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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梁機源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淳育律師上 訴 人 劉妍秀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一女梁○,同居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因犯常業詐欺罪,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6年2月23日假釋出獄。詎丙○○藉伊入監服刑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擅自拿取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獲有不當得利。兩造於106年間分手,伊經丙○○同意於同年6月2日將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梁○之系爭房屋,以500萬元出售,並取其中400萬元,餘款扣抵服務費等及土地增值稅後75萬6,773元於106年7月6日存入梁○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梁○帳戶),詎丙○○竟於同日持該帳戶金融卡盜領75萬6,773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㈠丙○○應給付甲○○229 萬6,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兩造原雖為男女朋友,並育有梁○,惟甲○○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服刑後,希望伊在家照顧小孩,而交付A 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提款密碼及得隨時領款作為家用,伊提領附表編號1 、2 、6 、7 款係支出家用;另伊提領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項,係基於甲○○於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A 帳戶款之變動於106 年2 月23日甲○○假釋出監,取回該帳戶存摺、印章,自行提款時即可知悉,但迄至兩造分手前,甲○○不曾爭執伊提款之事,可見甲○○同意伊使用A 帳戶之款項,甲○○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其次,系爭房屋係甲○○於101 年間,為照顧伊及梁○,以300 萬元購入並贈與梁○,甲○○為防免伊變賣該屋而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兩造於106 年6 月間分手並出售該屋,雙方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並償還甲○○設定之400萬元抵押權後,餘款歸梁○所有,伊以梁○法定代理人身分,提領該餘款75萬6,773 元,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丙○○應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甲○○129 萬6,773 元本息;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6 月分手,梁○(100 年1 月生)為兩造之女,由丙○○負擔其權利義務。

㈡甲○○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4 年3 月26日轉入

明德外役監),於外役監期間之105 年10月11日係14時返監,於106 年2 月23日假釋出監。

㈢丙○○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以甲○○所有A 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計154 萬元。

㈣甲○○於101 年購入系爭房屋,登記在梁○名下,且該屋設

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甲○○,並於106 年6 月2 日以500 萬元出售,甲○○取其中400 萬元,餘款扣抵相關費用後75萬6,773 元於106 年7 月6 日存入梁○帳戶。丙○○透過梁○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75萬6,773 元轉至自己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㈡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梁○帳戶款75

萬6,773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提領甲○○所有A 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計154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取得甲○○所有A 帳戶之154萬元,非屬甲○○給付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丙○○就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之責。

2.附表編號1 、2 、6 、7 部份:⑴丙○○抗辯提領附表編號1 、2 、6 、7 之款項,計54萬元

,係支付家用等語。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6 月分手,梁○(000 年0 月生)為兩造之女;甲○○於102 年

1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4 年3 月26日轉入明德外役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甲○○約於梁○2 歲時,入監服刑。觀之A 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67、69頁),封面內頁填載取款之4 位密碼,考量甲○○係警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0

2 頁),前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以其社會經驗及人生歷練,足以認定其將A 帳戶提款密碼直接記載於該存摺內頁,併將該存摺、印章置於同處之行為,係有意使能取得A 帳戶存摺、印章者,不用透過甲○○而得自行提款,始會如是。據甲○○自陳:伊入監前,以自己名義開戶之帳戶約6 、7 個,均放在鳳山五福二路住家,僅A 帳戶於快入監前拿到系爭房屋,伊習慣將帳戶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伊入監前,按月給丙○○5 萬元現金,但丙○○與其前夫所生2 個孩子要繳學雜費、補習費、才藝費等,伊會另外支付,係將該2 個小孩當作自己小孩在扶養,當時每月生活費約5 萬元至10萬元。丙○○之前開幼兒園,要給員工資遺費也向伊拿,約10幾萬元,其他還有很多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02 、304 、306 頁);之前生活費均由伊負擔,包括丙○○之2 名子女,也當成自己孩子扶養。想跟丙○○長久在一起,把A 帳戶存摺資料放系爭房屋,跟丙○○講錢的事(見原審卷第161 、163 頁)。甲○○既有多數金融帳戶,但於102 年1 月28日入監前,僅將A 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提款密碼放置在與丙○○同居之系爭房屋,如非已事先同意丙○○提款,甲○○自無大費周章於入監前特別將提領A 帳戶款所需資料另外放置在系爭房屋處。再者,甲○○於入監前,就全額負擔丙○○與含梁○在內之3 名子女生活費之模式已行之有年,又當時每月生活費數額約介於5 萬元至10萬元,考量附表編號1 、2 、6 、7 之提款期間,前後相隔約6 個月,金額計54萬元,月平均約9 萬元,對照甲○○上開所述入監前之月生活費數額,以及審酌一家4 口於10

5 、106 年間之月平均生活支出額、物價指數逐年上漲之因素、丙○○之提款頻率、各次提款額,應認丙○○提領附表編號1 、2 、6 、7 之款,屬支付家用之合理範圍,則丙○○抗辯本於男女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經甲○○同意,提領其所有A 帳戶如附表編號1 、2 、6 、7 之款項以支付家用,合理可信。

⑵至甲○○雖稱伊入監前,已給付2,500 萬元現金,丙○○無

再提領A 帳戶款支付家用之必要云云,丙○○則予否認。甲○○就此先稱:入監前,自伊花旗銀行基金贖回,拿2,500萬元現金給丙○○云云(見原審卷第161 頁);後稱:2,50

0 萬元係從訴外人徐寶玲之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帳戶領約600多萬元,以徐寶玲名字在南投埔里買一間房屋,後來賣房屋價款就存在徐寶玲土地銀行帳戶內,金額不記得。另有一筆基金,也存在徐寶玲土地銀行的帳戶裡,金額約100 萬元至

200 萬元,加上其他從伊女兒梁雅文帳戶提領出來的現金,2,500 萬元分3 次,在系爭房屋給丙○○,僅伊等2 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05 頁)。甲○○就2,500 萬元之金流來源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關於交付丙○○部份,亦無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稱入監前,已給付丙○○2,50

0 萬元現金云云,要無可採。⑶依上所述,丙○○提領甲○○所有A 帳戶如附表編號1 、2

、6 、7 之款項,既有正當權源之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甲○○請求丙○○返還附表編號1 、2 、6 、7 之款項,於法無據。

3.附表編號3 至5 部份:⑴丙○○辯稱105 年10月8 日甲○○自外役監返家,告知股票

獲利,欲贈與100 萬元,並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宴請友人吃飯時,當眾告知此事,並以證人李龍坤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75、77、79頁)。甲○○則否認上情。

⑵李龍坤雖證述:甲○○於105 年10月11日約晚上7 點,協同

丙○○、梁○至餐廳與伊等聚餐,甲○○在現場很健談,解釋因投資股票獲利很多,至銀行洽談資金流向事宜,聚餐才遲到,且表示要給丙○○吃紅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11 至

113 頁),然甲○○於外役監期間,105 年10月11日係14時返監,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9 年1 月22日、109 年4 月28日函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143 頁),顯見甲○○不可能於105 年10月11日晚上7 點,協同丙○○及其友人聚餐。丙○○嗣改稱:

聚餐日為105 年10月9 日,並以證人乙○○證述為據。乙○○固證述:105 年10月9 日係獅子會單純聯誼餐會,有喝啤酒、威士忌,甲○○、丙○○約6 點多到,甲○○說要給丙○○100 多萬吃紅,該次與甲○○初次見面,甲○○沒提到職業、收入,李龍坤夫婦當天亦在場(見本院卷第285 至28

8 頁),惟稽之獅子會105 年10月9 日聯誼會函及該會10月份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131 、133 頁),當日聯誼併有辦理慶生會目的,該會10月份支出明細並無啤酒項目,足徵乙○○所述與事實互有出入,亦與李龍坤所述聚餐過程不符,李龍坤、乙○○所證,自不足為有利丙○○之認定。又丙○○就所主張其提領A 帳戶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屬甲○○贈與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丙○○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

⑶丙○○又辯稱:縱認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非屬甲○○之贈

與,亦屬伊提領支付家用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丙○○於應訴之初,即抗辯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項,屬甲○○之贈與(見原審卷第75、77頁),迄至上訴審始更易前詞,所述前後不一,可認係臨訟飾詞,並不足採。何況,丙○○於本院聲請傳訊乙○○之待證事項,亦表明證明甲○○贈與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 頁),益徵丙○○係以「甲○○贈與」作為提領附表編號3 至5 款項之事由。是而丙○○既未證明其係本於甲○○贈與而受領此部份款項,依上開說明,則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計100 萬元,即屬有據。

㈡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梁○帳戶款75

萬6,773 元,有無理由?甲○○於101 年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在梁○名下,且該屋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甲○○,於106 年6 月2 日以500 萬元出售,甲○○取其中400 萬元,餘款扣抵相關費用後75萬6,773 元於106 年7 月6 日存入梁○帳戶。丙○○透過梁○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75萬6,773 元轉至自己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梁○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至57頁),即該房屋售價之餘款75萬6,773 元業於106年7 月6 日轉入梁○帳戶,參諸兩造LINE對話中,甲○○所敘「‧‧‧這筆賣房子的錢是給梁○專款專用。‧‧‧這是我給梁○的扶養費‧‧‧」(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顯示該款係給付予梁○之扶養費用,而屬梁○所有,甲○○已非權利人,是而無論丙○○將梁○所有之該筆金錢轉至自己之帳戶,係為保管或支用便利,抑或另有他意,不能認甲○○因而受有損害,其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其請求丙○○返還該梁○帳戶款75萬6,773 元於己,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0

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甲○○勝訴之判決,駁回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