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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賴淑瑾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王1號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慧怡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慧怡,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09 年9 月18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931070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茲據高慧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國王1 號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6 年9月16日召開106 年度第1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成立第1 屆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推選伊為主任委員。伊及第1 屆管理委員皆依法令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惟因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試圖干擾系爭管委會運作,竟在無急迫情形下,由訴外人詹樂瑛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系爭大樓已有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應於無該等人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又管理委員2 人以上時,詹樂瑛並非經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所生之召集人,竟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全面罷免系爭管委會,重選管理委員,推選出新管理委員,是系爭會議及所為決議自始不成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縱認詹樂瑛有合法召集權,惟爭執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未實際公告、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有13份具有瑕疵,系爭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等違反大廈條例規定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再爭執,即本件僅主張詹樂瑛非合法召集人,致系爭會議及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87 、489 、491 、606 頁,故此部分不再贅述)。其次,系爭會議及決議既不合法,其後依系爭會議及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新管理委員亦難認合法,新管委會召開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及增修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7 、9 、10條約定及公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將亦隨之不合法,並因增修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之效力,與伊之權利義務息息相關,且持續影響至今,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之必要等情。爰依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系爭大樓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為大樓住戶善盡維護之責,舉凡建商將住戶預繳管理費退還時,竟配合建商出具不實名目之收據,或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有缺額時,拒不由候補委員遞補,或系爭管委會聘任之顧問律師不滿住戶提出之疑慮,屢對住戶興訟,或未依系爭規約約定而任由建設公司進行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變更用途之施工等情,均嚴重影響住戶權益,多次要求上訴人召開臨時區權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系爭大樓住戶聯署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反應,工務局於107 年1 月18日函要求上訴人於30日內召開臨時區權會,先因人數不足流會,繼由住戶要求上訴人召開臨時區權會,仍置之不理,住戶遂發動連署並公告在107 年4 月初前召開臨時區權會,經於107 年3 月15日至24日公告系爭大樓區權人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魏伶娟推選詹樂瑛為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待公告期滿,即通知住戶於107 年4 月5 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又由詹樂瑛於107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日除決議罷免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外,並重新選出13名管理委員,再於翌日完成職務推舉,由訴外人龍碧賢擔任主任委員,向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此外,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並無如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需於無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參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面之附註欄亦無此部分記載,而詹樂瑛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及管理委員,且由具系爭大樓區權人2 人以上互推,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屬合法召開之會議。另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方法、會議紀錄之送達均依大廈條例規定,亦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自屬合法成立有效,上訴人之主張無據。末者,系爭會議全面罷免系爭管委會並選出新主任委員即龍碧賢,任期3 個月已屆滿,嗣更替由訴外人林廷熹、高慧怡分別擔任第二、三屆與第四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影響現在其他法律關係,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大樓於106 年9 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成立系爭管委

會,並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選任詹樂瑛、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等人為管理委員,詹樂瑛、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魏伶娟,均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

㈡系爭大樓36位住戶連署要求系爭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嗣

後工務局於107 年1 月18日發函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應於文到後30日內召開臨時區權會,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召開107 年第1 次臨時區權會,惟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系爭大樓42位住戶於107 年2 月27日連署要求系爭管委會應於107 年4 月初前召開臨時區權會,然上訴人並未再次召開。

㈢詹樂瑛擔任召集人,於107 年3 月26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

通知於107 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該次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107 年4 月10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

㈣由管理委員詹樂瑛擔任召集人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之系爭

會議,作成全面罷免系爭管委會委員、重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推選出包含主任委員等13位委員。

㈤陳渝璉、蔡鵠遠均為系爭區權會紀錄中所載管理委員當選名

單,並經系爭管委會於同日為公告。嗣分別依序由上述兩人之母親吳秀美、江艾錦擔任副主委、總務委員,並於106 年

9 月21日為公告。周俊仁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於106 年10月1 日提出委員辭職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詹樂瑛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㈢系爭會議及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權利主張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包括罷免及重選管理委員,事涉系爭區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上訴人原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其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詹樂瑛所召開,決議全面罷免系爭管委會委員,重新選出新管理委員,系爭會議及所為決議自始不成立,且效力將影響其後新管委會管理委員產生及召開之區權會是否合法,暨新管委會決議增修系爭規約與系爭辦法之效力,與伊之權益相關,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系爭會議及決議是否成立及存在,會影響依該會議及決議成立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其後次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暨其後召開之區權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並將逐屆遞延發生;復因其後第二屆管委會曾召開區權會增修系爭規約第2 、7 、9 、10條及系爭辦法,有上訴人提出之規約及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10 頁),其效力有受系爭會議決議存否而隨之受影響至今之虞,此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故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得否作為區權人日後依循,即屬不明,將使上訴人本於區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詹樂瑛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按大廈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 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7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 項方式產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因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未為大樓住戶善盡維護之責,就建商將住戶預繳管理費退還時,配合建商出具名目不符之回饋金收據,或管理委員有缺額時,未由候補委員遞補,或當時聘任之顧問律師屢對住戶興訟,或擅自由建設公司進行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變更用途之施工,致影響住戶權益,多次要求上訴人召開臨時區權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住戶36人聯署向工務局反應,請求召開區權會,據工務局函請上訴人應於30日內召開臨時區權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管理費回饋金收據、管理費收據、系爭大樓區權人暨住戶107 年1 月聯署書、107 年4 月聯署書、工務局107 年1 月11日函、107 年2 月21日區權會未達法定人數開會流會資料、區權人請求或聯署107 年4 月初開會資料等件附卷(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7至38、45至49、63至66頁)可稽,參以證人魏伶娟於本院證述:系爭大樓點交事項一直沒有處理好,住戶一直想要開臨時區權會,管理委員卻沒有開,才投訴工務局,後來上訴人開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因區權人未達法定人數,須再開第二次,系爭管委會就不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5 頁)相符,上訴人對魏伶娟之證述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87 頁),堪認上訴人確未應系爭大樓住戶及區權人要求,召開臨時區權會,以解決系爭大樓與建商間點交等重大財務事宜。其次,參以上訴人提出107 年2 月12日召開系爭管委會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載明系爭管委會本身提案須依工務局函文召開臨時區權會,會議議題包括系爭管委會全面改選及成立公設財務交接小組,負責與建商各項點交及聘任顧開律師事宜等(見本院卷第

545 頁),而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召集第1 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後,即未再召開臨時區權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區權人要求再召開亦未見處理,致上開議題未獲解決,是系爭大樓區權人在系爭管委會遲未經上訴人依法召開臨時區權會下,就攸關區權人點交及財務等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乃由區權人聯署並由當選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陳渝璉、周俊仁、蔡鵠遠等人(周俊仁於任期中辭任管理委員乙職,但系爭管委會未處理,另陳渝璉及蔡鵠遠則於當選後,各由彼等母親吳秀美、江艾錦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之職務委員,見原審卷第71頁)推由管理委員詹樂瑛出面召集臨時區權會,以解決上開議題,自符合前開大廈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並無符合緊急召開臨時區權會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49 、521 頁),即屬無據。

⒉其次,依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定時或臨時之區權會

,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大廈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故依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召集區權人會議,故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即得依法召集臨時區權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意旨參照)。而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大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有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99頁),而系爭規約約定召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既應依大廈條例第25條規定,且未約定排除第25條第3 項適用,則於解釋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有關區權會之召集人時,仍應依據大廈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補充解釋,亦即應適用第25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召開區權會,召集人優先以具備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權人「互推」1 人產生。又系爭規約未另有「互推」程序之約定,是有關互推之召集人,仍應依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非僅為無法定召集人時之補充規定,故區權人得互推而為召集人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1日召集臨時區權會流會後,未再為

召集,如前所述。而詹樂瑛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及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 、245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區權人名冊、詹樂瑛所有位在系爭大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區權會議紀錄、手機截圖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71、72頁、原審審訴卷一第41頁、卷二第25頁),是依大廈條例上開規定,暨詹樂瑛經系爭管委員管理委員陳渝璉及蔡鵠遠等人互推而為召集人以觀,詹樂瑛自屬有召集權人,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2條約定,由區權人及管理委員互推具區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之詹樂瑛為召集人,係屬合法召集系爭會議,即屬有據。而系爭會議既由有召集權人之詹樂瑛召開系爭會議,核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因而違反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為據(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09 頁),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詹樂瑛未經管理委員2 人以上互推而產生之召集人,非屬合法召集人云云,並援引內政部105 年6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07 頁)函釋為據。惟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不只一人時,須由管理委員2 人以上互推,始得成為合法召集人之限制,參以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亦無此限制,尚難認推選召集人時,須受此限制。況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縱認須由管理委員2 人以上互推而為區權會之召集人,詹樂瑛亦經由陳渝璉及蔡鵠遠等管理委員互推而產生,如前所述。至上訴人雖又指稱陳渝璉及蔡鵠遠在當選後,即改由其等母親吳秀美、江艾錦為管理委員,已非管理委員,並提出系爭管委會「職務委員」當選名單公告為據(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為「職務委員」之公告,並非「管理委員」之公告,參以證人魏伶娟於原審證述:其有在推選召集人公告上簽名。從第一屆管理委員選出後,就有管理委員家人擔任職務委員的慣例,實際做事為區權人的家人,就是指職務委員。第一屆管理委員推選家人或配偶擔任職務委員比例超過一半。管理委員如果推派家人擔任職務委員,不會影響管理委員身分,我們一直都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 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 頁),堪信屬實。

此外,上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系爭大樓在職務委員名單當選後,另行召開區權會並重新選出或變更管理委員,自難認陳渝璉及蔡鵠遠已非管委委員,無法推選詹樂瑛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詹樂瑛非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詹樂瑛具有區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其經系爭大樓之

需求及聯署,並依工務局函及管委會提案要求,因而召集系爭會議,符合大廈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系爭規約第2 條約定,自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㈢系爭會議及決議是否不成立?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詹樂瑛擔任召集人,於107 年3 月26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07 年4 月5 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於107 年4 月10日公告並發開會通知,通知於107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大樓107 年

4 月5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詹樂瑛為召集人,該次會議依據區權人名冊,應出席區權人數總計181 人,該次出席人數共52人,佔全體區權人28.73%,及全體區分所有權29.38%乙節,有系爭大樓區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41 頁至第165 頁、167 頁至第203 頁),足見107 年4 月5 日區權人會議確有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定額之情事。又詹樂瑛再次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依據區權人名冊,應出席區權人數總計181 人,已出席人數共65人,已達法定1/5 出席人數,且議題一、三之決議同意人數,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乙節,有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04 頁至第271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有13份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606 頁),可認系爭會議及決議符合大廈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該會議及決議均有效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為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蓋有郵戳之郵件信封、會議記錄、Line對話紀錄、信件領取紀錄等件,且有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統計未領取之戶數並製作表格,透過Line群組告知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25 頁)可憑。參以系爭大樓送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之報備資料中,系爭會議主席吳秀美於107 年5 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後,已依大廈條例第32條公告10日並書面送達各區權人等語;及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上記載無反對意見,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上,陳明系爭會議紀錄已依大廈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有主任委員龍碧賢簽名等情,有上開切結書、統計表及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暨上訴人亦不再爭執系爭會議紀錄上開送達、公告不適法(見本院卷第606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記錄已送達各區權人且已公告,係屬有據。依上,足認詹樂瑛依法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及決議符合前開大廈條例第32條之規定,均有效成立。另上訴人固再於本院具狀質疑推選召集人之公告照片或公告上日期應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4

9 頁),惟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本件僅爭執詹樂瑛非合法召集人,對於推選召集人之公告等部分已不再爭執,如前所述,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詹樂瑛既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及決議亦符合大廈條例第32條規定,而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