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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錦綉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 訴 人 趙錦綉

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被上訴人 謝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陳長文、蔡教本等7 人(下稱趙錦綉等7 人)與上訴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趙錦綉等7 人與亞洲渡假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管委會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民國108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黃淑珍、李秋美雖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惟其等撤回上訴形式上觀察對於上訴人不利益,是依前開規定,其等撤回上訴不生效力,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趙錦綉等7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亞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8 年5月5 日由主任委員黃淑珍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遂改為同年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於會後遲未收受會議記錄,始知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該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則依系爭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依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陳長文、蔡教本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規定,自不得擔任管理委員。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依法定程序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後並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完成報備,足以證明該主管機關已審核系爭區權會之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已出席系爭區權會,雖曾當場對討論事項「肆」關於修訂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提案表示異議,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以146 票通過修訂上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僅係屬得否撤銷決議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依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參決議所示,系爭規約第5 條3 項雖未修正通過,但決議本屆候選人資格仍適用所公告之選舉辦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二等親以內),配偶、父母、子女等仍得擔任管理委員,陳長文、蔡教本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子女,其等仍得擔任本屆之管理委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出席系爭區權會。

㈡系爭大廈於108 年5 月5 日第1 次召開108 年第25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系爭大廈遂於108 年5月1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開會議出席、表決比例」作成決議。管委會將系爭決議公告並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

㈢系爭區權會決議選出之第25屆管理委員為趙錦綉等7 人。㈣趙錦綉、黃淑珍、宋永賢、李秋美、張玉芳均為區分所有權

人,陳長文、蔡教本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子女。

五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

第1 項而不成立?㈢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

在?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其提出之

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又其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系爭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應送達而不成立?㈠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此係因該「假決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決議之可能,故以降低一定比例,使議案得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議記錄之「送達」,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既規定決議未達第31條規定之數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由較低門檻之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將決議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送達並公告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揆諸對反對意見之處置,非但需以書面為之,且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需合計過半數,始能否定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自應嚴格踐行法定要件即「送達並公告」,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經查:系爭大廈於108 年5 月5 日第1 次召開108 年第2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系爭大廈遂於10

8 年5 月1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開會議出席、表決比例」作成決議。嗣管委會僅將系爭區權會決議公告,並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而未將系爭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送達地址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315 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為集合式套房,各區分所有權人有7-8成居住在外地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大廈有一半以上的人沒有住在大樓裡,開會通知有投遞信箱加上寄信件到住戶登記的地址,如果我們知道住戶住在外面會寄送開會通知,但系爭決議只有投遞信箱,因為掛號寄送的花費很大,系爭大廈經費不多,去年管委會決議用最節省的方式來達到效果,我們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主動瞭解大樓事務的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第215 頁),足見系爭大廈既逾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住在系爭大廈內,且為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明知,而上訴人僅將系爭決議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自難認已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已有將會議記錄放置於區分所有權人信箱

及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會議內容云云。衡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即按規約或法條規定之一般出席、表決比例),其會議紀錄依該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僅係屬得否撤銷決議之事由云云。惟系爭決議既以「假決議」之方式行之,且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屬得否撤銷決議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八、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趙錦綉等7 人乃系爭區權會於當日所選出之第25屆管理委員

,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系爭決議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而不成立。從而,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決議既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法定送達程序

而不成立,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

3 項規定,主張管理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陳長文、蔡教本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一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趙錦綉等7 人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