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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陳國章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 訴 人 許義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國章給付上訴人許義鑫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部份外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許義鑫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許義鑫反訴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國章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許義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陳國章主張:伊與上訴人許義鑫為高中同學,許義鑫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原660 地號土地),兩造協議原660 地號土地分割後,伊取得分割後同段660 地號土地(下稱660 地號土地)、許義鑫取得分割後同段66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66

0 之1 地號土地),同段660 之2 地號土地則為交通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並各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於向澎湖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後經營民宿,基於發包施工之簡便性,許義鑫委由伊就660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代為發包興建,並約定伊先墊付工程款,許義鑫再予還款。詎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兩造已合意伊代墊款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然許義鑫僅給付360 萬元,拒絕給付餘款150 萬元,伊得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義鑫給付餘款。並聲明:㈠許義鑫應給付陳國章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義鑫則以:兩造於伊購買原660 地號土地後相遇,得知陳國章亦有意投資民宿業,才相約在原660 地號土地共同蓋房經營民宿,並由陳國章負責統一財務支出之窗口,伊則支援工地現場工作,兩造分工合建民宿、成本均分,屬合作關係,非委任關係。又兩造於106 年底結算時,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480 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許義鑫應給付陳國章3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國章其餘之訴。陳國章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國章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許義鑫應再給付陳國章120 萬元,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義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均有意投資民宿業,許義鑫於103 年5 月

17日,以188 萬元向土地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660地號土地。

㈡原660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其中660 地號土地由陳國章取得

,660 之1 地號土地由許義鑫取得,660 之2 地號土地則為交通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㈢兩造約定由陳國章處理660 、660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工

程發包及代許義鑫墊付工程款,許義鑫再返還陳國章之墊款。

㈣兩造於107 年7 月合意終止合作經營民宿,陳國章就系爭地

上物之墊款數額為510 萬元,許義鑫之還款額,陳國章僅承認360 萬元。

㈤陳國章以LINE告知許義鑫「你現在給我480 」、「說要給我

500 ,也只給480 」、「現在你全部給我480 」。㈥許義鑫108 年8 月15日陳報狀(下稱許義鑫陳報狀)第95頁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為陳國章製作。

㈦陳國章自103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按月以「章鈦科技

企業行(下稱系爭企業行)」名義匯款至許義鑫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下稱許義鑫帳戶),除104 年6 月8 日匯款13萬元、104 年9 月8 日匯款12萬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陳國章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義鑫給付系爭地上物代墊款,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高中同學,均有意投資民宿業,許義鑫於103 年

5 月17日,以188 萬元向土地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原

660 地號土地;原660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其中660 地號土地由陳國章取得,660 之1 地號土地由許義鑫取得,660 之

2 地號土地則為交通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約定由陳國章處理660 、660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工程發包及代許義鑫墊付工程款,許義鑫再返還陳國章之墊款;系爭表格為陳國章製作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陳國章所製系爭表格可憑(見原審許義鑫陳報狀卷第43至147 頁),可見兩造合作經營民宿之模式,係陳國章受許義鑫委任,負責就許義鑫取得原66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660 之1 地號土地建屋乙事,為許義鑫處理系爭地上物興建之發包,並先墊付系爭地上物工程款,再由許義鑫依陳國章製作各項工程收支表,按期還款給陳國章,兩造間就許義鑫所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墊款行為,屬委任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陳國章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合意終止合作,伊就系爭地上

物之墊款額為510 萬元,許義鑫僅給付360 萬元,應再給付差額150 萬元云云,許義鑫則執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已合意陳國章就系爭地上物之墊款數額為51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是陳國章受許義鑫委託,就許義鑫之系爭地上物已墊付510 萬元工程款,堪認屬實,則陳國章依上開規定,主張許義鑫應償還代墊款數額為510 萬元,自屬可信。

㈣而陳國章以LINE告知許義鑫「你現在給我480 」、「說要給

我500 ,也只給480 」、「現在你全部給我480 」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許義鑫提出兩造上開LINE對話可證。雖陳國章僅承認許義鑫之還款額係360 萬元,並稱:依許義鑫所製現金提領日期表(下稱甲現金表),許義鑫至107 年1月止,交付現金總額計660 萬元,扣除伊自104 年8 月至10

7 年1 月止,為做許義鑫薪資證明而匯入許義鑫帳戶款300萬元,許義鑫就系爭地上物代墊款僅清償36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依甲現金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許義鑫固記載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交付予陳國章之現金計680 萬元。然陳國章自103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按月以系爭企業行名義匯款至許義鑫帳戶,除104 年6 月8 日匯款13萬元、104 年9 月8 日匯款12萬元外,其餘各月均匯款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義鑫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67 頁),佐以許義鑫亦稱:陳國章向伊提議,為辦系爭地上物貸款之提高額度,要做薪資轉帳證明,系爭地上物於105 年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伊自103 年6 月初開始給付現金給陳國章,單純做薪資轉帳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兩造合作開始,陳國章堅持伊將工程費、薪資轉帳資金付現金給陳國章,且陳國章均以當時做薪資轉帳證明為由,拒絕伊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足徵兩造於合作期間,許義鑫交付予陳國章之現金,一部分係供陳國章以系爭企業行名義匯款至許義鑫帳戶做薪資證明,其餘則屬許義鑫返還陳國章就系爭地上物之代墊工程款。又許義鑫陳報狀之系爭表格為陳國章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表格所示(見原審許義鑫陳報狀卷第95頁),陳國章自105 年1 月14日起,才開始列載兩造合作建屋之支出項目與數額,是陳國章自105 年1 月14日起,始有為許義鑫墊付工程款之行為,兩造既約定由陳國章先墊款,許義鑫再還款,則許義鑫於105 年1 月14日之前給付陳國章之現金,衡情應屬供陳國章做薪資匯款之給付。陳國章既自103 年10月起,按月以系爭企業行名義匯款至許義鑫帳戶,依兩造上開約定模式,許義鑫應自103 年10月之前,即開始交付現金給陳國章,此對照許義鑫另製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

2 日止,提領現金計8,082,800 元之統計表(下稱乙現金表),並有許義鑫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訴外人許文東郵局帳戶明細、許義鑫借款承諾書相佐(見原審卷二第34

9 至377 頁)。堪認乙現金表應較吻合許義鑫開始交付現金始點及給付數額,故陳國章徒以甲現金表,否認許義鑫清償數額逾360 萬元,要無足採。再者,觀之兩造LINE對話(見原審許義鑫陳報狀卷第51、53頁),陳國章敘及「之後工程,等貸款出來再決定」、「說要給我500 ,也只給480 」、「反正也夠」、「伍德東660 支出表」、「到這個月的費用」、「現在你全部給我480 ,還有10萬是要匯薪水的」等語,足徵陳國章所談許義鑫已付480 萬元,係針對系爭地上物工程款,並另就許義鑫交付供薪資匯款之現金分開說明,則許義鑫抗辯就陳國章所墊付之工程款,已清償480 萬元,當屬可信。

㈤承上所述,既認陳國章就許義鑫之系爭地上物,墊付工程款

係510 萬元,許義鑫已清償480 萬元,則陳國章依法得再請求許義鑫返還30萬元(510 萬-480 萬=30萬),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國章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義鑫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陳國章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國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國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許義鑫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合意終止合作經營民宿,然陳國章就660 地號土地價金94萬元,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94萬元。其次,兩造約定在660 、660 之1 地號土地共同建屋經營民宿,66

0 之2 地號土地之道路排水(下稱排水工程)亦屬陳國章負責發包施作範圍。詎陳國章於107 年7 月終止合作後,竟留下排水工程讓伊自行完成,陳國章之不完全給付,致伊支出348,842 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陳國章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陳國章應給付許義鑫9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國章應給付許義鑫348,842 元,及其利息。㈢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國章則以:伊不爭執660 地號土地價金應給付許義鑫94萬元,然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止計10個月,均按月以伊獨資之系爭企業行匯款10萬元至許義鑫帳戶,土地價金已清償完畢。其次,伊向許義鑫請求之代墊款,並未含排水工程費用,許義鑫此項請求無理由。何況,許義鑫所支出排水工程費高於行情,且伊於108 年9 月亦僱工重作排水,支出57萬9,567 元,並未因許義鑫施作排水工程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陳國章給付許義鑫348,842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許義鑫其餘反訴。兩造均提起上訴,許義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義鑫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國章應再給付許義鑫94萬元(即660 地號土地價金),及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國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章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許義鑫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兩造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排水工程,由許義鑫先行雇工施作,支出

123 萬9,750 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陳國章於10

8 年9 月僱工重作排水,支出57萬9,567 元。許義鑫於108年1 月支出修繕道路費用3 萬7,500 元。

五、許義鑫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660 地號土地價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排水工程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查:

㈠許義鑫雖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土地價金94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查:

1.許義鑫陳稱:伊先購買原660 地號土地,後來合作才分割一半給陳國章,伊等私下有談等工程完工後,由陳國章支付94萬元,或由工程款扣款94萬元,但陳國章工程明細表均未扣此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陳國章則辯以:土地價金與工程款無關,自無於工程明細列入該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許義鑫係先購地後,方與陳國章洽談合作。又許義鑫主張土地價金94萬元,應自陳國章所代墊工程款扣抵乙節,已經陳國章否認,許義鑫就此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關於土地價金之給付,與上開合作契約(即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民宿)所生代墊工程款間,自屬相異之法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

2.兩造雖於107 年7 月合意終止上開合作契約(本院卷第552頁),然承上述,兩造間約定合作契約之標的、範圍既與兩造間土地價金之給付無關,則兩造間合作契約終止與否,均非許義鑫得否請求陳國章給付土地價金之依據。何況,終止契約僅生原契約自終止後失其效力之效果,此與解除契約係指原契約溯及締約時失效,兩者具性質上差異。然許義鑫就請求陳國章給付土地價金之依據,經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闡明「許義鑫請求土地價款,原來反訴提到民法第

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就不主張?因為這跟解除契約沒有什麼關係是不是?所以你要土地價款94萬元,你要請求人家給你的這部分款項是依據兩造的合作契約」乙節時,仍然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見本院卷第470 頁更正筆錄)等語。故許義鑫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94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至許義鑫得否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陳國章給付上開款項,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贅載。

㈡許義鑫雖依民法第227 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排水工程費34

8,842 元云云。而排水工程,由許義鑫先行雇工施作,支出

123 萬9,750 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陳國章於10

8 年9 月僱工重作排水,支出57萬9,567 元。許義鑫於108年1 月支出修繕道路費用3 萬7,500 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認屬實。然許義鑫陳稱:陳國章於106 年6 月提出解除合作,還要伊找人買他房子,107 年7 月正式解除合作,並丟下一條171 米道路排水讓伊付費完成施工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許義鑫與廠商之LINE對話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5、69至77頁)。又兩造於107 年7 月合意終止上開合作契約,已如上述,可見陳國章就排水工程於107 年7 月兩造終止合作時,尚未發包施作。而許義鑫表示:陳國章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係與陳國章合作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3 頁),惟兩造於107 年7 月終止合作時起,陳國章已因合意終止契約,無再發包施作排水工程之義務,就該排水工程自無從發生因不完全給付,造成許義鑫受損情形。則許義鑫依民法第227 規定,請求陳國章就排水工程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許義鑫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94萬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227 規定,請求陳國章給付34萬8,842 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國章應給付部份,尚有未洽,陳國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許義鑫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義鑫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本訴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