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阮馨嬅被 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8 年5 月31日社員總會常會之第4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之,其訴訟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難以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
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