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阮馨嬅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許駿彥律師王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召集之108 年度社員總會常會(下稱系爭常會)之第4 案改選訴外人阮仲洲、劉昭宏、阮仲烱為被上訴人董事,改選訴外人阮郁文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因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得引用原訴之訴訟資料,故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先於108 年5 月9 日通知系爭常會之開會日期為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然被上訴人董事長阮仲洲又於同年月24日擅自通知所有社員,將系爭常會之開會日期改為同年6 月21日,復於同年5 月28日通知前述改期通知作廢,將系爭常會開會日期改回原訂之同年月31日上午
9 時,故系爭常會之召集通知未於20日前通知所有社員,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亦未記載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召集程序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社員阮蘇貞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前往參加系爭常會途中,在住家附近遭人以棍棒襲擊,此事件顯與系爭常會有關,其他社員聽聞此暴力事件後,均惶恐不安,已造成某社員以時差及身體不適為由,而未出席系爭常會,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另被上訴人社員阮雅仁於108 年5 月
8 日將其出資額1%讓與其夫劉昭宏,依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然上開出資額轉讓未於系爭常會召開前辦理變更登記,亦未於通知所有社員,劉昭宏自非被上訴人已辦理變更登記並列冊之社員,依系爭章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具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故系爭決議選任劉昭宏為董事,違反上揭規定自屬無效,爰以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倘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爰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長阮仲洲及董事劉昭宏遭原法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12 號、第110 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後,伊監察人業依衛生福利部之指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已於108 年11月8 日完成改選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11 年11月7日止,故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是伊董事長於108 年5 月24日以自己名義發出改期通知不生效力,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所發開會通知仍屬有效,是伊就系爭常會確有於開會前20日通知各社員,開會事由第4 項更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況上訴人與阮仲烱、吳蕙萍前發函衛生福利部要求伊應於108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常會,如今卻又稱系爭常會召集程序違法,顯係無稽。又阮蘇貞係因行車糾紛遭人打傷,與系爭常會無關,上訴人與阮仲烱方之表決權數僅占總出資額及表決權數之45% 左右,而阮仲洲方所代表之出資額、表決權數過半,阮仲洲實無必要教唆他人毆傷阮蘇貞以影響選舉結果。再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只是備查效果,並不影響私人間出資額轉讓之效力,而民法第31條所規定者為法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效力,而非用以規範社員間出資額讓與之內部效力,是劉昭宏於108 年5 月8 日受讓出資額時,即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並取得社員資格,縱未向衛生福利部為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仍然取得社員資格,是劉昭宏於108 年5 月31日當選董事,自屬適法有效。此外,上訴人未於系爭常會中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明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倘認劉昭宏不具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應對劉昭宏提起確認其當選無效之訴,而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社員將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召集系爭常會後。又於同年5 月24日以標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通知」,署名「董事長阮仲洲」發函通知社員將召集日期改訂於108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再於
108 年5 月28日以標題「開會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署名「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會」通知108 年5 月24日通知作廢,依原通知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召集系爭常會。
㈡被上訴人社員阮雅仁於108 年5 月8 日將其出資額396 萬元
,轉讓其中1%予劉昭宏,但至108 年9 月5 日始向衛生福利部辦理變更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在高雄市○○區○○○
路○○○ 號召集之系爭常會第4 案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並作成系爭決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㈡先位之訴:系爭決議是否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及系爭
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備位之訴: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章程
或法令?上訴人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長阮仲洲及董事劉昭宏遭原法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12 號、第110 號民事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後,伊監察人業依衛生福利部之指示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已於108 年11月
8 日完成改選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11 年11月7 日止,故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108 年11月8 日社員總會臨時會為系爭決議所選任之監察人阮郁文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召集,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7頁),則系爭決議倘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阮郁文即無上開108 年11月8 日臨時會之召集權,該臨時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當然無效,自難認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決議選任之監察人召集
108 年11月8 日臨時會選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及監察人,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造成被上訴人現任董監事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先位之訴:系爭決議是否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及系爭
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社員阮雅仁於系爭常會召開前將其出資額之一部讓與劉昭宏,未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規定,劉昭宏即未取得被上訴人社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不得被選任為董事,故系爭決議選任劉昭宏為董事,違反上揭法令及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2.惟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各社員之出資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第48條第6 款、第51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醫療法第48條立法理由謂「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等語,足見個別社員之出資額應登記,應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而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理由謂「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等語,亦係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是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尚不影響其法律效力,此規定於醫療社團法人亦應適用。另系爭章程亦未規定社員讓與出資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諸系爭章程全部規定即明(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則阮雅仁將其出資額讓與劉昭宏,雖未辦理變更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社員而言,仍不影響其讓與之效力,故劉昭宏即受讓阮雅仁之出資額成為被上訴人社員。而系爭章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法人社董事會,置董事三人。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原審卷一第30頁),劉昭宏既為被上訴人社員,自有被選為董事之資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選任劉昭宏為董事,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章程
或法令?上訴人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系爭常會(下稱系爭原開會通知),但被上訴人董事長阮仲洲又於同年5 月24日擅自通知全體社員系爭常會改至同年6 月21日召開(下稱系爭改期通知)。被上訴人董事吳蕙萍、阮仲烱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乃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可召開被上訴人社員總會,阮仲洲竟又於同年5 月28日通知全體社員系爭改期通知作廢,改回原訂日期及時間召開系爭常會,故系爭常會召集通知未於20日前通知所有社員,且開會通知亦未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事由,系爭常會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然查:
①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
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察人不能或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4 項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並將開會通知及事由副知主管機關。」、第5 項規定:「選聘、解聘或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監察人及報請主管機管許可之社員有社員常會之召集權,董事長則無召集權。
②又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向全體社員寄送系爭原
開會通知,通知將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常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第4 項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開會通知可佐(本院卷第11
3 頁),足見系爭原開會通知係有召集權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該通知距常會召開日期逾20日,通知書亦載明開會事由包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即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所定程序。
③至阮仲洲雖嗣後於108 年5 月24日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通
知全體社員系爭常會改於同年6 月21日上午9 時召開,有系爭改期通知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然被上訴人董事長無社員常會之召集權限,已如前述,而改期亦屬召集程序之一環,故阮仲洲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所為系爭改期通知,不生改期效力,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所寄發於同月31日召開系爭常會之系爭原開會通知仍屬有效。
④基上,系爭原開會通知係有召集權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
嗣後董事長阮仲洲於108 年5 月24日擅自所為系爭改期通知,不生改期效力,系爭原開會通知仍屬有效。是系爭常會確有於開會前20日通知各社員,該開會通知所載明之開會事由亦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社員阮蘇貞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參加系爭常會途中遭人毆打,顯與系爭常會有關,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參與上開毆打事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施暴者與系爭常會之召集人即董事會成員有何關連,自難憑上開施暴時間緊接常會召開時間,遽認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3.上訴人另主張社員阮雅仁於系爭常會召開前將其出資額之一部讓與劉昭宏,未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規定,劉昭宏即未取得被上訴人社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不得被選任為董事,故系爭決議選任劉昭宏為董事,召集程序違反上揭法令及章程規定云云。然系爭決議選任劉昭宏為被上訴人董事,未違反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及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4.由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法令,洵非可採,故其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