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川庭被上訴人 振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大樓設置停車位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則施工編)如下述貳所載之各規定,致其向訴外人楊明達購買如後述停車位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或同法第242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基於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
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楊明達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5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2830建號【應有部分914/10,000,此建號應有部分包含地下2 樓編號2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建造人。又上訴人交屋後發覺車輛無法正常停入系爭停車位,始發現系爭停車位前方僅留設深4 公尺、寬3.2公尺之空間,違反82年4 月12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 目(書狀誤載為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系爭停車位本身寬度僅1.7 公尺、長5.1 公尺,違反93年2 月5日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狀誤載為第61條第3 項),系爭停車位亦無法順暢進出,違反建築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1 第4 款(書狀誤載為第59條之1 第4 項)規定(與上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1 款第3 目,合稱系爭規定),經上訴人多次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反映,均未獲置理,因此每日需耗時另覓停車位,自由權受有侵害,得請求精神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購屋時起至108 年1 月止共80個月停車費用損失576,000 元(每日以240 元計算),並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致無法出售,得請求系爭停車位價值損失2,078,014.73元,合計3,154,014.7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依第242 條及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代位楊明達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4,015 元,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並未違反系爭規定,且系爭停車位之設置,均由建管單位合法發給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未二度施工,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次,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代位權存在,且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難認與設置系爭停車位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為二手成屋,竟於購買後數年,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1 年向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建造人。
㈡系爭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
㈢系爭停車位所屬大樓於94年9 月15日建造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系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242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
1 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系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 公尺,長5.5 公尺及淨高1.8
公尺,93年2 月5 日修正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82年4 月12日修正之建築規則施工編第61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又按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建築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1 第4 款亦有明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後,發現系爭
停車位違反系爭規定,多次向管委會、被上訴人及工務局反映,管委會不處理時,其即拒繳管理費,然均未獲置理,其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違反系爭規定,致無法順利停車,造成其名譽權、健康權、停車使用自由權受有侵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系爭停車位價值損失13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6、84、85頁),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地下室車位及管線照片、地下室貳層平面圖、工務局歷次函文資料、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系爭房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7-26 、43-48 、58-59 、65頁、本院卷第51頁),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上開存證信函或工務局回覆函文,係上訴人對委管會及工務局局長等人發文請求處理或賠償設置系爭停車位所生之損害,而非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其次,姑不論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系爭規定,縱如上訴人所稱有違反系爭規定,然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即建造完成系爭停車位所屬大樓,而上訴人當時尚未購買系爭房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後,系爭停車位及前方車道等空間已確立,其縱有所謂侵害行為,行為亦已終了,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於10
1 年5 月間向楊明達購買系爭停車位前,經楊明達帶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有家人陪同前往,看完喜歡後便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而於簽約前,系爭停車位旁車道上即有柱子,對面有管線,購買時即發現系爭停車位空間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於101 年5 月9 日(買賣原因登記日期,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即發覺系爭停車位違反系爭規定,並知悉為建商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則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知悉行為人及受損害時之101 年5 月9 日起算,迄至103 年5 月8 日,其
2 年時效亦已屆滿。而上訴人迄至107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狀戳章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 頁)可稽,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持續向管委會、工務局及被上訴人請求處
理或賠償,故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由上訴人自承於簽約前,系爭停車位旁車道上即有柱子,對面有(水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與被上訴人抗辯於94年時興建大樓完成時,系爭停車位即有水電管線及有柱子之態樣之情形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於興建大樓設置系爭停車位時,已在地下層裝設水電管線及設有柱子,而此係被上訴人一次性設置狀態繼續,縱有所謂侵權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持續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為各別侵害行為。又承上所述,上訴人雖對管委會及工務局發前開存證信函請求改善,惟管委會、工務局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無從以上訴人對管委會、工務局所為請求,而認為等同向被上訴人請求或主張權利,即無所謂權利行使致生時效中斷問題。而上訴人縱曾對被上訴人口頭或發函請求改善或賠償,惟並未見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所為請求之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視為時效不中斷。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少應自其知悉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違反系爭規定,致其受損害之101 年5 月9 日起算,計算至103 年5 月8 日止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顯逾2 年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位,係屬持續不斷發生侵權行為,其亦有為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準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242 條、第227 條、第227 條
之1 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承上,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系爭停車位價值損失130 萬元,即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50年臺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違反系爭規定,得代位楊明達向被上訴人訴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欲行使代位權,須其與被代行者之楊明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楊明達有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行使並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經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向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前,已看過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當時系爭停車位旁車道上即有柱子,對面有管線存在,其買受系爭停車位後,楊明達對其並無債務不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5、85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楊明達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堪認上訴人對楊明達並無債權存在,已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未合;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楊明達曾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並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及楊明達係屬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因而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規定,代位楊明達主張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故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地下室設有柱子前劃設系爭停車位,係違反系爭規定,因此多賣車位獲有利益,使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雖無出售車位給上訴人,惟其為系爭停車位之起造人,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自非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5頁)。其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對象,係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故與上訴人間並無損益變動,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先前出售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之前手(含前前手)所受領之價金利益,係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正當利益,與上訴人主張因買受系爭停車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系爭停車位價值損失130 萬元,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上訴人迄今亦未主張及證明其如何對被上訴人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致己受損害,自不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系爭停車位價值損失13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末者,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業據認定如上,且事證明確,是上訴人請求現場履勘,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242 條、第227 條、第277 條之1 規定,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停車位價值損失130 萬元,合計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既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怡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