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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上訴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提出授信申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企東高雄分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授信期間3 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並以上訴人乙○○、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林王素遲嗣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生前尚有貸款金額1,987 萬8,14

1 元未還,該項貸款債務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債務,且其因此所生之利息,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兩造及訴外人林景元(兩造之父親)均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就林王素遲所遺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即1/6 分擔。

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後,自105 年2 月21日至10

6 年4 月21日止(繳息日為每月21日)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繳納66萬1,324 元;另自106 年5 月21日起之利息部分,係由台企東高雄分行自貸款人林王素遲之貸款額度內扣抵繳納,至107 年3 月31日上訴人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清償2,042萬5,524 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每人分別代償510 萬6,381元,始清償完畢。另林王素遲生前曾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一部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押租金40萬元,林王素遲嗣於10

3 年3 月19日將該屋贈與上訴人後,改由上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訂立租約,迄107 年3 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未再續約後,上開押租金40萬元即由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償還。故上訴人就林王素遲所遺債務共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2,108 萬6,848 元,被上訴人應分擔351 萬4,475 元,上訴人代償之押租金40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6 萬6,667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58 萬1,142 元。上開金額均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自得就每人為被上訴人代償之89萬5,286 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749 條、280 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每人89萬5,28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己○○自承系爭貸款原欲將借款人由林王素遲更名為上訴人,僅因銀行考慮該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法院註記,故而不同意,才形式上仍維持林王素遲為借款人,即該貸款外觀上雖以林王素遲名義為借款人,但實際借款並支用款項之人為上訴人,自非林王素遲之債務,此由系爭貸款申請時林王素遲為已86歲之老人,既無理財週轉之需,且借貸期限僅3 年,林王素遲且已將供貸款擔保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登記為上訴人4 人,林王素遲根本無資力亦無投資收入,不可能在3 年內清償貸款。加之系爭貸款皆由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動用,故貸款之借款人實質上為上訴人,林王素遲只不過出名人而已。因此,上訴人所謂之清償,實乃清償上訴人自己之債務,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返還。㈡退步言,如認貸款係由林王素遲所借,但林王素遲將供擔保之房地贈與給上訴人4 人,應認其與上訴人彼此間有約定由上訴人清償訟爭貸款及利息之合意,系爭貸款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㈢上訴人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實質上係林王素遲之財產,並非上訴人之自有資產,自不生上訴人代償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返還之問題。㈣全家便利商店之押租金40萬元,已由林王素遲交上訴人收受,故無上訴人代林王素遲返還該40萬元押租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求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王素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兩造為其子(被上訴人為長子)。

㈡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路○○○ 號房地,向台企東高雄分行抵押貸款2,1OO 萬元。嗣於104 年2 月2 日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訟爭貸款,貸款金額:2,100 萬元、授信期間:3 年、授信用途:理財週轉、還款來源:投資收入、還款方式:按月繳息、擔保品:不動產(按:即上揭房地),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㈢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間將上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等4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104 年11月5 日林王素遲去世,其對台企東高雄分行之借款

債務2,108 萬6,848 元(包括本金2,042 萬5,524 元及利息66萬1,324 元)。

㈤全家便利商店108 年7 月19日以全管字第1167號函表示,林王素遲已將押租金4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4 人收受。

㈥林王素遲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8日急診病歷,病患主訴

:「…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raweek 」。

㈦林王素遲於104 年8 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

㈧林王素遲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林王素遲死亡前2 年內

贈與財產(註:受贈人為上訴人)為1 億6,131 萬6,628 元,所遺留遺產存款為66元,銀行貸款債務為1,987 萬8,141元。

㈨上訴人己○○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20日、6 月24日及8

月26日自林王素遲台企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0萬、現金80萬、現金35萬及本票700 萬元。㈩上訴人己○○、乙○○、丁○○三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提存擔保金額64

4 萬9,800 元。

五、本院判斷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死亡後,訟爭貸款餘額20,413,756元、利息11,767元,由上訴人每人於107 年3 月28日各代償5,106,

381 元償畢,有台企東高雄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原審法院審訴卷第25至31頁)。被上訴人則以:訟爭貸款之借款人,實質上係上訴人,林王素遲不過是出名人而已,故而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縱認是林王素遲所借,但林王素遲於103 年間即將包括供訟爭貸款設定抵押之房地在內等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可認林王素遲嗣於104 年2 月申請訟爭貸款時,與上訴人間有默示合意,此貸款債務歸上訴人負責償還,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縱非以上二者,然上訴人清償訟爭貸款源資金,實質上係林王素遲之財產,不生上訴人代償而可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返還問題等語為辯。

㈠訟爭貸款之借款人為何人?

⒈訟爭貸款係林王素遲向台企東高雄分行貸款,有台企東高

雄分行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活期存款明細、依帳號查詢客戶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07 至

127 頁)。被上訴人雖謂:林王素遲104 年2 月2 日申請系爭貸款之前,即已將供擔保之不動產(○○路160 號之房地)贈與上訴人,故就先前之舊貸款,同意將借款人變更為上訴人(按:系爭貸款乃先前貸款期滿,再為申請),僅因銀行認為該擔保之不動產在謄本上有訴訟之註記,故而未同意為借款人之變更,是於104 年2 月2 日貸款之申請,形式上仍以林王素遲名義為借款人,然斯時林王素遲為86歲年老病之人,無資金需求,亦無清償能力,且貸款實際上亦由上訴人動用,故而非屬林王素遲之借款債務云云。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指己○○曾經至銀行表示欲更改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乙情,據證人即承辦訟爭貸款之台企東高雄分行襄理甲○○結證:林王素遲是件貸款之初貸是96年,我是於100 年間接手,印象中丙○○約於103 年5、6 月間說該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已移轉予上訴人,他不要再當保證人(本院按:104 年2 月2 日申貸之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丙○○與上訴人),叫我通知己○○辦理變更事宜(本院卷第156 至166 頁)。查,台企東高雄分行應原審之調查,曾於109 年1 月17日函復:「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103 年3 月至104 年11月5 日期間,於104 年5 、6 月間己○○有來向本分行表示要更名借款人為乙○○、丁○○、戊○○、己○○之其中一人,另

3 人為連保人,因本案擔保品謄本顯示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制註記事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6月24日家調字第875 號函……文件辦理註記等事件訴訟中。』,經本分行內部討論後本案抵押權不動產訴訟中,更名借款人如未來敗訴恐影響本行債權,故本案申請討論後直接駁回,本案未正式收件,故未留下申請書等文件」。(原審卷二第145 頁),該分行嗣又於109 年2 月間來函補敘:「借款人林王素遲向本行貸款後,於103 年3 月至

104 年11月5 日之期間,其連帶保證人丙○○於103 年3、4 月來行告知借款人林王素遲之不動產移轉給己○○等

4 人,丙○○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予己○○電話號碼,請行方逕與己○○聯繫處理所有權移轉後貸款變更事宜。經本行通知己○○,一直未來行辦理,直至該筆貸款即將屆期前,本行再次通知己○○借款於104 年3 月27日到期,己○○於104 年2 月2 日前來辦理,本分行原要求新所有權人乙○○、丁○○、戊○○、己○○之其中一人為借款人,另3 人為連保人,然而之後發現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謄本顯示一般註記事項『…訴訟中』,經本行內部討論後仍以林王素遲為借款人,新所有權人乙○○等

4 人為連保人。本案辦理借新還舊完竣後至104 年11月5日均未有前來申請表示更名借款。」、「一、本行對於本案前已回覆二個函文(109 年1 月17曰東高雄字第007 號及109 年2 月20日東高雄字第034 號),然該等函文均有些許疏漏,合先敘明。二、實則,本案實際承辦人原為本行之甲○○襄理,之前經辦李宗霖先生回文內容,因係聽聞甲○○轉述而有缺漏或誤載,為免增生誤會,請法院直接傳喚甲○○襄理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原審卷二第

159 、164 頁),就上該前後各函諸情,據甲○○證陳:法院來文的時候,經辦跟我又很忙,經辦問我時,因時間已久了,怱忙間對小細節未注意到,109 年1 月17日發文發出,(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己○○打電話給我說該文所述的情節有遺漏。因為上該供抵押之不動產移轉予己○○4 人乙情確是丙○○告訴我,說他不要繼續當保證人,並給我己○○的電話,所以銀行才又發函補充。銀行通常若知道抵押物有移轉之情形,例會通知新所有權人辦理,本件因丙○○告知上情並表示不再當保證人,銀行即會告知新所有權人。印象中丙○○告訴我的時間是103 年4 、

5 月或5 、6 月間,正確時間已無法確認,但時序上我確是因丙○○之告知,才電知己○○變更借款人,因己○○表示兄弟間要商量看看,經過約一個禮拜我再打電話問他,他說還沒商量好,再經過一、二個月後,己○○有來。該貸款案原先皆一年一期,快到期時我們銀行會通知來辦理,該貸款案至104 年2 月2 日申請改作三年期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66 頁)。即上情顯示己○○曾至銀行表示要更正借款人,係因被上訴人向銀行為上開表示,且抵押物所有人確已變更為上訴人,銀行始而通知己○○辦理,該本要變更借款人乙事,因銀行考慮該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訴訟之註記,恐影響銀行自身權益,終而未為辦理,揆其事件過程始末,要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係實質借款人。

⒉被上訴人指:林王素遲係86歲多病老人,無資金需求,且

無清償能力,故而不可能為104 年2 月2 日為貸款申請云云。惟查,訟爭貸款案並非初貸,而係於96年3 月9 日為第1 次申貸,前後共申貸(借新還舊)9 次,前8 次之期期均為1 年,最後一次即104 年2 月2 日申貸期間3 年,

10 4年2 月2 日申貸(借新還舊)當時,借款人尚有未償還餘額1,122 萬5,203 元,有台企東高雄分行復函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即本件於104 年2 月2 日之申貸案,並非第一次新的申貸案(按:林王素遲曾於103 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間向台企東高雄分行為本件之第一次貸款,將其中1,00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還20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0 萬元本息,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而係自96年間為初貸後,屆期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續,借款人林王素遲於最末一次即本次於

104 年2 月2 日為申貸前,尚有1,122 萬餘元未償,不能謂其無貸款之需要。而林王素遲雖已86歲,惟104 年8 月

3 日、12日對其為精神鑑定,顯示其沒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情形,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181 至186 頁),是被上訴人臆指林王素遲無自己借款之意或需要云云,並非可取。林王素遲係本件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係實質借款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額云云,要屬無稽。

㈡林王素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後,有無與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清償訟爭貸款本息?⒈被上訴人以:綜觀林王素遲將供擔保訟爭貸款之抵押品(

即鳳松路160 號房地)於103 年3 月間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而該擔保品之價值遠超過系爭貸款金額、林王素遲贈與後資產狀況已無法完全清償貸款、貸款其中700 萬元使用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原來欲將借款人更名為上訴人等情,足認林王素遲該抵押物贈與上訴人後,與上訴人有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訟爭貸款債務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王素遲就訟爭貸款,有約定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利己事實,負證明責任。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項,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足當之,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經查,林王素遲於103 年3 月間將該供擔保品之房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該房地之價值遠甚於系爭貸款金額,及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後,遺產稅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58 至162頁)記載林王素遲名下所遺土地二筆價額983 萬4,839 元、建物一筆18萬86550 等情固屬無訛。惟父母與子女間之關係,因人而異,各有不同,父母將其財物贈與子女,亦無如繼承有特留分等限定之規定,是而父母將財產贈與特定子女,除非附有條件或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否則即不能因贈與給某特定子女之財產較多,或所贈與之財產原係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抵押物,遽而推認受贈與之子女與贈人彼此間,存有由該受贈與子女負責清償該貸款約定之合意。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雖受有上該房地之贈與,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約定或合意,林王素遲該103 年3 月24日所立由盧俊誠律師擔任見證人之贈與聲明書,就林王素遲何以將包括上該抵押物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之緣由,亦在聲明書前言予以敘述(原審卷一第155 頁),內容並無贈與有附負擔或條件等情,自不能因該抵押物價值較鉅,且未將受贈之對象列入被上訴人,據而認或推定林王素遲與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清償約定。

⒉又,林王素遲死亡時,其所遺名下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

依遺產稅申報書固僅合計1002萬3489元,惟其價值僅係按稅制而照公告現值計算所申報之價額,然公告現值與市價並非等同,通常係市價高於公告現值,是而被上訴人以林王素遲因已無其他資產,不能完全清償,臆指不可能104年2 月2 日向銀行借錢云云,姑不論該申貸,乃係延續先前貸款之借新還舊,林王素遲向來既未有無力支付本息及掛心貸款債務情形,是而就上情而論,被上訴人所指自非的論。其所論與借款人借款動機間,亦無論證因果關連性或論理上之必然性可言。

⒊上訴人己○○於104 年3 月4 日、20日、6 月24日、8 月

26日先後自林王素遲台企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及本票70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惟查,林王素遲於死亡前十餘年來,均與己○○共同生活,由己○○照護,林王素遲於101 年2 月間即將其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等權,及委託代理訴訟,授權己○○為之,有該經認證之授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63 至167 頁),是而上開金錢之領取,即不能謂己○○無提領權限。上開總計835 萬元之金錢,其中之64

4 萬9800元係由上訴人乙○○、丁○○、己○○以其三人名義就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為提存(審訴卷第99頁提存書),而該103 年重訴第238 號事件是林王素遲與乙○○、丁○○、己○○4人(按:戊○○非該案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訴訟(原審卷二第106 至112 頁),上該提存人雖未列入林王素遲名義,然林王素遲既為該案之原告,該擔保提存使林王素遲取得其之勝訴判決具執行力,自屬有利林王素遲之行為。乙○○、丁○○、己○○三人所稱該款是林王素遲贈與渠等兄弟云云,並無任何事證足認真實,戊○○亦稱不知有受該贈與之情,其亦非該案之當事人,本院綜衡其情,足認乙○○等3 人所稱是受贈該款云云,並非可取,本院認該擔保提存款644 萬餘元,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提存中),應待將來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解決(按:林王素遲遺產尚未分割)。至於提存款以外其餘之款項,林王素遲本有處分之權限,而其生活等事項,均需花用,姑不論上訴人己○○所稱其中有部分款項由林王素遲當作其照料之每月薪資乙情,是否合理,然依上揭說明,要難因此而推認上訴人與林王素遲間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訟爭貸款本息約定之合意。又父母贈與特定兒女財產,本屬父母自主意思行使之自由,已如前述,父母生前所遺之債,法定繼承人如不欲繼受,儘得依法拋棄。林王素遲就本件貸款所遺債務,被上訴人既未拋棄繼承,自不能因林王素遲曾於103 年3 月間,將擔保該貸款之抵押物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據而認定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使亦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無庸依法律規定,對林王素遲所負之該借款債務負責之理。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用以清償訟爭貸款之資金,係林王素遲財

產,不生上訴人代償之效力,是否有據、可採?查,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各借500 萬元後匯出,及由上訴人四人各提款106381元匯出,而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業據合庫銀行函覆並檢具各該支出傳票等件可稽(原審卷二第50至65頁、第88至96頁),上訴人向合庫銀行借貸上該款項,償還日期為107 年10月1 日,資金來源乃該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結案後撥款,上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不動產標的,為高雄市○○區○○段○○○號、23-1地號及坐落其上○○○區○○路○○○ 號(即擔保訟爭貸款之抵押物),亦有合庫銀行之覆函可考(原審卷二第100 頁)。換言之,上訴人係以先向合庫銀行借款,代為清償林王素遲所遺之系爭貸款債務後,將上該受贈之抵押物不動產出售,返還其等所借之款。

上訴人用以清償之款項的間接來源,雖可認係因出售上該鳳松路160 號房地所得,但該房地既係受贈與而由上訴人取得,自屬上訴人之財產,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林王素遲固有財產為是件清償,則其主張上訴人非以自己之資金清償,不能令其負分擔額之責云云,要非可取。

㈣訟爭貸款為兩造母親林王素遲所借未償之債,於其過世後,

即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 條規定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林王素遲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亦有明文。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林景元及兩造共計6 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清償訟爭貸款債務後,對超過應繼分比例部分,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清償林王素遲所遺是項債務本息2108萬6848元,被上訴人應分擔351 萬447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每人878618元(元以下不計)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押租金6 萬6,667 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林王素遲應返還全家便利商店押租金40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6 萬6,667 元;被上訴人辯稱押租金40萬元,已由林王素遲交付予上訴人,並無代償可言。經查,依全家便利商店與林王素遲及上訴人所訂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第2 、3 條明載:「押金:甲(全家便利商店)乙(林王素遲)雙方簽訂原租約時,甲方所給付乙方之押金新台幣肆拾萬整,現由乙方移轉予丙方(上訴人),作為甲方應給付丙方之押金,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丙方應無條件將押金連帶返還甲方。」、「丙方確認前開租金及押金收訖無誤。」(原審卷一第192 頁),即該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特別記明上訴人自林王素遲收訖該押租金40萬元。是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該押租金40萬元,業已由林王素遲交上訴人收受,自屬可信。上訴人既已自原出租人林王素遲收取押租金40萬元,則其等嗣於租賃終止後,返還全家便利商店押租金40萬元,係履行自己依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第2 條所約返還押金之義務,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40萬押租金六分之一即6萬6,667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以其清償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訟爭貸款債務,對同為林王素遲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每人各89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89萬5286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送達訴狀翌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係以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為限度,而林王素遲之遺產迄未經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因繼承而有取得遺產,依其性質自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是而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同理,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不應准許(不可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原審對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提訴訟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贅一一論敘。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