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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泉

林文智共 同 呂郁斌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多數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之基礎相同,且就各當事人之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則作為共同基礎之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自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應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林文福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成數為林文正21.2% 、林文福24% 、林文泉28.3% 、林文智26.5% (詳如後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其等間就有無成立合夥關係及分配損益成數,存有爭執,而上開爭點與林文福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無成立合夥關係及分配損益成數)具有共同基礎,且須為一致判斷,而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即就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即林文正對原審全部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林文福,故本院審理過程中先將林文福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依前開說明,林文正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林文福,爰僅列林文正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林文福(未上訴,其部分已確定)、訴外人林文曲5 人為兄弟關係(下合稱兄弟5 人),原合作經營百勝商行,後更進一步成立家族公司即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故百勝商行及豪勝公司所購得之資產均為兄弟5 人所共有,兄弟5 人並於民國84年3 月5 日合意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分產比例為林文曲29.25%、林文泉20% 、林文智18.75%、林文福17% 、上訴人15% ,嗣後兄弟5 人進一步簽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及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約定由林文曲取得百勝商行有關之土地及地上物,並退出上開共有關係,其餘與豪勝公司有關之土地及地上物等資產,則由上訴人、林文福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經營,而因林文曲退出,4 人資產分配比例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雖如附表一「登記之所有權人」所示,然俱坐落在豪勝公司範圍內,而屬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所共有,並用以供豪勝公司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故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及林文福自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 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林文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8 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為林文福24% 、林文正21.2% 、林文泉28.3% 及林文智26.5% 。

原審駁回上訴人及林文福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 筆土地有合夥關係,且分配損益之成數為上訴人21.2% 、林文泉28.3% 、林文智26.5% 。(林文福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初百勝商行係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看與林文曲、林文泉共同出資設立,其中林看出資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林文曲出資30萬元,後來林文智、上訴人、林文福亦陸續加入百勝商行工作,但均無出資,嗣林文曲以林文泉、林看均有出資,故將百勝商行出資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在林文泉名下,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則登記在林看名下,後林看因認被上訴人2人較孝順,復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2人,是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亦非合夥之財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存有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大哥林文曲(已歿)、林文泉排行老二、林文智排行老三、林文福排行老四、上訴人排行老五。

(二)兄弟5 人原本合作經營百勝商行,後來成立家族公司即豪勝公司。

(三)兄弟5 人於84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林文泉20% 、林文智18.75 % 、林文福17% 、上訴人15% 。

(四)嗣後兄弟5人另簽署系爭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

(五)兄弟5人就系爭8筆土地登記之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如系爭8 筆土地為合夥之財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8 筆土地之權利歸屬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8 筆土地所得行使之權利,因而致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第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故當事人間欲成立合夥契約,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並有將出資及財產歸屬於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8 筆土地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兩造間有上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係依系爭同意書、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就系爭8 筆土地成立合夥關係云云,並以兩造之姊夫即證人李明潭之證詞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兄弟5 人前於84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5 人之分產比例為林文曲29.25%、林文泉20% 、林文智

18.75 % 、林文福17% 、上訴人15% 。其後復於不動產分配約定書約明:「一、英明路土地、地上物…由五名兄弟以各人股份之百分比持分登記處理,使用權由林看先生承用,一切登記費用由個人股份之百分比負責支付。二、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58,000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正、林文智、林文福等四名兄弟得標…。三、倉庫、和平路土地、地上物、育樂路土地、地上物、凱旋路土地、地上物、英義路公寓由林文曲得標…。五、…各人應付之款項,必須完全清算還清,絕不可藉故拖延。

六、花蓮土地二筆(大約1700餘坪)由五名兄弟以股份之百分比共同持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兄弟5 人再於84年4 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約定:

1.林文泉應將其所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之倉庫用地產權移轉過戶予林文曲,2.林文福、上訴人坐落於高雄市○○路、光華路及英義街大樓房地產權全部移轉過戶予林文曲,3.林文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移轉29.25 %予林文曲,4.林文曲將豪勝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給兩造及林文福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僅係由兄弟5 人就家族所有之不動產、公司股權為如何分產之約定,並詳列各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代價、過戶費用之分擔,其中關於英明路土地及地上物,則約定由其父林看使用等情,然均未提及兄弟5 人應將所有之財產實質移轉予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亦未約定合夥事業之內容,及由何人負責執行業務等合夥關係成立之重要事項;而證人李明潭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見過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是兄弟5人間關於土地登記之糾紛,豪勝公司的土地有一塊登記在林看名下,要協調兄弟5 人之財產如何分,協調結果就是百勝商行歸大哥林文曲所有,豪勝公司歸兩造及林文福所有,當時有說到只要是兄弟賺的錢所購買的土地就拿出來分,分產比例是兄弟5 人自行協調,簽署完協議書之後,兩造與林文福並未直接按比例分配土地,還是合在一起出租給人家,所得租金才按比例分配,協議當時有提及百勝商行的倉庫、豪勝公司的土地及房子,沒有提及登記在私人名下的土地,但如果是公司出的錢就算是登記在私人名下,也要拿出來分配,像豪勝廠房所在的土地都要拿出來分配,不管登記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則依上開文件及證人李明潭所證述之內容,僅得證明當初兄弟5 人係就百勝商行、豪勝公司與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百勝商行與豪勝公司之經營權等所有家族資產應如何分配而為約定,兩造間未曾有其他另行出資成立合夥以經營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是本院實無從採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同意書、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成立合夥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復以其就系爭8 筆土地形式上雖未依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分產比例登記所有權,惟實質上確係按分產協議之比例受利益之分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8 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 至204 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豪勝公司之股東身分受利益分配,不得謂其為豪勝公司股東,即與其他股東間存有合夥關係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出租人均為豪勝公司,而兩造對持有豪勝公司股份之比例確如附表二所示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件上訴人既為豪勝公司之股東,則豪勝公司於收取租金後,依持股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8 筆土地有如附表二比例之出資云云,然其就系爭

8 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乃如附表一所示,與其主張之出資比例並不相符,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就系爭8 筆土地,究於何時?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為合夥之出資,是本院自無從認其就系爭8 筆土地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所有權存在,則其主張係以系爭8 筆土地之權利出資,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亦非事實,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8 筆土地,各自究有為如何之出資,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8 筆土地存有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 筆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如附表二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1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9600/10000 ││ │段366地號 ├───────┼──────┤│ │ │林文福 │400/20000 ││ │ ├───────┼──────┤│ │ │林文正 │400/20000 │├──┼────────┼───────┼──────┤│2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9935/10000 ││ │段367地號 ├───────┼──────┤│ │ │林文福 │65/20000 ││ │ ├───────┼──────┤│ │ │林文正 │65/20000 │├──┼────────┼───────┼──────┤│3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9931/10000 ││ │段368地號 ├───────┼──────┤│ │ │林文福 │69/20000 ││ │ ├───────┼──────┤│ │ │林文正 │69/20000 │├──┼────────┼───────┼──────┤│4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9936/10000 ││ │段369地號 ├───────┼──────┤│ │ │林文福 │64/20000 ││ │ ├───────┼──────┤│ │ │林文正 │64/20000 │├──┼────────┼───────┼──────┤│5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1/2 ││ │段577地號 ├───────┼──────┤│ │ │林文智 │1/2 │├──┼────────┼───────┼──────┤│6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1/2 ││ │段578地號 ├───────┼──────┤│ │ │林文智 │1/2 │├──┼────────┼───────┼──────┤│7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泉 │1/2 ││ │段579地號 ├───────┼──────┤│ │ │林文智 │1/2 │├──┼────────┼───────┼──────┤│8 │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林文智 │全部 ││ │段579-1地號 │ │ │└──┴────────┴───────┴──────┘附表二:

┌───┬────┬────────────────────┐│姓 名│股權比例│計算式(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福│24% │17%÷(100%-29.25%)=24% │├───┼────┼────────────────────┤│林文正│21.2% │15%÷(100%-29.25%)=21.2% │├───┼────┼────────────────────┤│林文泉│28.3% │20%÷(100%-29.25%)=28.3% │├───┼────┼────────────────────┤│林文智│26.5% │18.75%÷(100%-29.25%)=26.5%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