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羅家蓁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受告知人 賴昶壬(原名賴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之債權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其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受告知人賴昶壬新臺幣(下同)2,354,800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即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2,354,800元之債權存在,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賴昶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賴昶壬陸續向伊借貸,共積欠伊2,354,8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伊。嗣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又賴昶壬借用上訴人名義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承攬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運送業務,由中鋼機械公司直接聯絡賴昶壬載運並確認請款單後,上訴人則以其名義開立發票連同請款單送請中鋼機械公司請款,中鋼機械公司並將報酬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上訴人扣除與賴昶壬所約定8%至9%利潤後,再將餘款匯入賴昶壬指定之帳戶。伊遂聲請扣押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賴昶壬之中鋼機械公司帳款,經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賴昶壬對上訴人收取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卻聲明異議,以賴昶壬非其員工而否認債權;實則中鋼機械公司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12月17日共給付上訴人2,598,209元,是賴昶壬對於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且賴昶壬名下已無財產,伊若不代位行使權利,系爭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追加民法第242 條規定,聲明:(一)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2,354,800元之債權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2,354,8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賴昶壬間是否有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可得訴請確認之債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附表票據債權金額2,354,800元中之200萬元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車輛事件)民事判決,以賴昶壬於105年10月間出具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就賴昶壬上開200萬元債務業以車輛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對賴昶壬已無200萬元之債權。
再者,系爭讓渡書所載200萬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權,業由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認定。況且賴昶壬就系爭執行程序業以4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賴昶壬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44萬元,業已受償440,958元,故被上訴人對賴昶壬之2,354,800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伊聲明異議否認賴昶壬為其員工,且伊已將中鋼機械公司給付伊之款項,扣除營業稅後,全數交予賴昶壬,伊對賴昶壬並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2,354,8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受告知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受領,因兩造尚有其他訴訟,上訴人按月均扣除營業稅後將款項交給伊,上訴人並未積欠伊金錢等語。
五、原審判決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2,354,800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2,354,8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起以其名義與中鋼機械公司簽立拖板
車運輸長約,實際承攬人為賴昶壬,中鋼機械公司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契約之報酬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共2,598,289元,上訴人均會再匯款至賴昶壬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45頁)。
㈡被上訴人前持賴昶壬之如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共2,354,800
元之本票五紙,聲請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賴昶壬之中鋼機械公司帳款,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8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權及執行費18,838元之範圍內,不得對賴昶壬為清償,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以賴昶壬非其員工而否認債權。
七、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有無提起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對賴昶壬有2,354,800
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賴昶壬對上訴人有2,354,800元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2,354,800 元,並由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無提起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對賴昶壬有2,354,800
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因聲請就賴昶壬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2,354,800元債權存在,係為使系爭債權不安狀態除去,以得繼續為執行,當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對賴昶壬有附表所示2,354,800元債權存在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讓渡書所載200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筆債權,且附表所示債權2,354,800元,其中200萬元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即另案返還車輛民事判決認定,以系爭讓渡書約定就賴昶壬上開200萬元債務業以車輛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對賴昶壬已無該200萬元之債權云云。查:
⑴賴昶壬前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326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4頁、第385至397頁)。又賴昶壬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偵查中陳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當初向伊借款時簽發的,時間於105、106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慶六街居處簽發的,因為當時伊與上訴人同居在一起,上訴人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詳細這筆200萬元詳細時間伊忘了,系爭本票是伊填好資料欄位交給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系爭讓渡書就是上訴人當初跟伊借200萬元時簽給伊的,借款時間在105年10月,因為系爭本票到期日是105年10月25日,應該就是那附近,因為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累積到200萬元之後才一次簽發這張讓渡書及本票給伊,實際上到底借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因為兩個人會同居在一起,是以結婚為前提,所以沒有特別計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第64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上訴人對其於該刑案偵查中所述不予否認,且觀諸系爭讓渡書記載:「本人賴建榮 Z000000000 高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於105年10月向羅家蓁借貸貳佰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車輛883-G7板台06-WY無償轉讓羅家蓁償還欠款,讓渡同意人:賴建榮」等字句(同本院卷㈠第337頁系爭讓渡書),可知系爭讓渡書記載105年10月及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5年10月25日時間相近及金額均為200萬元,互核一致,益證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應可採信。上訴人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堪予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伊已臚
列本票債權及讓渡書債權之明細,及賴昶壬於另案返還車輛事件審理時,亦承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並未主張是不同債權,且陳述簽立讓渡書原因是伊要求的分手費,遭伊詐欺所為;以及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又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讓渡書之車輛返還無涉,業經另案返還車輛事件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讓渡書債權非屬同一筆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15頁),固據提出另案返還車輛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訴訟中,臚列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讓渡書債權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17至422頁);惟審酌系爭讓渡書記載105年10月借款及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5年10月25日時間相近,且金額均同為200萬元,倘非同一筆借款,何以賴昶壬未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或讓渡書載明借款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並未就交付兩筆各200萬元借款予賴昶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證明有兩筆200萬元借款存在。至於賴昶壬於另案返還車輛事件審理時雖辯稱:有簽立讓渡書,但主張是被上訴人詐欺;是被上訴人說分手要分手費,請他舉證證明200萬元的金流;對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但早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4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讓渡書為係分手費,自難以賴昶壬之辯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又另案返還車輛事件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係載明:賴昶壬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與系爭返還車輛事件無涉等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乙節,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58頁)暨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可稽,並非賴昶壬不爭執系爭本票與讓渡書屬不同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⒊被上訴人又主張:縱系爭讓渡書與系爭本票屬同一筆債權,
賴昶壬並未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借款舊債務仍未消滅,此為新債清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賴昶壬逾期未清償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轉讓系爭車輛時,該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此為債之更改云云。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或稱「新債清償」)。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而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讓渡書,如前所述,而觀諸系爭讓渡書載明「於105年10月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償還欠款」等字句,足見賴昶壬顯係以負擔系爭車輛轉讓之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且兩造並未約定或主張有消滅舊債務(即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核屬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請求賴昶壬移轉其名下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賴昶壬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賴昶壬清償系爭本票200萬元債務。
⑶綜上,系爭本票與系爭讓渡書所載為同一筆債權,而賴昶壬
迄今均未返還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經另案返還車輛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賴昶壬上訴第三審,仍未交付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節,有另案返還車輛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16、339至352頁),雖經賴昶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尚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但日後願意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9頁),然經被上訴人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賴昶壬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已請求賴昶壬履行系爭車輛之交付、所有權移轉,惟賴昶壬並未履行,依前揭說明,則賴昶壬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借款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抵償完畢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對賴昶壬尚有系爭本票20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賴昶壬亦自承簽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2,354,800元債權,且不爭執已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受償440,958元,並同意扣除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6、48頁),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對賴昶壬有2,354,800元債權,扣除已受償440,958元後,尚有1,913,842元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賴昶壬對上訴人有2,354,800元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將中鋼機械公司所匯款項交付賴昶壬,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
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起以其名義與中鋼機械公司簽立拖板
車運輸長約,實際承攬人為賴昶壬,中鋼機械公司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契約之報酬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共2,598,28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據上訴人陳述:係將中鋼機械公司所匯款項提領現金扣除營業稅5%後,均已交付賴昶壬,並無約定應扣除利潤,分別於108年4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交付231,700元、456,200元、151,800元、233,200元、474,400元、357,500元、164,200元、399,000元,共計2,468,000元予賴昶壬乙節(見本院卷卷㈠第559頁、卷㈡第5至7頁),並提出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摺及另案妨害公務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足見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收受後(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執行影印卷第30頁送達回證),將上開中鋼機械公司所匯款項其中2,468,000元交付賴昶壬,依前揭說明,於扣押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基此,賴昶壬就中鋼機械公司上開契約報酬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賴昶壬尚有1,913,842元債權,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賴昶壬對上訴人有1,913,842元債權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2,354,800元,並由被上訴
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賴昶壬對被上訴人尚負有1,913,842元債權存在,賴昶壬對上訴人有1,913,842元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賴昶壬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向賴昶壬為給付;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1,913,84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賴昶壬對於上訴人有1,913,84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代位請求,即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賴昶壬1,913,842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2月25日 2,000,000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107年5月20日 0000000 002 106年6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 107年5月20日 470748 003 106年6月1日 54,800元 未 載 107年5月20日 470749 004 106年6月1日 100,000元 未 載 107年5月20日 470747 005 106年6月1日 1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470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