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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廖資惠(原名廖珮岑)

廖學誠廖黃月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被上訴人 候一彬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上訴人 詹誌輝

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黃駿逸(原名黃暐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候一彬應再給付上訴人廖珮岑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候一彬、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候一彬、黃駿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候一彬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候一彬、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候一彬、黃駿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及王建欽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候一彬應給付廖珮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候一彬、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下稱候一彬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姿玟及廖育儂等5 人各4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候一彬、黃駿逸(下稱黃駿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姿玟及廖育儂等5 人各60萬元,及自10

9 年1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候一彬應再給付廖珮岑9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候一彬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黃駿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廖資惠(原名廖珮岑,下稱廖珮岑)與被上訴人候一

彬原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傳播損及對方名譽之情事,若違反上述條件經對方提告,判決有罪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予對方。詎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持其行動電話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性文字,及部分僅涉私德暗指廖珮岑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謗文字,並張貼廖珮岑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廖珮岑,已足生損害於廖珮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候一彬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廖珮岑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候一彬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㈡候一彬另於105 年12月26日2 週前某日晚間,先在被上訴人

詹誌輝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委請詹誌輝處理其與廖珮岑間糾紛,其二人於翌日電話通聯達成處理代價為

6 萬元,候一彬旋於其後連續2 日之8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高雄市○○○路上某中油加油站旁,各交付3 萬元予詹誌輝,詹誌輝再於106 年1 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15,000元交予被上訴人黃駿逸收受。候一彬並為下列行為:

1.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向詹誌輝表示:找幾個小弟對廖珮岑家車輛丟擲汽油彈、往車上砸等語,詹誌輝聽聞後,認如依候一彬指示而為,恐釀成大禍,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超商,教唆黃貴卿前往廖珮岑住處前放火,但不要往車輛潑灑油,只要將汽油潑在地上點火即可,並將所拍攝之縱火照片回傳,復當場交付5,000 元予黃貴卿作為代價。

黃貴卿即備妥紅色噴漆1 罐及汽油等物,並於105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與黃昱凱、王建欽前往高雄市○○區○○巷00○

0 號廖珮岑住處前,由黃貴卿持紅色噴漆罐朝廖珮岑之母即上訴人廖黃月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噴灑,致系爭車輛車身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王建欽則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汽油(下稱第一次行為)。

2.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旁駕訓班,經詹誌輝提供翻攝黃貴卿拍攝之放火及噴漆行動照片,對該成果不滿意,表示須再放火一次,並要詹誌輝將此情轉知亦有收取報酬之黃駿逸。後黃駿逸與候一彬於106 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見面,候一彬再重申此意,黃駿逸表示其會處理。後黃駿逸即單獨於106 年1 月14日零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廖珮岑住處前,朝停放屋前之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系爭車輛隨即著火,幸因當時尚未就寢之廖珮岑之父即上訴人廖學誠發覺,持滅火器滅火,惟系爭車輛之雨刷溝塑膠板已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燃燒高溫而氧化變色(下稱第二次行為)。

㈢候一彬等5 人,及黃駿逸等2 人先後二次放火燒燬行為,造

成廖學誠、廖黃月英、廖珮岑、原審原告廖姿玟及廖育儂心理上嚴重恐懼,並侵害其等居家安寧,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就第一次行為請求候一彬等5 人連帶賠償伊等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第二次行為請求黃駿逸等

2 人連帶賠償伊等各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⒈候一彬應給付廖珮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候一彬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姿玟及廖育儂等5 人各40萬元,及自10

9 年1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黃駿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廖姿玟及廖育儂等5 人各60萬元,及自109 年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候一彬則以:伊不爭執對廖珮岑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及

有教唆詹誌輝毀損系爭車輛,經黃貴卿、黃昱凱及王建欽下手實施毀損系爭車輛之第一次行為,然伊並無教唆黃駿逸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第二次行為。姑不論伊有無教唆其他被上訴人為放火行為,第一次行為係對道路地面縱火,第二次行為係對系爭車輛縱火,均為對物品之毀損行為,並非對上訴人之住處縱火,自無危及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輛遭縱火已相隔半年以上,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精神上疾病係因伊之行為所致。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上訴人就第一次、第二次行為得請求之金額各以5,000元、8,000元為適當。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另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廖珮岑尚未給付伊12萬元,茲以此與廖珮岑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駿逸則以:伊願意賠償上訴人,但伊現在監獄執行中,無法賠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及王建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候一彬應給付廖珮岑1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候一彬應再給付廖珮岑9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候一彬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駿逸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候一彬、黃駿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廖姿玟及廖育儂未提起上訴,候一彬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持行動電話

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性文字,及部分僅涉私德暗指廖珮岑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謗文字,並張貼廖珮岑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廖珮岑,足生損害於廖珮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廖學誠代理廖珮岑與候一彬於105 年9 月19日在訴外人孫飛

雄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住處附近之摩斯漢堡餐飲店及7-11超商簽訂系爭切結書,候一彬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廖珮岑當日未到場,由其父廖學誠代簽,並由孫飛雄在場見證。系爭切結書所約定100 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㈢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6日約莫2 週前,教唆詹誌輝毀損廖黃

月英所有之系爭車輛。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於105 年12月26日持紅色噴漆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噴紅漆,並在巷道中央潑灑汽油點燃。

㈣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4日遭人縱火,其雨刷溝塑膠板燒燬,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

㈤候一彬所犯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候一彬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候一彬所犯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候一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候一彬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黃駿逸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黃駿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詹誌輝所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候一彬再給付違約金90萬元,有無

理由?

1.查,廖學誠代理廖珮岑與候一彬於105年9月19日在孫飛雄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住處附近之摩斯漢堡餐飲店及7-11超商簽訂系爭切結書,候一彬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廖珮岑當日未到場,由其父廖學誠代簽,並由孫飛雄在場見證(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切結書約定:「爾後甲(即廖珮岑)、乙(即候一彬)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傳播損及對方名譽之情事,若違反上述條件經對方提告,判決有罪者,須賠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予對方。恐口說無據,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 頁)。而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持行動電話以帳號名稱「一彬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摻雜「婊子」、「殘花敗柳」、「破麻」等辱罵性文字,及部分僅涉私德暗指廖珮岑性生活糜爛混亂之誹謗文字,並張貼廖珮岑之生活照,使觀看之人得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廖珮岑,足生損害於廖珮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候一彬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㈤)。是候一彬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確有在社群網站以上開文字辱罵及誹謗廖珮岑,並張貼其生活照等方式傳播損及廖珮岑名譽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候一彬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100 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㈡)。茲審酌候一彬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後刊登8 則對廖珮岑為上開侮辱、誹謗之言論,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貶損廖珮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業如前述,衡情廖珮岑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然廖珮岑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又候一彬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爰依職權酌減為15萬元,較為公允,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候一彬辯稱: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廖珮岑須給付伊12萬元而尚未給付,茲以此與廖珮岑之請求為抵銷等語,廖珮岑則主張其父廖學誠於簽訂切結書時,即已交付12萬元予候一彬等語。查,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係由孫飛雄所見證(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孫飛雄於原審證稱:因候一彬與廖珮岑男女關係要結束,候一彬有提出一些條件,要求廖珮岑要給20多萬元,經伊協調後,女方這邊願意付12萬元。在簽切結書約半個月前,雙方就已經開始談,伊曾約廖學誠夫妻及廖珮岑至伊右昌家談過,廖珮岑方面在伊住處有表示願意給候一彬12萬元,伊問過候一彬,候一彬亦同意收受12萬元,伊就約雙方於105 年9 月19日簽訂切結書,因之前即已開始談,且同意給付12萬元,故105 年9 月19日當日,廖學誠有把12萬元帶過去,將12萬元交付予伊,伊當場交給候一彬清點沒有問題後,雙方才在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9 頁)。又觀諸候一彬於105 年1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表示:「妳女兒當初在桃園刷卡。買的化妝品還有一些東西。

跟衣服褲子。跟一個關公水晶球。我再留這些也沒意義了。麻煩妳們來拿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391 頁),且候一彬在歷次發送之簡訊中從未要求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2萬元,果若廖珮岑尚未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2萬元,何以候一彬於105 年11月15日發簡訊要求廖珮岑取回置於候一彬處之物品,並未留置之而取償,且自105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迄至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前,長達3 年多之期間從未要求廖珮岑清償,足證廖珮岑主張其已清償該筆12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候一彬所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候一彬等5 人就105 年

12月26日之第一次放火燒燬行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請求黃駿逸等2 人就106 年1 月14日之第二次放火燒燬行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1.查,候一彬於105 年12月26日2 週前某日,委請詹誌輝找人對系爭車輛丟擲汽油彈、砸車,並同意處理代價為6 萬元,候一彬並先後二次各交付現金3 萬元(合計6 萬元)予詹誌輝收受。其後,詹誌輝於105 年12月25日晚間,以5,000 元為代價,教唆黃貴卿前往廖珮岑住家停放之小客車附近縱火,惟僅將汽油潑在地上即可,及應回傳縱火後之照片,嗣黃貴卿乃與黃昱凱、王建欽於105 年12月26日3 時許,至廖珮岑之住處前,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噴灑油漆、以打火機引燃現場撿拾之棉布至地面汽油,然未延燒至系爭車輛或其他物品等節,業據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6 至118 頁;刑一審卷一第290、291 、298 頁;警一卷第144 至153 、156 至162 、198至210 、228 至238 頁;偵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15至

17、21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潑漆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1至99頁、第45

7 頁),並為候一彬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2.次查,於106 年1 月14日0 時40分許,停放在廖珮岑住處前之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右上方雨刷溝槽處突然起火,經廖學誠持滅火器滅火並報警處理,後系爭車輛雨刷溝塑膠板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亦因燃燒高溫而氧化變色,再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一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忍者款式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系爭車輛上潑灑液體引燃火勢,並經送鑑定結果亦研判火災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業經廖學誠指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09 、

510 、530 、531 頁;偵二卷第16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7A14A1)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

0 至107 、513 、514 、516 至543 頁)。

3.候一彬固辯稱:伊並無教唆黃駿逸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⑴詹誌輝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候一彬於105 年12月間跟我說

他放不下和前女友的感情糾紛,想要去潑硫酸,我叫他別這麼做,並建議不然用砸車就好,他就要我去對他前女友家的車砸汽油彈,候一彬並非只單純叫我去毀損而是要放火,是我自己後來叫黃貴卿用酒精膏淋在車子旁邊的,第一次縱火完我有把照片拿去駕訓班給候一彬看,他跟我說這樣不行,因為我只有潑在馬路上,就要我再去做一次」(見偵二卷第

116 至117 頁)、「候一彬一開始是說跟前女友有糾紛,問我要多少錢幫他放火,一開始我說要20萬元,最後以6 萬元達成共識,他要求的方式是用保特瓶裝汽油做成汽油彈,然後往廖珮岑家的車上砸過去,我是跟黃貴卿說不要砸到車,往地上旁邊潑灑就好,我沒有要黃貴卿潑漆,潑漆也是我後來看照片才知道的,黃貴卿他們做完我就拿照片去駕訓班給候一彬看,他說看起來像是作假,不像有燒到車子,要我再放第二次」(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7 、289 、290 、292 至

294 、297 、299 、308 頁)、「(候一彬交給你的6 萬元是叫你去放火還是砸車?)是要放火的」(見刑事二審卷第

260 、261 頁)等語。⑵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26日係遭噴灑油漆、現場則有汽油燃

燒地面,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14日則是雨刷溝塑膠板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因燃燒高溫氧化變色(不爭執事項㈣),顯見系爭車輛2 度遭破壞,現場均與火有關,第二次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則更高;而候一彬就其要求詹誌輝退款之理由為:「105 年12月26日案發後,我發現他們沒有去砸車,我就向詹誌輝表示要退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頁;刑一審卷二第335 頁),顯見候一彬對第一次之成果(系爭車輛遭噴灑油漆、現場有汽油燃燒地面)並不滿意。

⑶參以詹誌輝上開所述,及候一彬對上開第一次成果不滿意,

其後系爭車輛終究於106 年1 月14日出現雨刷溝塑膠板遭燒燬、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右上側因燃燒高溫氧化變色之結果等情,再衡以倘候一彬自始僅要求實施砸車之毀損行為,詹誌輝應無擅作主張以更激烈、並具公共危險之放火行為為之之理,而候一彬對上開第一次成果表示不滿意,更可顯示候一彬自始對詹誌輝之要求應不只是對「系爭車輛噴灑油漆、現場地面燃燒汽油」而已,否則第二次實施砸車毀損行為即可,何須再為公共危險程度更高之對系爭車輛放火行為。足認詹誌輝上開所述符於事實而可信,候一彬自始即教唆詹誌輝對系爭車輛為放火行為,至為明確。

⑷其次,詹誌輝於刑事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14日縱火事

件後,我有一次與黃駿逸見面時曾向其詢問此事,黃駿逸只跟我說他有騎他的重機車裝汽油前往對該車縱火,他是騎乘白色忍者款式機車(見警一卷第70、72頁)、「案發翌(15)日晚間7 、8 時許,我在后安公園和朋友聊天時,黃駿逸獨自騎乘機車來找我,我問他為何我家隔壁被燒掉了,他說是他去做的」(見警一卷第82頁)、「106 年1 月14日這次縱火後我有問黃駿逸,黃駿逸有向我坦承他有去做」(見偵二卷第33、118 頁)、「黃駿逸是我介紹給候一彬認識的,我有跟黃駿逸說候一彬要我找人去砸汽油彈的事,我在電話中與候一彬談價錢的時候黃駿逸有在我旁邊,而105 年12月26日案發前一兩天我有拿1 萬5 千元給黃駿逸要他去放火,但事發當天黃駿逸睡著了,所以我才叫黃貴卿去做,第一次行動的結果因為候一彬不滿意,候一彬有傳話要我叫黃駿逸去做,因為候一彬知道黃駿逸有拿錢,但我是叫黃駿逸不要去了,而106 年1 月14日的放火起初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做完幾天黃駿逸在仁武后安公園跟我講我才知道,他有說他是丟汽油彈,黃駿逸有一台白色忍者款式的機車,但車牌我不知道」(見刑一審卷二第170 至182 頁)、「第二次縱火,我知道是黃駿逸做的是因為候一彬說黃駿逸不是有拿錢了嗎,要求要再做第二次」(見刑二審卷第261 頁)等語。又候一彬於刑事審理中陳稱:「黃駿逸於106 年1 月13日有跟我說他會去處理,後來事發當天凌晨他有用微信通訊軟體的語音功能跟我說『完工了』,後來見面時,黃駿逸有跟我說他去對甲車縱火,並拿他朋友林子軒拍攝的縱火錄影給我看」(見警一卷第26、27、30至33頁)、「當初是詹誌輝、黃駿逸當面跟我談價錢,106 年1 月14日案發前一晚,黃駿逸有跟我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叫我等消息」(見偵二卷第132頁反面-133頁)、「106 年1 月14日案發前一天我有和黃駿逸見面,他跟我說他會處理好,隔天凌晨黃駿逸好像有跟我說他完成了,好像是用微信語音訊息說的,有些細節我現在已經忘記了,警詢時離案發比較近印象較深,且我當時沒有亂講,我當時指認監視器畫面是依照所攝得之人的身材體型而覺得是黃駿逸」(見刑一審卷二第184 、187 、188 、19

0 、191 、196 頁)、「(在第二次放火之前,你說在朋友家黃駿逸說他會去,是否如此?)我當天是要去找詹誌輝退錢,我去的時候詹誌輝不在那邊,黃駿逸過了1 小時之後才去找我,我就跟他說我要去找詹誌輝退錢,黃駿逸說他們會去處理」(見刑二審卷第264 頁)等語在卷。是互核詹誌輝及候一彬上開陳述,均指明黃駿逸為106 年1 月14日實施放火行為之人,黃駿逸對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自堪認定。

⑸系爭車輛最終如候一彬初始之意願遭火燒毀,以黃駿逸與廖

珮岑及其家人均不認識,倘非候一彬積極授意,黃駿逸當不致主動執意承擔出面放火之任務,並於完成放火後,以訊息向候一彬告知其已經完成任務,益徵黃駿逸實際完成之事(即對系爭車輛放火)確係候一彬所交代之事項無訛,足認候一彬確有教唆黃駿逸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行為。候一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候一彬等5 人、黃駿逸等2 人上開前後2 次因教唆而實施之放火燒燬行為,均在深夜時分為之,起火燃燒之處所更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前,第一次行為即持紅色噴漆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噴紅漆,並在巷道中央潑灑汽油點燃,致系爭車輛烤漆因噴漆受損,其後約相隔3 星期又為第二次行為,即引燃傾倒在系爭車輛雨刷溝內之汽油,火勢一經引燃原難以控制而有延燒甚或爆炸而損及住家或鄰房之可能,幸因廖學誠尚未就寢即時察覺而予以撲滅,致系爭車輛雨刷溝槽塑膠板、車前門、前葉子板、引擎蓋因放火而燒燬。是上開二行為雖僅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與上訴人住處切近,而火勢一旦燃起,其波及範圍往往難以預測、掌握,衡情已足致使上訴人深感畏怖不安,且影響上訴人之居家生活安全,此由廖學誠於第二次縱火後,立即警覺察知,並採取滅火行動,可得窺見上訴人因第一次縱火已處於精神緊繃、高度警戒之狀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候一彬辯稱其前後二次行為,均係對物品之毀損行為,並非對上訴人之住處縱火,無危及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候一彬等5 人、黃駿逸等2 人先後所為之教唆暨放火燒燬行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徵諸社會常情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候一彬等5 人、黃駿逸等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

5.查,廖學誠、廖黃月英,均國中畢業,目前共同從事麵包販賣工作,月薪約5 萬元,廖黃月英名下有系爭車輛1 輛,其等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廖珮岑為大學肄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候一彬係高中肄業,107 年所得40餘萬元,有投資1 筆;詹誌輝,高職肄業,108 年度所得10餘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 輛,並無任何不動產;黃貴卿,高職肄業,108年度所得2 萬餘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黃昱凱,高中肄業,108 年度所得24餘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王建欽,高職肄業,107 年度所得20餘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黃駿逸,國中畢業,現服刑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第一次行為之請求以每人各7 萬元,就第二次行為之請求以每人各2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廖珮岑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候一彬再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候一彬等

5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 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3 至11

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駿逸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或連帶給付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必要,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