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楊宗平被 上訴 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美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門口左上側牆壁安裝監視器1 支(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準3 樓走道(下稱系爭走道)為攝錄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而系爭走道係兩造及同路313 號3 樓住戶(下稱313 號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有管制進出,僅
3 樓住戶可抵達該樓層,亦有私人生活作息之應受保護之隱私空間。又社區電梯內及大廳均設置經管委會同意及造冊管理之公共監視器,須向管委會或保全提出申請始得調閱觀看,大樓有管理員登記訪客進出,住戶搭乘電梯須感應大樓磁卡,抵達所居住樓層或公共空間,上訴人並無裝設系爭監視器必要。則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錄影監控,且得利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而收為私有,尚可能提供予他人利用,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未經伊及其他社區住戶同意,已威脅伊居家安全,造成伊心理不安及侵害隱私權等情。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18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監視器安裝於上訴人住處門口玄關處,因玄關構造、使用上均具獨立性,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無須管委會同意,且住戶規約及生活公約亦無禁止住戶裝設監視器。其次,上訴人住處在同樓層最裡面,因同層住戶更換頻繁、出入複雜,及被上訴人多次在其門前以言語辱罵配偶即訴外人張○,致上訴人夫妻心理創傷,為維護稚女及張○安全,乃安裝系爭監視器,並達保全證據及嚇阻之效。又系爭監視器僅攝錄通往上訴人住處之系爭走道,已避開被上訴人住戶或其他住戶大門,被上訴人通過系爭走道時僅攝得片刻,與電梯監視器攝錄時間、程度相較,更為輕微,自未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此外,系爭監視器儲存空間不足時,新檔案會覆蓋舊檔案,上訴人亦無收錄他人影像意圖。況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暨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住在系爭住處,被上訴人居住在同路315 號3 樓,兩
造均為系爭大樓3 樓住戶,進出共用系爭走道,系爭走道除兩造外,並與313 號住戶共同使用。
㈡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上訴人住處
門口左上側牆壁安裝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走道,影像畫面由上訴人保管。
㈢系爭監視器得利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
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原審勘驗結果為系爭監視器可攝得被上訴人平時返家畫面,然從被上訴人出電梯到返家過程中,均無法拍攝被上訴人臉部及被上訴人住家內部,被上訴人近身至上訴人住處門口左側也無法拍到被上訴人臉部,又被上訴人近身到上訴人住處門口正前方可攝得被上訴人臉部,另被上訴人返家由於行走較快,監視器啟動拍攝來不及,有時候僅能拍到被上訴人返家開門時短暫停留的畫面;而31
3 號住戶外出畫面,僅能拍攝到下半身腳部畫面,無法拍攝到住家陽台內部。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被上訴人隱私為由
,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 條、第819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2 款分別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
⒉經查,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口外
左上側牆壁上,該處未約定為專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 頁),而該處係連通高雄市○○區○○○○路○○○ 號3 樓、315 號3 樓、313 號3 樓等專有部分之走廊牆壁,應屬大廈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專有部分,應可認定。又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既屬共用部分,且該裝設行為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則有關該共用部分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因同層住戶更換頻繁、出入複雜,被上訴人亦
多次辱罵配偶張○,並因細故而對伊及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因長期受騷擾、濫訴,是為妻、女安全及保全證據,始安裝系爭監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提出原法院108 雄小字第2822號判決,及地檢署108 偵21066 號妨害名譽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23 頁、第25-26 頁)為據。惟查,兩造住處所在系爭大樓設有管委會,為有管理員可進行門禁管制之公寓大廈型社區,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系爭走道通常為兩造、313 號住戶及同層住戶親友或住戶允許之人得為通行使用,並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參以社區已有執行門禁管制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出入均須使用磁扣,電梯內亦有監視器,足見社區門禁管制嚴緊。倘兩造間發生糾紛,亦能透過呼叫保全人員為即時之安全維護,已足以保護上訴人及其家人居家安全,即無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8 雄小字第2822號判決,其內容係上訴人之女有無在「電梯內」騎乘腳踏車壓傷被上訴人所生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另上開108 年偵字第2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張○有無於108 年8 月間對被上訴人辱罵不雅言語之行為,此等爭端均難認係受被上訴人長期騷擾所生之爭訟,亦與系爭走道應否裝設系爭監視器必要性無涉。此外,倘上訴人基於兩造及家人間存有民、刑事糾紛,認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為保全證據及嚇阻侵害之必要,亦應依法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可裝設,詎上訴人自108 年
1 月起(見審訴卷第27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擅自在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自難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因兩造其後發生上揭爭訟,即認定上訴人安裝系爭監視器係屬適法。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 、603 解釋要旨、689 號解釋理由要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錄影監控,得利
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而收為私有,尚可能提供他人利用,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未經其同意,威脅其居家安全及侵害隱私權云云。惟系爭監視器固得利用手機遠端操控、調整拍攝角度及24小時存取錄影畫面、錄音檔案等,然經原審勘驗系爭監視器結果,雖可攝得被上訴人平時返家畫面,但從被上訴人出電梯到返家過程中,均無法拍攝被上訴人臉部及住家內部,被上訴人近身至上訴人住處門口左側也無法拍到其臉部,而僅被上訴人近身到上訴人住處門口正前方,始可攝得被上訴人臉部,另被上訴人返家由於行走較快,監視器啟動拍攝來不及,有時候僅能拍到被上訴人返家開門時短暫停留的畫面;至313 號住戶外出畫面,亦僅能拍攝到下半身腳部畫面,而無法拍攝到住家陽台內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至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多為被上訴人出門及返家過程,並已避開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大門,無拍攝被上訴人臉部及住家內部,且因被上訴人返家行走較快,系爭監視器拍攝影像僅行走較快之短暫返家開門畫面,亦未侵入拍攝被上訴人私領域,或拍攝被上訴人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更未見上訴人曾更動攝錄角度;參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有系爭監視器情況下,仍近身走至上訴人住處門口正前方,因而攝得其臉部,顯見被上訴人理應對於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知之甚明,難認其遭攝錄時,有何遭侵害居家安全之情;又系爭走道為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出入之舉止,當為同層住戶或親友可得共見共聞,是系爭監視器拍攝到被上訴人出入此空間快速行走舉止畫面,當屬已經暴露給3 樓住戶或其等親友「目光所及」之活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上訴人辯稱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非無據。其次,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祕密之刑事告訴,亦經地檢署以於電梯間(即系爭走道)活動難認屬非公開活動,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第
2 款要件,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審訴卷第27-29 頁)可參,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拍攝侵犯隱私之影片,或有將攝錄影片為不當利用或移作他用之情,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此部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致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 年6月4 日起(見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述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怡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