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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盧盛英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原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村○0000號國軍眷舍(下稱79-1眷舍),嗣於民國74年10月23日經眷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轄管理單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第一司令部)核准上訴人將79-1眷舍拆除,於原址自費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作為79-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配住,兩造間就A建物作為系爭眷舍所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詎上訴人將A建物興建完成後,未經第一司令部同意,於75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車庫、編號D之雨遮、編號E之木造棚架、編號F及G之大門、以及甲-乙、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壬-癸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其他地上物;系爭其他地上物與A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其他地上物及占用圍牆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H1 之空地,均無正當權源。

又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所屬人員於所管理之土地上建屋居住,乃管理機關與該人員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係供所屬人員軍眷居住眷舍使用,如該所屬人員已不居住使用,則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規定,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而上訴人於80年2 月6 日申請經第一司令部核准以系爭眷舍與訴外人王季文配住之門牌號碼崇實新村80-1號眷舍(下稱80-1號眷舍)互換居住,不再居住於系爭眷舍,就系爭眷舍占用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則系爭地上物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其次,王季文於80年6 月5 日經第一司令部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予訴外人傅榮盛居住,傅榮盛於81年8 月20日經第一司令部核准申請將系爭眷舍與訴外人趙健民之合群新村147 號眷舍互換居住,趙健民死亡後,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雲娥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於102 年1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惟軍方於108年1 月31日進行拆除系爭眷舍時,上訴人竟以系爭眷舍為其所有而出面阻止,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自108 年1 月31日發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73 元。倘認上訴人就系爭眷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不因與王季文交換眷舍使用而消滅,依91年12月31日廢止前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裡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後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規定,奉准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使用土地之期限應於眷村土地變更用途時屆至,而崇實新村業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程序為改建決定,並公告原眷戶應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9月30日前完成搬遷,系爭土地作為眷村用地用途已發生變更,則上訴人興建A建物為系爭眷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01 年7 月1 日即歸於消滅。況依眷改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伊因不可預知情事需收回系爭土地加以處分,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對上訴人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及附圖編號H、H1 之庭院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7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規定眷戶眷舍之居住、轉讓及改建,須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而伊依系爭辦法規定,受配居住及拆建79-1眷舍,並經第一司令部以74年10月23日(74)植政字第7762號令(下稱系爭令)准許拆除79-1眷舍及興建系爭眷舍,許可使用系爭眷舍坐落土地,故與第一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法上使用許可關係,且管理機關迄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決定,依系爭令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27 號解釋闡釋: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等語,肯認軍人之眷舍配住性質為主管機關以私法形式履行高權任務之福利措施,應適用公法規定審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行為是否適法。又伊為系爭眷舍房屋所有權人,故在系爭眷舍堪用年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顯屬不法剝奪伊之財產權。再者,伊雖僅申請核准興建A建物,然於74、75年間已興建完成系爭其他地上物,其後歷經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等人申請交換系爭眷舍,及江雲娥於眷村改建程序中申請核發輔助購宅款等,眷舍管理機關依眷改條例審查地上物使用面積時,均未認定系爭其他地上物屬違章建築,並為取締或要求拆除,足證系爭地上物均經眷舍管理機關同意。而第一司令部准許伊將系爭眷舍與王季文居住之80-1號眷舍互換,乃同意伊將系爭眷舍之房屋使用權移轉予王季文,甚至其後陸續將系爭眷舍再因互換或讓與而交由傅榮盛、趙健民使用,故伊分別與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等就系爭眷舍所占用之土地,各與被上訴人成立併存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至系爭眷舍毀敗不堪使用時,使用目的始達成,使用借貸關係才消滅。若被上訴人以需用土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先舉證有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之情形,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而崇實新村之改建已完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未發生變更,甚至未使用崇實新村之土地進行新建房舍,顯然未發生用途變更之情事。末者,倘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就80-1號眷舍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占用眷村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另案判決時眷村內其他房屋尚未拆除,今眷村內房屋多遭拆除,附近一片荒涼,居住上有安全疑慮,步行亦無法抵達任何商店,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益較另案判決作成時為低,而伊僅在系爭眷舍內隨意放置雜物零件及庭院空地停放車輛,非作住家使用,應以年息2 %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0

年1 月28日自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78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74年間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於80年1 月28日分割新增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同。嗣於87年9 月24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再於91年6 月5 日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又於97年7 月1日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101年12月12日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公布後,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㈡上訴人原經第一司令部配住79-1眷舍。上訴人於74年9 月24

日向第一司令部申請接建及翻修上開眷舍,第一司令部核改其原計畫,以74年10月23日系爭令核准上訴人將原79-1眷舍拆除,於原址自建瓦頂平房一間計8.8 建坪。上訴人於74年間依系爭令新建建物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建物。嗣上訴人於75年間另興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

G、甲-乙、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壬-癸等系爭其他地上物。

㈢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與王季文於80年1 月27日簽訂契約書,王季文同意將

80-1號眷舍轉讓予上訴人,轉讓補償金200 萬元,上訴人支付轉讓補償金後,王季文應交付80-1號眷舍調配公文及居住憑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眷舍及80-1號眷舍交換居住事宜,上訴人仍保留前開兩戶眷舍之一切處理及決定之權利。嗣上訴人於80年2 月6 日就上開眷舍交換居住事宜向第一司令部提出申請,經第一司令部以許政字第1024號令核准。其後,王季文將系爭眷舍轉讓予傅榮盛,經第一司令部以80年6 月5 日許政字第3859號令核准,傅榮盛再申請將系爭眷舍與趙健民之合群新村147 號眷舍互換居住,經司令部以81年8 月20日許政字第5337號令准許,趙健民死亡後,其配偶江雲娥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於102 年

1 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自行占用系爭地上物及該部分之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配住之80-1號房屋及其占用系爭土地一

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80-1號房屋及返還土地,並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71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㈦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先後由海軍總司令部、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前經海軍總司令部下轄單位之第一司令部配住79-1眷舍,於74年9 月24日向第一司令部申請接建及翻修眷舍(15坪),經該司令部核改上訴人提出之原計畫,以系爭令核准上訴人將原眷舍拆除,於原址自建瓦頂平房一間計8.8 建坪,上訴人於74年間依系爭令新建建物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74年9 月24日申請書及保證書、第一司令部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系爭令及所附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 至199 頁、原審審訴卷第159 、161 頁),同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因國防部之眷舍土地管理機關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建築A建物作為眷舍使用,乃基於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之目的,此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眷舍管理機關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坐落土地)之配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該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非基於行政處分而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視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內容及法律規定而定(詳下述)。又上訴人當時受配住崇實新村79-1眷舍,嗣於80年間與王季文交換改配同眷村80-1眷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80-1號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5-27 頁),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基於眷舍配住關係,得分別占有系爭眷舍及80-1眷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各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且經另案確認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抗辯眷舍管理機關核准配住得使用系爭土地,屬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其與第一司令部就系爭眷舍成立公法上行政處分之使用許可關係,系爭令尚未撤銷或廢止,其依系爭令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應適用公法規定審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行為是否適法,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審理,並適用公法規定審查被上訴人主張是否適法云云,委無足採。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眷舍(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於80年2 月6 日申請與王季文互換眷舍,經眷舍管理單位核准後,上訴人不再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至系爭其他地上物則未經管理單位核准而興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辦法係於45年1 月1 日訂定,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予以規範,其後多次修正,於86年1 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系爭辦法廢止後,於91年12月30日制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上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以盡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責。依71年6 月8 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之系爭辦法第13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

152 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處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89、93頁),嗣系爭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國防部於93年5 月14日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制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之2 條、第8 之2 條分別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足認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或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者,皆屬系爭辦法及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而眷舍之分配,依上開規定,以一戶一舍為原則(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以達資源公平分配及有效運用目的,故獲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房屋者,亦受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之限制,不得同時享有獲配公有眷舍及准撥地自建房屋之利益甚明。基此可知眷舍管理單位第一司令部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物,目的在使上訴人得以興建A 建物作為眷舍使用,獲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藉此安定其本身及眷屬之生活。惟上訴人於80年2 月6 日以系爭眷舍申請與王季文所居住之80-1號眷舍互換,經第一司令部以許政字第1024號令核准(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既與王季文互換眷舍,改為配住80-1號眷舍,參酌前揭說明,眷舍之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上訴人並換至80-1號眷舍居住,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上訴人居住使用A建物即系爭眷舍而占用系爭土地安定生活之目的,業因互換眷舍關係,而改配居住使用80-1號眷舍及該眷舍坐落之土地,且因系爭辦法規定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不得再兼配其他眷舍而再居住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並因使用借貸乃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並不附隨於借用土地所建築之房屋而當然存續或移轉,故上訴人與王季文互換眷舍後,系爭眷舍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目的雖已完畢,惟依前開系爭辦法第152 條規定(並詳下述⑵),系爭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且第一司令部已以上開許政字第1024號令核准上訴人與王季文互換眷舍,即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眷舍列為公產管理,同意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改由與上訴人互換之軍人王季文使用,是上訴人因第一司令部令准互換眷舍,而就列管之系爭眷舍與第一司令部間,達成系爭眷舍可經由管理單位核准互換之軍眷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合意,並至該軍眷配住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完成時借貸目的始消滅,而上訴人則僅能使用互換之80-1眷舍,無從兼配系爭眷舍居住使用,亦堪認定。

⑵其次,依系爭辦法第152 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

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處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足知奉准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軍眷舍宅列管有案者亦列為公產處理,該眷舍使用應依系爭辦法為之。而上訴人經眷舍管理機關單位同意在眷村土地內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系爭眷舍,重建後之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系爭辦法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屬列管有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2頁)。承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配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在互換眷舍後,僅得使用80-1眷舍,無法再居住使用系爭眷舍及坐落系爭土地。又系爭眷舍在上訴人申請互換後,經管理機關將該眷舍陸續核配予王季文、傅榮盛及江健民等(下稱王季文等人)居住使用,堪認當時管理機關同意由王季文等軍眷居住使用系爭眷舍及所坐落之土地。又第一司令部以81年8 月20日許政字第5337號令准許傅榮盛與趙健民交換眷舍後,系爭眷舍即交由趙健民居住使用,趙健民死亡後,其配偶江雲娥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崇實新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可徵上訴人興建系爭眷舍,並供作軍人及眷屬居住使用之眷舍目的,除已於崇實新村改建完成外,並經最後核配使用系爭眷舍之軍人趙健民之配偶江雲娥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且於102年1 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眷舍管理機關而完成。即至遲於自系爭眷舍點交予軍方管理機關,未再核配予任何軍眷供眷舍居住使用時起,系爭眷舍供配住使用之目的已完成,則先前曾經管理機關同意核配使用系爭眷舍者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因配住眷舍居住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消滅。又上訴人明知列管之系爭眷舍之處理須依系爭辦法為之,管理機關亦未曾同意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眷舍須至毀敗不堪之程度,方屬達成使用目的,是上訴人抗辯第一司令部准許其將系爭眷舍與王季文居住之80-1號眷舍互換,其後又陸續將系爭眷舍互換或讓與而交由傅榮盛、趙健民使用,伊與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等人就系爭眷舍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併存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至系爭眷舍毀敗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關係才消滅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與王季文間雖有簽訂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79 -1號眷舍與80之1 號眷舍一切處理決定及權利均屬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164 頁),然此屬二人間之約定,管理機關並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主張管理機關依系爭辦法核配眷舍,亦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得兼配使用二眷舍(見本院卷第15

8 頁),故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⑶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74年間僅曾向第一司令部請求拆除

原建物後重建A建物,至其餘系爭其他地上物則係在75年間興建,且興建時,均未申請第一司令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227 、455 頁),可徵上訴人於74年間僅申請拆除原建物後重建A建物。至於上訴人74年9 月24日申請書記載申請事項之內容及理由固記載:「內容:一、翻修廚房、餐廳各乙間。二、接建車棚、衛浴間各乙處。」、「理由:一、原餐廳、廚房係老舊眷舍,且漏雨水,請准予核准翻修。

二、原衛浴設備,過於狹小,不敷使用,且缺少車棚,請准予核准接建。」等語;及保證書雖亦記載:申請接建翻修眷舍各2 間15坪,自行居住等詞(見原審卷第195 、197 頁),惟參諸第一司令部係於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批示之核判意見為:「擬准自建但予核改原計劃:於原址拆建瓦頂平房壹間,長拾公尺、寬貳點玖公尺、高參公尺,計捌點捌坪」等語,且於系爭令重申上開意見外,並要求「重建之建物顏色、型式力求與原建築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上訴人74年9 月24日申請書及保證書、第一司令部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系爭令及所附位置圖在卷足憑。顯見眷舍管理機關下轄單位第一司令部核准上訴人重建之建物僅A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准於原址拆除及重建之建坪為8.8 坪,換算約29.09 平方公尺,而A建物經原審實際測量占用土地面積達39平方公尺,雖逾上開同意範圍,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面積,係第一司令部同意使用之範圍,堪認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及其後承繼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4年間,有就上訴人興建之A建物(即系爭眷舍)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逾此部分土地而占用之土地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依系爭辦法向眷舍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興建,難認上訴人有依系爭辦法取得管理機關准許而得興建系爭其他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其他地上物均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屬有據。另系爭眷舍後續雖歷經交換、讓與程序,先後交由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及其眷屬使用,惟已非核配予上訴人作為眷舍居住使用,故尚難因管理機關其後審查系爭眷舍交換或核發輔助購宅款而審查地上物面積時,未表示系爭其他地上物屬違章建築,為取締或要求拆除,遽認系爭其他地上物均經眷舍管理機關同意,及兩造間就系爭其他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H、H1 之空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況眷舍管理機關如發現眷戶違法增建,究於何時要求眷戶拆除,此為眷舍管理機關權利行使自由,上訴人殊不能以被上訴人先前未對系爭其他地上物要求拆除,即認兩造已就此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其他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及附圖所示H、H1 之空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⑷末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101 年6 月22日國政眷服字

第000000000 號公告(見原審卷第215-217 頁),足認崇實新村已依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遷建作業並公告原眷戶搬遷,系爭土地已不再繼續作為眷村土地用途使用,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19-446 頁)。又「改建」係指收回並處理眷地,並非單指「原地重建」,國軍既已公告崇實新村之原眷戶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完成搬遷,系爭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用途已發生變更,且趙健民之眷屬江雲娥已將配住之系爭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系爭眷舍供軍眷配住使用用途已目的消滅,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眷舍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係地方政府於其都市計晝上對於土地使用管制區劃,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有無變更無關,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未變更及崇實新村尚未新建房舍,辯稱系爭土地仍未變更用途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所引他案之實務見解,與本件不同,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有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權利,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抵觸。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眷舍堪用年限尚未屆至前,系爭地上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其北側面臨崇實新村西七巷,南臨崇實新村西八巷,南北兩側均面臨道路,附近有崇實里活動中心,步行約1 、2 分鐘可抵達先鋒路上之公車站,且鄰近之先鋒路與介壽路之路口有超商,介壽路上多住家,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網頁資料、原審108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資網站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31 、87、91、111 至114 頁、原審審訴卷第139 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財政部就承租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房屋多遭拆除,四周荒涼,徒步無法走到任何一家商店,暨參酌另案判決以申報地價3 %作為計算基準,應以較低之2 %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另案判決係於10

3 年10月28日作成(見原審卷第419 至438 頁),距今已逾

6 年餘,鄰近系爭土地地區之生活、交通及經濟條件及系爭土地價值,均因時間經過已有變遷,尚難逕援引該判決所為認定,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又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縱經拆除,該土地之地緣關係仍屬良好,其周遭環境及生活機能,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所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不當得利,係屬有據。再者,上訴人自承自102 年3 月間起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57 頁、本院卷第118 、119 頁),而上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亦據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屬實(見原審卷第117 頁),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45 頁),依此核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73 元(計算式:8,300 ×245 ×5 %×1/12=8,47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73 元,自屬有據。

㈢末者,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

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並不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請求履勘測量新增占用之範圍,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新增占用範圍為該書狀附圖二黃色部分建物及綠色部分圍牆所在之系爭土地,請求本院再行勘驗測量等語,及提出標示該二該部分之複丈圖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就上訴人所指新增占用範圍,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另訴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基於此新增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尚無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無益證據調查及履勘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毀損其所有系爭眷舍與80-1號房屋之圍牆與屋頂,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此一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上訴人如有爭議,應循另訴主張,非得作為本件抗辯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1 月3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73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