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林秋菊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依文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號1 、2 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即訴外人陳團景於民國96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陳團景於97年11月17日代理兩造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兩造復於98年6 月4 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78 、178-2 號(因門牌號碼合併),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
7 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伊開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99年1 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伊則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開立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租金為兩造各有2分之1 權利,竟不願將租金分配予伊而據為己有,造成伊收取租金權利之損害。嗣伊因開業需用資金,始發現自98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止,應由伊收取之租金,已遭上訴人據為己有,乃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租金訴訟,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屬伊所有,伊主張返還半數租金為有理由,然因上訴人主張抵銷,伊債權已無剩餘,而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559 號裁定,下稱前案)。又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應由伊收取之租金,扣除前案判決得抵銷之餘額38萬6504元後為新臺幣(除另行標註幣別以外,下同)575 萬0236元,上訴人仍拒絕分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 萬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伊對被上訴人尚有美金26萬5288.11 元借款債權得主張抵銷。若法院認伊之舉證無法證明有借款事實存在,但被上訴人受領美金35萬56
77.06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 萬9472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㈡上訴人與陳團景為夫妻,被上訴人為其等之女。
㈢陳團景於97年11月17日以兩造代理人身分與全聯公司簽訂系
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該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兩造,租賃期限自98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則約定為「成功婦產科診所陳團景」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嗣兩造於98年6 月4 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建物之門牌號碼改為178 、178-
2 號,租賃期間變更為98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
㈣上訴人未經徵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與全聯公司簽立
變更協議書,將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改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又於99年1 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98年12月1 日與全聯公司簽立之變更協議書作廢,且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改列為連帶保證人,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開立之帳戶。
㈤全聯公司自98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已繳納租金共計98
8 萬0960元,其中98年8 月起至99年1 月之租金數額為108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則匯入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㈥系爭房地自105 年至108 年間所應支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
計58萬1528元均由上訴人繳納。如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租金之半數,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上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半數(即29萬0764元)抵銷。
㈦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止系爭房地之租金總額半數552 萬1000元,因上訴人以管理系爭房地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及因修繕發生鄰損而支付之損害賠償金等項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而主張抵銷,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半數租金有理由,然因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已無剩餘,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第559 號裁定)。㈧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已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
㈨本件關於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 美元:30.5新臺幣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本院判斷:原審法院認定: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於99月
1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且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帳戶,並非適法,上訴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㈢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㈣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出租予全聯公司而經該公司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此期間租金收入扣除預扣10% 稅金後,以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為613 萬6740元。㈤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得抵銷之餘額38萬6504元、出租期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租金半數之54萬元、墊付系爭房地105 年至108 年之稅款29萬0764元等債權(共121 萬7268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以①因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所支付之價款1550萬元(即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100萬元之半數)、②因被上訴人自86年至9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美金35萬5677.06 元、③若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該美金35萬5677.06 元,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613 萬6740元,僅餘491 萬9472元,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 萬9472元。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不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仍爭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就原審否准抵銷部分,僅就原審否准上訴人所稱對被上訴人於89年至98年間有美金26萬5288.11 元借款債權,及其備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美金35萬5677.06 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就上訴不服部分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陳團景於97年11月17日代理兩造與訴外人全聯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兩造復於98年6 月4 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78、178-2 號,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開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上訴人未經徵詢被上訴人同意,於99月1 月12日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1 人,且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月1月12日逕與全聯公司簽立變更協議書之舉,自非適法,則上訴人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
日止,共計5 年又5 個月,出租予全聯公司而經該公司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此期間租金收入扣除預扣10% 稅金後之半數為613 萬6740元{〔20萬6000元×25個月(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21 萬2180元×40個月(105 年4 月至108年7 月)〕×0.9 (預扣10% 稅金)÷2 =0000000},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不爭執(原審字卷第246 頁),故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13 萬6740元。
㈡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查兩造於98年6 月4 日與全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於第4 條約定原租約有關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帳戶(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則系爭房地之租金原應由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向全聯公司按時定期收取,而非向上訴人收取。且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租金匯款帳戶變更為上訴人帳戶之非適法行為所生,自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有間,雖被上訴人之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仍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其性質與請求租金之返還無異,自仍有民法第12
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就103 年11月15日以前之租金,已逾5 年,不得向伊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美金26萬5288.11 元借款債權主張抵
銷,應否准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開立支票陸續給付之美金26萬5288.11 元(本院卷第91至95頁所附上證1 統計表),均為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於23歲以後至32歲間因租屋、小額借款、購車、積欠信用卡債務、學費借貸等陸續向其所借之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留存之支票影本及
上證1 統計表,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以開立支票支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且被上訴人就款項之用途,並非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自不能因上訴人留存支票影本,及其將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之用途作成上證1 統計表,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有借款之背景,主張被上訴人自國中後即赴美讀書受美式教育,且依紐約聯儲發佈之《家庭信貸報告》,70% 美國大學生畢業時會身負沉重之助學貸款,但因美國小孩均被教育要獨立負責,於滿18歲成年後即為獨立個體,故美國父母借款給子女就學所需之房租、學費等,不會被認為是贈與云云,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復提出媒體報導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9至72頁),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乃其美國之助學貸款仍需支付高額利息,上訴人才會以借款不收利息方式減輕被上訴人就讀醫學院之負擔,此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主因云云。然該有關美國大學生因助學貸款而背負債務之報導,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雙方沒有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原審卷第313 頁),其上訴本院後改稱係為減輕被上訴人就讀醫學院之負擔,而不收取利息云云,前後矛盾,自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陸續收受之美金26萬52
88.11 元,係上訴人本於借貸意思交付而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合致,其再徒稱:被上訴人所稱成年後,甚至就業後均由上訴人資助生活費雜支云云已違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要求先借款支付其助學貸款利息、代墊其房租、代墊其購車貸款利息,並表示日後再償還,以美國上大學後即獨立負擔學費、生活費之風土民情,上訴人豈會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前案及原審均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實質權利,卻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租金可收取,伊即以之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已有數年,被上訴人不曾有異議等情,據而主張兩造間有美金26萬5288.11 元借貸之合意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陸續借貸美金26萬5288.11 元之事,自無從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有美金35萬5677.06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
張抵銷,應否准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至98年間陸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35萬5677.06 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中美金26萬5288.11 元之交付原因並非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其餘美金90388.95元,經原審法院認定並非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美金35萬56
77.06 元為不當得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究係因何法律關係而交付該款項,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然應負有事案解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領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應屬誤會。據被上訴人陳述:其自國中畢業後出國念書直到大學畢業之後就業,均由家裡資助生活費、雜支及學費,應屬父母贈與等語,即已盡事案解明義務,上訴人否認為贈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陳述之贈與原因不存在。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均不足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美金35萬5677.06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該款項,然此僅能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得因此即推論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亦無法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洵非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為613 萬6740元,扣除前案判決得抵銷之餘額38萬6504元、系爭房地出租期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租金半數之54萬元、墊付系爭房地105 年至108 年之稅款29萬0764元後,為491 萬9472元。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有美金26萬5288.11 元借款債權,及其備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美金35萬5677.06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請求在491 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