。又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捨棄丈量系爭建物包含違章建築等現狀範圍再予重新鑑定系爭土地租金收益比例(見本院卷第35
3 頁),自難率認其所稱華淵鑑定報告未估算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致系爭房屋租金估價過低等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自106 年2 月8 日至今,將系爭房地全部先、
後出租予陳佩蓉、大樹公司並持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所收取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林倩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9 年7 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中,並出租予第三人而為商業使用,故上訴人自10
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所收取租金應按10000分之4057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 年7 月28日止所收取租金應按10000分之4057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自有理由。再查,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大樹公司,且依上訴人與大樹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之每月實付租金為130,000 元、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112 年11月14日止之每月實付租金為136,500 元,此有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229 頁),自應依此系爭房地之租金按土地租金比率86.52%,計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之租金,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43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577,622 元,暨其中173,400元自110 年2 月3 日(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起,其中404,222 元自110 年7 月14日(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算式與金額詳如附表一)。另雖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大樹公司為上訴人所代繳稅金包含在系爭房地租金內為計,然此部分既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現實收取之租金金額,自無併予列計之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833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所收取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28日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057之租金,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438 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倩如577,622元,暨其中173,400 元自110 年2 月3 日起,其中404,222元自110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為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請求權人│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實際│土地收益│被上訴人土│上訴人不當││ │ │收取月租金│租金比例│地應有部分│得利金額 ││ │ │【依上訴人│【依華淵│比例 │ ││ │ │與大樹公司│鑑定報告│ │ ││ │ │間租約】 │】 │ │ │├────┼──────┼─────┼────┼─────┼─────┤│林倩如、│109.03.01至 │130,000元 │86.52% │4057/10000│213,438 元││林譁課、│109.07.21止 │ │ │ │【註1 】 ││張春鳳 │(共計4個月又│ │ │ │ ││ │21天) │ │ │ │ │├────┼──────┼─────┼────┼─────┼─────┤│林倩如 │109.07.22至 │130,000元 │86.52% │4057/10000│173,400 元││ │109.11.14止 │ │ │ │【註2 】 ││ │(共計3個月又│ │ │ │ ││ │24天) │ │ │ │ ││ ├──────┼─────┼────┼─────┼─────┤│ │109.11.15至 │136,500元 │86.52% │4057/10000│404,222 元││ │110.07.28 (│ │ │ │【註3 】 ││ │第二審言詞辯│ │ │ │ ││ │論終結日) │ │ │ │ │├────┴──────┴─────┴────┴─────┴─────┤│註1:130,000元x86.52% x0.4057 x (4+21/31)=213,438元。 ││註2:130,000元 x86.52% x0.4057 x (3+24/30)=173,400元。 ││註3:136,500元 x86.52% x0.4057 x (16/30+7+28/31)=404,222元。 ││(以上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㈠、先位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擴張請求之金額┌────┬──────┬─────┬─────┬─────┐│請求權人│請求期間 │房屋租賃契│分配比例 │依協議得請││ │ │約書約定之│ │求金額 ││ │ │租金 │ │ │├────┼──────┼─────┼─────┼─────┤│林倩如、│109.03.01至 │147,576元 │4057/10000│280,045元 ││林譁課、│109.07.21止 │ │ │【註1】 ││張春鳳 │ │ │ │ │├────┼──────┼─────┼─────┼─────┤│林倩如 │109.07.22至 │147,576元 │4057/10000│227,512元 ││ │109.11.14止 │ │ │【註2】 ││ ├──────┼─────┼─────┼─────┤│ │109.11.15至 │154,955元 │4057/10000│每月62,865││ │第二審言詞辯│ │ │元,期間合││ │論終結(110. │ │ │計530,364 ││ │07.28)止 │ │ │元【註3】 │├────┴──────┴─────┴─────┴─────┤│註1:147,576元 xO.4057x (4+21/31)=280,045元。 ││註2:147,576元 x0.4057x (3+24/30)=227,512元。 ││註3:154,955元 x0.4057x (16/30+7+28/31)=530,364元。 ││(以上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擴張請求之金額┌────┬──────┬─────┬────┬─────┬─────┐│請求權人│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實際│土地收益│被上訴人土│上訴人不當││ │ │收取月租金│租金比例│地應有部分│得利金額 ││ │ │ │【華淵鑑│比例 │ ││ │ │ │定報告】│ │ │├────┼──────┼─────┼────┼─────┼─────┤│林倩如、│109.03.01至 │147,576元 │86.52% │4057/10000│242,295元 ││林譁課、│109.07.21止 │ │ │ │【註1】 ││張春鳳 │(共計4個月又│ │ │ │ ││ │21天) │ │ │ │ │├────┼──────┼─────┼────┼─────┼─────┤│林倩如 │109.07.22至 │147,576元 │86.52% │4057/10000│196,844元 ││ │109.11.14止 │ │ │ │【註2】 ││ │(共計3個月又│ │ │ │ ││ │24天) │ │ │ │ ││ ├──────┼─────┼────┼─────┼─────┤│ │109.11.15至 │154,955元 │86.52% │4057/10000│每月54,391││ │第二審言詞辯│ │ │ │元,期間合││ │論終結(110. │ │ │ │計458,873 ││ │07.28)止 │ │ │ │元【註3】 │├────┴──────┴─────┴────┴─────┴─────┤│註1:147,576元 x86.52% x0.4057 x (4+21/31)=242,295元。 ││註2:147,576元 x86.52% x0.4057 x (3+24/30)=196,844元。 ││註3:154,955元 x86.52% x0.4057 x (16/30+7+28/31)=458,873元。 ││(以上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