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沈商嶽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並無土地交換契約存在,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既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而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有所請求,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未送調處即逕行起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66 、667 、669、678 地號,下稱452 、454 、473 、519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473 、519 地號土地及同段4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厝段668 地號,下稱453 地號土地),於102 年以前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屏東農場,已與彰化、嘉義農場合併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管理,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間與訴外人沈邦卿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由沈邦卿提供其所有同段743 、79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鄉○○○段533 之3 、533 之1 地號,下稱系爭743 、
790 地號土地),與屏東農場管理之453 、473 、519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下稱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伊已合法終止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詎上訴人竟以屏東農場與沈邦卿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標的物,包含452 、454 地號土地,謂其因家產分析而有權占用452 、45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1 )、452 (2 )、452 (
3 )、452 (4 )、452 (5 )、452 (6 )、452 (9 )、452 (10)、452 (11)、454 、454 (1 )、454 (2)、454 (3 )、454 (4 )、454 (5 )、454 (7 )、
454 (10)部分面積共6978 .3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雞舍及種植鳳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452 、4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各該編號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之原審共同被告王秀玉部分,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屏東農場與沈邦卿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其標的物除473 、519 、453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452 、454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伊因家產分析而取得452 、454 地號土地耕作使用權,本於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452 、454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452 、45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52 、452 (1 )、452 (2 )、452 (3 )、452 (4 )、452 (5 )、452 (6 )、452 (9 )、452 (10)、
452 (11)、454 、454 (1 )、454 (2 )、454 (3 )、454 (4 )、454 (5 )、454 (7 )、454 (10)部分面積共6978.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王秀玉應將473 、5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52 、454 、473 、519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743 、790 地號土地原均為沈邦卿所有,沈邦卿於55年7 月
20日將系爭743 、79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沈德君,沈德君再於69年9 月1 日將743 、79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秀玉之夫沈慶祥,沈慶祥復於93年3 月31日將系爭79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秀玉。嗣沈慶祥於104 年7 月23日死亡,743 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由其子沈駿吉取得,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畢登記。
㈢473 、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2 )、519 (2
)、519 (3 )部分面積共9653平方公尺,現由王秀玉占有使用,王秀玉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處分權。
㈣452 、4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2 、452 (1 )、45
2 (2 )、452 (3 )、452 (4 )、452 (5 )、452 (
6 )、452 (9 )、452 (10)、452 (11)、454 、454(1 )、454 (2 )、454 (3 )、454 (4 )、454 (5)、454 (7 )、454 (10)部分面積共6978.3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其上設置雞舍及種植鳳梨。
㈤屏東農場與沈邦卿於52年3 月27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由沈邦卿提供743 、790 地號土地予屏東農場使用。嗣後屏東農場於102 年11月1 日,與彰化農場、嘉義農場合併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六、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屏東農場係以453 、473 、519 地號土地,與沈邦卿所有743 、790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業據其提出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出具之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0 、111 頁),上訴人辯稱:屏東農場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包含452 、454地號土地,伊本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占有452 、454 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僅以453 、473 、519 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沈邦卿所有790 、743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屏東農場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包含452 、454 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於87年12月17日、89年5 月24
日及89年8 月3 日出具公函證實於52年3 月間或52年3 月27日提供452 、454 、453 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沈邦卿所有
790、74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情,然被上訴人主張該三件公函內容有誤載情事,即係將屏東農會所提供交換使用之○○○鄉○○○段六六八、六六九、六七八地號(即453、473、
519 地號)土地」,誤載為○○○鄉○○○段六六六、六六
七、六六八地號(即452、454、453地號)土地」,經查:⒈上開87年12月17日公函載明:「台端祖父(沈邦卿君)其私
有土○○○鄉○○○段五三三之一、五三三之三地號(即74
3、790地號土地)同意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間與輔導會(屏東農場)土○○○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即452 、454 、453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至今屬實,特此證明」(原審卷一第165 頁);上訴人於89年5 月18日檢附上開87年12月17日公函提出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沈商嶽現使用○○○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土地(即
452 、454 、453 地號土地),係民國五十二年三月間與貴會交換使用取得..惠予核發同意作為畜牧使用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3 頁),經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4日函覆謂:
「台端祖父(沈邦卿君)私有土○○○鄉○○○段五三三之
一、五三三之三地號(即743 、790 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
3 月27日與輔導會(屏東農場)土○○○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土地交換使用至今屬實,特此證明」(原審卷一第165 頁);嗣上訴人於89年7 月26日又提出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3 日函覆謂:「台端祖父(沈邦卿君)私有土○○○鄉○○○段五三三之一、五三三之三地號等二筆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輔導會屏東農場代管之土○○○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交換使用至今屬實,特此證明」(原審卷一第41頁),固有上開公函及申請書足憑。惟依上開公函及申請書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申請核發土地交換使用證明之前,已占用452 、454 地號土地,且上開89年5 月24日公函與89年
8 月3 日公函均係依上訴人申請書內容為函覆,雖上開三份公函均回覆稱沈邦卿提供兩筆土地於52年3 月27日與屏東農場提供452 、454 、453 地號等三筆土地交換使用,然與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出具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所證明沈邦卿之743 、790 地號土地係與屏東農場提供之453 、473、519 地號等三筆土地交換使用之情,明顯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⒉若依上訴人所述,屏東農場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包含452
、454 地號土地,則連同兩造所不爭執之453 、473 、519地號土地,屏東農場即有五筆土地供交換使用,然52年3 月27日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及上開公函卻僅記載屏東農場提供
453 、473 、519 地號等三筆土地供交換使用,有違事理。又如依上訴人主張,除該證明書外,當日另有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存在,然上開公函記載屏東農場提供三筆土地中之45
3 地號土地與52年3 月27日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記載之453地號土地重複,則同一日成立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就453地號土地何以重複認定?交換使用證明書又何以分兩次書寫?顯不合理。再依該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以觀,交換使用之土地面積,屏東農場提供壹甲參分柒厘零毛捌糸,沈邦卿提供壹甲零分陸厘伍毛零糸,若再加上上訴人所主張452 、45
4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壹甲壹分陸厘柒毛肆糸(即11334.01平方公尺×0.000103,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相當於屏東農場以貳甲貳分地交換沈邦卿壹甲零分地使用,交換比例高達二比一,亦非合理。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函有誤載情事,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土地開發狀態不同,沈邦卿所有土地較為值錢,交換使用面積才有所差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佐以屏東農場於52年3 月27日核發土地交換使用證明書後,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內容即無再為變更或終止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0 、281頁),且上訴人其所辯屏東農場除453 、473 、519 地號土地外,另與伊以口頭方式就452 、454 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云云,亦未舉證證明,由此堪認屏東農場依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所提供交換使用乃僅453 、473 、519 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執上開公函為據,辯稱屏東農場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尚包含452 、454 地號土地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9年10月27日八九屏內鄉農
字第15538 號函文(正本受文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載明:「函請釋示本鄉沈商嶽先生以私有土地(屏東縣○○鄉○○○段○○○○○○○○○○○○號等二筆)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代管之公用財產○○○鄉○○○段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相互交換使用乙案如附件,經本所訪查屏東農場只是普通交換作農林漁牧使用並無當時交換約據,依據國有財產法是否符合土地交換使用。請惠予函覆。」(原審卷二第
173 至174 頁),主張經內埔鄉公所向屏東農場訪查結果,上開土地只是普通交換作農林漁牧使用並無當時交換約據,足證兩造間就452 、454 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惟內埔鄉公所上開函文係說明因上訴人就其占用土地申請非都市一般農業區作畜牧容許使用證明,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因無土地交換約據提出,故於函文中說明無當時交換約據,並向管理機關函詢是否符合交換土地使用,嗣經管理機關函覆表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及擅為收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法不合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89年12月5 日書函可按(原審卷二第173 至174 頁),可見往來函文均著眼於應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況內埔鄉公所上開函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屏東農場所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包含452 、454 地號土地之事實,遑論上訴人因家產分析而取得452 、454 地號土地耕作使用權,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該二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52 、454 地號土地上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