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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輝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查閱帳冊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展成公司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提出金展成公司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金展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 日經核准設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出資股東僅伊一人。伊僅係基於節省稅賦,始於104 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並將其中出資額1,200,000 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應非金展成公司之股東,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縱認被上訴人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然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9日起登記成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故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至104年5 月18日間,自不具備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得行使該期間之股東監察權。又系爭文件因大雨淹水而滅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提出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之性質與帳簿、表冊有別,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指文件。再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查閱」之用語,尚未提及抄錄、複製之語,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行使股東監察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金展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設立,出資額3,000,000 元,原

登記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將金展成公司之1,200,000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金展成公司、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

㈢上訴人有製作系爭文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

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判意旨足參)。查,金展成公司及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前提起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金展成公司及上訴人敗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㈡),金展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結果,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上訴人身為金展成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受系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不容再為被上訴人不具金展成公司股東身分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提出金展成公司之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有無理由?

1.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

1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系爭文件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7、

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本件被上訴人為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前引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之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及其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9日起始登記成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其於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8日期間,因不具備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身分,故不得行使該期間之股東監察權云云,然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綜理公司事務,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仍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所生,故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查閱,仍應涵蓋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行使範圍,以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屬有據。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提出系爭文件,目的在侵害伊之權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上訴人以兩造間另有多件刑事訴訟遽論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不法情事,屬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義務,卻主張其保管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已經滅失,而無從提出,即應由商業負責人就所主張「滅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已於108 年間因遇豪大雨淹水而滅失云云,並提出新聞網頁(原審訴字卷第49至55頁),以證高雄地區於108 年7 月19日因豪大雨致林園區多處積水,高雄市鳳山行政中心前之光復路、瑞豐夜市亦淹水等情,惟金展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僅憑前開新聞報導內容,尚無從判斷金展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實際淹水情形。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秋雯,欲證明系爭文件已因大雨滅失(本院卷第75頁),然證人黃秋雯為上訴人之女,其於原審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拒絕證言(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且文件滅失與否之客觀事實,亦難僅憑與上訴人係屬至親之證人黃秋雯證詞即可為證,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黃秋雯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此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文件已經滅失,其前開辯解,難予採信。準此,系爭文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經滅失,應認系爭文件仍然存在,且由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之性質與帳簿、表冊有別,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示文件云云。惟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堪認前揭文件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金展成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屬公司法第48條之規範範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業經經濟部99年5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 函釋在案。又「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 月4 日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參諸公司法有關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其權利本質並無不同,而107 年8 月1 日修訂公司法第

210 條第2 項,已明定股東得以查閱、抄錄或複製等方法獲取公司經營有關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等公開資訊,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公司法針對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亦無特別加以限制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公司法第48條所稱「查閱」即包括抄錄、複製及其相類方法在內。查,被上訴人請求以抄錄、影印、複製及照相等方式查閱系爭文件,其中影印乃將原文書全部影印照錄以代抄錄,而複製、照相則以與影印相類似之技術,將原文書全部照錄以代抄錄,均未逾前引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查閱」之規範目的,於法尚無不可,應准許之。上訴人辯以公司法第48條未隨同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而為修正,乃立法者有意排除,不能允許被上訴人以抄錄、影印、複製及照相等方式取得系爭文件資訊云云,核與公司法第48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不符,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適於假執行,而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