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張世煌
賴林呈徐肆鈞被上訴人 郭文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向訴外人陳文香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此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7)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文香,並於100年4月21日辦畢登記。嗣因伊未能清償借款,經陳文香聲請而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123法拍網」,從事房屋法拍工作,於105年7月間知悉上情之後,乃推由上訴人徐肆鈞向伊表示,其所屬之法拍團隊可為伊爭取最大利益,伊乃同意委由徐肆鈞及其所屬法拍團隊辦理相關作業,並於翌日按徐肆鈞之指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3日14時37分許將300萬元匯入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隨即由徐肆鈞以電話邀同伊至新興郵局會合,賴林呈再執伊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會同伊於同日15時5分將該300萬元現金領出,伊嗣始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皇家世紀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匯款前述300 萬元,並以伊所交付之前述資料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皇家公司。其後,系爭房地經陳文香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6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6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陳文香分得本金60萬元、利息197,852元、違約金1,203,600元,賴林呈乃於106年6月16日以伊名義具狀聲明異議,再由上訴人以伊名義委託田崧甫律師對陳文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陳文香之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461,655元(下稱系爭另案),因陳文香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更正分配表,皇家公司乃獲分配2,959,53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上訴人取得該筆分配款之後,僅先由賴林呈出面給付40萬元,並說明由伊提供銀行存摺予「123法拍網」會計人員黃怡萍以利匯款作業進行,如有疑問則逕與張世煌聯繫,經多次催討,張世煌始於107年7月31日交代黃怡萍領出10萬元,由賴林呈出面交付,並書立同意書承諾在107年8月3日匯還全部款項,然屆期卻未給付,賴林呈於107年8月3日再度書立同意書,表示延至同年月7日給付,但至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之相關事宜,為此取得系爭分配款,但迄今僅交付伊50萬元,尚有2,459,53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交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徐肆鈞確曾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即告知有資金需求,而向皇家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於105年8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故係皇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為皇家公司,並非伊等,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與法不合。又皇家公司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還款,待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才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取得部分清償,賴林呈亦有代皇家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不足額之欠款。被上訴人另要求賴林呈尋人借款供其清償,並於107年9月間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30 地號土地)向伊等借款欲償還皇家公司,但因該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而遭賴林呈拒絕。再者,被上訴人非但不還清欠款,竟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伊等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在該案中主張上訴人未交付之金額為140 萬元,與本件主張之金額亦不相符,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釐清事實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9,53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陳文香借貸60萬元,並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文香。
㈡被上訴人未能清償積欠陳文香之借款,陳文香聲請橋頭地院
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皇家公司於105年8月3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經以現金提款領出。
㈣張世煌為皇家公司之負責人。
㈤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3 日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皇家公司,登記擔保被上訴人對皇家公司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360 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皇家公司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分配取得系爭分配款。
㈦系爭執行事件中,以被上訴人為異議人名義而於106年6月16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同日6 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賴林呈為被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又系爭另案卷宗存有被上訴人用印委任賴林呈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五、本院論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徐肆鈞前持正面印有「徐肆鈞」、「123法拍網」、「123房
屋法拍」,及聯絡電話、地址、網址、傳真等資料之名片,並在該名片背面記載:「郭先生您好:希望您能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最大利益與權益,謝謝您」等語,而投遞予被上訴人乙節,有該名片在卷可按(審訴字卷第19 頁),並經徐肆鈞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70頁)。而徐肆鈞拜訪被上訴人後,張世煌登記為董事之皇家公司即於105年8月3日14時37分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5時5 分以現金提款全數領出,同日並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審訴字卷第95-99頁、第23頁、訴字卷第105-115頁)。又陳文香於105年9月20日持橋頭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8日經拍定後,皇家公司於同年月27日執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以及簽發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向橋頭地院陳報債權額,並表明放棄請求違約金;執行法院嗣於106年6月16日收受記載被上訴人為具狀人、送達代收人為賴林呈,送達地址為中山一路78號住址之聲明異議狀,書狀記載對陳文香之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電告賴林呈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具狀人名義並記載送達代收人為賴林呈之陳報狀乃向法院陳報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系爭另案)事宜;皇家公司另於同年7 月
5 日聲請先行分配已確定之債權分配額,而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分配取得系爭分配款,分配不足之債權餘額為316,633元等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向皇家公司借款,而與皇家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與其等有委任關係云云。惟:
⒈張世煌供稱當時被上訴人透過業務跟公司借錢,伊等評估系
爭房地有300 萬元價值,所以借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徐肆鈞當時交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上面並無皇家公司之名稱,賴林呈之名片則係記載「台慶不動產」,張世煌之名片則記載「123法拍網」,有該等名片在卷可查【審訴字卷第19頁、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而皇家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借款人為何人,被上訴人亦陳明在對方匯款後才知悉其等係以皇家公司名義匯款等語,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與皇家公司成立借貸合意之可能,並非無疑。況觀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載,該筆300 萬元款項之借款日為105年8月3 日,約定利率為年息20%,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1月2日,逾期付款應另加計違約金,且利息欠款達1個月時,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另應賠償20 萬元以為補償。而一般非正常管道之民間借貸,債權人多會先預扣利息,皇家公司於此卻未先扣除3 個月之借款利息1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3=15萬元),而直接將300 萬元「借款」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已有違常情,且此類借款債權人之目的多為獲取高額利息或違約金,皇家公司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毫無保留地表明放棄請求違約金,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違約時之20萬元補償,更有違經驗法則,佐以皇家公司於105年8月3日14時37分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筆鉅額資金隨即在不到30分鐘內之15時5 分以現金全數領出,實與一般製作虛偽金流時,因畏懼製作金流所用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者私自領取,需即刻領出,且為免追查,只得以現金提領之情況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為製造皇家公司對其具有債權之事實而為,並非借貸資金等語,誠非無據。
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張世煌之電話通聯錄音係張世煌主動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說明款項延期交付事宜,被上訴人並無誘導張世煌陳述,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就款項交付問題多有責難,張世煌尚非不可能預期對話之另一方即被上訴人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此並為被上訴人保全對造承諾付款之有利證據,其手段方法難謂過當,自應承認上開錄音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依上開錄音資料顯示,張世煌前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明天再來取錢,被上訴人不滿表示:「我外面也處理事情處理很多,這種事情我也不願意為了這些錢與你怎麼樣,你要了解我的為人」等語,但張世煌只是一再表示要隔天才可以取錢等節,有錄音檔案隨身碟(訴字卷證物存置袋)、錄音譯文(訴字卷第89-91 頁)附卷可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屬實(訴字卷第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09-210 頁)。則按諸雙方態度及被上訴人前述表示內容,顯為被上訴人向張世煌催討給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欲向張世煌借款,或是被上訴人積欠張世煌擔任董事之皇家公司借款,否則被上訴人衡情不可能對尚有30多萬未受分配債權之皇家公司負責人張世煌強勢表明上開話語,張世煌亦不致在面對被上訴人一再索討之際,未出言拒絕,且於被上訴人語氣不佳表示無意為該筆錢對其不利益時,仍未予斥責,故張世煌聲稱被上訴人向皇家公司借款云云,顯有可議。
⒊賴林呈於107年7月31日、8月3日分別書寫載有:「承諾於民
國107年8月3 日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本筆款項延至8月7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等語之紙條予被上訴人,有字條附卷可查(審訴字卷第49-51 頁),且為賴林呈所不爭執。賴林呈雖辯稱此係因被上訴人拿土地要伊幫他借款,他有工程款要付,被廠商逼錢,要伊寫這張讓他有個交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拜託,所以才寫這2 張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所謂被上訴人欠款之廠商並不認識賴林呈,賴林呈亦非公眾皆知之資力雄厚人士,何以其隨手書寫將於某日前匯款不明金額之字條即可令被上訴人用以對其債權人有所交代?且該字條文意明白顯示係賴林呈承諾將於上開日期將一定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若非賴林呈未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而係被上訴人欲向賴林呈借款,或積欠皇家公司款項,賴林呈顯無必要簽立字句承諾付款,令自身背負不存在之債務,是賴林呈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⒋又皇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在
已有二位抵押權人分配拍賣款可得預期執行分配後取回剩餘拍賣款項之機會不高之情況下,衡情尚無積極對分配債權提出異議甚主動委聘律師對陳文香提出訴訟之必要,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香受分配金額多寡將影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皇家公司之受償額度,皇家公司為自身利益本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自行提出異議或代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訴人卻在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文書上記載賴林呈為送達代收人,並在接到執行法院通知後,隨即介紹被上訴人委任田崧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系爭另案,且由徐肆鈞、賴林呈陪同前往律師處,此經上訴人三人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78 頁、第325 頁),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另案中委任自承為皇家公司職員之賴林呈(訴字卷第173 頁)為訴訟代理人,由賴林呈以被上訴人友人身分出庭應訊,有委任狀、筆錄可參(該案訴字卷第10頁、12、13頁),則以上訴人等積極介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另案之情況,顯然與單純借貸債權人之行為有異,反而與坊間所謂代辦法拍人士會全面經手債務人與法院相關往來文書,並聯繫、協助債務人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之情況相仿。
⒌綜上,以被上訴人與皇家公司間未見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皇家公司匯款及提領之異常,與其未依慣例預扣利息並放棄違約金及補償,及被上訴人事後一再催討款項,賴林呈、張世煌卻以電話、書面虛與委蛇,復佐以上述上訴人等積極介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另案之情況與坊間所謂代辦法拍人士行為相仿等情相互勾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皇家公司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然無足採信,反而由上述事件過程及上訴人參與情況,對照徐肆鈞在名片上所記載「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最大利益與權益」之話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應係概括性地委託徐肆鈞與其團隊即參與處理相關訴訟與分配款項事宜之賴林呈、張世煌為其在陳文香之求償過程中爭取最大權益亦即保留房屋或使被上訴人可在拍賣後取回最大額度之剩餘拍賣款項之事實(於本件即為後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借款協議書、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皇家公司等行為,則僅係為達所謂爭取權益之目的而應上訴人指示所為,並非確實存有消費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至為灼然。
⒍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向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乃主張尚
餘約140 萬元款項未歸還,與本件主張不同;且被上訴人曾提供530 地號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以還款皇家公司;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與系爭分配款無關,係被上訴人另一筆借款;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皇家公司,與其等無涉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告訴狀並未記載系爭執
行事件案號,所附之證物亦僅有上訴人之名片、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賴林呈手寫還款之2 張紙條,並無分配表,有其告訴狀可參(他字卷第3-9 頁),被上訴人並表示所謂之140 萬元是依分配表上面寫的計算,因其委任上訴人,資料均在上訴人處,不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等語(他字卷第18-19 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皇家公司受分配金額並非140 萬元,皇家公司實際取得之系爭分配款,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取回之款項50萬元,餘額亦非
14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應係不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亦不知實際分配金額,無法確認應取回之款項,因而誤認剩餘之未交付款項金額,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屬虛偽。⑵又被上訴人若確積欠皇家公司借款,上訴人為皇家公司之負
責人及職員,皇家公司既未全額受償,身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豈有在上訴人為皇家公司催討債務之際,再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以還款給皇家公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還款皇家公司曾向其等要求借款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於107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上
訴人(訴字卷第253 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全數歸還被上訴人,因此於其一部給付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憑據以作為將來扣除之依據,非無可能,而依諸前述,賴林呈於被上訴人簽發前述10萬元本票之日,尚立據承諾匯款,此自足認並非被上訴人積欠皇家公司借款,反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分配款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證人黃怡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電話中於被上訴人稱:
「錢全部明天都要匯」時,回應:「好」,是指被上訴人向其公司所借款項隔日要全部匯入之意等語(訴字卷第219 頁),然其亦證稱其會認為是借款,係因為被上訴人都有撥打電話至公司詢問有沒有金錢要匯予被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
219 頁),而衡情欲向他人請求借款者,因有求於人,通常不至於以電話多次催請匯款,證人黃怡萍竟以被上訴人多次致電詢問是否有款項,而認被上訴人係向公司借款,顯然有違常情,且該證詞顯為證人自行臆測之詞自難採信,無從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有另向皇家公司借款。
⑸再者,上訴人三人當時交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上面均無記載皇
家公司之名稱,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123 法拍網」為皇家公司對外名稱,然此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事後簽署之所謂借款協議書上亦無皇家公司名稱,難認上訴人是分別以皇家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商,並代理皇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況上訴人所持前述名片非同一公司名稱,徐肆鈞於名片背面所載「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等語,顯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名義接受委任,再參諸賴林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記載之送達地址即中山一路78號住址,實際上為「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而該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賴林呈、監察人則為張世煌(本院卷第131-133 頁),然賴林呈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前述字條承諾付款,並非以皇家公司名義為之,且於原審自承為皇家公司職員等語,張世煌與被上訴人前述之通聯錄音中,亦未曾提及有關皇家公司之資訊等語,顯見皇家公司僅為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分配款而於過程中使用之名義,被上訴人並無其委任對象為「皇家公司」之認知,亦非與皇家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稱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皇家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過程為
其爭取最大權益亦即使被上訴人在拍賣後最大程度地取回剩餘拍賣款,上訴人因此使用其等擔任負責人、職員之皇家公司名義,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借款協議書,並設定抵押權予皇家公司等節,乃如前述。又皇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系爭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以皇家公司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分配款,該分配款顯為其等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諸上開規定,自應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則其依委任關係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之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抗辯本件未見約
定委任報酬,顯見並非委任云云。然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約定報酬為要件,此參民法第528、547條規定自明,故兩造間不論有無約定委任報酬(縱有約定,依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人履行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