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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李春田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上訴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亞儒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重慶,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分稱382 、424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同段427 地號土地(下稱427 地號土地,與382 、42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係伊與訴外人邱瑞瓏、陳月美、王勝寬、吳采穎、社團法人屏東縣恆春鎮吳氏宗親會所共有。詎恆春鎮公所未經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鋪設柏油道路(○○○鎮○○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分別無權占用382 地號土地117.1 平方公尺、424 地號土地

341.73平方公尺、427 地號土地575.03平方公尺,而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亦未徵得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公告列管為一○○○區○道路用地,禁止伊為道路以外之使用,係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要求被上訴人2 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渠等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拆除系爭道路後,將土地返回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另被上訴人2 人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37,24

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00 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

033.86平方公尺×年息10% ×5 年=1,137,246元《每月不當得利則為18,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8,95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75.0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將382 、4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1 、341.7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5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恆春鎮公所則以:系爭道路係伊所鋪設,且伊確為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機關,然系爭土地在年代久遠以前,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且於公眾通行之初,斯時土地所有人並無加以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限制,伊為利公眾通行,於附圖A 部分舖設系爭道路,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範疇,涉及補償與否,非私法得以請求解決,故上訴人依私法關係訴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墾管處則以:系爭土地位於○○鎮○○路,雖屬墾丁國家公

園計畫範圍內一般管制區道路用地,惟系爭道路並非伊鋪設,亦非由伊管理,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達數十年之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75.0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將382 、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1 、341.73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7,

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54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82 、424 地號土地,面積各492.33、901.8 平方公尺,為

上訴人所有。又427 地號土地,面積1247.44 平方公尺,則係上訴人與邱瑞瓏、陳月美、王勝寬、吳采穎、社團法人屏東縣恆春鎮吳氏宗親會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65/1

610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道路用地,系爭道路為村里聯絡道路性

質,該道路為聯絡後壁湖漁港之重要通道,道路西側連棟商家數十戶林立,遊客往來頻繁。

㈢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係由恆春

鎮公所擔任管理機關,恆春鎮公所曾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㈣系爭道路占用之系爭土地未據被上訴人機關徵收,經上訴人

前向恆春鎮公所請求依法徵收,迄未獲同意,系爭道路依據62年2 月28日空拍圖,於當時已為道路。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道路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返還之責,並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道路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恆春鎮公所鋪設系爭道

路,墾管處公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禁止為道路以外目的之使用,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拆除系爭道路,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恆春鎮公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外放)5 張,由其中62年2 月28日之航照圖,可知自62年2月28日起,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道路存在(該圖中粉紅色標示部分),雖無法確認當時路面是否鋪設柏油,且兩旁俱屬農田而無建物,然仍可見系爭道路之路幅甚寬,顯為該地段南北聯絡之幹道,且該航照圖右下角並顯示,經由系爭道路之岔路可連通至後壁湖海岸。嗣依80年12月24日航照圖,系爭道路仍以原南北向形式、面積及位置而坐落該處,此時應已有柏油路面鋪設,並隱約可見雙向車道分向(虛)線,而系爭道路仍為該處南北向重要聯絡道路,往北得通至房屋林立之恆春鎮大光里聚落,往南則為聯繫後○○○區○○道路,亦即,如由後壁湖岸區擬北上,僅得以系爭道路為唯一連通道,如欲南向,則亦以系爭道路向南延伸部分為唯一通道,此時後壁湖港區建築設備大致完竣,且系爭土地西側連排房屋所呈現之聚落狀態,亦與原審107 年7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所示情形相符。嗣至100 年10月18日、104 年9 月18日及106 年4 月19日之航照圖,則顯示系爭道路均有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雙向單車道,足認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2 月28日即供作道路使用,且持續迄今期間並無中斷。

⑵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是建築基地需本身面臨上揭規定所定義道路、巷道者,方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進而建築房屋並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此觀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6 日屏府城管字第10810891700 號函釋意旨亦明(原審卷二第167 頁參照)。而依緊鄰427 、424 地號土地西側,門牌號碼為大光路79之34號(坐落後壁湖段443 地號)、79之25號(坐落後壁湖段462、463 地號)及79之15號(坐落後壁湖段481 地號)等建物之謄本(原審卷三第27至37頁),可知上開3 建物係於67年

4 月15日即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上開3 建物坐落之土地,除東側臨系爭道路外,其餘西、南、北側均未臨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此有80年12月24日航照圖、系爭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益徵系爭道路於此之前,即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道路,否則前開3 建物自無從以「建築基地確實臨路」為由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是以,系爭道路於67年之前,即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⑶另系爭道路嗣經編定○○○鎮○○路○○村里○○道路性質

,以恆春鎮公所為管理機關,該路段○○○鎮○○里○○○○○道路,往北可接砂尾路,往南則接白砂路。且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道路位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距離後壁湖約1 分鐘車程,附近商家林立,商業甚為繁榮,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後○○○區○○○○道路,該路段亦經墾丁國家公園編為該園4-1 計畫道路部分,可通至該園車城鄉入口,並途經後灣、白砂、水泉、大光、貓鼻頭、後壁湖等遊憩地點,亦可通行至馬鞍山銜接台26線省道,為上開環狀道路主要部分等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9 月7 日營署園字第1061015257號函、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數幀、墾管處107 年5 月11日墾企字第1070003688號函、航照圖5 張、恆春鎮公所提出之Goole 地圖可佐(原審卷一第80頁、第65頁、第25、89頁;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堪認系爭道路係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往來之必要,非僅屬鄰近住戶寥寥數人自己往來通行方便之替代道路。⑷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時,即已提出反對,

並無不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云云,復提出恆春鎮公所函文6 份、會勘紀錄1 份、存證信函2 份、墾管處函文2 份、律師函

3 份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1至36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徵收系爭土地或拆除系爭道路,其日期介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間,無從佐證上訴人於公眾通行之初已有阻止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合上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現為系爭道路,前於

62年2 月即為道路型態,迄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請求徵收或拆除柏油路面止,持續供道路使用已逾43年,時日長久未曾中斷,且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上訴人亦無阻止之情,足認系爭道路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負返還之責,並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道路,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現為系爭道路部分,既經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政府主管機關為俾益通行安全,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以,恆春鎮公所基於公共利益,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之行為,有利於公共通行安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以,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⑵又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係恆春鎮公所舖設,且系爭道路之管

理養護機關亦係恆春鎮公所,而非墾管處,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墾管處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已非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墾管處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區○道路用地,禁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道路目的以外之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而墾管處固曾以105 年8 月8 日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一○○○區○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經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71)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時,已將系爭土地依實際需要劃設為道路用地,其用地別為綠帶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墾丁國家公園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使用項目僅能興建道路或步道等情,有內政部107 年3 月1 日營署園字第1070012559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99 頁),足見行政院核准將系爭土地編為道路用地,並非墾管處,則墾管處係依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上開函文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相關使用管制,難認屬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墾管處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占用土地,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2 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已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部分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2 人既不為徵收,應以其他方法彌補損失,故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因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而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或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137,246 元,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654元,亦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柏油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分別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13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9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人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