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方正仁
郭德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郭明文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2 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之合資購地契約,具有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受任人身分收取之出資款。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合資購地契約,具有委任性質,該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保有其2 人給付之購地出資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
2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向伊2 人表示政府計畫徵收高雄大林蒲一帶之土地,邀約伊2 人共同合資買受該地區之土地,可待日後徵收領取補償金,或漲價時再賣出獲利,經伊2 人同意參與後,即由被上訴人處理尋找購買標的及後續土地交易事宜。嗣被上訴人向伊2 人表示已覓得面積約5 厘之土地,每厘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可為合資購買之標的,並約定由方正仁出資870,000 元、郭德川出資1,450,000 元、被上訴人出資580,000 元合資購買,兩造並約定購得之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意即伊
2 人按出資比例所購得之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2 人旋於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稱南州農會)如數交付購地出資款予被上訴人。嗣伊2 人請求被上訴人說明購地狀況並出具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堅稱購入土地之地號並未詳記,所有權狀則放在銀行保管箱中,並於108 年4 月3 日簽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表明兩造合資購買高雄市大林蒲地區土地,及由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取信伊
2 人。然經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查知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坐落高雄市之土地,且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之目的購地,並登記於其名下,復無法清楚交待資金流向,而系爭契約既具有委任性質,伊2 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出資款。另伊2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持有伊2 人交付之購地出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2 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方正仁825,000 元、郭德川1,3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原審其餘請求,業經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 人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4 月10日,由伊出面與訴外人即仲介黃秀村接洽購地事宜,並與訴外人李明來簽訂「購地憑證」(下稱系爭購地憑證),約定由兩造以2,900,000 元向李明來購得系爭土地其中5 厘面積之土地。兩造間合資購地,已在南州農會各自交付購地出資款予黃秀村,伊並未經手上訴人2 人之購地出資款。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類似合夥,上訴人2 人應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尚不得逕予終止系爭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款。此外,本件發生於00年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方正仁825,000 元、郭德川1,3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79年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合資購得之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土地之出資金額,分別為方正仁出資870,
000 元、郭德川出資1,450,000 元及被上訴人出資580,000元。
㈢兩造於108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合意書。
㈣被上訴人名下並無高雄市○○段土地。
㈤系爭合意書所記載於十餘年前合資購買高雄市大林蒲土地共
5 厘乙事,其「十餘年前」記載有誤,應係於79年間發生(本院卷第71頁)。
㈥系爭土地價格每厘為580,000 元(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購地出資款?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地出資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倘為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應依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合夥、債編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2 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其性質均類似委任契約,伊得隨時終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固為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契約,然其性質類似合夥,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向伊2 人表示高雄市大林蒲一帶之土
地價值位於低檔,且聽聞該處日後有徵收之計畫,便邀約其
2 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先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視日後行情可再決定售出或自用(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兩造出資購地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希冀購買土地後,能享有徵收利益或日後漲價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主張核與證人即方正仁之配偶方林建居證稱:被上訴人曾邀約方正仁買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之土地,他說日後可以增值,到時候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郭張進月證稱:當時黃秀村向伊及被上訴人表示工作很辛苦,願否買土地投資,當時講說要買大林蒲地區土地,土地一厘580,000 元,是買土地持分,與他人共有,當時有說大概要10年後才會有發展,視日後有無土地重劃,看重劃後還可以受分配多少土地。黃秀村說買幾厘土地都可以,黃秀村有說他也有邀郭德川一起來買,郭德川也答應。嗣後伊再去邀方正仁太太要不要一起買,總共買5 厘土地,伊當時是向方正仁他們說要買幾厘土地均可,這是買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1 頁),再參酌兩造已就購地5 厘之出資比例,明白約定方正仁出資870,000 元、郭德川出資1,450,000 元及被上訴人出資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間合資購買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地區之土地,待日後政府徵收分配徵收補償款,或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後再行出售獲利,並按出資比例分配,自係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而非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其性質應與合夥類似。
⒉又兩造約定合資購得之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契約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內,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參照前開說明,關於系爭契約合資購地部分,其性質乃類似於合夥,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地部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尚非可採。
⒊本件兩造合資購地,由方正仁出資870,000 元、郭德川出資
1,450,000 元及被上訴人出資58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後,曾帶領方正仁夫妻、郭德川之妻陳昱蓁前往觀看購得之土地,業據方林建居、陳昱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第89頁),及陳昱蓁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只說要買大林蒲那邊之土地,沒有說要買哪一筆特定之土地,也沒有說土地之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郭張進月證稱:當時伊邀約方正仁買土地時,有言明係購買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辯稱其邀約上訴人2 人合資購地時,已言明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5厘,而非購入面積恰為5 厘之特定部分土地,應可確定。上訴人2 人主張:當時合資購地係為購買一筆面積5 厘之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購地出資款已交付黃秀村,並提出系
爭購地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依系爭購地憑證記載:「投資標的: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之土地,…每分地(零點壹公頃)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整,台端自願認買伍厘,應繳地價款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見證人:黃秀村。立股金憑證人:李明來。中華民國79年4月10日」等內容,款項則記載由訴外人楊振添簽收。上訴人
2 人雖主張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時始看到系爭購地憑證,不清楚系爭購地憑證上款項簽收人楊振添是否經手買賣價款,系爭購地憑證是否代表被上訴人有交付購地價款,亦屬有疑,且與兩造間之合資購地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97 頁),然審酌系爭購地憑證所載土地坐於高雄市○○區○○段、每厘價格580,000 元、總價款2,900,000 元等內容,均與兩造間合資購地之約定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發狀日期為75年1 月3 日,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盧添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系爭土地於79年5 月4 日,自盧添賞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來乙節,並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見李明來於簽訂系爭購地憑證後未滿1 個月,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證人郭張進月證稱:系爭購地憑證及所有權狀影本,是黃秀村將購地款項取走後,才交付給伊的,伊取得上開資料後,曾請郭德川之妻陳昱蓁保管資料,但陳昱蓁拒絕,表示其長時間在外工作,怕資料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核與陳昱蓁證稱:郭張進月在伊交付投資款後,有拿資料要來給伊保管,但伊都北上工作,怕資料遺失,伊就沒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相符以觀,足見於兩造各自出資後,被上訴人確曾自黃秀村處取得系爭購地憑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無疑,益徵兩造之出資款2,900,000 元應已轉交李明來收受,用以向李明來購買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5 厘面積土地。⒌次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即解散,民
法第69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第2項、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等規定於合資關係自得類推適用之。是於合資清算前,不得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其中合資購地部分,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先於79年12月18日分割出同段1221-1、1221-2、1221-3地號土地,而原1221地號土地則於90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明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妙芬、李麗月。嗣1221-1地號土地於95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明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俊鈞;1221-2及1221-3地號土地則於94年12月28日由高雄市徵收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5 頁、第169 至171 頁、第201 至209 頁)。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均由李明來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兩造合資購地,以冀日後出賣獲利或分配徵收補償款之目的,已不能完成,自應類推上開規定,認合資購地契約最遲於95年4 月19日即告解散。系爭契約之合資購地關係既已解散,上訴人自無從再為終止,則上訴人2 人請求返還購地出資款,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上開合夥之規定,先經清算程序。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合資購地部分尚未清算,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合資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均有待處理,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2 人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即有未合。
⒍至上訴人2 人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購地出資款云云。然系爭契約中合資購地部分,其性質與合夥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或類推適民法委任規定而請求返還出資款之餘地,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德川1,450,000 元、方正仁8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