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莊振銘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芬
陳靜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上訴人 李貴(SU,KWEI L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及附表三所示6 筆土地(附表三土地,與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7 分之24)為李貴所有。李貴於民國96年10月
5 日、同年12月21日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秀芬(各筆土地信託登記日期如附表一所載),另於同年10月
5 日將附表二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靜枝,因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李貴仍為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向李貴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以各該土地之106 年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已給付43萬元及美金28,863.38 元,而觀諸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均為有占用糾紛」、第二條後段記載「授權於友人杜昱伸先生辦理一切信託買賣事宜」等語,及李貴授權予訴外人杜昱伸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中「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已提及系爭土地,且「授權事項」欄中亦提及授權代為終止信託契約事等情,均足徵李貴因土地出賣而欲終止信託登記之意。詎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李貴迄未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之信託關係,更未移轉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害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因李貴怠於行使終止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李貴分別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就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林秀芬、陳靜枝仍受有信託登記名義人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代位李貴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塗銷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信託登記。又李貴曾於107 年4 月27日將附表三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及買賣登記,均遭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李貴業已撤銷對杜昱伸之授權,所有權未明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件,然李貴既將附表三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且先前所為信託之目的乃為排除土地占用戶,現占用戶願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附表三土地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而無再信託必要,上訴人與李貴間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即為消滅,李貴自應偕同上訴人塗銷附表三土地之信託登記。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秀芬應將附表一土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及96年1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陳靜枝應將附表二土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李貴應偕同上訴人將附表三土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
07 年4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除前開聲明㈢之命李貴應偕同辦理登記部分不再主張以外,其餘求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陳靜枝、林秀芬以:系爭買賣協議書中並未表明上訴人得據
為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內容僅係授權杜昱伸有為法律訴訟、信託解除、信託登記等事項,並無具體表明李貴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配合辦理塗銷已存在之信託登記,況李貴亦已於107 年4 月23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聲明撤銷對杜昱伸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授權,杜昱伸對撤銷授權一事亦知悉,故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均無代位李貴終止信託關係之權源。李貴雖分別於96年10月5 日、同年12月21日將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等,惟李貴早於96年6
月12日、同年12月8 日透過其胞姐林陳雪將上開土地先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格,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李貴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予陳英格指定之伊等名下,待日後經法院拍賣程序再移轉予承買人指定之人,是李貴就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目的即在履行其與陳英格間之買賣契約,難認有何脫免債務或怠於行使之情,且李貴早年即移民美國,並於美國結婚生子生活,應非屬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李貴終止信託及塗銷登記之主張,並無理由。縱李貴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或有一物二賣之情,亦屬李貴應否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請求李貴將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貴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貴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予林秀芬;
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土地信託登記予陳靜枝;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審訴卷第59至78頁、第143 至534 頁、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向李貴買受
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000 ○000 ○000 ○0
00 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已給付買賣價金43萬元及美金28,863.38 元(審訴卷第79頁)。
㈢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上訴人有請求李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為李貴之債權人。
㈣李貴前於106 年9 月2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杜昱伸就系
爭土地有「土地權狀補發、買賣、抵押權設定、簽訂文件、提領法院提存金、戶籍謄本、法律訴訟、信託解除、信託登記、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相關文件申請、協議繼承及相關
文件申請登記辦理,辦理屏17線延伸海豐外環道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地價款項全權處理」權限,授權期間自106 年9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審訴卷第701 頁)。
㈤李貴於107 年4 月23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聲明撤銷前項對杜
昱伸就系爭1062地號等7 筆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信託關係終止暨出售事宜之授權(審訴卷第561 頁正反面)。㈥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系爭聲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代位李貴終止與林秀芬、陳靜枝就附表一土地、附表
二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塗銷信託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24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之代位權自以債務人擁有可得行使而未行使之權利,且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前提要件,倘債務人無權利可得行使,或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債權人自無從主張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亦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信託契約成立後,須待信託關係消滅,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李貴、受託人為林
秀芬,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6年10月3 日樹登字第17470 號、96年12月19日樹登字第220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9至
71、199 、209 、227 至229 、241 、259 至261 、295 至
297 、315 至317 頁);附表二土地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李貴、受託人則為陳靜枝,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6年10月3 日樹登字第174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審訴卷第73至77、279頁),上開信託契約所載受益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李貴(審訴卷第63、77頁),是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李貴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惟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與李貴於106 年9 月20日就系爭土地(包含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書時,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已信託登記予林秀芬、陳靜枝,徵諸前揭規定,該信託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再觀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其信託目的為「管理財產或處分(包含出售、出租、分割、共有物分割、設定抵押權等)財產」(審訴卷第63、69、77頁),可知有關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係屬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事項範圍,李貴將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林秀芬、陳靜枝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之前,未經受託人即林秀芬、陳靜枝同意自不得再自行處分。
⒊上訴人雖援引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主張代位李
貴終止被上訴人間各信託契約,並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塗銷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信託登記,然為林秀芬及陳靜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106 年9 月20日與李貴之代理人杜昱伸簽訂系爭
買賣協議書,買賣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於107 年4 月26日就附表三土地為信託登記如附表三所載,並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審訴卷第79頁)。杜昱伸另於107 年4 月16日以李貴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塗銷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信託登記,經陳靜枝及林秀芬聲明異議,鳳山地政事務所因而認為登記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駁回申請全案(審訴卷第537 至594 頁),期間,李貴於107 年4
月2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雖前曾授權杜昱伸為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信託關係終止暨出售事宜,惟經查該次授權係違反本人意思,且有一地二賣導致侵害陳英格等權利之情事,本人謹此撤銷前次對於杜昱伸先生之授權等語(審訴卷第562 頁、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李貴已經撤銷並否認杜昱伸有代理其就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為信託終止並出售之權限,從而,自無從逕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遽認李貴有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信託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李貴怠於行使終止該等信託之情,更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主張代位李貴終止被上訴人間各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塗銷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信託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李貴所為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被上
訴人之信託登記未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土地為信託登記係為規避農地不能買賣,並無信託合意,其等間信託關係及登記應為無效云云。然:
①李貴未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乃屬有
無違反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觀之系爭買賣協議書就其中一方未依約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仍不履行者,係約定須賠償對方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五十(審訴卷第7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若構成債務不履行時,該損害賠償之債(金錢之債)自與債務人(李貴)之資力有關,斯時代位權之行使,即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貴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可以基於李貴之債權人地位行使代位權;且依前所述,李貴既已撤銷杜昱伸得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代理李貴終止信託關係並出售之授權,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主張得代位李貴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信託關係,自屬無稽。
②被上訴人抗辯李貴(由林陳雪代理)前已將附表一土地及附
表二土地出售與陳英格(陳靜枝之弟),並因土地均有占用之地上物,預計日後土地要分割,依其等買賣契約約定同意先辦理信託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唐建平及林陳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互核與證人林陳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件(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李貴出具之授權書暨聲明書內容及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登記情形等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9、213 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縱李貴將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重複信託並出賣予上訴人,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間原本已成立之信託契約,上訴人質疑前開買賣不實,信託登記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土地及附表二土地之
信託關係業已終止或無效為由,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將上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貴所有,再請求李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與李貴間就附表三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而消滅,進而請求李貴塗銷信託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李貴買受附表三土地並經信託登記為受託人
,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 年4 月26日仁鳳登字第1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17
2 、180 至181 、189 至190 、199 至200 、206 、214頁;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固堪認定。
⒉惟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李貴就附表三土地成立信託之目的即在排除上開土地之占用糾紛,現其已與占用戶即訴外人許雪珠、吳美玲、李玉梅達成協議,由其等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信託目的已完成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鳳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買賣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0
至194 、210 至212 頁)。然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 條全文為「甲乙雙方(指上訴人與李貴)合意以106 年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此買賣土地標示均為有占用糾紛或是即成道路或私租叁柒伍之租約,故其排除所需之費用、規費、代書費、所欠之地價稅、增值稅,均由買賣價金扣除,後餘額乙方(即李貴)至少實拿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審訴卷第79頁),上開內容顯然僅係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難認信託目的僅為排除占用糾紛一情。此觀之附表三土地之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目的為「管理財產或處分(包含出售、出租、分割、共有物分割、收租、設定抵押、調解之法律訴訟、徵收、補償金領取)」(原審卷二第22頁),益可佐證。而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3 紙(原審卷二第210 至212 頁),即訴外人許雪珠、吳美玲、李玉梅先後於108 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7日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509 、54
9 、547 地號土地,其中第1 條均約定以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之總價金,惟上訴人提出權利人為許雪珠、李玉梅向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各為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8 日,與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成立日期為108 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已有未合;況縱認附表三土地之信託目的係為排除土地占用糾紛,惟據證人杜昱伸於原審證稱:附表三土地全部被他人占地蓋屋等語(原審卷一第152 頁),然上訴人僅與許雪珠、吳美玲、李玉梅就系爭509 、547 、549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其餘系爭508 、546 、550 地號土地之占用糾紛迄未排除(本院卷第440 、453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土地之信託目的已全部完成,核與事實不符。再者,李貴除於10
7 年4 月23日出具聲明書撤銷對杜昱伸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之授權外(本院卷第213 頁),嗣於同年5 月9 日尚出具聲明書表示撤銷附表三土地之出售授權(本院卷第215 頁),鳳山地政事務所並依據李貴前揭撤銷授權之聲明書意旨,命上訴人就107 年7 月18日申請買賣(系爭509 地號土地)登記事件(107 年收件鳳地字第055210號)補正委託人李貴同意出售之證明文件憑辦,上訴人嗣未遵期補正,而經駁回申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4日函文檢送之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第193 至216 頁),據上足認李貴對於杜昱伸代理其與上訴人買賣並信託附表三土地,尚有爭執,即使認為李貴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亦屬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或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土地之信託目的已經完成,且李貴已將附表三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均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縱認信託目的未完成,李貴仍應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348 條1 項、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李貴分別終止其與林秀芬、陳靜枝間之信託契約,請求林秀芬、陳靜枝分別塗銷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如附表一、二「收件日期字號」欄所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信託法第62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李貴塗銷附表三土地如附表三「收件日期字號」欄所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委託人 受託人 收件日期字號(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縣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62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7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2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64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22040號 96年12月17日 96年12月21日 3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68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7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4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70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7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5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76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7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6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86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7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 7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87 24/297 李貴 林秀芬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7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委託人 受託人 收件日期字號(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縣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大樹區 竹寮段 1080 24/297 李貴 陳靜枝 96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17460號 96年10月1日 96年10月5日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委託人 受託人 收件日期字號(民國)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縣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大樹區 埔尾段 508 24/297 李貴 莊振銘 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 2 高雄市大樹區 埔尾段 509 24/297 李貴 莊振銘 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 3 高雄市大樹區 埔尾段 546 24/297 李貴 莊振銘 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 4 高雄市大樹區 埔尾段 547 24/297 李貴 莊振銘 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 5 高雄市大樹區 埔尾段 549 24/297 李貴 莊振銘 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 6 高雄市大樹區 埔尾段 550 24/297 李貴 莊振銘 107年4月26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仁鳳登字第001940號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