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李佩玉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上訴人 劉映辰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向中華賓士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吳麗晚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WDC0000000F230766,廠牌:賓士,型式:AMG GLC43,顏色:黑色,下稱系爭車輛),然因擔心遭長輩責備重複購車,遂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同意交付上訴人車鑰匙一把供其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做為借名登記之條件。詎上訴人嗣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8年5月27日聯繫吳麗晚請求代覓買主,並將系爭車輛開至中華賓士中山保養廠(下稱中山保養廠),且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封面,以供匯入賣車款之用,因吳麗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上情,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惟未獲置理。又系爭車輛之車輛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規費收據、保險費簽帳單、行車執照、牌照稅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單據等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及鑰匙1 把,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系爭車輛雖已於108年6月3 日經被上訴人家人領回,惟上訴人仍拒絕返還鑰匙,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情侶,108年5月分手前同住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住處(下稱神農路住處)。系爭車輛固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全額出資購買,然其購買目的乃欲與伊復合,為博得伊歡心,而於106年5月上旬在神農路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將系爭車輛贈與伊,此由被上訴人在匯款支付車輛價金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留言欄上註記伊之姓名即明,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擔心遭家中長輩責備重複購車,實無需在支付價金時將伊之姓名備註在系爭存款憑條上,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繳稅通知單均寄至伊之前、後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號6樓、神農路住處,並均由伊繳納,且伊在106年5 月受贈系爭車輛後,旋即透過吳麗晚於106年5月17日出售伊原有之代步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情事,伊自無出售自己汽車之必要。況系爭車輛均由伊開往中山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上情均足徵伊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亦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又兩造分手後,伊倉促搬離神農路住處,且因適逢工作因素需至國外出差,未及將私人物品與系爭文件及備用鑰匙1 把攜離,俟伊回國後欲至神農路住處取回物品,竟遭被上訴人母親劉陳樂娘拒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及鑰匙1 把由其自行保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辯。並反訴主張:伊於108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山保養廠進行保養、維修。詎遭劉陳樂娘於108年6月3 日,擅將系爭車輛強行開走,拒不返還,系爭車輛現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情侶,約於98年底、99年間第一次交往,並約於10
3年至105年間分手(兩造均無法確認具體時間,且有爭執),交往期間曾共同居住在神農路住處。嗣於106年4月至6 月間(正確時間兩造有爭執)復合,開始第二次交往,後於108年4月分手。上訴人於106年9月6 日曾至神農路住處管理室設定指紋,第二次交往時除兩造出國期間外,有共同居住在神農路住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次分手後,曾與訴外人賴若庭交往,並同居在神農路住處,與賴若庭分手後,再與上訴人復合。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與中華賓士之業務員吳麗晚商議購買
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 月24日支付買賣價金366萬元,被上訴人匯款支付系爭車輛價金時,在系爭存款憑條備註欄註記上訴人姓名。
㈢中華賓士於106年5月1 日交付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前往領車,自交車時即登記車主為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底前將系爭車輛開往中山保養廠,委託吳
麗晚出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母親劉陳樂娘於108年6月3 日將系爭車輛取走,現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占有。
㈤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車輛及車輛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規費收據、行車執照正本(即系爭文件)。
㈥神農路住處配有之2 個車位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停放其他
車輛,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歐慈德承租之同棟大樓B2編號102號車位,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五、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吳麗晚:「GlC
(應為GLC未區分大小寫之誤,下同)43私底下爸媽不知道,你一台要賣我多少」;吳麗晚於同年月11日傳訊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舉辦AMG試乘活動有無興趣參加,被上訴人回覆沒興趣後,進而詢問:「現在訂車什麼時候會來,Glc43」,吳麗晚回覆:「這個月可交喔,船運這幾天到」,被上訴人覆以:「我這個月沒錢。2014年Volvos60現在一台賣多少」,續並討論Volvos60顏色、價格;吳麗晚另於同年月17日傳訊被上訴人:「今天會到一台GLC 250AMG coupe的車,歡迎你來看看」,被上訴人詢問:「這次進來的車裡有黑色的嗎、Glc43 」,吳麗晚答覆:「有,在海關可交車」;被上訴人翌日表示:「我再考慮一下。黑色跟藍色」,同年月19日再表示:「黑色。藍色太輕浮了吧。不貸款了。」,吳麗晚回覆:「那我留黑色喔!利率喬好了,隨時可以辦喔」、「我配合你」,被上訴人則覆以:「趁我還沒簽約前要快喔,不然我改變心意很快,誰叫你們家車子,貴鬆鬆」;同年4月24日、25 日吳麗晚並與被上訴人商討車牌挑選事宜及交車時間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83頁),自前述被上訴人與吳麗晚聯繫訂購系爭車輛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所指兩造復合前之106年3月間即有購買系爭車輛之想法,自挑選車輛型號款式、顏色、車牌等,悉憑被上訴人個人之喜好挑選,被上訴人並跟吳麗晚表示其父母不知購車事宜,則如被上訴人非為自己購車而有贈與他人之想法,購車前理應對受贈者之喜好有一定之瞭解,當無恣意依自己喜好挑選車型、顏色、款式,亦無必要叮囑吳麗晚「私底下爸媽不知道」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恐重複購車遭長輩責怪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吳麗晚證稱:被上訴人訂車時已有鎖定特定車款,當時
該型號沒有現貨可以看,只有型錄,因被上訴人已鎖定該車款,故我沒有再問何人是主要使用者;我有問為何不是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父親比較嚴格,如果被發現買車,擔心被爸媽罵,所以要我不要跟父母講,被上訴人的父母我都認識,除了系爭車輛外被上訴人還有一台C43 ;因為我跟被上訴人認識比較久,有時車子放在克里翁大樓(即神農路住處),我自己去管理室拿鑰匙把車開走保養;108年5 月底上訴人聯絡我,說車子沒什麼在用想賣掉,因為兩造之前都有跟我聯絡過賣車的事,所以我兩邊都有報價,因上訴人沒有證件才沒辦法賣,後來被上訴人說不賣了,車要讓母親開走;被上訴人跟我說要買車,我到克里翁大樓要辦簽約的事,被上訴人給我賴若庭的個人資料,說到時候過戶登記給賴若庭;簽約時合約書上的名字是寫賴若庭;是後來實際要交車時,被上訴人才跟我說要改成登記給上訴人,並給我上訴人的證件,我當下還有問被上訴人,如果要登記給上訴人,需要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國外,已經同意所以才拿的到上訴人的證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87頁),並提出106年3月22日以賴若庭名義簽署之訂購合約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吳麗晚上開證述其認識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擔心遭父親責罵而無法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等節,與前揭洽談訂車事宜之對話記錄,提及「我爸媽不知道」等語相合,並與證人賴若庭所述系爭車輛原欲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相符(詳後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擔心遭長輩責罵始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一節,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賴若庭證稱: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有跟我說要買一台
GLC 的車,請我登記為車主,被上訴人說要把舊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VOLVO汽車賣掉,這輛汽車也是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要換新車,所以一樣要登記在我名下,是被上訴人不想讓家人知道有多買一台車,舊的VOLVO 家人也不知道,那台車已經賣掉,賣車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我大約住在克里翁3、4年,從交往時就同居在該處,約106年4月間搬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證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甚為被上訴人分手之前女友,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所述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訂購合約記載相符,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所述,賴若庭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即將廠牌VOLVO 汽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該車事後出售之處分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此由前述被上訴人在與吳麗晚商議訂購系爭車輛時,即曾詢問VOLVO二手車售價事宜(見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即可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原即有為避免讓家人知悉購車而將車輛借名登記在友人名下之前例,然仍自己管理、處分借名車輛,佐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在「106年5月間」在神農路住處贈與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1頁、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8 頁,其嗣經本院質疑此贈與合意成立時點後,雖改稱係購車前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與賴若庭證詞相違,臨訟翻異其詞,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訂購系爭車輛時,原亦欲借名登記在賴若庭名下,故以賴若庭名義簽署訂購合約,嗣因二人分手無法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乃於同年4月間改委上訴人借名登記車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再者,神農路住處所配有2 個車位,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
停放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被上訴人向歐慈德承租之同棟大樓B2編號102號車位,承租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至108年9 月30日,有克里翁大樓函文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訂購系爭車輛後,為供日後便利使用系爭車輛之用,乃於尚未交車前,即向歐慈德承租車位安排系爭車輛停放事宜,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使用、管理系爭車輛。且系爭文件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文件為處分系爭車輛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如系爭車輛已贈與上訴人,縱上訴人事後倉促搬離神農路處所,衡情亦無不將系爭文件及備用鑰匙一併取走之理,足徵系爭文件自系爭車輛交車後至兩造分手為止,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益證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⒌綜上,依系爭車輛洽訂過程,證人證述,及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文件、鑰匙,且於交車前即先租賃停車位備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在106年4月間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應屬真實。
㈣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在106年4月間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間贈與該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贈與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
⒈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6 日始至克里翁大樓設定指紋,有克里
翁大樓109年6月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在106年9月正式入住神農路住處,乃有至管理室設定指紋之必要,在此之前,系爭車輛均停放在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車位,上訴人復尚未入住神農路住處,則系爭車輛此期間應均由被上訴人個人使用為主,此觀106年5月17日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尚表示如上訴人要至克里翁大樓牽車,其會告知管理員不得阻攔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證,是倘如上訴人所辯在106年5月受贈該車,系爭車輛應當已由其支配使用,要無再繼續停放在神農路住處,造成取車時尚須先由被上訴人聯繫管理員,致生取車不便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為情侶關係,且被上訴人前即會贈與上訴
人名錶、名牌包包、車輛等貴重禮物,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為博得伊歡心所贈與者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上訴人縱於兩造之前第一次交往期間曾贈與上訴人貴重物品,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即會在106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所謂為復合、討上訴人歡心云云,亦空口無憑。況如前述,上訴人在106年9月入住神農路住處前,如欲使用系爭車輛,尚得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通知管理員不得阻攔,系爭車輛並始終停放在被上訴人承租之車位,系爭文件亦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顯無何移轉占有、使用權限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所謂贈與乙說,並無憑據。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韻竹以證明兩造之前交往時,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貴重物品之行為(本院卷第60、61頁),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連,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存款憑條留言欄註記伊之姓名
,顯見有贈與車輛之意云云。然系爭車輛價金係由與訂購人即賴若庭名義不同,亦與日後汽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不同之被上訴人所匯付,上開留言欄上之註記,顯然僅係為利於中華賓士業務員、會計核對、處理系爭車輛價金付款情況之行政作業,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有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意。況如前述,上訴人係主張在106年5月間受贈,則於106年4月間付款之系爭存款憑條上留言欄之註記當與上訴人所謂之受贈云云,毫無關連。
⒋系爭文件,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系爭車
輛已贈與上訴人,理應併將證明或處分系爭車輛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分手後倉促搬離而未及帶走云云,然此說詞並不合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受贈系爭車輛,並非可採。另兩造既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可在借名登記期間共同使用系爭車輛,則兩造各自持有系爭車輛鑰匙,或系爭車輛曾由上訴人送至中山保養廠進行保養事宜,顯係因同居情侶、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之關係而為,尚無從據此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吳麗晚雖證述曾向兩造報價售車價格,然如系爭車輛已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有,吳麗晚實無另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出售系爭車輛價金事宜之必要,依此反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保有處分之權利,吳麗晚乃向被上訴人報價。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108 年度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繳納單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1、103頁),主張上開稅賦通知繳納地址為其戶籍地,且相關稅賦係由其繳納,顯見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主管機關依法向車籍登記人之戶籍址送達繳稅通知,並無實質確認實際所有權人之效力,而108 年度之稅單係上訴人在劉陳樂娘取走系爭車輛後,始於108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單據繳費,此觀該單據收費戳章及其註記「補發」字樣即明,然系爭車輛在108 年以前之繳費單據、保險單據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賦是否原即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是否因車輛遭被上訴人取回,為製造對己有利之證據始行補繳?並非無疑。況上訴人縱有繳納108、109年度之稅賦,亦係其履行車籍登記人之公法上義務,事後再依兩造內部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5 月間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主張其因贈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8年9月3 日送達,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惟車籍仍登記上訴人名下,已妨害其登記之完整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占有系爭車輛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所有權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