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胡延德
胡雯涓上二人共同 何佳憲 住高雄市○○區○○街○○號1樓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本院109 度上字第139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
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