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楊晉榮(兼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楊智閔(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楊馥瑜(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楊智凱(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 訴 人 楊朝欽上 訴 人 楊曜鴻被上訴人 高峯玉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朝欽、楊曜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係被上訴人已故配偶楊瑞焚於民國78年間所設立之家族企業,出資額為5,000,000 元;嗣於97年7 月31日時,被上訴人(楊瑞焚再婚配偶)登記出資額為500,000 元、楊瑞焚次子即上訴人楊晉榮登記出資額為2,350,000 元、楊瑞焚次媳即上訴人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按:謝素嬿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列四人承受訴訟)登記出資額為500,000 元、楊瑞焚長子即上訴人楊朝欽(按:楊朝欽、楊晉榮均係楊瑞焚和其已故配偶楊洪月意所生)登記出資額為350,000 元、楊瑞焚長孫即上訴人楊曜鴻(楊朝欽之子)登記出資額為1,300,000 元。因家族間子孫爭產,風波不斷,楊朝欽、楊曜鴻與楊晉榮、謝素嬿於106 年12月間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另案和解),同意楊朝欽、楊曜鴻將名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以3,120,000 元售予楊晉榮、謝素嬿。其後,瑞雄公司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11條之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隨即函覆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惟楊晉榮、謝素嬿竟將買賣價金提高10倍有餘,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共約36,120,000元之金額一併購買系爭出資額及與出資額無涉之4 筆不動產,係刻意刁難並不法規避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乃再函覆願以前揭和解筆錄所示第二點之條件優先承購,然未獲楊晉榮、謝素嬿正面回應,渠等卻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之情況下,逕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系爭出資額轉讓既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被上訴人已多次明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並行使優先受讓權,則楊朝欽、楊曜鴻及楊晉榮、謝素嬿逕行所為之出資額轉讓與法條相悖而無效,上訴人應回復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原先之出資額登記。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楊朝欽與楊晉榮間
107 年4 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出資額35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及楊曜鴻與謝素嬿間
107 年4 月18日瑞雄公司股東同意書就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出資額1,300,000 元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㈡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塗銷高雄市政府107 年8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544459 號函就瑞雄公司所為之楊晉榮2,700,000 元及謝素嬿1,800,000 元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共同回復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股東登記名簿、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2,350,000 元、500,000 元、350,000 元及1,300,000 元之出資額登記。
三、上訴人方面:㈠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四人以:瑞雄公司為79年
2 月6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股東分別為楊瑞焚、楊洪月意(即楊朝欽、楊晉榮之母)、謝素嬿、楊朝欽及張鳳儀。97年7 月31日經變更登記,股東分別為楊晉榮(出資額2,350,000 元)、楊朝欽(出資額350,000 元)、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 元)、謝素嬿(出資額500,00
0 元)及被上訴人(出資額500,000 元)。另案之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返還土地案件,係楊朝欽起訴請求楊晉榮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2 )事件,因該土地為楊朝欽與楊晉榮共有,土地上亦有瑞雄公司所有之倉庫坐落其上,2 人並為瑞雄公司之股東,為使瑞雄公司得繼續使用前開土地,暨使瑞雄公司股東組成單純化,俾紛爭一次解決,該案訴訟中經法院調解委員調解,楊朝欽與楊晉榮達成合意,由楊晉榮以4,880,000 元向楊朝欽購買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楊晉榮與謝素嬿並以3,120,
000 元及謝素嬿所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OOO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2 )(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受讓楊朝欽及楊曜鴻所有之瑞雄公司出資額共計1,650,000 元股權對價,可知楊朝欽之出資額350,000 元及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 元,合計共1,650,000 元股權移轉對價,包括3,120,000 元及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暨移轉房地所需之增值稅,被上訴人若以股東身分主張優先承購出資額,應支付前揭相同條件之移轉對價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僅以3,120,000 元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並非同一條件。又瑞雄公司於107 年1 月10日以瑞榮藥字第1070
110 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絕承購;股東楊晉榮、謝素嬿亦於107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於文到
5 日內承諾是否承買,逾期視為拒絕承購,被上訴人收文後,未於期限內以前揭相同條件表示優先承購系爭出資額。嗣經瑞雄公司檢具楊朝欽、楊曜鴻及楊晉榮、謝素嬿同意移轉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出資額,則楊朝欽、楊曜鴻移轉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上該出資額之轉讓登記,當屬有效。況楊朝欽、楊曜鴻移轉出資額予楊晉榮、謝素嬿,為股東間之出資額轉讓,應無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且公司法第
111 條第3 項之優先受讓權之規定內容,並無類如土地法第
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優先受讓權之規定應僅具債權效力性質,縱有違反規定,非屬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朝欽、楊曜鴻二人以:楊瑞焚曾於97年間告知楊朝欽等人
,想將瑞雄公司傳承給楊晉榮,故將瑞雄公司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贈與楊晉榮,但楊晉榮需將楊瑞焚前贈與之不動產,包括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OO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區○○段OOOO之O 地號土地過戶予楊曜鴻,因楊晉榮嗣不願移轉上該房地予楊曜鴻,因而有民刑事爭訟。楊朝欽因不甘原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遭占用建築倉庫,起訴請求楊晉榮拆除地上物,經調解委員勸諭達成和解,約定楊晉榮需履行上開楊晉榮、楊朝欽、楊瑞焚三方達成之協議內容,楊朝欽方願意撤回刑事告訴,至瑞雄公司出資額部分,楊朝欽、楊曜鴻原本不願意出賣,但楊晉榮堅持楊朝欽父子應將瑞雄公司持股及上開○○段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一起賣給楊晉榮,雙方因而約定楊晉榮出資8,000,000 元一併買下,因2 筆標的及金額須分開註明,故而在和解筆錄記載:楊晉榮願以4,880,000 元買受楊朝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楊晉榮願以3,120,000 元買受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出資額350,000 元及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出資額1,300,000 元。又瑞雄公司當時有5 名股東,上開出資額轉讓,不論以人數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均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且楊晉榮及謝素嬿原本即為瑞雄公司股東,亦非該條項所規定之「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⒈確認民國107 年4 月18日瑞雄製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楊朝欽出資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轉讓由楊晉榮承受之行為無效。⒉確認民國107 年4 月18日瑞雄製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楊曜鴻出資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轉讓由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承受之行為無效。⒊楊晉榮應協同楊朝欽將登記於楊晉榮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向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楊朝欽所有。⒋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協同楊曜鴻將登記於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向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楊曜鴻所有。⒌楊晉榮應協同楊朝欽將登記於楊晉榮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楊朝欽所有。⒍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應協同楊曜鴻將登記於被告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之被繼承人謝素嬿名下之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楊曜鴻所有」。
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雖僅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四人提起上訴,但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楊朝欽、楊曜鴻);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瑞雄公司於79年2月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
。97年7月31日經變更登記,股東分別為楊晉榮(出資額2,350,000元)、楊朝欽(出資額350,000 元)、楊曜鴻(出資額1,300,000 元)、謝素嬿(出資額500,000 元)高峯玉(出資額500,000 元)。
㈡瑞雄公司於107 年1 月10日曾以函文,檢附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87 號事件於106 年12月22日成立之和解筆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楊朝欽、楊曜鴻已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楊晉榮、謝素嬿,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公司法第111 條之優先承購權。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出資額之優先受讓權之內容如何?
⒈上訴人楊朝欽於106 年6 月間以楊晉榮為被告,主張楊晉
榮在與其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二人各二分之一)占用全部並架設圍籬,致其未能使用該共有土地,訴請楊晉榮將坐落地上之建物、圍籬拆除,返還土地(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397 號卷第1 至
5 頁起訴狀),訴訟中因第三人謝素嬿、楊曜鴻同意參加和解,遂於106 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一、被告(指楊晉榮)願以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捌萬元買受原告(指楊朝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願以參佰壹拾貳萬元買受原告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參拾伍萬元及參加和解人楊曜鴻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壹佰參拾萬元。三、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前將前二項金額合計捌佰萬元匯入參加和解人楊曜鴻之……帳戶。楊曜鴻於收受被告該款項後,原告及楊曜鴻應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第二項所示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被告指定之人,原告並移轉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於被告。
四、參加和解人謝素嬿應於107 年1 月22日前,將高雄市○鎮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671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楊曜鴻。五、楊曜鴻於第四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應於同日具狀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06號○○○○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3081號○○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3784號○○法案件。六、……」,有各該起訴書、和解筆錄可稽(橋頭地院106 年訴字第787 號卷第45、46頁;107 年岡調字第219 號卷第52至54頁)。」⒉就成立上揭訴訟上和解之經過,據證人即參與該事件訴訟及和解始末之該案被告楊晉榮所委任之律師張佩珍證陳:
當時調解委員有表示可否就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一併處理,……對方要求現金及土地來買股權,而土地是謝素嬿的,所以我必須要徵得謝素嬿的同意。……因為楊晉榮需要
3 個月的時間才有辦法拿出8 百萬元的現金來購買,所以我們才說3 筆土地跟1 棟房子再加上312 萬元,來當作購買股權價金。……最後我們說如果要和解,就是所有楊曜鴻告楊晉榮的案子全部都要撤回,以解決雙方的紛爭。」、「(系爭楊朝欽、楊曜鴻的股權,即出資額165 萬,購買對價為何?)3 筆土地加1 棟房子及312 萬元」、「(為何和解第2 項是載被告願意以312 萬元來購買瑞雄製藥有限公司楊朝欽及楊曜鴻出資額?)只是簡單寫,因為當時的關係比較複雜,是以包裹式的處理……」(原審卷第61至69頁),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事件,乃楊朝欽起訴請求楊晉榮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楊朝欽持分1/2 )事件,該案標的本與楊朝欽、楊曜鴻之瑞雄公司出資額無關,僅因上該土地有瑞雄公司之倉庫座落其上,楊朝欽、楊曜鴻且為瑞雄公司之股東,為使瑞雄公司經營單純化,經該事件兩造所委任之律師及調解委員協調,雙方達成由「楊晉榮、謝素嬿夫妻給付
800 萬元及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OOO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作為「取得楊朝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楊朝欽、楊曜鴻在瑞雄公司合計165 萬元出資額,及楊曜鴻撤回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之對價。證人張鳳蓁(即楊朝欽配偶、楊曜鴻之母)雖證陳: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土地及第二項之股權,總共就是800 萬元,第四項的土地是楊晉榮以前答應公公(楊瑞焚)要移轉給楊朝欽的土地,因楊晉榮嗣不履行,故而在和解時一併解決,第四項之移轉與第一、二次之買賣無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1至103 頁)。惟考諸,若謝素嬿沒有移轉和解筆錄第四項所指之不動產,楊朝欽父子即不會同意將渠等二人之公司出資額讓與、移轉給楊晉榮,為張鳳蓁所肯認(同上卷第97頁),而第四項不動產其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楊晉榮於100 年
5 月27日始因買賣原因而取得(同上卷第191 至197 頁地籍異動索引),與證人及楊朝欽等所述第四項土地係97年間楊瑞焚與楊朝欽、楊晉榮三方合意歸楊朝欽取得之情有異。然不論該實際上之情形如何始符真實,本即非藉由實體審判得究其真,就該爭執,並未經起訴請求,而楊朝欽、楊晉榮既在該106 年訴字第787 號之訴訟中,以經由謝素嬿、楊曜鴻參加和解之方式,一併解決渠等兄弟雙方之爭端,且若無納入第四項所指之四筆不動產(三筆土地,一筆建物)之移轉,楊朝欽父子即不可能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出資額讓與楊晉榮,足見該和解乃參與和解之雙方當事人就所爭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的作為,且係為包裹式的一次解決多項爭執,雖係分項記載,但衡諸其過程、目的,和解內容各項之間,係實質上存有密切之關連性,若予切割任何一項,即不能達成該次之和解,是而自不能因形式上在和解筆錄第二項單獨記載「被告願以312 萬元買受原告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35萬元及參加和解人楊曜鴻於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出資額130 萬元」之情,指渠等間上揭出資額之讓與條件即僅指所載312 萬元價格而已,而不及其他,否則楊晉榮之配偶謝素嬿即無須約定要將價值數仟萬元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OOO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給楊曜鴻之行舉。此再徵諸上開106 年訴字第787 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怡君律師,於本件訴訟以前,曾通知被上訴人高峯玉(LINE)「高峯玉:我是楊朝欽和楊曜鴻的委任律師,我們當初是以楊晉榮要返還我們3 塊土地一棟房屋作為前提要件,另外再補差額312 萬,我們才願意移轉股權,所以你不能用312 萬向我們承買所有股份……」(本院卷第21、23頁)各情,更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對價非僅312 萬元,實質上應包含謝素嬿轉讓前開之3 筆土地及1 筆建物之價值,合乎事理及該件和解之本質,當可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和解筆錄第四項所指謝素嬿之3 筆土地及1 筆建物,是要解決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006號偽造文書案、106 年度他字第3081號侵占案及106 年度他字第378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之條件云云。惟查上開告訴(告發)事件性質並非重罪,且非有明確之事證及罪責,被指涉案之人亦非謝素嬿,難認謝素嬿以價值甚鉅之上該多筆不動產去履行楊朝欽所指先前之合意義務,或因恐被判刑故而同意讓與。
是而上訴人指謝素嬿同意移轉前揭不動產,乃為受讓系爭出資額對價之一部分,衡諸事件之全貌、始末,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所云,則非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同一條件,行使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
?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股東出資轉讓,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規定優先受讓之形成權,該受讓出資額若屬有償,須該不同意股東行使權利表示願依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始足當之;故而若該不同意之股東未曾為願依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之表示,甚或拒絕,自無優先受讓權可言。瑞雄公司曾於107 年1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如欲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應於文到十日內承諾是否優先承買,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拒絕承購」、「上開同一條件係指依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不動產之市值約叁仟陸佰萬元、價金叁佰壹拾貳萬元及應繳之增值稅等稅金向楊曜鴻等人價購。」,並檢附該和解筆錄(原審岡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楊晉榮等4 人,表示「106 年12月22日楊晉榮、謝素嬿、楊朝欽、楊曜鴻……,4 人均同意楊朝欽於瑞雄公司名義上登記之出資額35萬元、楊曜鴻於瑞雄公司名義上登記之出資額135 萬元,合計共以312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楊晉榮,惟本人不同意前開轉讓,是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有優先受讓楊朝欽、楊曜鴻……上開出資額之權。請台端儘速通知本人辦理優先受讓上開出資額轉讓事宜……」(同上第28、29頁)。楊晉榮、謝素嬿嗣又於10
7 年5 月11日函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該轉讓,依楊朝欽父子出資額之條件係包括和解筆錄第二項之312 萬元和土地增值稅及第四項四筆不動產為轉讓之對價,如欲以同一條件承購,應給付上該對價,請被上訴人於5 日內為是否優先承購表示(同上第60至63頁),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之全數出資額,均係實際出資人楊瑞焚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台端2 人、楊朝欽、楊朝欽等人名下,渠等均僅為出名人,而非瑞雄公司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權處分』該等出資額,……請台端勿一再漫天喊價,函請本人以不符和解筆錄內容之價格承購……」等語(同上42至45頁),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優先受讓權,然或主張其要行使之受讓價格(條件)為312 萬元,或主張楊朝欽、楊曜鴻無權處分系爭出資額,則被上訴人此該表示,核與瑞雄公司或楊晉榮等人通知優先受讓之對價「312 萬元加計系爭3 筆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條件,被上訴人甚稱楊朝欽、楊曜鴻無權處分系爭出資額,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其有合法行使依同一條件優先受讓之權利,則其逾期未為承受,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㈢被上訴人所為優先受讓之表示,與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非屬
同一條件,被上訴人且未繳納或提存購買系爭出資額之款項,不生優先受讓之效力,依法應視為同意轉讓,其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已如前述。是而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即有限公司股東彼此間之出資額轉讓),是否屬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所定轉讓「他人」之所指,及進而有無107 年公布施行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等規定適用等各爭議,自無庸贅為論究。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並回復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