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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尤思淳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附帶上訴人 邱常瑋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於民國106年1月1 日結婚,108年11月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86號、108年度婚字第262號調解離婚成立,訴外人呂政樺則為上訴人於「陸軍工兵訓練中心」受訓期間之同學。附帶上訴人於106年11 月初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登錄上訴人帳號,窺視上訴人與呂政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並予下載列印,因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784號偵查起訴。附帶上訴人執系爭對話要脅上訴人與呂政樺,揚言要將系爭對話內容提報陸軍工兵訓練中心,使上訴人與呂政樺退訓或受懲處,並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與呂政樺雖自認清白,惟人言可畏,為避免附帶上訴人大肆張揚,招致同袍異樣眼光而損及名譽,或影響未來之軍旅職涯,迫於無奈,遂於106 年11月12日與附帶上訴人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呂政樺賠償附帶上訴人2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三方(含家屬)均不得將本事件相關內容透露予第三人,如有違反,願各給付200 萬元予另外雙方(下稱系爭保密條款)。詎附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擅自聯絡上訴人與呂政樺所屬學員隊輔導長並洩漏系爭對話,復於107年1 月17日上午、1月18日下午分別前往上訴人受訓及呂政樺任職之單位,將系爭對話提示予2 人之長官(下合稱系爭行為),致上訴人與呂政樺遭所屬單位懲處,附帶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而附帶上訴人同為職業軍人,明知核准志願留營申請之必要條件規定及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仍故意將系爭對話提示予上訴人之長官,致上訴人受懲處,並於任期屆至後,無法繼續志願留營,附帶上訴人所為除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工作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爰依系爭保密條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審酌系爭保密條款,再審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168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上訴人當時業已針對違反保密約定等行為放棄民事請求之權利。且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保密範圍係針對「106年10 月28日及29日上訴人與呂政樺在外過夜之事實」而言,附帶上訴人雖有系爭行為,但此與106 年10月28日及29日之事件並無關連,自不在系爭保密條款約定範圍。又上訴人與呂政樺之事早在106 年11月20日以前就已經軍中長官開始調查,上訴人與呂政樺違反契約,仍私下聯絡,附帶上訴人始向軍中長官反應此情,附帶上訴人提供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予軍中長官,係為配合軍中調查,並非主動提供,且系爭保密條款明定不得向「第三人」洩漏本事件,應嚴格限於向自然人(如兩造家屬、親友或新聞記者)洩密而言,並不包括機關等法人,則附帶上訴人縱有系爭行為,亦僅係向該管主管機關出示證據資料,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6 條、第30條等相關規定,配合調查,而由上訴人長官行使職權調查,應不符合違反保密條款之態樣。退步言之,縱認附帶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而應負賠償責任,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另上訴人無法繼續志願留營之原因,與附帶上訴人無關,附帶上訴人單純提供真實的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予軍中長官,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縱使第三人對上訴人產生評價降低之情形,亦係其自身言行所致,與附帶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在106年11月4日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9年1月10日才追加主張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顯然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職業軍人,於106 年1月1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

雄市○○區○○街○○巷○○號,嗣經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386號、108年度婚字第262號於108年11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在案。

㈡附帶上訴人於106年11 月初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電腦

版Line通訊軟體登錄上訴人帳號,窺視系爭對話,並予下載列印,因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84號案件偵查起訴,由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兩造嗣於108年10月4日在該案中達成和解。

㈢上訴人與呂政樺於106 年11月12日與附帶上訴人簽立系爭和

解書,約定由呂政樺賠償附帶上訴人2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三方就本事件有關之內容自和解成立之日止,均同意不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本事件相關內容,如有違反該保密條款,願各給付200萬元予另外雙方。

五、本院論斷:㈠附帶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⒈系爭和解書記載:「肇事情形:丙方(即呂政樺)於106 年10

月28日星期六及10月29日星期日攜乙方(即上訴人)至家中過夜,丙方與乙方以Line簡訊方式通聯發生曖昧並引致乙方離婚,造成妨礙婚姻及家庭。和解情形:甲乙丙三方就妨礙婚姻及家庭事件,三方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四、甲乙丙三方(含家屬)就本事件有關之內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同意不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透漏本事件相關內容,如有違反,願各給付200 萬元整予另外雙方」等語(審訴字卷第25頁),上開「以Line簡訊方式通聯發生曖昧」等語所指之簡訊內容即為系爭刑案審理之犯罪客體即系爭對話,此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至明,而上訴人與呂政樺同意與附帶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為恐其男女間之感情糾葛遭軍隊發覺影響軍旅生涯所為,此經上訴人與呂政樺述明在卷,則系爭保密條款所指「本事件相關內容」,除106年10月28日、10月29日過夜情事外,自包含所謂有曖昧之Line通聯簡訊即系爭對話在內,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與106年10月28日、10月29日之「本事件」並無關連,非在系爭保密條款保密範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又證人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 旅(呂政樺服務單位)工兵

連少校連長陳崇傑於警詢中證稱:附帶上訴人於107年1月份有到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 旅反映呂政樺介入兩造之家庭,附帶上訴人稱有看到上訴人的Line中有與呂政樺曖昧對話,及有請徵信社拍到他們一起出遊的照片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30頁);證人即燕巢工兵訓練中心輔導長江桓瑜於警詢中證稱:附帶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打電話來工兵訓練營中心問上訴人是否有在我身邊,並說上訴人很久沒有回家。106年12月5日又致電表示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有跟某個學員過從甚密,3 人有簽訂和解書,但他沒有告知內容,也沒有透露是哪個學員,我本人沒有看到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但是長官有轉述附帶上訴人有口述提到有掌握和解書及Li

ne 對話紀錄等證據,他還有請徵信社幫忙蒐證等語(同上卷第25至27 頁)。附帶上訴人亦自承有向呂政樺服役之部隊長官反應,並提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對話給長官看,另與江桓瑜聯繫詢問上訴人行蹤等語(同上卷第6、7頁),足見附帶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間分別向上訴人與呂政樺所屬及受訓單位長官透漏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內容之事實,顯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不得將系爭對話及106年10 月

28、29日過夜情事(此事明載於系爭和解書內)洩漏予第三人之約定。

⒊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配合軍中調查,並非主動提供,且

系爭保密條款應限於向自然人洩密而言,不包括機關等法人,又軍中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為風紀案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第30條規定,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應即實施調查,故附帶上訴人基於法律規定並服從長官調查命令,出示系爭和解書、系爭對話,難認屬系爭保密條款保密範疇云云。惟:

⑴依前開證人所述,附帶上訴人係主動向其等反應上訴人與呂

政樺曖昧情事,及透漏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之存在,並非軍中主動啟動調查後,附帶上訴人才被動地配合調查而提供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而一般保密約款所謂之第三人即指契約當事人以外者,不論為自然人或機關等法人均屬之,且機關等法人亦需由自然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豈有排除機關等法人而可達保密目的之理,況附帶上訴人係將雙方約定應予保密之事實提供予上訴人與呂政樺原欲避免之所屬長官個人知悉,亦非以機關為提供對象,附帶上訴人故意曲解詞義,自無可採。

⑵附帶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中同意接受呂政樺之金錢賠償,

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且書立系爭保密條款,該約款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附帶上訴人自應遵守雙方基於私法自治所為之約定。而上訴人與呂政樺縱有附帶上訴人所指之曖昧行為,亦僅涉及民事侵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涉及公益,附帶上訴人亦非職司軍中風紀糾舉事務,軍中長官亦未命令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對話,是其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第30條等規定,辯稱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和解之內容是否包含同意拋棄本件違約

金請求權?查兩造於10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8日對附帶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等告訴,告訴意旨略稱:附帶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輸入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並窺視系爭對話紀錄後,予以下載及列印,並執該對話紀錄要脅要將之提報陸軍工兵訓練中心,使上訴人與呂政樺退訓或受懲處,上訴人與呂政樺迫於無奈而簽訂系爭和解書,詎附帶上訴人竟於106 年11月18日自行以手機連絡上訴人所屬學員隊之輔導長,洩漏上開情事,更請徵信社人員尾隨上訴人並拍攝影片,執此指摘上訴人與呂政樺擅自私下會面,要脅其等應分別給付200萬元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至1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附帶上訴人於106年11 月初某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電腦版之Line通訊軟體內,無故輸入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而入侵上訴人之Line電磁紀錄,並窺視系爭對話紀錄,予以下載列印,因認附帶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7頁)。其後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附帶上訴人就本案刑事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願給付上訴人15 萬元,上訴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妨害電腦使用)所生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並願意撤回對附帶上訴人的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05 頁)。故依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與附帶上訴人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達成和解,並拋棄該部分之民事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乃依據系爭保密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且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係因其洩漏系爭對話及系爭和解書內容予第三人知悉,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範圍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難認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和解有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是附帶上訴人辯稱兩造在系爭刑案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云云,核屬無據。

㈢本件違約金性質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2、3條分別約定:「丙方(即呂政樺)因侵

害甲方(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丙方深表後悔,願向甲方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情形,乙方(即上訴人)與丙方願各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甲方」(審訴字卷第25頁),是上訴人與呂政樺就系爭和解書所指之「肇事情形」原已與附帶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復於系爭和解書為系爭保密條款之違約金約定,依上說明,其等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原則上自應認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況附帶上訴人於另案訴請上訴人與呂政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中亦坦言系爭和解書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79頁),附帶上訴人事後辯稱本件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違約金之定性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其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違約金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縱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亦不影響本院應依職權判斷該違約金性質之結果,是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虞,附此敘明。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系爭保密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呂政樺間因遭附帶上訴人發覺曖昧情事及系爭對話,乃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系爭保密條款,附帶上訴人事後認為上訴人與呂政樺仍有持續聯絡,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而向上訴人長官反應(參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7至19 頁),附帶上訴人指控上訴人與呂政樺違反約定持續聯絡,並向其等請求違約金事件,雖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然據此可見附帶上訴人違約乃事出有因。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附帶上訴人之行為遭懲處,於任期屆至後,無法繼續志願留營,至少受有700 多萬元損失云云。然上訴人係因106年8月20日至工兵訓練中心受訓期間與袍澤間相處未謹守互動分際,肇生言行不檢情事,有懲處令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27至29 頁),是其受懲處之根本原因乃因言行不檢、毀壞軍譽所致,而上訴人縱可繼續留營,其日後是否必然會再繼續服役?並可再繼續留營、順利晉升?涉及個人生涯規劃、工作環境、工作負荷、年度考績等多項變因,此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示說明留營需依考績考核,晉任需依編制狀況及晉任條件等語(訴字卷第161、162頁)可參,是上訴人指稱其因此受有700 多萬元薪資損失云云,尚乏依據,況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並無必然關連。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斟酌上訴人學歷為正修科技大學副學士、自103年9月9日起任職國軍志願役、年薪641,203元(訴字卷第77頁),附帶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軍人、家境小康(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及上訴人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9 筆,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附帶上訴人有薪資所得2 筆,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認若逕依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計算,顯屬過高,應衡情予核減為15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185 萬元,附帶上訴人主張應酌減至零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如可,其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系爭保密條款之用意應係避免上訴人曖昧情節遭洩漏予第三人知悉而有損兩造名譽及隱私,故為此等約定,附帶上訴人擅自違反保密約定,洩漏上訴人曖昧情節及系爭對話、系爭和解書,使上訴人私密事項遭外人知悉,外人並因此對上訴人之私行、品德有所質疑,而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相當之貶損,當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相當之侵害,而上開事項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縱與事實相符,附帶上訴人洩漏該等情事,仍無從阻卻違法,是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行為所洩漏之內容為事實並無不法侵權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附帶上訴人之行為遭懲處,於任期屆至後,無法繼續志願留營,附帶上訴人所為亦侵害其工作權云云。然上訴人日後是否必然會繼續服役?且事後可再繼續留營並晉升?變因甚多,已如前述,尚難認附帶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⒉附帶上訴人同一違約行為事實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

求權競合,得由附帶上訴人在請求權範圍內自由(同時或先後)選擇行使(附帶上訴人於此選擇先債務不履行、後侵權行為),於請求權實際實現之範圍內消滅,如有未能全部滿足債權者,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請求其差額(然如法律政策有特別意旨者,其他請求權亦受影響)。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債務為履行之目的,用作懲罰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因此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可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不具損害填補之性質,是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未獲滿足部分,自得再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判可參)。

⒊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附帶上訴人洩漏其與呂政樺之曖昧情節而遭部隊長官約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壓力、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前述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末按,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7日經陸軍工兵訓練中心學員生

總隊通知有人反應其行為不檢,而知悉附帶上訴人洩漏系爭對話等情事,有通知單可參(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追加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依據(審訴字卷第109頁),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密條款、侵權行為規定,於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計算式:違約金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應係促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原審判命其給付,經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