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王文清陳雅亭被上訴人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郭忠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37-1地號,面積為5,9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之8 號、4 之9 號、4 之10號、4 之11號、4 之12號、4 之13號等7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得標、繳納價金後,已於同年11月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則透過原審法院分配程序分得新台幣(下同)4,199,284 元。惟經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5 至59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第三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無效,因而駁回伊所提上開訴訟,經伊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94 至200 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是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上訴人收受伊所繳納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拍定人即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又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前,即已明知系爭建物非債務人郭忠雄所有,竟仍聲請查封拍賣,並受領伊所繳納之拍定價金,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拍賣價金4,199,284元,及自受領分配款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9,284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訴外人李芳牧(4 之7 號)、蔡春福(4 之8 號)、陳進源(4 之9 號)、穆秋喜(
4 之10號)、林金昌(4 之11號)、李吉正(4 之12號)、陳乾記(4 之13號)等7 人(下合稱李芳牧等7 人)所有,其等之繼承人或繼受占有者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亦僅具有對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效力,並不能證明其等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郭陳桂美委託建商依合建契約所興建,而合建之法律性質,係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分歸承建人部分之價金,作為分得房屋之代價,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委建人亦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因係原始取得,不適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
伊於105 年間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忠雄(即郭陳桂美繼承人)之系爭建物,係依郭陳桂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係郭陳桂美,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分配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遑論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9,284 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自107 年2 月13日(即上訴人受領分配款之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85 頁)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同段37地號土地,原為郭陳桂美所有。郭陳桂美
於72、73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37地號土地,與建商李昌銘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0棟連幢建物(下稱系爭10連幢建物)。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為郭陳桂美。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郭陳桂美,郭陳桂美死亡後,由其子郭忠雄繼承而為納稅義務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10連幢建物之房屋稅籍,自73年7月設籍起課。
㈢上訴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郭忠雄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並於該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定期拍賣,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得標、繳納價金後,於106 年11月1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繳納之價金共計4,331,000 元。上訴人領得分配款4,199,284元。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94、195、196、197、198、199、200號民事判決認定郭陳桂美與李昌銘成立合建契約,李昌銘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由上開占有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執行程序拍賣非債務人郭忠雄所有之系爭建物,其拍賣無效,被上訴人未因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建物係僅辦理稅籍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6 至21
9 頁、第230 至2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建物在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者,始得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郭陳桂美委託建商所興建,其合建
契約書並未敘明興建房屋完工後建商分配哪幾間,且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郭陳桂美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系爭建物由郭陳桂美原始取得云云,固提出其上載明起造人為郭陳桂美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建契約書、郭陳桂美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03 至213 頁、本院卷第19至63頁)。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故建造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不得僅憑建造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稅捐單位就所有人名下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所得、存款、投資等)予以表列之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其遺產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等)經國稅局核定無應納稅額,國稅局即核發免稅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該證明書不作為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稅籍登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或免納稅捐之依據,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基此,不得僅憑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稅籍紀錄等記載郭陳桂美為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遽謂郭陳桂美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於其亡故後由郭忠雄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次查,系爭10連幢建物分別坐落於郭陳桂美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37地號土地上。系爭10連幢建物之房屋稅籍,自73年7 月設籍起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10連幢建物中之4 之6 號及系爭建物等8 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4 之14、4 之15號建物則坐落於37地號土地上,此有使用執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8 年3 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88452318號函及使用執照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205 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二第5 至10頁)。依郭陳桂美與建商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所載:「甲方(郭林桂美)按其合建土地比例分得貳樓參棟房屋,地坪為15坪一、二樓共30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郭林桂美因合建取得系爭10連幢建物中之3 間,建商則分得其餘7 間。而系爭10連幢建物之起造及後續更迭情形,依證人黃隆火於另案證稱:「我從民國50年住在旗甲路迄今,與大德路相距3 、400 公尺,大德路上10間相連之上揭房屋係住在旗山鎮上綽號叫『福安』之包商所蓋,是他去找地主的女兒郭陳桂美談要合蓋10間房屋出賣,在系爭土地旁之建地(即37地號土地)上蓋的房屋是地主的。蓋到
2 樓時,牆壁旁邊的磚頭堆好了,屋頂蓋好了,但沒有門窗,也沒抹水泥跟油漆,算是初胚,福安拿一些錢就跑路了,跟他訂購房屋的人就自己出錢請工人蓋好。房屋不是郭陳桂美蓋的,包商跑掉後,就變成郭陳桂美的,每個訂購的人都不能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卷一第439 至446 頁);另證人胡坤城則於上揭事件證稱:「房屋是『福安』蓋的,福安向林憲男買建材,沒錢給他,就把4 之9 號建物給林憲男抵債。福安蓋到2 樓就走了,有屋頂跟水泥外牆,林憲男整理好賣給我,我再賣給陳進源;林金昌有跟我說,說他給福安一半錢,福安就跑掉,他自己請人來完成;我跟李芳牧是以前的鄰居,他也跟福安買房屋;我認識蔡春福,我們是鄰居,蔡春福是向張榮盛買的,聽別人說張榮盛有買2 間;陳乾記也有買房子,他跟我說還沒有蓋好就跟建商買的,建商走後,有跟我抱怨房屋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200 號卷一第447 至456 頁)。又參諸陳乾記、李芳牧於72年2 月間所簽立買賣合約書均記載:「『李昌銘將其所建』坐落高雄市○○鎮○○里○○路邊如後附附圖所示房屋出賣予陳乾記(第一間A1)、李芳牧(第六間A6)」,該附圖所繪房屋共10間,其中編號A8至A10 載明為地主所得(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卷一第327 至331頁、第437 、438 頁)。另依上訴人所提陳乾記與李昌銘於72年2 月8 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李芳牧與李昌銘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張榮盛與穆秋喜於79年8 月6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憲男與李吉正於74年12月6 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林金昌與李昌銘於72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胡坤城與陳進源於86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張榮盛與蔡春福於79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所載(原審審訴卷第173 至199 頁),可認陳乾記、李芳牧、林金昌均向李昌銘;蔡春福及穆秋喜均向張榮盛、李吉正向林憲男、陳進源向胡坤城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郭陳桂美並非其上建物之出賣人。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亦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具狀查報本件土地上有7 棟建物(即本件拍賣標的建物),建物原係由地主郭陳桂美提供本件土地予建商蓋屋,俟房屋建妥後部份由建商出售,惟房屋尚未完全蓋好,建商卻去向不明,惟建商已先行以預售之方式分別出售本件建物予第三人等共7 人,經地主郭陳桂美與該7 人協議,本件拍賣標的建物均待法拍時,由該7 人分別各自標購取得房屋所有權,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卷一第259 至262 頁)。經核前開證據與證人黃隆火、胡坤成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另郭陳桂美於73年3 月15日將4 之
6 號建物,連同坐落基地出售予王連;系爭建物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有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91 號卷第28至31頁、原審旗調卷第6 頁),再與陳乾記、李芳牧之買賣合約附圖及上開拍賣公告勾稽,倘李昌銘非建商,應難得知所建房屋總數量、位置及與地主合建具體細節,並參酌郭陳桂美或其繼承人事後未曾向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或該建物占有之基地等各節,可見系爭建物確為建商所分得,惟因建商未依約完成合建,並進而辦理保存登記,致向其購買所分得系爭建物之後手或再轉後手,未能由其移轉所有權,且因系爭10連幢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郭林桂美,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仍為郭林桂美,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以郭林桂美之繼承人郭忠雄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綜上,足認出資興建系爭10連幢建物為綽號「福安」之建商,該建商即為李昌銘,其在系爭土地及同段37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10連幢建物,並將其中3 間分歸郭陳桂美,其餘7 間即系爭建物則分歸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既約定由李昌銘分得,自不因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或承攬與基地租賃之混合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郭陳桂美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所示,受託興建之建商應完成前開內容之全部工程,始屬履約完成,方得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記載:「房屋結構:一樓磨石、二樓地板磚、前面形觀貼磁磚、窗抹用鋁窗、門抹柳安木、衛生設備一套辦、水電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條僅係郭陳桂美與李昌銘就合建房屋結構之約定,並非李昌銘取得所分配建物所有權之條件,且觀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全文,並無建商應完成該房屋結構,始能取得合建建物所有權之相關約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依證人黃隆火、胡坤城上開陳證,建商於停工不蓋時,其所應分得之7 棟建物已完成2 樓結構體,為具有覆蓋牆垣、屋頂,已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自足為物權之客體。繼前所述,李昌銘依其與郭陳桂美間合建契約之約定,就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確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李昌銘將系爭建物出售或以抵償之方式出售他人,其於完成2 樓建構體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後,縱未全部完成並依約移轉予李芳牧等7 人占有,然該7 人於李昌銘離去後接受系爭建物,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郭陳桂美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繼承人郭忠雄自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足堪認定。
㈤按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上之受償權,兼具程序
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性質,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拍賣價金乃至非屬適法清償而受償之權。換言之,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執行債權人自無從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系爭建物由建商因合建分配而原始取得,嗣由李芳牧等7 人輾轉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郭忠雄所有,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非郭忠雄,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誤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拍賣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無效。從而,該拍賣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拍定人身分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即非屬執行債務人郭忠雄之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以郭忠雄之債權人身分受領分配款4,199,284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4,199,284 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