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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華越皓

華越盛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上訴人 鄭義良

李全能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李全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黎小川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308 之7 號前,為閃避前方即該路314 號前慢車道上違規停放之被上訴人鄭義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李全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行抵該處超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黎小川所騎乘之A 車擦撞,致黎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及二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黎小川因鄭義良、李全能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伊等均為黎小川之子女,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華越盛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824 元、殯葬費36萬3,705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88 萬1,52

9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7 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1 萬4,862 元。原審原告華越嘉、上訴人華越皓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6,667 元,每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3萬3,333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華越盛、華越嘉、華越皓各121 萬4,862 元、83萬3,333 元、83萬3,333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見原審卷一第18

3 至185 頁)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鄭義良則以:伊原本駕駛B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

東行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迴轉將B 車停放於光復路31

4 號前之慢車道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黎小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侵入快車道,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 成,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9 成之賠償金額。其次,黎小川之塔位係於105 年間所購買,華越盛購買塔位所支出之20萬元,難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李全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華越嘉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全能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C 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08 之7 號前,與黎小川所騎乘之A 車相撞肇事,致黎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及二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不治死亡。

㈡黎小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並侵入快車道之過失。

㈢上訴人對李全能、鄭義良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3

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㈣上訴人及華越嘉均為黎小川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㈤華越盛因本件事故為黎小川支出醫療費用17,824元、殯儀費用13萬元及寄棺費用33,705元。

㈥華越盛於105 年10月16日,為其父母華德坤、黎小川各購買

1 個塔位,塔位費用(含使用管理費)共40萬元,每1 個塔位(含使用管理費)為20萬元。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㈠鄭義良部分:

上訴人主張: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而黎小川係為閃避該車,始往左變換至快車道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惟為鄭義良所否認,並辯以: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駕駛B 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而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迴轉將B 車停放至該地點等語。經查:

1.本件接獲報案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7 分55秒,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昶良證稱:本件事故係伊負責處理,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4 月3日上午11時4 分,而伊係在接獲報案後15分鐘到達現場,在現場停留約40至50分鐘;伊到達現場後先繪製現場圖,到場後約20分鐘才拍攝現場照片,故現場照片雖顯示攝影時間為

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19分,然實際拍照之時間較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 、333 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係員警拍攝後將相片黏貼於紀錄表之「相片」欄內,該等相片本身並未直接註明拍攝時間,而係在相片欄下之「攝影時間」欄另記載「106 年4 月3 日11時19分」,自難逕指該現場照片拍攝時間即為「106 年4 月3日11時19分」。是以,員警陳昶良接獲報案後約於該日11時22分許(7 分+15分=22分),始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於該日11時42分許,始拍攝現場照片,可見上開現場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有3 、40分鐘之久,自難僅以上開紀錄表上所載該攝影時間,遽認鄭義良所駕駛之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

2.上訴人主張:依警察機關處理車禍流程介紹「四、救護傷亡㈣為保持現場之完整性,進行救傷或移動屍體前,應儘可能將傷(死)者倒地位置、方向、姿勢等,先正確圈繪記錄或攝影存證。」可知,員警到現場時,應是先處理傷者,並繪圖或攝影存證,交通隊員警陳昶良於現場亦先繪圖或拍照,恰與該現場照片所顯示最晚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27分許開始拍照之情形相符云云,並提出該流程介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37 頁),然上開介紹流程僅係警察機關對內所屬人員之教示說明,非為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流程之強制規定,自不足憑此推認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況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27分許、11時34分許,亦不足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前,鄭義良所駕駛之

B 車即已停放在該處,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上訴人又以李全能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路邊有停一台紅色車輛在肇事地點前面處,暨於警詢時陳稱其因路邊有停車於事故地點前有先切到快車道等情,進而主張鄭義良之B 車已停放於事發地點附近云云,然觀以李全能上開陳述之問答內容(見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258 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第14、15頁),李全能並未明確表示「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致其騎乘C 車有變換車道之必要,且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8、29頁之照片後,答稱:「應該」在案發地點的前面一點乙語,對照上述警卷照片,係呈現B車停放在事故地點「後方」之視角,可見李全能上開答覆並無確指B 車即為其騎行至事故地點前欲避開而切換車道之車輛,故自難據此為不利於鄭義良之事實認定。

3.證人羅鉦於原審證稱:伊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並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直至交通隊員警到場,停留時間約15至20分鐘;伊當天有看到B 車,該車是在事故發生後,由肇事地點自東往西繞過A 車倒地處至對向車道,之後停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過去的慢車道上,伊很確定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前方路口過去的慢車道上並未停放任何車輛;A 車於事故發生時往左偏,不可能是為閃避B 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至337 頁);於本院證稱:伊印象是紅色車輛(B 車)經過事故現場後,停放在事故現場點前面的慢車道上;肇事的摩托車(C 車)是在慢車道繞一小圈才回到事故現場,故伊有印象當時事故現場前方的慢車道是沒有停放紅色車輛(B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8 頁)。

經核證人羅鉦僅係本件事故發生之目擊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理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4.上訴人雖以鄭義良自稱其僅下車吃麵而停留現場10餘分,並未救助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此與證人羅鉦於原審證稱:駕駛該紅色小客車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幫忙,故其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不符,而主張羅鉦之證詞不可信云云,然羅鉦於本院證述:伊並未親眼看到該紅色轎車駕駛下車,伊係看到該下車幫忙之人係自紅色車輛之方向往回走至事故現場,伊無法確認鄭義良是否為自紅色車輛方向往回走至事故現場之人;伊只是看到該人自紅色車輛方向走至事故現場,伊直覺該人是來幫忙,但伊不知該人係幫何忙,伊亦無看到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7 、178 頁),參以羅鉦於本院證述內容,係就該紅色車輛之駕駛人是否有下車幫忙救助之事實,更為明確之陳述,並當庭確認鄭義良並非其所指實施救助之人,自難認其前後證述不一致而不可採認。上訴人又以證人羅鉦於本院初始證稱該紅色車輛停放前,警車尚未到達,後又改稱不記得,前後證詞閃爍且不一,故其證詞難以採信云云,然羅鉦就鄭義良所駕駛之紅色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及其所親見現場幫忙救助之人並非鄭義良等主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情節以外之情景未為詳盡陳述,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且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察,並依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述之真偽,不可斷章取義遽為論斷,故不得以證人就非主要情節所表達語詞之方式有些微瑕疵,即逕以拒卻採認。是羅鉦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憑採。準此,鄭義良辯稱: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駕駛B 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等語,尚屬非虛。

5.觀諸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錄影光碟附於屏東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3 頁證物袋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光復路308 號之7 住宅前與B 車違停地點間,尚隔有光復路308 號之7 住宅及310 巷巷道。又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2日高監鑑字第1070135885號函所載:「三、次查,由監視器畫面顯示,黎OO腳踏自行車(A 車)於光復路310 巷口前已騎乘進入快車道,又撞擊點於光復路310 巷口前,其撞擊點與LH-2422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B 車)停車位置尚有些微距離,遂造成腳踏自行車進入快車道,似非為閃避占用慢車道停車之小客車而變換車道」等語,及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8 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99333號函記載:「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黎小川所駕駛之A 車偏離慢車道進入快車道而遭撞擊之處與違停地點尚有一段距離,黎小川偏離車道之原因是否係為閃避鄭義良違停之B 車,洵有疑義。

6.本件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0時51分52秒至10時52分,黎小川自畫面右方出現,騎乘A 車由東往西行駛在光復路快車道上,隨後李全能騎乘C 車自A 車左後方超車,C 車右側與A 車左側碰撞,A 車向左傾斜,黎小川連同A 車往左倒臥在快車道上;畫面時間10時52分1 秒至10時52分5 秒,畫面右方先後出現1 台3 人共騎之機車,及1 台由1 名女子騎乘之機車,均由東往西行駛在光復路慢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第211 至219 頁)。又本件經屏東地檢署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黎小川所騎乘之A 車,是否係為閃避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而駛入快車道,鑑定結果認:「依事故前案外甲車(三輪車)及事故後案外乙(即上開3 人共騎機車)、丙車(即上開1名女子騎乘之機車)等之行駛軌跡,研判本事故路段事發當時上列各車往前(往東行駛)之行向上,應無相當干擾,此干擾係指上列駕駛人往東行駛之方向前方有違規停車或有其他環境事實之影響,致駕駛人主觀認為(判斷)需要執行偏行閃避等駕駛行為……3 台案外機車(1 台3 輪車、一台3貼機車、1 台單人駕駛機車)原則上均未有大幅度或明顯受前方干擾而致產生對應閃避或其他特殊駕駛行為之客觀事實,本事故地於事故發生之當下前方慢車道是否確有如圖23顯示之鄭男違規停車或鄭男違規停車是影響本事故黎姓死者往左偏行之因素?本報告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7 至130 頁)。衡之常理,若有車輛停在前方而阻礙後方車輛繼續直線行進時,他車必會為相對應之閃避動作,而偏離原直線行進路線再向前行進,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自肇事地點往前行經光復路310 巷口,該等車輛均無受到前方阻礙而偏離原直線行車路徑之情,益徵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肇事地點前方並未停放車輛而阻礙後方車輛繼續直線前行,黎小川自無閃避前方慢車道上已停放車輛而須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故上訴人主張黎小川係為閃避前方鄭義良之

B 車,始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7.綜上各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且鄭義良停放B 車於該處之行為,與黎小川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責令鄭義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李全能部分: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設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李全能騎乘C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黎小川左後方超車,致與黎小川相撞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羅鉦於原審證稱:A 車一開始在慢車道上,C 車在快車道上,C 車騎在A 車後方,後來A 車往左偏向快車道,C 車原本騎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處,見A 車往左偏,C 車也再往左偏,在兩車快要平行時,C 車再稍微往左偏到快車道中間,但A 車突然往左很多,且騎到快車道中間,兩車才發生車禍,又A 車突然往左時,C 車已經在快車道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 頁);於偵查中證稱:黎小川沒有往後看就往左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258 號卷第40頁);於本院證稱:通常騎機車時,若左右方有東西太靠近時,伊即會往旁邊閃避,伊看到機車(C 車)自腳踏車(

A 車)左後方超車時,兩車快平行時,當時兩車間尚有保持一點距離,實際距離伊不清楚,因伊在兩車正後方,視角上無法正確看到,伊看到腳踏車突然往左,後來兩車就發生碰撞。黎小川是直接左轉,並未伸出左手示意要左轉。腳踏車是偏左騎,但車頭是正的,但至事故現場時,腳踏車車頭突然往左之角度變大,就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

7 頁),足見黎小川騎乘A 車,不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快車道,而李全能自黎小川左後方超車併行時,兩車有保持距離,且見黎小川騎乘A車偏向快車道時,及時閃避並駛至快車道中間,惟黎小川仍突然往左駛入快車道,以致李全能閃避不及,因而相撞肇事,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貿然往左侵入快車道,難認李全能有上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參以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黎小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靠道路右側並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李全能就事故之發生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61 頁),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侵入快車道所致。上訴人為上開主張並再事爭執而主張黎小川並未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並侵入快車道之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李全能知悉前方騎乘A 車為老婦人,騎乘速度不快,A 車亦無後視鏡可觀看,應採取防禦駕駛,隨時注意前方A 車之動向,而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且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貿然往左侵入快車道,致自其左後方超車仍保持並行距離之李全能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全能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並行間隔之情事,已如前述,難認李全能並未採取防禦駕駛之行為,反觀黎小川所騎乘之腳踏車A 車,既無後視鏡可供其見後方來車之行進方向,以確保其變換車道之安全,則其於欲左轉時,理應伸出左手示意,此為保護自己及他人行車安全之必要安全措施,縱黎小川係高齡老人,亦不得諉稱不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合於事理。上訴人另主張:縱黎小川有侵入李全能之車道,但黎小川於事故前仍在李全能之前方,李全能仍可採取適當措施,但李全能卻未及時採取停車措施,甚至超越自行車,李全能自有過失云云,然超車行駛,本非交通法規所禁止,且亦無超車時,應先採取停車措施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無據。上訴人再以監視器畫面主張黎小川並未有任何左偏之情形云云,然該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39 至151頁,同原審勘驗照片)係以側拍之方式拍攝車輛由右往左之方向行進,其畫面本有一定侷限範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目擊證人羅鉦騎車於A 車及C 車正後方,當可明確指陳A 車之行進方向,其既已證述A 車車頭確有突然向左行駛之情事,上訴人仍執詞否認,即非可採。

4.綜上各點,李全能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過失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何過失可言。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義良前揭行為與黎小川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李全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華越盛、華越皓各121 萬4,862 元、83萬3,333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